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3號113年度訴字第24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克倫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吳龍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8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655號、第15908號、第16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克倫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至9、附表二編號34、3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克倫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金屬槍管,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衝鋒槍、制式獵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旗山區嶺口地區某處工寮,以擔保借款為由,向吳岱軒(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收受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3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附表一編號7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附表一編號8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獵槍1支、附表一編號5所示可供組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之金屬槍管1支、附表一編號1至3、9及附表二編號3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206顆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2月22日7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王克倫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王克倫於113年2月22日7時45分許為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後,知悉附表二編號34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附表二編號3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尚未查獲,竟另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未向員警供出或交出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附表二編號3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而自113年2月22日起另行持有該等槍彈防身。嗣經警於113年3月5日7時35分許,再次持搜索票至王克倫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鑑定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就鑑定事項陳述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意見,以協助法院發現真實。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部分條文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6條、第208條等條文於113年5月15日施行。如係機關鑑定,依修正前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而具證據能力,縱依修正後規定,如依法囑託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或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亦同具有證據能力,僅於必要時使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說明,並不準用修正後同法第206條第4項應使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始得為證據之規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參照)。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組織規程第2條第2款規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掌理下列事項:「二、刑事鑑識業務之規劃、執行、督導、考核與刑事案件證物之檢驗、鑑定,指紋、去氧核醣核酸之蒐集、建檔、運用及支援重大、特殊刑案現場勘察。」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卷附之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5日刑鑑字第1136028350號鑑定書(偵卷第243至246頁)、113年7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28326號鑑定書(追偵一卷第169至178頁)、113年8月9日刑理字第1136092688號函(追偵一卷第195至197頁),均係檢察官送請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後所出具之書面報告,依上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克倫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二第70至71、172頁,追訴卷第134至135、17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43號、第163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照片、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另附表一編號
4、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支、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制式獵槍1支、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屬槍管1支、附表一編號1至3、9及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子彈共208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附表二編號34至35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有該局113年3月25日刑鑑字第1136028350號鑑定書(偵卷第243至246頁)、113年7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28326號鑑定書(追偵一卷第169至178頁)、113年8月9日刑理字第1136092688號函(追偵一卷第195至197頁)附卷可佐,足認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支、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制式獵槍1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子彈60顆、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子彈37顆、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子彈100顆、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子彈3顆及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子彈6顆共206顆,俱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屬槍管1支,則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3項所列管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無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於113年1月中旬某日時許起,同時持有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3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附表一編號7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附表一編號8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獵槍1支、附表一編號5所示可供組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之金屬槍管1支、附表一編號1至3、9及附表二編號3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206顆,因員警於同年2月22日執行搜索時,未一併查獲附表二編號3
4、35所示槍彈,被告因而繼續持有該等槍彈至同年3月5日再次遭警查獲為止,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16號判決意旨,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34、35所示槍彈之繼續狀態,並未因同年2月22日為警查獲而有所改變或中斷,被告自無另行起意持有該等槍彈之行為等語。然:
㈠按行為人若同時持有多把槍枝、子彈(甲、乙槍及子彈),
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其中部分槍枝(甲槍、子彈),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即持有甲、乙槍及子彈行為)至查獲時即告終止。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繼續持有其他尚未被查獲之槍枝、子彈(乙槍、子彈),應認係另行起意,難謂其主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前案持有行為之繼續,是若其前後持有行為,僅概括受一次刑罰評價,評價即有不足,自不得再與已遭查獲之前案同以一罪論,俾與憲法上罪責相當原則相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吳岱軒於113年1月
中旬某日以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及附表二編號34、35所示之槍彈作為抵押,向我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表示等他找到上述槍彈之買家後,就會清償借款50萬元,但是他將錢花完後尚未尋得買家,又向我要回該等槍彈,這樣他比較好找買家,經我拒絕後,吳岱軒就傳送我試槍之影片恐嚇我。員警於113年2月22日7時45分許執行搜索時,附表二編號34、35所示槍彈放在我車上,因為之前吳岱軒持槍前來我家尋仇,我為了自保才持有附表二編號34、35所示槍彈等語(偵卷第36、193頁,追偵一卷第85至87頁,訴字卷一第39頁),可知被告係因證人吳岱軒向其借款,而收受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及附表二編號34、35所示槍彈作為擔保品並持有之,衡情被告應會一一清點證人吳岱軒交付之槍彈種類、數量,以確認其收受之擔保品價值與其貸予之50萬元相當,參以被告於員警113年2月22日7時45分許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押時全程在場,員警亦有將現場扣得物品全數造冊,經被告確認扣押物品種類、數量無誤後,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執行搜索照片(追偵一卷第17至27頁,追偵二卷第9至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員警113年2月22日7時45分許執行搜索扣押時,就附表二編號34、35所示之槍彈未遭查獲扣案一事已有所認知,卻未向員警供出該等槍彈之放置地點或交出該等槍彈,並藉此方式持有該等槍彈自保,依上開說明,被告於113年2月22日7時45分許遭員警查獲後,係為擁槍自保而另行起意持有附表二編號34、35所示槍彈乙節,應堪認定。至於辯護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16號判決意旨,主張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34、35所示槍彈之狀態,未因其於113年2月22日7時45分許遭員警查獲而有所中斷,故應與事實欄一所載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及附表二編號34、35所示槍彈之行為論以繼續犯之一罪,惟被告於113年2月22日7時45分許遭員警查獲後,係另行起意持有附表二編號34、35所示槍彈乙節,業經本院論認如前,顯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犯罪事實不同,自無從於本案比附援引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要難憑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獵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8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獵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所列之槍枝,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事實欄一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踐行告知義務(訴字卷一第430頁,訴字卷二第70、172頁、追訴卷第76、172頁),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應無礙當事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
二編號3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支、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制式獵槍1支、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屬槍管1支、附表一編號1至3、9及附表二編號3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06顆之行為,及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非法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子彈6顆之行為,均為繼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㈢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
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枝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是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及子彈206顆,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依上開說明,均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中,以一持有行為,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2支、非制式衝鋒槍1支、制式獵槍1支、金屬槍管1支及子彈206顆而觸犯前開數罪名,另於事實欄二中,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6顆而觸犯前開2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設有被告供出槍砲、彈藥來源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文義解釋,上開供出來源減刑規定之適用,自應具備:㈠關聯性:被告所供述之他人槍砲犯罪,需與被告本案犯行具備密接關聯性,若被告雖供出其自他人處取得槍砲,然因時間先後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本案犯行之槍砲者,核僅屬對於他人涉犯本案無關之其他槍砲犯罪所為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槍砲供出來源,既無助本案之追查,即不具「關聯性」;㈡實質幫助性:被告供述他人之槍砲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槍砲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槍砲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槍砲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
編號3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支、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制式獵槍1支、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屬槍管1支、附表一編號1至3、9及附表二編號3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206顆,均係證人吳岱軒於113年1月中旬向其借款50萬元時所交付之槍彈(警卷第26、30、36頁,偵卷第192至193頁,追偵一卷第32、35、85、87頁,訴字卷一第109頁),並於本院審理期間指出其遭扣押之手機中,留有其與暱稱「包你發」即證人吳岱軒之對話紀錄(訴字卷一第113頁)可為佐證。
⒉證人吳岱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手機內與暱稱「包你發
」之對話不是被告與我之間的通訊內容,我沒有在通訊軟體上使用過暱稱「包你發」,也沒有因為向被告借款而交付槍枝、子彈作為抵押品等語(訴字卷一第484至490、494頁,追訴卷第80至86、90頁),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上開供述進行偵查後,認除被告上開供述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證人吳岱軒有販賣或質押上開槍枝、子彈予被告之行為,因而對證人吳岱軒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90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73號不起訴處分書(訴字卷二第48頁,追訴卷第128頁,下稱另案)在卷可參。
⒊經本院向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調取被告於113年2月22日為警扣
押之手機並進行檢視,扣案之白色iPhoneXR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內,確有被告與暱稱「包你發」之對話紀錄,嗣經本院勘驗該等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多次稱呼暱稱「包你發」為「岱軒」、「軒哥」(訴字卷一第187、209、211頁),暱稱「包你發」亦曾向被告表示:「我代軒是什麼人」、「我軒啊」等語(訴字卷一第20
1、203頁),應可推知暱稱「包你發」為證人吳岱軒無訛。至證人吳岱軒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暱稱「包你發」非其所使用之暱稱或帳號,該等對話紀錄係被告刻意虛構用以誣陷其入罪之內容等語(訴字卷一第484至490頁,追訴卷第80至86頁),惟被告與暱稱「包你發」之對話紀錄擷圖係由本院自被告扣案手機內擷取而出,且該等對話時間均在被告113年2月22日遭員警查獲前所為,衡情被告應無為誣陷證人吳岱軒入罪,而事先偽造、虛構上開對話紀錄之可能,是證人吳岱軒上開證述,尚難採信。
⒋復觀諸被告與暱稱「包你發」即證人吳岱軒之對話紀錄,證
人吳岱軒於113年1月18日23時5分許、同年月19日23時32分許,陸續傳送散彈槍照片、散彈槍相關新聞予被告(訴字卷一第197、199頁),可知被告與證人吳岱軒自113年1月中旬左右,確實有談及槍枝相關之對話內容。又證人吳岱軒於同年2月19日8時42分許傳送:「兄ㄟ~你自己說初三沒有處理,你自己說要想辦法處理給我們,如果沒辦法處理那麼拿給我自己處理,還是我的部份你不想給我,反正東西我拿出來的,現在我沒時間等了,我的部份有要再拿18,如果沒有我麻煩本人過去拿」等語,並於翌(20)日6時27分許傳送被告擊發槍枝之影片予被告(訴字卷一第207、209頁),證人吳岱軒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有訴字卷一第209頁照片編號45所示之被告擊發槍枝影片檔案(訴字卷一第495至496頁,追訴卷第91至92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吳岱軒於113年1月中旬某日以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及附表二編號34、35所示之槍彈作為抵押,向我借貸50萬元,並表示等他找到上述槍彈之買家後,就會清償借款50萬元,但是他將錢花完後尚未尋得買家,又向我要回該等槍彈,這樣他比較好找買家,經我拒絕後,吳岱軒就傳送我試槍影片恐嚇我之情節(警卷第36頁)相符,再衡以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應知悉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彈之刑責甚重,證人吳岱軒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有親自見聞被告持有如訴字卷一第197頁照片編號22所示之散彈槍,更持有被告擊發槍枝之影片檔案(訴字卷一第487至488、495至496頁,追訴卷第83至84、91至92頁),若非證人吳岱軒與被告持有之槍彈存有相當程度關聯性,被告自無甘冒遭人舉報之風險,任由他人知悉其違法持有槍彈行為之可能,由此應足推認被告本案持有之槍彈與證人吳岱軒具有關聯性。
⒌再依證人鍾昌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3年間某日我騎機車去
徐士昇位於高雄市旗山區嶺口山區某處工寮,交付分期購買車輛之款項給被告,當時被告、吳岱軒、徐士昇等人在場,我有看到吳岱軒用1個黑色大布袋裝3、4支槍及子彈,並向被告表示他需要錢,要將該等槍彈賣給被告,吳岱軒有當場打開袋子給被告看袋子裡裝的槍彈,並將裝有槍彈之黑色大布袋交給被告等語(訴字卷二第176至179、182、185頁,追訴卷第176至179、182、185頁),證人徐士昇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我位於高雄市旗山區嶺口山區之工寮看過吳岱軒,當時被告、吳岱軒和吳岱軒的弟弟等人在場,我看到吳岱軒拿著1個黑色袋子來找被告,他們對話中有提到吳岱軒袋子裡裝的東西是槍等語(訴字卷二第187至190、192至193頁,追訴卷第187至190、192至193頁)。本院審酌證人鍾昌霖、徐士昇與證人吳岱軒既非熟識關係,亦無恩怨仇恨(訴字卷二第182至183、195頁,追訴卷第182至183、19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擔保其等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衡情證人鍾昌霖、徐士昇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刻意為虛偽證詞之必要,是證人鍾昌霖、徐士昇所述情節,應足憑採。再參酌另案被告林稚幃於另案供稱:吳岱軒曾向我宣稱欲販賣長槍及散彈槍各1把與被告,並持上開槍枝要求我搭載其前往高雄市旗山區嶺口地區與被告交易,然從頭到尾我均在外等待,並未親眼目睹其等實際交易狀況,因此吳岱軒實際有無販賣槍枝與被告我並不知悉等語,有另案不起訴處分書(訴字卷二第48頁,追訴卷第128頁)在卷可參,是另案被告林稚幃之陳述情節,亦與證人鍾昌霖、徐士昇所言相符。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供稱本案扣得槍彈之來源為證人吳岱軒,乃屬有據。
⒍又被告於113年2月22日警詢及偵訊時,即已供出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槍彈之來源係證人吳岱軒,並於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上指認吳岱軒(追偵卷一第32、35至41、85頁,偵卷第192至193頁),嗣於同年3月6日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35所示槍彈之來源同為證人吳岱軒,並於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上指認吳岱軒(偵卷第23、26至27、36、97至101頁),參以另案之分案日期為113年9月2日,有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訴字卷二第47頁,追訴卷第127頁),可知員警於查獲被告前,尚未掌握其槍彈來源之任何情資,嗣被告向員警供出其槍彈來源為證人吳岱軒後,員警始查知上情並移送橋頭地檢署偵辦。綜合上情,本件係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指述,而查知本案槍彈來源為證人吳岱軒,且依被告歷次所為之供述、被告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及證人鍾昌霖、徐士昇、另案被告林稚幃所為之證述情節,足資證明被告指述本案槍彈來源為證人吳岱軒乙節已達高度蓋然性,依上開說明,堪認本件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槍彈來源吳岱軒,爰就被告上開2犯行,均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遭提起公訴、論罪科刑,應已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衝鋒槍、制式獵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對於社會潛在治安危害至鉅,竟為擔保借款債權、擁槍自保而非法持有之,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念及被告遭員警查獲前,均未持本案槍彈為其他不法行為,以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本案槍彈來源,犯後態度尚佳,另參酌被告先後2次犯行所持有之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期間,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字卷二第207頁,追訴卷第207頁),以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來
源相同,且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係另行起意持有事實欄一中未遭查獲之槍枝、子彈,2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密接,兼衡其所犯2罪侵害之法益類型、強度、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就被告所犯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支、附表一
編號7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制式獵槍1支、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槍管1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23顆、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未經試射之制式散彈1顆、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4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60顆、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11顆及非制式子彈3顆,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00顆、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制式散彈2顆、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制式子彈2顆,業經試射而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而不具殺傷力,另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附表一編號2之非制式子彈1顆,均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火藥3包,
是從吳岱軒給我的三種不同子彈中取出等語(追偵一卷第32頁),堪認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火藥3包應屬扣案子彈之一部分,同屬違禁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附表一編號10至21、附表二編號1至33、36至38所示之物,均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案地點 鑑定結果 備註 1 子彈61顆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6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28326號鑑定書(追偵一卷第169至17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9日刑理字第1136092688號函(追偵一卷第195至197頁) 2 子彈38顆 同上 ⒈34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⒉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28326號鑑定書(追偵一卷第169至17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9日刑理字第1136092688號函(追偵一卷第195至197頁) ⒊未經試射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23顆,均沒收。 3 子彈100顆 同上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28326號鑑定書(追偵一卷第169至17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9日刑理字第1136092688號函(追偵一卷第195至197頁) 4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同上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28326號鑑定書(追偵一卷第169至178頁) 5 槍管1支 同上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28326號鑑定書(追偵一卷第169至178頁) 6 火藥3包 同上 ⒈編號6-1: ⑴淨重0.21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0.11公克。 ⑵檢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Centralite I、Diphenylamine、Dibutyl phthalate、2-Nitro-N-phenylbenzenamine及4-Nitro-N-phenylbenzenamin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 ⒉編號6-2: ⑴淨重0.28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0.20公克。 ⑵檢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Centralite I、Diphenylamine、Dibutyl phthalate、2-Nitro-N-phenylbenzenamine及4-Nitro-N-phenylbenzenamin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 ⒊編號6-3: ⑴淨重0.25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0.18公克。 ⑵檢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Centralite I、Diphenylamine、Dibutyl phthalate、2-Nitro-N-phenylbenzenamine及4-Nitro-N-phenylbenzenamin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65163號函(追偵二卷第163至164頁) 7 非制式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同上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28326號鑑定書(追偵一卷第169至178頁) 8 制式獵槍1支(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同上 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獵槍(散彈槍),為土耳其COMMANDO廠XPA-12型,槍號為190101,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28326號鑑定書(追偵一卷第169至178頁) 9 散彈子彈3顆 同上 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28326號鑑定書(追偵一卷第169至178頁) ⒉未經試射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1顆沒收。 10 打磨機1臺 同上 11 清槍工具1批 同上 12 鑽頭1批 同上 13 鑽槍2支 同上 14 改槍工具1批 同上 15 爆裂物3顆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16 車牌0000-00號2塊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17 車牌000-0000號2塊 同上 18 車牌000-0000號2塊 同上 19 車牌000-0000號2塊 同上 20 車牌000-0000號2塊 同上 21 爆裂物4顆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間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案地點 鑑定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92公克)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96公克) 同上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89公克) 同上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97公克) 同上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92公克) 同上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55公克) 同上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90公克) 同上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4.01公克) 同上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93公克) 同上 10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13公克) 同上 1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5公克) 同上 12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3公克) 同上 13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公克) 同上 14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4公克) 同上 15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9公克) 同上 16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9公克) 同上 17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5公克) 同上 18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6公克) 同上 19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2公克) 同上 20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2公克) 同上 2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3公克) 同上 22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7公克) 同上 23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2公克) 同上 24 大麻1包(毛重1.18公克) 同上 25 大麻1包(毛重1.18公克) 同上 26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同上 27 安非他命玻璃球3個 同上 28 藥鏟3個 同上 29 海洛因1包(毛重0.29公克) 同上 30 白色不明粉末1包(毛重0.3公克) 同上 31 白色不明粉末1包(毛重4.15公克) 同上 32 電子磅秤1臺 同上 33 分裝袋1包 同上 34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同上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28350號鑑定書(偵卷第243至246頁) 35 子彈6顆 同上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5日刑鑑字第1136028350號鑑定書(偵卷第243至246頁) ⒉未經試射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4顆,均沒收。 36 黑色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37 白色iPhone11手機1支(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38 粉色iPhone6S Plus手機1支(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