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偉昇選任辯護人 王識涵律師被 告 江沛瑢
徐士耀
李翊誠
李秉勳
呂隆瑋
劉恩廷
柯仲飛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66號、第20343號、113年度偵字第444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6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A07、A09、A10、A12、A13及A14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並均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三、A11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及傷害犯意」應予刪除;第7行、第10行「公共場所」均更正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9行「A08」部分後應補充「(業經本院發布通緝,由本院另行審結)」;第10行「施強暴」後補充「脅迫」;第19至20行「A06即徒手毆打A05、A04左臉頰各1巴掌,致使A05、A04各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部分後應補充「(A06所涉傷害犯行,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6、A07、A09、A10、A12、A13、A14及A11(下合稱被告8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勘驗Over Dose酒吧之勘驗筆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第5行「公共場所或」、第2至3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第6至9行「被告A06以一行為決意,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首謀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第9行「被告A06」部分,均應刪除;第2行「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應補充「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6僅因與告訴人A05、A04(下稱告訴人2人)間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貿然首謀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聚眾糾集其餘被告,並在場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被告A0
7、A09、A10、A12、A13、A14、A11及同案被告A08等人則在場助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8人於偵查階段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2人原諒,告訴人2人亦具狀撤回告訴,並請求法院對被告8人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訴二卷第89至93頁)附卷可參;再斟酌被告8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分擔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被告A06於本案犯行前,有公共危險(拘役55日)、詐欺取財(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妨害自由(拘役40日)之前科素行,被告A11有公共危險(有期徒刑3月)、傷害(拘役30日)、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拘役40日)之前科素行、被告A12有傷害(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之前科素行,被告A07、A09、A10、A13、A14無前科之素行紀錄,有被告8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訴二卷第149至184頁)在卷可考,兼衡被告8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二卷第143至144)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㈠、被告A07、A09、A10、A13、A14無前科素行紀錄,業如前述,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被告A06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98年8月28日確定,被告A12前因傷害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05年7月12日確定,嗣緩刑期滿均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等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有上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亦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
㈡、爰審酌被告A06、A07、A09、A10、A12、A13及A14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2人原諒,告訴人2人亦具狀撤回告訴,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等情,已如前述,是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惟為使其等保持良好品行並預防再犯,暨促其等參與公益事務,以收後效,就被告A06部分,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A06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時數及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A07、A09、A10、A12、A13及A14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均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A11前因傷害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5月28日確定;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59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1年1月、其餘5罪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4年7月24日確定;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14年8月1日確定等情,有被告A11上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A11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附表編號1至10、12至17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8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待同案被告A08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認,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6基於傷害之犯意,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2人,以致告訴人2人各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勢。因認被告A06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6對告訴人2人犯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對被告A06之告訴,有刑事陳報狀(訴二卷第89至91頁)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被告A06前述有罪之妨害秩序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現金 30萬元 A06 2 本票(NO.396631) 面額90萬元(A05) 1張 3 本票(NO.396626) 面額156萬元(曹景勛) 1張 4 本票(NO.396636) 面額60萬元(A04) 1張 5 空白本票(NO.000000-000000) 14張 6 iPhone 11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梁芸溱 7 VIVO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A07 8 iPhone XS Max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9 iPhone 11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呂秋美 10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A06 1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A08 12 iPhone 12手機(藍色) 1支 A09 13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A10 14 iPhone 12手機(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A11 15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A12 16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A13 17 iPhone12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14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66號112年度偵字第20343號113年度偵字第4442號
被 告 A06 (年籍詳卷)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識涵律師被 告 A07 (年籍詳卷)
A08 (年籍詳卷)A09 (年籍詳卷)A10 (年籍詳卷)A11 (年籍詳卷)A12 (年籍詳卷)A13 (年籍詳卷)A14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前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囍門餐酒館」(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歇業)之實質負責人,A04曾為「囍門餐酒館」之店長,A05則曾在「囍門餐酒館」擔任服務生並有入股投資「囍門餐酒館」。A06因「囍門餐酒館」經營及賭債等問題,與A05、A04間存有金錢債務糾紛。A06因A05、A04未妥善處理渠等間之前開金錢糾紛,A06心生不忿,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傷害犯意,而A07、A08、A09、A10、A11、A12、A1
3、A14則是共同基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A06率領A07、A08、A09、A10、A11、A12、A13、A14等人,於112年5月12日0時5分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Over Dose」酒吧尋找並碰見當時在「Over Dose」酒吧內上班之A05、A04,A06即對A05、A04恫稱:「第一條路三日內支付新臺幣30萬元、第二條路三日內會率人來店鬧事且會很兇殘」等語,並徒手要將A05、A04拉出店外,因A05、A04不從,A06即徒手毆打A05、A04左臉頰各1巴掌,致使A05、A04各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並心生畏懼,而A07、A08、A09、A10、A11、A12、A13、A14則是在旁聚集助勢。嗣因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5、A04各自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 1、坦承曾為「囍門餐酒館」之實際負責人,且曾雇用告訴人A05、A04在「囍門餐酒館」工作之事實。 2、坦承因「囍門餐酒館」經營及賭債等問題,與告訴人A05、A04間存有金錢債務糾紛之事實。 3、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率領被告A07、A08、A09、A10、A11、A12、A13、A14等人至「Over Dose」酒吧尋找並碰見告訴人A05、A04之事實。 4、坦承有於「Over Dose」酒吧內,徒手要將告訴人A05、A04拉出店外,因告訴人A05、A04不從,而徒手毆打告訴人A05、A04左臉頰各1巴掌之事實。 5、坦承知悉「Over Dose」酒吧當時為公眾得自由出入場所之事實。 2 被告A07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陪同被告A06、A08、A09、A10、A11、A12、A13、A14等人至「Over Dose」酒吧尋找並碰見告訴人A05、A04之事實。 2、坦承知悉「Over Dose」酒吧當時為公眾得自由出入場所之事實。 3、證明被告A06曾為「囍門餐酒館」之實際負責人,且曾雇用告訴人A05、A04在「囍門餐酒館」工作之事實。 4、證明被告A06因「囍門餐酒館」經營及賭債等問題,與告訴人A05、A04間存有金錢債務糾紛之事實。 5、證明被告A06有於「Over Dose」酒吧內,徒手要將告訴人A05、A04拉出店外,因告訴人A05、A04不從,而徒手毆打告訴人A05、A04左臉頰各1巴掌之事實。 3 被告A08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應被告A06之邀請,而與被告A06、A07、A09、A10、A11、A12、A13、A14等人至「Over Dose」酒吧尋找並碰見告訴人A05、A04之事實。 2、坦承知悉「Over Dose」酒吧當時為公眾得自由出入場所之事實。 3、證明被告A06有於「Over Dose」酒吧內,徒手要將告訴人A05、A04拉出店外,因告訴人A05、A04不從,而徒手毆打告訴人A05、A04左臉頰各1巴掌之事實。 4、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A06為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傷害行為之事實。 4 被告A09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應被告A06之邀請,而與被告A06、A07、A08、A10、A11、A12、A13、A14等人至「Over Dose」酒吧尋找並碰見告訴人A05、A04之事實。 2、坦承知悉「Over Dose」酒吧當時為公眾得自由出入場所之事實。 5 被告A10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應被告A06之邀請,而與被告A06、A07、A09、A08、A11、A12、A13、A14等人至「Over Dose」酒吧尋找並碰見告訴人A05、A04之事實。 2、坦承知悉「Over Dose」酒吧當時為公眾得自由出入場所之事實。 3、證明被告A06有於「Over Dose」酒吧內,徒手要將告訴人A05、A04拉出店外,因告訴人A05、A04不從,而徒手毆打告訴人A05、A04左臉頰各1巴掌之事實。 4、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A06為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傷害行為之事實。 6 被告A11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應被告A06之邀請,而與被告A06、A07、A09、A08、A10、A12、A13、A14等人至「Over Dose」酒吧尋找並碰見告訴人A05、A04之事實。 2、坦承知悉被告A06與告訴人A05、A04間存有金錢債務糾紛之事實。 3、坦承知悉「Over Dose」酒吧當時為公眾得自由出入場所之事實。 4、證明被告A06有於「Over Dose」酒吧內,徒手要將告訴人A05、A04拉出店外,因告訴人A05、A04不從,而徒手毆打告訴人A05、A04左臉頰各1巴掌之事實。 5、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A06為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傷害行為之事實。 7 被告A12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應被告A06之邀請,而與被告A06、A07、A09、A08、A10、A11、A13、A14等人至「Over Dose」酒吧尋找並碰見告訴人A05、A04之事實。 2、坦承知悉「Over Dose」酒吧當時為公眾得自由出入場所之事實。 3、證明被告A06有於「Over Dose」酒吧內,徒手要將告訴人A05、A04拉出店外,因告訴人A05、A04不從,而徒手毆打告訴人A05、A04左臉頰各1巴掌之事實。 4、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A06為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傷害行為之事實。 8 被告A1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應被告A06之邀請,而與被告A06、A07、A09、A08、A10、A11、A12、A14等人至「Over Dose」酒吧尋找並碰見告訴人A05、A04之事實。 2、坦承知悉「Over Dose」酒吧當時為公眾得自由出入場所之事實。 3、證明被告A06有於「Over Dose」酒吧內,徒手要將告訴人A05、A04拉出店外,因告訴人A05、A04不從,而徒手毆打告訴人A05、A04左臉頰各1巴掌之事實。 4、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A06為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傷害行為之事實。 9 被告A14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應被告A06之邀請,而與被告A06、A07、A09、A08、A10、A11、A12、A13等人至「Over Dose」酒吧尋找並碰見告訴人A05、A04之事實。 2、坦承知悉「Over Dose」酒吧當時為公眾得自由出入場所之事實。 3、證明被告A06有於「Over Dose」酒吧內,徒手要將告訴人A05、A04拉出店外,因告訴人A05、A04不從,而徒手毆打告訴人A05、A04左臉頰各1巴掌之事實。 4、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A06為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傷害行為之事實。 10 告訴人A05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因「囍門餐酒館」經營及賭債等問題,被告A06與告訴人A05、A04間存有金錢債務糾紛之事實。 2、證明被告A06、A07、A09、A08、A10、A11、A12、A13、A14等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至「Over Dose」酒吧尋找並碰見告訴人A05、A04之事實。 3、證明「Over Dose」酒吧當時為公眾得自由出入場所之事實。 4、證明被告A06有於「Over Dose」酒吧內,有對告訴人A05、A04口述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言語後,被告A06徒手要將告訴人A05、A04拉出店外時,因告訴人A05、A04不從,而徒手毆打告訴人A05、A04左臉頰各1巴掌,被告A07、A09、A08、A10、A11、A12、A13、A14等人則在旁助勢之事實。 11 告訴人A04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因「囍門餐酒館」經營及賭債等問題,被告A06與告訴人A05、A04間存有金錢債務糾紛之事實。 2、證明被告A06、A07、A09、A08、A10、A11、A12、A13、A14等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至「Over Dose」酒吧尋找並碰見告訴人A05、A04之事實。 3、證明「Over Dose」酒吧當時為公眾得自由出入場所之事實。 4、證明被告A06有於「Over Dose」酒吧內,有對告訴人A05、A04口述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言語後,被告A06徒手要將告訴人A05、A04拉出店外時,因告訴人A05、A04不從,而徒手毆打告訴人A05、A04左臉頰各1巴掌,被告A07、A09、A08、A10、A11、A12、A13、A14等人則在旁助勢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A05父親林永清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A06曾為「囍門餐酒館」之實際負責人,且曾雇用告訴人A05、A04在「囍門餐酒館」工作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A05有以入股及投資「囍門餐酒館」購買酒類之情事,而向證人林永清取得新臺幣200萬元款項之事實。 13 告訴人A05、A04112年5月12日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告A06有於「Over Dose」酒吧內,徒手要將告訴人A05、A04拉出店外,因告訴人A05、A04不從,而徒手毆打A05、A04左臉頰各1巴掌,致使告訴人A05、A04各受有左臉頰挫傷傷害之事實。 14 告訴人A05、A04分別簽立之面額90萬元(票據號碼:396631)、60萬元(票據號碼:396636)本票影本、「Over Dose」酒吧112年5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被告A06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Over Dose」酒吧112年5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首謀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A07、A09、A08、A10、A11、A12、A13、A14等人均是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被告A06以一行為決意,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首謀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A06、A07、A0
9、A08、A10、A11、A12、A13、A14等人,於本案所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A06、A07、A09、A08、A10、A11、A12、A13、A14所扣案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因無證據顯示與被告A06、A07、A09、A08、A10、A11、A1
2、A13、A14涉犯本案有關,爰均不聲請沒收。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