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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9號113年度訴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建安

錢偉強

陳智和

許富鈞選任辯護人 楊濟宇律師被 告 綠職人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 被 告 王靖閎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陳東晟律師被 告 陳育志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233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08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08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戴建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4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2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9,989,031元與賴耿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錢偉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陳智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許富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綠職人工程有限公司因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

六、王靖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2,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陳育志被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83號追加起訴書部分免訴。

事 實戴建安、錢偉強、陳智和、許富鈞、陳育志(陳育志業經本院另案為有罪判決確定)等人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貯存廢棄物業務;王靖閎係「綠職人工程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下稱綠職人公司)負責人,與戴建安均明知綠職人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且與「亨億企業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號2樓,下稱亨億公司)簽訂廢木材處理及再利用合約,應依照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內容為清除廢棄物業務,詎渠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戴建安、賴耿志(未經提起公訴)、陳育志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貯存廢棄物,及戴建安、賴耿志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4月間,由賴耿志承租或逕行占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位於華崗路5號對面之空地,下總稱系爭土地,其中186、187、188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185、

196、197地號土地為潘芳子、陳春敏共有,由賴耿志以每年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陳春敏承租)。戴建安、賴耿志再共同準備提供系爭土地堆置一般廢棄物,並以每日1500元之代價,雇請陳育志在場負責看管及為司機開門,戴建安、賴耿志以此方式提供系爭土地成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案場,於111年5月間,陸續提供該地並指揮與其等有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之王靖閎、曾科諺(本院將另行審結)、錢偉強、陳智和、許富鈞(此部分犯行詳後述)及不詳之貨車駕駛人駕駛不詳車輛裝運含有廢樹枝、廢木材混合物及營建事業廢棄物,且堆置大量農業廢棄物(樹枝、樹葉等)、營建廢棄物(土石方、木板)、廢輪胎、泡棉、沙發及塑膠製品(太空包碎袋、塑膠桶、塑膠網)等成分之廢棄物,將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回填、堆置後就地掩埋。戴建安、賴耿志並以每趟3500元之代價,於111年5月5日、7日、10日委請與其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之袁論祥(所涉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部分,另經檢方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至系爭土地載運廢鐵,並以每公斤8元之代價出售予高雄市大社區之信嚴廢鐵廠,共6車次,合共72萬元。以此方式共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以此牟利。

二、王靖閎即綠職人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曾科諺與戴建安、賴耿志、陳育志明知應依照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內容為清除廢棄物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竟未依照綠職人公司所領有之清除許可文件,由王靖閎指示司機曾科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臺南市某國小載運廢鐵、廢樹枝,並傾倒堆置於系爭土地,合計載運6車次。

三、錢偉強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之司機,並靠行城夆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鄉○○村○○路○段0巷0號,下稱城夆公司);陳智和則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司機,並靠行立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樓,下稱立峰公司),其等均在高雄市大順二路某工地載運營建廢棄物。錢偉強、陳智和明知其等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竟與戴建安、賴耿志、陳育志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錢偉強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前往高雄市大順二路某工地載運營建廢棄物,並依戴建安之指示,傾倒堆置於系爭土地,合計載運3車次。錢偉強再將此事告知陳智和,陳智和即依錢偉強之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將高雄市大順二路某工地之營建廢棄物,載運並傾倒堆置於系爭土地。

四、許富鈞係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司機,並靠行亞興通運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路○區○○里○○路000號1樓,下稱亞興公司)。許富鈞明知其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竟與戴建安、賴耿志、陳育志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自不詳地點載運營建廢棄物,並傾倒堆置於系爭土地。

五、嗣於111年5月11日18時30分許,系爭土地因不明原因起火燃燒,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接獲通報,派員前往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現場回填廢樹枝、廢木材混合物及營建事業廢棄物,且堆置大量農業廢棄物(樹枝、樹葉等)、營建廢棄物(土石方、木板)、廢輪胎、泡棉、沙發及塑膠製品(太空包碎袋、塑膠桶、塑膠網)等零碎廢棄物,留有共約11,857.31立方公尺、總重約16,660.573公噸之廢棄物於系爭土地。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訴一卷107、256-257、400頁、追訴卷164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錢偉強、陳智和、王靖閎即綠職人公司之負責人對

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訴一卷107-108、257、400頁、追訴卷164-165頁);被告戴建安、許富鈞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或是非法清除、處理、貯存廢棄物犯行,被告戴建安先稱:僅在本案土地收廢樹枝做太空包販賣,未收受廢棄物云云,後改稱:本案只是出面為賴耿志頂替犯罪,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被告許富鈞辯稱:只是載運乾淨的土進出系爭土地,並未傾倒於系爭土地,也自系爭土地未載運廢棄物云云,惟查:

⒈前開犯罪事實,業有證人-陳春敏(警卷第107-109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賴耿志(警卷第11-15頁;偵卷第168、171-173頁;訴二卷第129-13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袁論祥(警卷第51-55頁;偵卷第129-131、137-141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峻毅(潘芳子之子)(警卷第117-119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正坤(併警卷第9-11頁;警卷第123-125頁)之陳述可供參照,另有城夆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陳訴書暨車輛靠行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讓渡書、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信託服務(靠行)契約書(警卷第73-82頁)、(KLC-9268)行車執照、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警卷第95-98頁)、(860-ZT)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警卷第105-106頁)、岡山區華崗路5號對面土地(廢棄物回收掩埋場)貨車出入時間表(警卷第12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岡山區華崗路5號對面土地(廢棄物回收掩埋場)貨車出人照片(警卷第131-163頁)、本院113年03月08日勘驗筆錄暨附圖(訴一卷第155-156、167-173頁)、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照影本一份(訴一卷第221頁)、岡山區華崗路5號對面土地(廢棄物回收掩埋場)貨車出入時間表一份(訴一卷第223頁)、多目標地籍圖(警卷第169頁)、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結果(訴一卷第185頁)(同追訴卷第73頁)、地籍圖資查詢糸統列印資料(警卷第171-203頁)、(陳春敏、賴耿志)公證書正本、土地租賃契約(警卷第111-115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134952900號函暨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現場照片、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警卷第205-239頁)、華崗路5號對面(廢棄物回收掩埋場)火災現場照片(警卷第165-16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5、6日電話紀錄單暨照片(偵卷第197-203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139997400號函暨稽查照片、影片存檔光碟、稽查影片截圖(偵卷第221-231頁、光碟置於偵卷存放袋內)、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234999700號函暨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審訴卷第157-160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5360300號函暨對照表、調查報告(訴一卷第349-361頁)、王靖閎111年10月13日庭呈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暨附表、附錄一~附錄三(偵卷第181-189頁)(同追偵卷第95-103頁)、(亨億企業有限公司、綠職人工程有限公司 )合約書(偵卷第191-193頁)(同警卷第23-25頁、追偵卷第105-107頁)、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警卷第27-49頁)、(指認人袁論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7-59頁)、(指認人錢偉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戴建安)(警卷第67-71頁)、(指認人陳智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錢偉強)(警卷第89-9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份(警卷第345-353頁)、公司基本資料(警卷第355-357頁)、(綠職人工程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235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環署督字第1120011005號函暨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審訴卷第85-9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52900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訴一卷第131-133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5600501號函(訴一卷第227-229頁)(同追訴卷第91-93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5600500號函(訴一卷第231-234頁)(同追訴卷第95-98頁)、高雄市環境保護局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5600502號函(訴一卷第235-237頁)(同追訴卷第99-101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436131700號函暨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訴二卷第47-105頁)、被告戴建安114年09月30日庭呈手機與「智」之對話紀錄截圖(訴二卷第145-163頁)、被告戴建安114年10月08日陳報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訴二卷第187-300頁)在卷可參,前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又本案依照卷內事證,僅能認定系爭土地於111年5月間才有具體之清除、處理、貯存廢棄物動作(此部分詳後述)。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上所清除、處理、貯存有包含害廢棄物而非僅一般廢棄物,是公訴意旨記載有害廢棄物部分之犯罪事實應更正之。

⒉被告戴建安、許富鈞雖辯稱前詞,然查: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民國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2項之事項,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分別經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2、5項定有明文。被告戴建安稱其所收購的樹枝是人家不要的、路邊鋸起來的等語(訴一卷97-98頁);被告許富鈞稱其所載運的土乃是從臺南一處工地載運、怪手挖起來就放到其車斗上等語(審訴卷185頁;訴一卷100頁),顯見被告戴建安所謂樹枝等物,係經他人修剪完畢後,認無留存必要;被告許富鈞所謂花土等物,實際上是工地產生的未經分類的廢棄土石方。此等物品由原所有人基於拋棄之意,委請被告戴建安、被告許富鈞加以清運、處理,則依上開規定,此等物品均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無訛。

⑵被告戴建安之部分:

①系爭土地上留有共16,660.573公噸之廢棄物,而廢棄物之種

類至少有廢塑膠混合物、營建混合物(紅磚類)等,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5360300號函暨對照表、調查報告(訴一卷第349-361頁)在卷可參。此外,證人袁論祥也證稱:"榮德"即被告用line聯繫袁論祥,要求其前往系爭土地載運廢鐵到大社信嚴廢鐵場傾倒等語(偵卷137頁),足見系爭土地現場之狀況顯非何製作、販賣太空包之現場,被告戴建安更招攬他人傾倒、載運廢鐵,更足認被告戴建安顯係提供系爭土地供他人作為傾倒廢棄物之用,而非僅收受樹枝製作太空包(遑論就算果真是收受樹枝製作太空包也仍是處理廢棄物之範疇)。

②另參照證人即同案被告錢偉強於警詢中證稱:「榮德」叫其

有土方可以載到系爭土地堆放(警卷63頁),並指認被告戴建安就是「榮德」(警卷65-71頁);證人袁論祥也指認被告戴建安就是「榮德」(警卷55-59頁);被告陳育志也表示,都是跟被告戴建安聯絡給他請,賴耿志也會打電話給陳育志,1天1500元等語(偵卷213頁;訴三卷92頁),其等均陳稱被告戴建安於現場擔任雇傭他人、招攬指揮廢棄物之傾倒或載運工作,顯見被告戴建安確實有參與本案提供土地、非法清除、處理、貯存廢棄物犯行,且參與範圍涉及核心事務,就本案犯行存在明確之功能性支配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之一員,並非何僅出面頂替而與本案全無關聯者。

③被告戴建安雖傳喚證人薛百宏、薛明文到庭作證,從證人薛

百宏陳稱:於111年5月間,有聽聞被告在抱怨幫人頂罪、遭到老闆(賴耿志)毆打等語(訴二卷114頁)、證人薛明文證稱:賴耿志曾前往被告家中毆打被告,並稱現在罪比較重,要被告擔,被告不願意承擔、賴耿志說前已經給了被告還反悔等語(訴二卷315-316頁),似可見被告賴耿志有要求被告出來承擔罪責之意。然證人薛百宏又證稱:沒有親眼見聞被告跟別人約定頂罪的事,是聽聞被告陳述等語(訴二卷126頁);證人薛明文則證稱:忘記毆打被告事件發生的日期、證人薛明聞有幻聽幻覺、不知擔哪一場的廢棄物,賴耿志說擔的可以判6個月並易科罰金,沒有親眼見聞被告與賴耿志協商擔罪的過程(訴二卷319頁),可見證人薛百宏、薛明文或僅聽聞被告陳述頂罪一事,或對於所謂頂罪之細節、所頂之罪與本案有無關聯均不知曉,甚至「擔罪」之刑責也顯與本案不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罪輕刑度為1年),且因其等對於「擔罪」之細節均不清楚,就所謂「擔罪」一事,究係指由無辜的被告頂替賴耿志,抑或只是由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擔下全部犯行以隱匿其他共同正犯等節均顯屬有疑,於此情況下,再綜觀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已如前述,自無從徒以此等證人之陳述內容,認定被告僅為頂替賴耿志之無關人士,而非本案共犯。

④另從被告戴建安114年10月08日陳報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

面截圖中,提到現在煙冒很大,怪手沒辦法發動,現在正在減煙(訴二卷202頁)等語,也可見於系爭土地發生火災時,被告戴建安乃實際上於系爭土地現場作業者,反而賴耿志不在現場,需要透過被告戴建安掌握現場狀況,此更顯見被告戴建安確實有參與本案犯行。

⑤至於公訴意旨雖謂賴耿志乃不知情之人,而賴耿志也稱其只

知道被告戴建安要在系爭土地上把就的樹木鋸一鋸做香菇包,用機器把樹木切割成木屑去種香菇等語(訴二卷131頁)。

然賴耿志客觀上為提供系爭土地給被告戴建安使用之人,僅此一情節即可認定其對於本案有重要之功能性支配,而所謂於系爭土地上把「樹木鋸一鋸做香菇包」之行為,本質上已為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賴耿志就算只知曉此節,其仍提供系爭土地給被告戴建安使用,已可認其具備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之一員。此外,參照前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戴建安有會報系爭土地給賴耿志知曉之狀況,顯見賴耿志有不斷追蹤系爭土地現狀之行為,加上被告主張賴耿志為本案行為人,可見其也表達賴耿志確有參與本案犯行。另參照前開同案被告陳育志陳稱除戴建安外,賴耿志也會打電話給陳育志等語(訴三卷92頁),以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屬南區分署於110年6月10日前往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位於系爭土地旁,緊臨系爭土地)會勘時,見到現場堆填土石、乾枯樹枝、竹子等物,現場人員陳育志表示該等物品乃其老闆賴○志堆放等語,有土地勘查表(勘查後)在卷可參,顯見賴耿志早於110年6月間即有於系爭土地附近非法堆置廢棄物之情況,更足證賴耿志並非僅單純出租土地之人,顯見其確有參與本案犯行,而為共同正犯中之一人。

⑶被告許富鈞之部分:

本案被告許富鈞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曳引車前往系爭土地,其進出系爭土地時之錄影畫面,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文字部分見附件,圖片部分見訴一卷167-173頁),由畫面中可見,被告許富鈞駕車進入系爭土地時,其車斗的防塵網拉起且有突起,顯有載運物品,然出來後防塵網拉起且畫面中的車斗空無一物,顯然被告許富鈞在系爭土地將車斗清空,其將所載運的廢棄物傾倒於系爭土地乙節自可認定。至於被告許富鈞稱防塵網只是因風飄起云云,然參酌勘驗筆錄附圖(訴一卷第167-173頁),可見被告許富鈞的車輛進入時,其車斗的防塵網之突起均固定為相同之形狀,未隨車輛進入飄動變形,顯是遭車斗內的物品撐起而變形而非因風飄起。遑論若被告許富鈞既自陳有載運「花土」,若其於系爭土地內均未傾倒車斗載運之物品,又為何要無端大費周章收起防塵網,白費功夫又徒增土石飄散於路面遭罰甚至面對刑事責任之風險?本案顯見被告許富鈞有將廢棄土石載運至系爭土地傾倒,而非何原車進出、車斗上的載運物保持原狀之情況。

⑷綜上事證,可見被告戴建安參與本案之深,且已屬於現場負

責指揮之層級,其本案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犯行。堪以認定。而被告許富鈞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亦甚明確,是被告戴建安、許富鈞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前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所涉廢棄物清理法違法行為態樣: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指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被告戴建安、共犯賴耿志於犯罪事實欄系爭土地收集並掩埋廢棄物,該當前開清除、處理、貯存行為。其餘有罪被告以及不詳卡車司機駕駛大貨車載運廢棄物運輸至系爭土地所示地點傾倒,乃清除行為。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被告戴建安、共犯賴耿志提供系爭土地為案場及案場供他人回填、堆置後就地掩埋,仍屬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㈢是核被告戴建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

法清除、處理、貯存廢棄物罪、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與被告王靖閎、綠職人公司成立共同正犯之部分,詳後述)、同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被告錢偉強、陳智和、許富鈞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王靖閎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綠職人工程有限公司則有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

㈣被告戴建安及賴耿志、陳育志間就犯罪事實非法清除、處理

、貯存廢棄物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戴建安及賴耿志就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清除行為,與被告王靖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其等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就犯罪事實欄

三、四所示之清除行為,則分別與被告錢偉強、陳智和、許富鈞、王靖閎、曾科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等人多次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應依集合犯規定論以一罪。

㈥另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清除部分含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後段)間存有一定之階段關係,應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處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戴建安就本案處理前開廢棄物前之清除、貯存行為,乃處理前之階段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被告戴建安所犯前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非法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等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被告戴建安雖同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但主要之犯行為前段部分,應依罪刑較重之前段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以數罪併罰處理尚有誤會。

㈧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被告王靖閎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然其非法傾倒廢棄物至前揭土地,危害環境,而所謂坦承犯行、配合處置廢棄物等節,均僅係量刑事由而與情輕法重、可憫恕之事由無關。故本案未見其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也難認有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虞,本案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王靖閎請求就被告王靖宏、綠職人公司之部分酌減,核難准採。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戴建安行為時間雖非長

,然而至前開土地收集、就地掩埋、處理廢棄物,系爭土地之廢棄物重量乃11,857.31公噸,數量驚人。規模龐大,對我國生態環境造成嚴重危害,後續清除困難且所費不貲(詳見沒收之部分),且負責指揮被告陳育志、招募廢棄物,參與程度甚深;被告錢偉強、陳智和、許富鈞、王靖閎(同為綠職人公司之負責人)配合載運廢棄物前往系爭土地傾倒,亦對我國生態環境造成相當危害,而除被告王靖閎外,也未見其他被告等人曾就各該案場內之廢棄物加以清理或向環境主管機關提出清理計畫以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並參酌被告錢偉強、陳智和、許富鈞、王靖閎(同為綠職人公司之負責人)參與傾倒之次數、車輛載運噸數、犯罪所得數額。並考量被告錢偉強、陳智和、王靖閎(同為綠職人公司之負責人)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責任之意,且被告王靖閎(同為綠職人公司之負責人)表示願清理廢棄物,並向主關機關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訴二卷第49-105頁),其犯後態度尚佳。而被告戴建安、許富鈞矢口否認犯行,無面對司法責任之意。且被告戴建安先以負責人之姿承認全責,於本院審理中又表明受賴耿志之託頂替,就本案毫不知情、全無參與,就案情全然卸責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戴建安、錢偉強、陳智和、許富鈞、王靖閎(同為綠職人公司之負責人)於審理程序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訴三卷93至94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告參與態樣、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緩刑宣告被告王靖閎除本案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追訴卷13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提出清運計畫給主管機關已如前述,堪認其已盡力彌補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就被告王靖閎之部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綠職人公司之部分僅有罰金刑,衡以犯罪情節,則認尚無暫不執行之必要)。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第三人,符合法定要件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立法意旨在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消除犯罪誘因,於經濟犯罪及具有穩定社會系統屬「風險刑法」之環境犯罪尤然,其中列為環境刑法之刑法第190條之1之排放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河川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2款之事業負責人未依規定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於違法排放廢水之案件,其不法所得,乃行為人節省本應依法處理而支出之環保費用(成本),其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自屬產自犯罪之利得,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此不法利得既為消極利益,無從直接沒收原利得客體,應逕以追徵相當於應支出金額之價額方式為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指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利得沒收採總額原則,並不扣除支出之犯罪成本,載運本案廢棄物而支出之運費成本,均在利得沒收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判決參照)。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此之犯罪所得係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之合法有效判斷。而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因此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倘係由個別行為人單獨取得財產標的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應就各人此等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除非共同正犯之成員對於犯罪所得,在客觀上具有共同處分權限,且主觀上具有取得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否則對於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而於非法清理廢棄物案件,對於廢棄物具事實上支配權之持有人,應負清理義務,故其未依合法方式處理所節省之費用,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屬消極利益之不法利得,應依法對該持有人宣告沒收、追徵。至於載運廢棄物之行為人,如非廢棄物之生產者,亦非自生產者 取得廢棄物後,自行處置之處理業者,僅為依生產者或處理業者指示,負責載運廢棄物至指定地點堆置之司機,則廢棄物之事實上支配權人仍為該生產者或處理業者,載運之行為人並非具有事實上支配權之人,其利得充其量僅為載運之報酬,上開所節省本應支出之合法處理費用,並非其共享處分權之利得,自不能對其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㈡再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又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

⒈本案被告戴建安與賴耿志共同違犯本案犯行,另審酌被告戴

建安也於本案案場指揮、處理廢棄物,也參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核心事項已如前述,則被告戴建安、賴耿志,對於本案行為所節省之清運成本應屬實際受有終局利益者,應由其等承擔共同沒收之責。而被告戴建安、賴耿志實際上既係行清除、處理之行為,參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5360300號函暨對照表、調查報告(訴一卷第349-361頁),系爭土地遭非法回填廢棄物之數量共16660.573公噸,而參酌被告王靖閎證稱其合法清運費用約1噸1800元,以此計算本案正常市場合法清運費用為29,989,031元(計算式;1800x16660.573,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位);本案以此估算被告戴建安、賴耿志之犯罪所得數額,加上本案被告戴建安、賴耿志之詳細分配未臻明確,則應於被告戴建安之罪名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共同沒收及追徵。

⒉又證人袁論祥證稱其駕駛KLB-8106號營業曳引車至系爭土地

載運廢鐵前往嚴信廢鐵場,賣的價格1公斤8元,錢是榮德的等語(偵卷137頁),並參酌其所駕駛之車輛規格與錢偉強、陳智和所駕駛之KEH-7907、KLC-9268號曳引車相近,此有該等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卷第347-351頁),而對照錢偉強、陳智和表示其等一趟大約載運15、16噸左右(訴一卷243頁),以此推算證人袁論祥載運之總重量約90噸(即9萬公斤),總價格為72萬元(9萬x8),此為榮德亦即被告戴建安所單獨取得之所得,爰於其罪名項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錢偉強自陳其1車次收2500元(偵卷133頁);被告陳智和

稱其1趟賺3000元(偵卷135頁);被告許富鈞稱其1趟賺3000元(訴一卷110頁);被告王靖閎稱其公司合法處理的話1噸約需要1800元,其車輛1趟載3噸(6車次共18噸)等語(訴一卷113頁),爰依此計算其等之犯罪所得為被告錢偉強7500元、被告陳智和、許富鈞3000元、王靖閎32400元,此為其等犯罪所得,應於其等罪名項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⒋本案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貳、退併辦之部分:至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6085號移送併辦認被告戴建安就岡山區嘉華段237、238地號土地之部分,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占罪,而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等語。然考量本案之有明確證據可證明的犯罪時間為111年5月間以後,而110年4月間雖即開始由賴耿志提供系爭土地,但提供系爭土地之行為本身並非犯罪,而是要涉及廢棄物相關事項有犯罪之問題。而考量併辦部分於110年6月10日即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派員到場勘查,而現場已經有堆置相當廢棄物,則併辦時間的犯罪時間與本案的犯罪時間之間,落差相近1年,差距甚大。加上雖其後於111年3月30日再度到場會勘,但前後2次勘驗結果之差異何在、現場堆置物品有無變化、行為人為何人、與被告戴建安有無關聯等節,實際上均無具體證據可以證明,甚至於110年6月10日之勘查書中,更載明老闆為賴○志(而非被告戴建安),被告戴建安與賴耿志間就此部分土地如何分工、有無參與此部分犯行均有疑問,甚至在場的被告陳育志於併辦部分僅稱其老闆是「阿榮」、不知是誰,也未見其指認被告戴建安(併警卷3-5、併偵一卷29-31、59-61頁),此與其在本案警詢、偵訊中直接稱呼被告戴建安為榮德、能夠清楚指認被告戴建安等節有重大落差,則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更難認與被告戴建安有所關聯。且被告戴建安陳稱:併案部分我也是受僱於賴耿志,我有去華崗路5號錢是1天2000元,時間也是賴耿志跟我講,怎麼回答、怎麼承認都是賴耿志通知我,237、238土地部分,不是每天去工作,有去就是一天2000元,但負責勘驗的人員說我是使用人,首次去就是火災那天等語(訴卷三91頁),而否認有任何實際參與,且前開勘驗報告、111年3月30日勘驗時之記載之在場人、老闆均非被告戴建安,有土地勘查表(勘查後)(併警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1041900號函暨職務報告、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稽查照片(併偵一卷第37-53頁)在卷可參,綜上,本案自無從認定被告戴建安就併辦部分有所參與,且本案亦難認此部分犯罪與本案乃集合犯之同一犯罪,爰退回此部分併辦之聲請,由檢方另為妥善處理。

丙、被告陳育志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陳育志與戴建安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由戴建安於民國110年4月間,承租系爭土地,再以每日新台幣1,500元代價,雇請陳育志在場負責看管。因認被告陳育志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育志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之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11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確定,有(陳育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併偵二卷第111-11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本案對被告陳育志之追加起訴乃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自應諭知免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移送併辦、檢察官盧惠珍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碧玉、黃聖淵、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載運日期 入場時間 出場時間 駕駛車輛 載運之廢棄物類型 載運車次 1 曾科諺 111年5月4日111年5月7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0日111年5月11日(2趟) 16時8分17時22分11時4分10時13分11時13分17時11分 17時8分17時34分11時19分11時14分11時50分17時46分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廢樹枝廢鐵 6 2 錢偉強 111年5月8日111年5月9日 (2趟) 17時32分13時22分17時17分 17時42分13時44分17時52分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 土石方 3 3 陳智和 111年5月8日 17時32分 17時42分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土石方 1 4 許富鈞 111年5月9日 17時17分 18時9分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土石方 1

附件:

一、勘驗標的:置於訴卷證物存置袋內之白色光碟片

二、內容:

(一)檔案名稱:「00000000_17h00m_ch01_1920x1088x10」勘驗範圍:監視器時間-2022/05/09【17:17:20~17:17:40】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860-ZT車)自監視器畫面右邊出現(如圖1-1),其車斗上方被黑色防塵網整個封罩住(如圖1-2),車斗上疑似有載運物品,部分物品應略高於車斗上緣,導致防塵網表面凹凸不平(如圖1-3至圖1-4,以PotPlayer按9的方式格放之)。860-ZT車跟隨前車向右轉開進右邊的岔路,消失於畫面中(如圖1-5)。

(二)檔案名稱:「00000000_18h00m_ch01_1920x1088x10」勘驗範圍:監視器時間-2022/05/09【18:09:00~18:09:13】860-ZT車自馬路右邊的岔路駛出( 如圖2-1),向左轉朝監視器畫面右邊的方向前進( 如圖2-2)。原本覆蓋在車斗上方的黑色防塵網已被收起,上面無任何的遮蓋,從車斗邊緣及車斗內側上緣以下幾公分均看不到任何物品,疑似已無載運東西(如圖2-3 至圖2-4)。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