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顓豪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顓豪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伍月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係為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之保全程序,並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不須如同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而僅須自由證明,使法院認有相當理由之程度即可。是若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將來刑罰之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被告楊顓豪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2日提起公訴而移審本院,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及同條項第5款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均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無羈押必要,乃諭知被告提出新臺幣30萬元保證金後,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被告戶籍地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命被告不得對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共犯及證人有任何恐嚇、騷擾、接觸行為。被告則經具保人於同日提出保證金後釋放,並自是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本院先後裁定自114年1月2日起、114年9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現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5月1日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之工作及家人均在臺灣,且與軍方調解成立後,須工作清償調解成立內容所約定之費用,無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請求不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然查:
㈠被告本案被訴各次犯行,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志成、王嘉偉
、劉宗訓、陳帥君及證人蔡傑丞、朱春銘、馬煥偉、蕭朝明、李韋德、張冠軍、梁碩而、李正雄、蘇明宗、謝宗逸、邵家豪之證述,並有李正雄提供之現場照片及與同案被告吳志成之LINE對話紀錄、同案被告吳志成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吳志成外孫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後勤科簽呈及所附仁美營區廢棄靶場土資回填工程契約、工程車輛動線示意圖、陸軍第八軍團砲兵第四三指揮部113年4月16日陸八飛愛字第1130042970號函及所附資料、同指揮部113年4月2日陸八軍工字第1130038482號函及所附資料、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28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332657300號函及所附資料、屏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洽公申請登記表、土資回填照片紀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證。堪認被告涉嫌起訴書所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及同條項第5款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中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
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及同條項第5款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居於主要地位,被訴犯行次數並非單一,涉案情節重大,將來恐面臨之刑期非短。此外,被告否認犯行,所述與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所述尚有不同之處,且有多名證人待於審判程序傳喚詰問以釐清案情。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㈢被告本案所為嚴重破壞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廉潔及國軍形象,
侵害國家法益,且犯罪情節重大,提高具保金或僅限制住居,均無法達到防止其逃匿國外之效果。審酌本案目前審理進度,及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國家法益侵害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其工作地點及家人均在臺灣,而無因工作或家人必須出國之情形,是繼續對其限制出境、出海,對其日常生活影響不大。乃認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件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既仍存在,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應自115年5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法 官 洪欣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碧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