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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6號

113年度訴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韋

陳文斌

陳佳銘

顏育霆

蔡牧唯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

林威志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黃鈿豫

陳泰源

吳育竹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高駿紘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被 告 萬昱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1750 、22759 、22834 、25808 號、113 年度偵字第1217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217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15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韋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

陳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佳銘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顏育霆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牧唯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威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

黃鈿豫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

陳泰源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吳育竹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高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萬昱明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志韋(綽號「小新」、「新仔」)與陳文斌、陳佳銘、顏育霆、林威志、吳育竹、萬昱明、顏明俊(涉犯妨害自由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朋友關係,吳育竹與蔡牧唯、高駿紘為朋友關係,黃鈿豫與陳泰源為朋友關係。郭再添(涉犯妨害自由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則為現任屏東縣議員,緣其轄區之選民黃朝義前透過A07之介紹參與林志韋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疑似侵吞贓款,黃朝義並於民國

112 年10月6 日疑似遭A07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毆打、強迫簽立車輛讓渡書,黃朝義遂向郭再添求助,郭再添即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哥」之人聯繫林志韋,委其邀同A07出面協商上情,林志韋遂以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行動電話電聯後,與陳文斌、陳佳銘、顏育霆、吳育竹、萬昱明、顏明俊,於112 年10月10日2 至3 時間,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阿吉燒烤店」(下稱甲地),得A07同意後,駕車將其帶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

00 ○0 ○0 號之郭再添議員服務處(下稱乙地)內談判。吳育竹則另行邀約高駿紘前往乙地,並告知高駿紘「郭再添會在乙地處理債務糾紛」乙事。詎於乙地談判未果,A07於同日3 時18分許自乙地離去之際,經吳育竹駕車、陳佳銘、高駿紘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徒步追趕並將A07帶回乙地後,林志韋、陳文斌、陳佳銘、顏育霆、吳育竹、高駿紘、萬昱明竟與郭再添、顏明俊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接續以徒手、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棍等方式毆打A07,致A07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右手掌撕裂傷2 公分及左腰鈍傷之傷害,並自該時起,以鐵鏈綑綁之方式將A07私行拘禁於乙地2 樓。嗣因員警於同日3 時24分許及同日3 時30分許至乙地盤查,林志韋、陳文斌、陳佳銘、顏育霆、吳育竹、高駿紘、萬昱明、郭再添、顏明俊即承前犯意聯絡,由吳育竹駕車將A07帶往不知情之郭再添配偶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大益火車民宿(下稱丙地),其餘之人亦前往丙地,不讓A07離去該處,共同以此方式將A07私行拘禁於丙地某建物內。嗣因仍談判無果,而丙地有營業之需而無法繼續拘禁A07,林志韋、陳文斌、陳佳銘、顏育霆、高駿紘、萬昱明、顏明俊遂承前犯意聯絡,將A07帶往不知情之曾增螢所承租、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三山國王廟旁之工寮(下稱丁地),吳育竹則因有事自丙地先行離去,未一同前往丁地(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吳育竹一同前往丁地,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乙案訴字卷二第397 頁】),並由顏育霆及顏明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燒紅之湯匙燙A07之後頸,致A07受有後頸燙傷之傷勢,且不讓A07離去該處,共同以此方式將A07私行拘禁於丁地。

嗣因天已大亮,曾增螢遂拜託友人莊子輝(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另找地點安置眾人,林志韋、陳文斌、陳佳銘、顏育霆、萬昱明及顏明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復承前犯意聯絡,以木箱裝載A07後搬上莊子輝所有之藍色貨車,由莊子輝駕車載往不知情之林豊盛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上之工寮(下稱戊地),林志韋、陳文斌、陳佳銘、顏育霆、萬昱明、顏明俊亦前往戊地,高駿紘則先行離去。

二、嗣抵達戊地後,吳育竹、蔡牧唯、林威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通知到場之黃鈿豫、陳泰源承前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吳育竹先後指揮蔡牧唯、林威志、黃鈿豫、陳泰源自112 年10月10日中午某時許起,以吳育竹所購買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鐵鏈等物限制A07之行動自由,將A07看管於該地內,共同以此方式私行拘禁A07,林志韋、陳文斌、陳佳銘、顏育霆、吳育竹、萬昱明及顏明俊則陸續離開戊地。嗣經A07趁隙以行動電話傳送位置訊息予其胞弟林漢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12日1 時30分許,在戊地內查獲遭鐵鏈拴在該處之A07,並一併查獲在場之蔡牧唯、黃鈿豫、陳泰源,另依法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吳育竹所有,於本案中用以限制A07行動自由之物,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陳泰源、蔡牧唯、黃鈿豫所有,於本案中持以聯繫之行動電話各1 支,另經員警於112 年10月19日1 時27分許,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林志韋,並依法扣得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林志韋所有,於本案中持以聯繫之OPPO牌行動電話1 支,再於同年月27日11時許,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林威志拘提到案,並依法扣得如附表編號八所示林威志所有,於本案中持以聯繫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07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㈠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林志韋、陳文斌、陳佳銘、顏育霆、蔡牧唯、林

威志、黃鈿豫、陳泰源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1750 、22759 、22834 、25808號、113 年度偵字第121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46號案件(下稱甲案)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3 年度偵字第1217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

151 號追加起訴書(即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26 號案件,下稱乙案)就與上開甲案具相牽連案件關係為由,對被告吳育竹、高駿紘、萬昱明追加起訴,經核上開追加起訴之乙案犯行與甲案,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追加起訴,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而對於吳育竹、高駿紘、萬昱明的訴訟防禦權無礙,追加起訴即為適法,本院自得合併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告訴不可分部分: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就追加起訴書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告訴人A07於警詢及偵查中僅對林志韋、陳文斌、陳佳銘、顏育霆、吳育竹、高駿紘、同案被告郭再添、顏明俊提出傷害告訴(見甲案偵二卷第353 頁、第363 至371 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案偵五卷第

135 頁),然林志韋、陳文斌、陳佳銘、顏育霆、吳育竹、高駿紘、郭再添、顏明俊與萬昱明對告訴人之傷害犯行係共同正犯,是告訴人雖僅對林志韋、陳文斌、陳佳銘、顏育霆、吳育竹、高駿紘、郭再添、顏明俊提出告訴,惟依前開告訴不可分原則,其對林志韋、陳文斌、陳佳銘、顏育霆、吳育竹、高駿紘、郭再添、顏明俊提出傷害告訴之效力自及於萬昱明,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高駿紘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之證述

,無證據能力,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之證述部分: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且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②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然告訴人經本院於審理中,經按址傳喚並未到庭,復經拘提未獲,且經另案通緝中,有送達證書2 份、本院114年4 月10日、同年7 月3 日審判期日之報到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4 年5 月20日東警分偵字第1148007928號函暨檢還之證人即告訴人拘票及報告書、告訴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乙案訴字卷一第397 、441 頁;乙案訴字卷二第11、23至29、139 頁、證物存置袋內),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本院審酌告訴人各次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係採一問一答,告訴人亦在各次警詢結束確認內容無訛後,在筆錄結尾處簽名捺印,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有調查筆錄6 份存卷可查(見甲案偵一卷第19至23、221 至226 、337 至339 、341 至345 頁;甲案偵五卷第125 至135 頁;甲案偵八卷第687 至688 頁),茲依其詢問過程就形式上觀之,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事,而告訴人隨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未據表示於警詢之陳述有何違背意願之處,是前揭警詢筆錄並無違反受詢問人自由意志之虞,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亦為證明高駿紘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部分:

①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不容

任意剝奪;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則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其實踐,賦予當事人在審理中當面輪流詰問證人,以期發見真實,而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因此,證人之審判外陳述,未經當事人依法詰問者,因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偵查中訊問證人時,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在場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則證人於審判中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規定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等法定情形,如仍認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合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未經完成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論據,不僅無助於訴訟之進行,且有礙於真實之發現。且刑事訴訟法之詰問規定,屬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之規定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故而,法院於傳喚、拘提證人無著後,若已就該證人未經詰問之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應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論罪之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參照)。②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而均未到

庭,業如前述,而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於審理期日已依法提示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述之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高駿紘及辯護人並實際就該證述表示意見(見甲案訴字卷三卷第163 頁),即已完成該證據調查之程序,足以保障高駿紘之訴訟權利,自得援引該偵訊筆錄作為本院論罪之依據。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其餘所引認被告林志韋、陳文斌、陳佳銘、顏育霆、蔡牧唯、林威志、黃鈿豫、陳泰源、吳育竹、高駿紘、萬昱明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以下未指明姓名者即包括林志韋、陳文斌、陳佳銘、顏育霆、蔡牧唯、林威志、黃鈿豫、陳泰源、吳育竹、高駿紘、萬昱明11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為證據使用(見甲案訴字卷三第171 頁;乙案訴字卷二第42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林志韋、陳文斌、陳佳銘、顏育霆、蔡牧唯、林威志、黃鈿豫、陳泰源、吳育竹、萬昱明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林志韋、陳文斌、林威志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陳佳銘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顏育霆、蔡牧唯、萬昱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黃鈿豫、陳泰源、吳育竹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子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豊盛、曾增螢、黃朝義、林漢昌、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友葉茵汝、證人即與告訴人一同在甲地吃飯之友人王元勳、證人即丁地在場人徐宏安、證人即黃朝義之友人蔡宗元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佳銘、吳育竹、萬昱明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暨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再添、林志韋、陳文斌、蔡牧唯、黃鈿豫、陳泰源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顏明俊、顏育霆、林威志、高駿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相符,並有戊地現場查獲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2 年10月12日(乙種)字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戊地之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處農地農用租賃契約書、112 年10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暨現場照片、萬昱明拍攝之丙地及丁地案發過程影片截圖、乙地及丁地現場照片、黃朝義疑似侵吞詐欺集團贓款之對話紀錄截圖、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丁地之土地租用契約書、黃鈿豫手繪戊地工寮內部圖、林志韋持用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行動電話內之GOOGLE時間軸翻拍照片、蔡牧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啊吉」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蔡牧唯持用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行動電話內之GOOGLE定位畫面暨「吳卒」(即吳育竹)之聯絡資訊截圖、黃鈿豫與陳泰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林志韋與他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林志韋之LINE主頁截圖、檢察官勘驗林志韋持用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行動電話內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旗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可佐,足認林志韋、陳文斌、陳佳銘、顏育霆、蔡牧唯、林威志、黃鈿豫、陳泰源、吳育竹、萬昱明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高駿紘部分:

訊據高駿紘固坦承其曾於112 年10月9 日晚間某時許,經吳育竹邀約而前往乙地,吳育竹並告知其郭再添會在乙地處理債務糾紛,其在乙地時見告訴人自乙地離去,其曾尾隨追逐告訴人之眾人,並見告訴人被帶回乙地2 樓,後其依序前往丙地、丁地,在丙地有看見告訴人已經受傷,在丁地有看見告訴人被毆打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也沒有毆打告訴人,我沒有共同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以:依本案卷證資料,除告訴人之指述及吳育竹之供述,並無其他別一之補強證據足資證明高駿紘有為共同私行拘禁及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顏明俊亦供述高駿紘於丁地阻止他人毆打告訴人,益徵高駿紘並無與共同被告具主觀上之犯意聯絡與客觀上之行為分擔等語,為高駿紘辯護。經查:⒈高駿紘曾於112 年10月9 日晚間某時許,經吳育竹邀約而前

往乙地,吳育竹並告知其郭再添會在乙地處理債務糾紛,其在乙地時見告訴人自乙地離去,其曾尾隨追逐告訴人之眾人,並見告訴人被帶回乙地2 樓,後其依序前往丙地、丁地,在丙地有看見告訴人已經受傷,在丁地有看見告訴人被毆打等事實,業據高駿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吳育竹、萬昱明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人陳文斌、顏明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揭萬昱明拍攝之丙地及丁地案發過程影片截圖、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⒉告訴人分別於:①警詢中證稱:高駿紘在乙地、丙地內有打我

,我不認識高駿紘,但依照員警給我看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我可以百分之百正確指認等語(見甲案偵五卷第127、130 、135 頁);②偵查中具結證稱:高駿紘在乙地有打我,也有一起妨害我自由,他在丙地也有打我等語(見甲案偵二卷第353 至354 頁)。審諸告訴人歷次證述,就高駿紘於乙地、丙地有毆打其,亦有參與妨害其行動自由之行為等重要情節之陳述均前後一致,佐以告訴人與高駿紘原不認識,與高駿紘素無仇隙,此據高駿紘自陳在卷(見甲案偵五卷第294 頁),告訴人當無杜撰前開情節誣陷高駿紘之動機,且其既不認識高駿紘,卻能在眾多參與本案之人中明確指認高駿紘有毆打其、妨害其行動自由,足見其前開證述係基於實際經驗所為,復告訴人於偵查中已具結擔保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堪認其所述應屬可採。

⒊又吳育竹分別於:①警詢中證稱:郭再添議員服務處的人(綽

號「吉仔」)通知我前往乙地,我再通知高駿紘到場幫忙處理與告訴人間詐欺款項的事情等語(見甲案偵五卷第251 至

253 頁);②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約高駿紘一起去乙地處理黃朝義的車子被告訴人扣走的事情,在乙地時,我看到告訴人從服務處跑出來,我就和朋友高駿紘及一些不認識的人一起去追他,高駿紘追到告訴人後還拿安全帽打告訴人,我認識高駿紘,我和高駿紘沒有過節等語(見乙案偵緝卷第51、

117 至112 頁);③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在乙地時,我看到告訴人從服務處跑出來,我開車去追告訴人,我有看到高駿紘和其他人用跑的去追告訴人,高駿紘追到告訴人後還拿路邊機車上的安全帽打告訴人,我和高駿紘沒有任何糾紛等語(見乙案訴字卷二第147 、153 至157 頁)。審諸吳育竹歷次證述,就係其邀同高駿紘前往乙地協助處理告訴人與黃朝義間之債務糾紛,於告訴人自乙地離去時,高駿紘與其一同追趕告訴人等節之陳述均前後一致,核與高駿紘供稱其與吳育竹係朋友關係,其於112 年10月9 日係經吳育竹邀約而前往乙地,吳育竹並告知其郭再添會在乙地處理債務糾紛,其在乙地時見告訴人自乙地離去,其曾尾隨追逐告訴人之眾人,並見告訴人被帶回乙地2 樓等語大致相符(見甲案偵五卷第294 至296 、300 至301 頁;見甲案偵九卷第1363至1364頁;乙案訴字卷一第347 至348 頁)。本院審酌吳育竹與高駿紘為友人,且吳育竹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作證亦對高駿紘有所迴護(詳後述⒎),又吳育竹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其供稱高駿紘為其本案之共同正犯,對於其自身罪刑之輕重並無影響,其當無杜撰前開不利於高駿紘之情節之動機及必要,因認其所證堪以採信。足見高駿紘係為協助吳育竹處理告訴人與黃朝義間之債務糾紛而前往乙地,且於乙地時亦曾參與追逐告訴人乙事。⒋再萬昱明分別於:①警詢中證稱:「公司」是指林志韋所屬幫

派,我跟高駿紘算是同公司的人,我有看到高駿紘在丙地小房間內等語(見甲案偵五卷第211 、213 、217 頁);②偵查中具結證稱:林志韋、陳文斌、陳佳銘、顏育霆、顏明俊和我都是同公司的,陳佳銘叫高駿紘「組長」,高駿紘應該算是同公司的人,算是我們的上頭,112 年10月10日是我第一次見到他,我之前不認識他,他在丙地和丁地現場監督等語(見乙案影六卷第273 至277 頁);③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不認識高駿紘,跟他也沒有任何糾紛或債務關係,我在丙地、丁地有看到高駿紘,在丙地時,我拍攝的影片中一群人圍著告訴人,他們在質問告訴人黑吃黑的事情,林志韋說告訴人黑吃黑公司的錢,所以把告訴人押去丁地,在丁地時,高駿紘就一直坐在旁邊,我跟林志韋、陳文斌、陳佳銘他們一起從事詐欺,我在警詢時說的「公司」就是我們的詐欺集團,高駿紘有時會來跟我們一起吃飯,陳佳銘跟我介紹說高駿紘是「組長」,所以我就推測高駿紘應該是跟我們同一個公司,案發當天我們一群人依序從甲地移動至戊地,基本上在現場的人都是有要一起看管告訴人,不讓他亂跑,在現場的人基本上都是自己人,不會有閒雜的人進來等語(見乙案訴字卷一第448 、453 至464 、466 頁)。審諸萬昱明歷次證述,可知其就其於案發當時見高駿紘在丙地和丁地負責現場監督,高駿紘與其屬同一犯罪團夥等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佐以其於丙地、丁地現場拍攝之影片,分別可見在丙地時,告訴人已受傷坐在牆邊,高駿紘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則將告訴人包圍,在丁地時,告訴人遭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噴燈攻擊或被要求跳舞時,亦坐在一旁開心觀看,此有上揭影片截圖各1 份存卷可查,確可佐證萬昱明所述高駿紘在丙地和丁地負責現場監督、在丙地時高駿紘與其他人圍著告訴人質問黑吃黑之事乙節屬實。審酌萬昱明始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則其供稱高駿紘為其本案之共同正犯,對於其自身罪刑之輕重並無影響,且萬昱明與高駿紘亦不認識,此據高駿紘陳述明確(見甲案偵五卷第300 頁),堪認萬昱明應無刻意構詞誣陷高駿紘之意圖,是其上開所述可堪採認,由此益見告訴人前揭證述高駿紘確實參與本案犯行等節為真。⒌復查,高駿紘明知前往乙地是要協助吳育竹處理告訴人與黃

朝義間之債務糾紛,於乙地時,其見告訴人自乙地離去,即與吳育竹等人一同追趕告訴人(此部分尚不構成本案妨害自由犯行),後於告訴人被移往丙地時,其亦前往丙地,於告訴人已受傷坐在牆邊,其則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一同將告訴人包圍,於告訴人被移往丁地時,其復前往丁地,於告訴人遭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噴燈攻擊或被要求跳舞時,其亦坐在一旁開心觀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高駿紘對在場其餘共同被告、共犯之犯行應已達相互認識,至少亦有默示合致之共同犯意聯絡。而以告訴人已遭眾人為上開傷害、私行拘禁行為之情形下,高駿紘隨同眾人在旁包圍告訴人、圍觀、監看、毆打之行為,實已對其餘在場下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共犯予以助力,亦因其等以眾人之勢,已形成告訴人在遭圍毆時無法順利逃脫及加劇無法反抗之心理壓力,而促成犯罪之實現,主觀上顯然有使告訴人遭受傷害、私行拘禁之意思,是高駿紘實難諉責置身事外,其就攜帶兇器對告訴人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行,與林志韋、陳文斌、陳佳銘、顏育霆、吳育竹、萬昱明、郭再添、顏明俊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再佐以高駿紘為自行駕車前往乙地、丙地、丁地,此據其供述在卷(見甲案偵五卷第294、296 、298 頁),倘其並無參與本案之意而與本案其他共犯不具有任何犯意聯絡,其大可於見告訴人已遭他人強行帶回乙地2 樓,後因員警到乙地盤查,告訴人又被帶往丙地時,離開現場,避免牽涉其中,其卻捨此不為,反繼續前往丙地、丁地,並於眾人私行拘禁、傷害告訴人時,均在現場第一線、極為接近告訴人之位置,其顯係基於共犯一員參與上開過程。

⒍再查,高駿紘就其於丙地有無看到告訴人、前往丁地之原因

,於:①警詢中供稱:我在丙地之雜物間內有看到告訴人,當時他已經受傷了,後來因為丙地要營業,但郭再添說告訴人還沒有將黃朝義的車子開回來,先不要讓告訴人離開,所以才會又前往丁地,我載一名女性友人一同前往丁地等語(見甲案偵五卷第296 、298 頁);②偵查中供稱:我在丙地之雜物間內有看到告訴人,後來郭再添說丙地早上要營業,要現場的人把告訴人帶去其他地方,應該是因為告訴人還沒將黃朝義的車子還回來的關係,我就想說跟著去看看等語(見甲案偵九卷第1365至1366頁);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在丙地沒有看到告訴人,會前往丁地是因為案外人A03說要去丁地看一下,我就載他去,我載A03上去後,因為那邊有鐵皮屋需迴轉,我迴轉後下車和A03講話,然後就下山了等語(見乙案訴字卷一第347 至348 頁),可知高駿紘就其於丙地有無看到告訴人、前往丁地之原因等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前後不一且明顯矛盾,亦與萬昱明上揭所證及萬昱明所拍攝之丙地、丁地影片內容顯不相符,益顯情虛。

⒎至吳育竹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改稱:案發當天是綽號「小宇」

的朋友叫我去乙地,那時候我們是一個群組,有人在群組上面說要去乙地,就全部的人一起去,不是我約高駿紘去乙地,案發當天我才認識高駿紘等語(見乙案訴字卷二第145 至

146 、151 至153 頁),惟其此部分所述與高駿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之內容顯然不符,本院考量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係其邀約高駿紘前往乙地處理與告訴人有關之糾紛,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較未受干擾,相較於案發後間隔相當期間後所為之陳述,可能受到外力干擾或衡量利害關係後而為,前者應較為可採,顯見其上開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關於此部分之證述係為迴護高駿紘之詞,不足以作為有利高駿紘之認定。⒏辯護人固以顏明俊供述高駿紘於丁地曾阻止他人毆打告訴人

,益徵高駿紘並無與共同被告具主觀上之犯意聯絡與客觀上之行為分擔等語,為高駿紘辯護。惟查,高駿紘與本案共同被告間就私行拘禁、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高駿紘於丁地見他人持噴槍攻擊告訴人時,仍在旁開心觀看乙節,亦如前述,顏明俊亦未說明高駿紘係於何時、如何阻止他人毆打告訴人,則其此部分之證言已難遽採,又高駿紘縱於丁地曾阻止他人毆打告訴人,亦無法排除僅係出於怕共犯將告訴人傷害致死,而要共犯控制傷害告訴人之程度,或係認為已為之傷害行為已足,毋須再傷害告訴人,尚難僅以此即遽為對高駿紘有利之認定。⒐綜上各情,高駿紘確係應吳育竹邀約前往乙地協助處理告訴

人與黃朝義間之債務糾紛,而後有參與本案私行拘禁、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堪以認定。高駿紘前開辯解,與告訴人、吳育竹、萬昱明所證及客觀物證均不相符,要難採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為其要件;私行拘禁屬於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而必須其行為不合於主要規定,始有適用次要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私行拘禁,係指違反被害人之意思,將其拘禁於一定處所相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離去之謂,其方式例如關門下鎖或派人監視、監守(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人身自由遭拘束之過程中,乃分別遭拘禁於乙地、丙地、丁地、戊地等處所,且受到拘禁之期間自112 年10月10日3時18分許起延續至同年月12日1 時30分許,長達約1 日22小時之久,且於上開期間內遭人看管,甚至以鐵鏈綁縛,已如前述,其被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依上揭說明,自屬私行拘禁。

㈡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林志韋、陳文斌、陳佳銘、顏育霆、吳育竹、高駿紘、萬昱明與共犯為本案犯行所持之鐵棍、燒紅之湯匙,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危險性,均應屬兇器無疑。

㈢再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

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志韋、陳文斌、陳佳銘、顏育霆、吳育竹、高駿紘、萬昱明在妨害自由之行為過程中,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持鐵棍等方式毆打告訴人、以燒紅之湯匙燙告訴人之後頸,且告訴人依法提起傷害告訴(見甲案偵二卷第353 頁;甲案偵五卷第1

35 頁),則林志韋、陳文斌、陳佳銘、顏育霆、吳育竹、高駿紘、萬昱明亦應成立傷害罪名。

㈣是核林志韋、陳文斌、陳佳銘、顏育霆、吳育竹、高駿紘、

萬昱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1 第1 項第1 、2 款、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蔡牧唯、林威志、黃鈿豫、陳泰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對被告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有所違誤,然此行為態樣與私行拘禁所在條項及刑度均相同,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本院自得逕予更正審認。又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漏未論述刑法第302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攜帶兇器犯之」之加重條件,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犯罪事實均已提及前開持鐵棍、燒紅湯匙犯之之情節,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告知上開刑法第302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罪名(見甲案訴字卷三第129 、175 頁;乙案訴字卷二第397 、431 至432 頁),尚無礙於林志韋、陳文斌、陳佳銘、顏育霆、吳育竹、高駿紘、萬昱明防禦權之行使,又上開罪名,與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刑法第302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皆屬同一條項之罪,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㈤再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

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實施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拘禁被害人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未將被害人釋放回復其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多次更換地點,對其原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亦即行為人所為,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所為,僅成立一私行拘禁罪。

㈥又林志韋、陳文斌、陳佳銘、顏育霆、吳育竹、高駿紘、萬

昱明上開以徒手、持鐵棍等方式毆打告訴人、以燒紅之湯匙燙告訴人後頸之數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針對同一身體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從而,林志韋、陳文斌、陳佳銘、顏育霆、吳育竹、高駿紘、萬昱明與郭再添、顏明俊、在乙地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丁地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

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志韋、陳文斌、陳佳銘、顏育霆、吳育竹、高駿紘、萬昱明所為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之犯行,性質上屬繼續犯,蔡牧唯、林威志、黃鈿豫、陳泰源於該繼續犯之犯罪實行過程中加入其中、參與分擔,依上述說明,為相續共同正犯,仍應依刑法第28條就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㈧再按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

,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志韋、陳文斌、陳佳銘、顏育霆、吳育竹、高駿紘、萬昱明在私行拘禁告訴人之行為繼續中,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均係因如事實欄一所載詐欺集團車手疑似侵吞贓款所生之糾紛而起,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其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且犯罪目的相同,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被害人亦屬同一,則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是其等所為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論處。

㈨另萬昱明與林志韋、陳文斌、陳佳銘、顏育霆、吳育竹、高

駿紘、郭再添、顏明俊共同傷害告訴人,依告訴不可分原則,告訴人對林志韋、陳文斌、陳佳銘、顏育霆、吳育竹、高駿紘、郭再添、顏明俊之告訴及於萬昱明,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上開追加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㈩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針對被告應否該當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等節,均未見公訴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郭再添出面處理告

訴人與黃朝義間之糾紛,即以徒手、持鐵棍等方式毆打告訴人、以燒紅湯匙之方式燙告訴人後頸、不讓告訴人自由離去、以木箱裝載告訴人移動、以鐵鏈綑綁之方式私行拘禁,時間約1 日22小時,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勢、身心恐懼及妨害其行動自由,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權益,所為均屬可議;又考量被告各自之參與程度、所居之角色、侵害法益之程度等犯罪情節;另參酌林志韋、陳文斌、林威志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陳佳銘、顏育霆、萬昱明始終坦承犯行,蔡牧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惟於警詢、偵查過程中均曾一度否認犯行,黃鈿豫、陳泰源、吳育竹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高駿紘犯後猶飾詞狡辯,且被告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林志韋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泥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需扶養母親,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狀況正常;陳文斌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鋁門窗工作,月收入約3 萬5 千元,需扶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狀況正常;陳佳銘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5 萬5 千元,需扶養父親及祖母,身體健康狀況正常;顏育霆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圍籬安裝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需扶養母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狀況正常;蔡牧唯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5 萬元,需扶養父母,身體健康狀況正常;林威志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 萬元,身體健康狀況正常;黃鈿豫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仲介工作,無收入,身體健康狀況正常;陳泰源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車禍受傷而無業,生活開銷靠公司補助,因車禍受傷目前雙腳行動不便;吳育竹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觀察勒戒前從事地下汙水處理工作,日薪約2 萬5 千元,需扶養母親、前妻及一名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正常;高駿紘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畜牧業,月收入約5 萬5 千元,需扶養父母及兩名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狀況正常;萬昱明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4 萬5千元,需扶養祖母,身體健康狀況正常之經濟、家庭生活及健康狀況(見甲案訴字卷三第180 頁;乙案偵緝卷第15頁吳育竹之在職證明;乙案訴字卷二第432 至433 頁)暨其等之素行(其中林志韋、陳佳銘、林威志前有妨害自由、傷害犯罪之前科,陳文斌前有傷害犯罪之前科,黃鈿豫、陳泰源、吳育竹、高駿紘前有妨害自由之前科,見甲案訴字卷三第7至117 頁;乙案訴字卷二第357 至391 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十一項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所犯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6 月至6 年,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就被告本案所犯分別處以如主文第一至十一項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長、短鐵鏈各1 條、鎖

頭4 個(含鑰匙8 把)均係吳育竹所有,且係供其及共犯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吳育竹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甲案偵五卷第257 至258 頁;乙案訴字卷一第27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於吳育竹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 支,分別

係陳泰源、蔡牧唯、黃鈿豫、林志韋、林威志所有,且係其等於為本案犯行時,用以聯繫共犯時所用等情,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甲案訴字卷一第349 頁;甲案訴字卷二第217 頁),乃其等所有供其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分別於陳泰源、蔡牧唯、黃鈿豫、林志韋、林威志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再查,未扣案之不詳數量鐵棍、湯匙1 支,為被告與共犯持

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雖均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鐵棍、湯匙均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容易取得,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⒉經查,蔡牧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參與本案獲得4 千

元報酬(見甲案訴字卷一第348 頁),依前開說明,乃屬其所有且係其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為避免其坐享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於蔡牧唯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宣告沒收者:

至員警分別於112 年10月12日1 時30分許、同年月30日8 時17分許,分別對陳泰源執行附帶搜索、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林志韋執行搜索時,雖另扣得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物,此有上揭旗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高雄市刑大搜索暨扣押筆錄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在卷可考,然據陳泰源、林志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等物品未於本案中使用等語(見甲案訴字卷一第349 頁;甲案訴字卷二第217 頁),此外,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五所示之物皆非被告所有,爰待共同被告郭再添到案確認該等物品與本案之關聯性後,再予諭知是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5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之1 第1 項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 日以上。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一 鐵鏈(長)1 條 吳育竹 二 鐵鏈(短)1 條 吳育竹 三 鎖頭4 個(含鑰匙8 把) 吳育竹 四 OPPO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 陳泰源 五 蘋果牌IPHONE 14 PRO 行動電話1 支(含不詳門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蔡牧唯 六 蘋果牌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黃鈿豫 七 OPPO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 林志韋 八 蘋果牌IPHONE XR行動電話1 支(含網路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 林威志 九 蘋果牌IPHONE 12 PRO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陳泰源 十 蘋果牌IPHONE XR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林志韋 十一 OPPO牌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 林志韋 十二 蘋果牌IPHONE X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郭再添 十三 蘋果牌IPHONE 6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郭再添 十四 蘋果牌IPHONE 11 PRO MAX 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郭再添 十五 蘋果牌IPHONE X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郭再添

卷證目錄對照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1750 號卷一,稱甲案偵一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1750 號卷二,稱甲案偵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5808 號卷,稱甲案偵五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217號卷二,稱甲案偵八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217號卷三,稱甲案偵九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217號卷四,稱乙案影六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緝字第151 號卷,稱乙案偵緝卷。 8.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46號卷,稱甲案訴字卷。 9.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26 號卷,稱乙案訴字卷。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