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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承峰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承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承峰為搭設鷹架之業者,接手其父親向業主五智山光明王寺(地點在高雄市○○區○○00○0號)承攬之「鷹架搭設工程」(下稱本案鷹架工程),被告應注意設置防護安全網及施工架踏板鷹撲滿,依當時情况能注意卻疏未注意,未在鷹架外圍設置防護安全網,及施工架踏板未撲滿,致被害人吳諺宏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14時許,在上址鷹架上進行琉璃瓦整修工程時,不慎自高處墜落地面,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金越、吳隆政、林巧真之指訴、證人楊品宸、溫寶英、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嘉祥、黃振賢、林中和、劉佳惠之證述、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1年12月19日函附資料、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談話記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搭設鷹架之業者,接手其父親柯榮山向業主五智山光明王寺(下稱光明王寺)承攬之本案鷹架工程,其搭設光明王寺山門牌樓之鷹架(下稱系爭鷹架)時,未在系爭鷹架外圍設置防護安全網。嗣被害人吳諺宏於110年12月18日14時許,在光明王寺山門牌樓進行琉璃瓦整修工程時,不慎自高處墜落地面,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於同日15時52分許死亡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本案鷹架工程是我父親與光明王寺住持接洽,並口頭約定施作鷹架之項目、材料、規格,系爭鷹架是依照光明王寺主殿搭設之鷹架項目、材料、規格施作,油漆、琉璃瓦工程之廠商均確認系爭鷹架可供其等施作工程,光明王寺也驗收完畢並給付剩餘工程款,代表系爭鷹架確實符合光明王寺之要求,而且被害人不一定是從系爭鷹架上摔落,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搭設鷹架之業者,接手其父親柯榮山向光明王寺承攬

之本案鷹架工程,其搭設系爭鷹架時,未在系爭鷹架外圍設置防護安全網。嗣被害人於110年12月18日14時許,在光明王寺山門牌樓進行琉璃瓦整修工程時,不慎自高處墜落地面,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於同日15時52分許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楊品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溫寶英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嘉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被害人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與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據證人楊品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害人與

其他工人一起吃午餐休息,午休結束上工時,我看到被害人爬到系爭鷹架之倒數第三層清點山門牌樓後側要施作之琉璃瓦數量,之後我在該日14時許從系爭鷹架下來要搬水泥拌土時,就看到被害人已經倒在工程車後面,頭部附近都是血等語(警卷第9至10頁,訴字卷第367至369、376至377頁),核與現場照片顯示之被害人倒臥位置(警卷第21至31頁)相符,參以證人楊品宸係第一時間發現被害人倒地之工人,其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擔保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衡情其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刻意為虛偽證詞之必要,證人楊品宸所述情節,應足憑採。從而,被害人案發當時係自系爭鷹架上摔落乙節,堪予認定。

㈢被告依其繼受之本案鷹架工程承攬契約,應無在系爭鷹架外圍設置防護安全網之作為義務:

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事業主,係指事業之經營主體,在法人組織時為法人,在個人企業則為企業之業主;至於所謂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指法人之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是上開規定應係課予雇主負有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與作業場所安全等注意義務。經查,本案光明王寺牌樓琉璃瓦整修工程受勞動檢查法規範之事業單位為光明王寺,該事業單位之負責人為光明王寺住持釋徽定(俗名蔣輝雄),此有高雄市政府勞通局勞動檢查處停工通知書、高雄市寺廟登記證(調偵卷第13至14頁,偵一卷第73頁)在卷可參,而被告與被害人同為上開整修工程之施工廠商,彼此間並無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關係,被告顯非被害人之雇主,故已難認被告依法負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注意義務,是被告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自應回歸被告所繼受本案鷹架工程承攬契約內容加以判斷,合先敘明。

⒉依證人釋徽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原先是與被告父親柯榮

山接洽承攬本案鷹架工程事宜,被告是在柯榮山癌症過世後才接手,其接手當時寺廟整建進度已經到山門牌樓。我當初是委請柯榮山在需要施工的地點、建物搭設鷹架,柯榮山測量高度、長度,確認施作鷹架之面積後,再提出統包估價單給我,我認為金額可以接受,就請他開始搭設鷹架,我沒有要求本案鷹架工程要用什麼材料、規格,只有請油漆、琉璃瓦施工廠商自行向柯榮山提出要求,並確認鷹架要怎麼搭設,只要他們互相講好就好,光明王寺也有依照施工進度支付鷹架工程款等語(訴字卷第384至391頁),核與卷附之本案鷹架工程估價單僅記載施作地點、工程金額、請款時間,而未載明搭設鷹架之項目、材料、規格等內容(調偵續卷第41頁)相符,可知證人釋徽定與柯榮山就本案鷹架工程僅約定於指定位置搭設可供油漆、琉璃瓦施工廠商施作之鷹架,而未明確約定應於鷹架外圍設置防護安全網,則被告繼受該承攬契約後,是否即負有此部分注意義務,已有疑義。

⒊依證人劉嘉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琉璃瓦工程是我直接

跟光明王寺住持接洽、承攬,我施作完主殿後,就將山門牌樓的琉璃瓦工程交給被害人施作。我無法要求鷹架要搭設哪些項目、材料、規格,最多只會拜託柯榮山調整鷹架或在需要的位置增設鷹架以便於施作,柯榮山搭設之鷹架都有符合施工廠商要求,我也有將此合作模式交接給被害人等語(訴字卷第397至398、401、403至404頁),再酌以證人楊品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參與主殿施工過程,主殿與山門牌樓之鷹架搭設、使用模式相同,施工現場只有防塵網,沒有搭設防護安全網等語(訴字卷第370、382頁),核與被告辯稱其係比照主殿搭設之鷹架項目、材料、規格施作系爭鷹架乙節(訴字卷第418頁)一致,可知本案搭設於光明王寺主殿之鷹架符合施工廠商之需求,證人劉嘉祥並有將主殿鷹架搭設之合作模式交接予施作山門牌樓之被害人,嗣後山門牌樓之鷹架確實比照主殿模式施作,光明王寺亦已按期支付各期鷹架工程款,堪認柯榮山及被告就本案鷹架工程承攬契約,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無訛。是本案鷹架工程契約既未明確約定應於鷹架外圍設置防護安全網,且被告施作之系爭鷹架合乎本案鷹架工程承攬契約之要求,尚難遽認被告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即負有在鷹架外圍設置防護安全網之作為義務,更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

㈣本案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存有未將系爭鷹架踏板鋪滿之過失行為:

公訴意旨雖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1年12月19日高市勞檢字第11172280700號函暨所附之勞動檢查資料、現場照片(調偵卷第7至11頁),認定被告施作之系爭鷹架踏板未鋪滿而存有前揭疏失。然證人楊品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山門牌樓之鷹架搭設好之後,就沒有再動過,但鷹架踏板是可以直接拆卸的,如果施作過程中有擋到要進出的地方或是要吊料,師傅就會先將鷹架踏板拆下來再復原等語(訴字卷第372至373、381頁),證人劉嘉祥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施工現場之鷹架踏板是用扣環固定,不需要透過鷹架施工廠商就可以直接拔掉,如果施工過程中有需要才會拔掉踏板等語(訴字卷第404至406頁),顯見案發當時在山門牌樓施作油漆、琉璃瓦工程之人員如認施工過程有拔除鷹架踏板之必要,均可自行開啟踏板扣環、卡榫拔除之,故無法完全排除系爭鷹架踏板係由現場施工人員自行拔除而呈現踏板未鋪滿之狀態,又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搭妥系爭鷹架之際,已有踏板未鋪滿之情形存在,自無從令其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