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剛輝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剛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剛輝與告訴人鍾國輝為兄弟關係,鍾剛輝明知其等先前所加入之「祭祀公業鍾約清嘗」業於民國101年解散,並已分配土地完畢,並無其他土地可茲分配,僅因不詳時、地取得來源不明之「祖產及不動產分定契字書」(下稱系爭契書)及手繪地籍圖(下稱甲地籍圖)上有人以手寫方式記載「泰安段42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亦明知鍾國輝名下亦未有登記此筆土地,竟未為任何查證,即基於誣告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28日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得利、偽造文書等告訴,誣指鍾國輝於101年12月間某日,先向鍾約清祭祀公業之不詳管理員佯稱:鍾國輝、鍾剛輝、鍾錦輝已協議將系爭土地登記於鍾國輝1人;亦另欺騙鍾剛輝、鍾錦輝云云,致該不詳管理員陷於錯誤而允諾將系爭土地登記與鍾國輝,嗣鍾國輝、劉宮妙即持相關文件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致使不知情之美濃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移轉」為由,移轉登記於鍾國輝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及所有權狀發給之正確性,而涉有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竊佔等犯行。惟嗣經橋頭地檢署調查後,發覺地政系統內並未有此地號之土地,經橋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954號案件(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及本案書狀暨委託告訴代理人到庭之指述、前案告訴狀暨所附之系爭契書、系爭地籍圖影本、美濃地政112年2月24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1270119000號函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2月28日以上開內容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對告訴人鍾國輝、被害人劉宮妙提起前案告訴,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系爭土地是真實存在,就是在門牌號碼民生路36號理髮廳後面那塊土地,那塊土地是我堂哥的爸爸跟我爸借款,才移轉給我爸的,我爸在世時有帶我跟告訴人去現場看過,只是在地政事務所沒有登記,而且我在整理我爸的遺物時找到系爭契書,該契書上用手寫的文字確定是我爸的字,所以我就以為是告訴人侵占了,希望法院可以幫我查清楚,還我清白等語。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及訴外人鍾錦輝為訴外人鍾煽熔之子,鍾煽熔
於98年10月21日過世,其等為鍾約清祭祀公業之成員。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以上開內容具狀向橋頭檢察署對告訴人、劉宮妙提告,指稱其等涉有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竊佔等犯行。然經橋頭地檢署調查後,發覺地政系統內並未有此地號之土地,而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他二卷第37頁、訴卷第47-48頁),並有前案刑事告訴狀(他一卷第2-3頁)、祭祀公業鍾約清派下全員名冊變更、101年9月11日協議書(他一卷第26-28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954號不起訴處分書(他二卷第11-13頁)、鍾煽熔戶籍資料(訴字卷第29頁)等件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土地客觀上並不存在,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
事務所112年5月8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1270297300號函(他一卷第193頁)在卷可憑,而一般民眾本可透過地政機關查詢地籍謄本及地籍圖確認系爭土地是否存在,以及了解不同地號土地之相對位置,併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在前案提告前有去地政事務所查過,沒有系爭土地之地號等語(訴卷第229頁),顯見被告於提告前案時已知悉系爭土地客觀上並無登記存在。復觀諸被告於前開告訴狀中所附之系爭契書,該契書全文均以電腦繕打,內文第2點記載:「祖產:鍾約清祭祀公業,美濃段七七五地號建地,五八九平方公尺。分配為國輝、剛輝、錦輝兄弟三人均分所有。」等語,該點後方卻以手寫方式增補「省府土地重測後改為泰安段五八號、42-1、43、44共四筆合計〇.〇七七六公頃」等語,且系爭契書文末及前開增補之處均未有立書人親筆簽名,亦未記載立書詳細日期,常人見之均可明確知悉系爭契書應不具任何法律效力,況美濃段775地號重測後為美濃段58地號,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8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1270297300號函(他一卷第193頁),前開增補內容亦與客觀事實不符,是一般人觀諸系爭契書亦會對其真實性產生高度懷疑。復被告雖同時提出甲地籍圖(他一卷第7頁、他二卷第39頁),並陳稱該地籍圖係由訴外人鍾炳光提供,惟該資料未有任何署名,難以辨認該資料係由何人製作、來源為何,已難遽為憑信,況經被告於訴外詢問鍾炳光甲地籍圖之始末,鍾炳光已明確告知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應以地政登記為準,地政有就有,沒有就沒有等語,此有檢察官勘驗結果(偵卷第43-44頁)為憑,顯見被告明知地政機關查無系爭土地登記,卻仍於查證後,逕以真偽不明之系爭契書、甲地籍圖主張告訴人、劉宮妙侵占系爭土地而提告前案,其主觀上已有誣告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然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僅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尚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為上開行為之主觀上雖具誣告之不確定故意,然其是否構成誣告罪,仍應以其主觀上具直接故意,始足當之,公訴意旨既指稱被告為上開行為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則被告上開所為是否構成誣告罪,已非無疑。
㈣證人即告訴人鍾國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門牌號碼民生路36
號理髮廳的後方有我父親鍾煽熔留下來的土地,祭祀公業結算分配給鍾煽熔這房的土地就是泰安段43、44、58、58-1地號等4筆土地,鍾富雄的泰安段42地號土地,跟我們分到的泰安段43、44地號土地相鄰。原來泰安段42地號土地是鍾煽熔的,鍾富雄的爸爸鍾丁和是擁有泰安段58、58-1地號土地,但鍾丁和跟鄰居不合,所以鍾丁和把泰安段58、58-1地號土地,跟鍾煽熔的泰安段42地號土地交換,因為原本的泰安段42地號土地比較大,所以鍾丁和才把原本的泰安段42地號,割出泰安段43、44號地號土地給鍾煽熔。甲地籍圖上標註「42、丁和」之土地、標註「43、煽熔」之土地、及標註「44」為一塊小小長條型等土地,地號所對應之所有人、及土地相對位置均正確,甲地籍圖唯一的錯誤就是根本沒有42-1地號這塊土地等語(訴卷第209-216頁)。可知因鍾煽熔與鍾丁和交換土地之緣故,理髮廳後面確有鍾煽熔所有之泰安段
43、44地號土地存在,被告辯稱其記憶中鍾煽熔在世時曾帶其去理髮廳後方勘查其所有之土地一情,尚非虛妄。復觀甲地籍圖上之記載,泰安段43、44地號、與標示42-1地號之土地形狀,均為長條型,且除不存在之「42-1地號」土地外,其餘土地所有權人及相對位置之記載均屬正確,甲地籍圖並非完全不可信,自不能排除被告因甲地籍圖上「42-1地號」之錯誤記載,誤認其曾場勘之土地就是系爭土地,而非43、44號土地,以致其雖知系爭土地並無登記,卻仍誤信系爭土地確實存在之可能性。
㈤證人即被告之堂嫂鍾古富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的爸爸
鍾煽熔是我配偶鍾富雄的叔叔,理髮廳後面有一小塊鍾煽熔所有的土地,很久以前鍾煽熔有給我一張手繪地籍圖,我在來作證前一天提供給被告等語(訴卷第81-86頁),比對鍾古富娣所提供之地籍圖(訴卷第125頁,下稱乙地籍圖)與甲地籍圖,兩者記載內容及排版雖略有不同,然乙地籍圖之42、
43、44地號土地形狀、相對位置與甲地籍圖均一致,且乙地籍圖之42地號土地上方有一以虛線隔出之長條形土地,標註「42-1」、「煽熔」等字樣,且「42-1」之規劃係與43地號相鄰,43地號復與44地號相鄰,是以甲、乙地籍圖均有記載「42-1地號」,再結合上開鍾煽熔與鍾丁和交換土地曾涉及土地分割一節,無法排除鍾煽熔與鍾丁和因交換土地而曾討論是否再分割出42-1地號與43、44地號合併利用之可能性,以致鍾丁和之子鍾富雄持有乙地籍圖、及被告所持之甲地籍圖均出現「42-1地號」字樣,故系爭土地雖不存在,被告因上開土地交換及土地分割之情事,而對系爭土地存否產生誤認,實非全然無因。
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上開祖產辦理登記時,我太太
劉宮妙也有協助,一開始是登記給我,後來是登記給我太太,現在又登記回我這邊等語(訴卷第215頁),併參劉宮妙於102年間確為泰安段43、44地號土地即理髮廳後面土地之所有人,有土地謄本可佐(他一卷第33-34頁),而43、44地號土地又相鄰於被告所主張系爭土地之位置,被告既誤認系爭土地存在,其懷疑告訴人及劉宮妙利用辦理祖產登記時,將系爭土地侵占入己,始為提告,即非空穴來風。
㈦末審諸土地之性質有別於其他財產,每一塊土地均經政府地
政機關測量登記及管理,土地是否存在只需透過地政機關查詢地籍謄本及地籍圖可立即辨明,若被告主觀上有陷告訴人、劉宮妙於罪之直接故意,當不會捏造不存在之系爭土地作為告訴之內容,使自己輕易遭受誣告罪之追訴,更徵被告係因搞不清楚為何系爭土地未辦理登記,才會透過提告前案之方法,請求司法機關加以判斷是非曲直,尚與故意構陷告訴人、劉宮妙入罪之情有別。是綜合上情,被告所為雖具誣告之不確定故意,然仍非屬直接故意,揆諸前開見解,自無從以誣告罪相繩,而應對被告為無罪諭知。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得上訴(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