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9號113年度訴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佳恩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律師
吳永茂律師羅玲郁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0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續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佳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113年度訴字第129號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謝佳恩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廣角有限公司」(下稱廣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自民國107年1月17日起委由蘇綉雯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蘇綉雯因而將其個人印章交由謝佳恩作為經營廣角有限公司使用。嗣因廣角公司經營不善,蘇綉雯遂於110年12月28日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告知謝佳恩不得再未經其同意使用前揭印章,謝佳恩收悉該信函後已明知蘇綉雯明示停止授權其使用前揭印章,竟仍未另行取得蘇綉雯之授權或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3月1日,在不詳地點,於廣角公司停業登記申請書之「負責人印」欄位上盜蓋「蘇綉雯」印文1枚,並指示不知情之劉懿慧填寫該申請書內容後,由劉懿慧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承辦公務員提出而行使之,致承辦公務員受理上開申請書為形式審查後,誤認該停業申請書所蓋用之負責人印文業經合法授權,而在其所職掌之廣角公司案卷內為廣角公司於111年3月1日停業之不實登記,進而將廣角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停業日期(起)111年03月01日、停業日期(迄)112年02月28日」公告於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頁面上,足生損害於蘇綉雯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有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即113年度訴字第137號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7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至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蘇綉雯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本件並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故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即無予論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佳恩固坦承有收到告訴人於110年12月2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被告收受該信函後已明知告訴人已明示停止授權其使用前揭印章,惟未另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其仍於111年3月1日,在不詳地點,於廣角有限公司之停業登記申請書蓋用「蘇綉雯」印文1枚,並指示劉懿慧完成該申請書後,持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承辦公務員行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只是廣角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我是實際負責人,告訴人應該是要一直授權我可以使用前揭印章,但因為當時告訴人一直不出面協助辦理停業登記,為了處理營運上的問題,才會使用告訴人前揭印章辦理停業等語。辯護人則以:案發時毛伊咖啡也就是廣角公司已經經營不下去,實質上已經是停業的狀態,但因為還要處理消費者儲值金、員工薪資等問題,也為了避免可能出現的罰款、稅務,想改由喬統公司進來接手,但因為銀行說同一個地址沒有辦法讓兩家公司申請刷卡機,被告才會去將廣角公司辦理停業,被告辦理停業也是符合廣角公司當時的現實狀況,且告訴人於被告辦理停業登記之2個月前也向法院申請廣角公司解散,被告辦理停業登記也沒有違反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綉雯、證人劉懿
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110年12月28日存證信函影本、廣角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停業登記申請書、廣角公司登記案卷登記事項頁面(廣角公司卷第2頁)、高雄市政府111年3月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0726500號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完全不知道廣角公司被停業,
我是事後才知道,我沒有同意將廣角公司停業等語(訴卷第132頁),對比告訴人於111年1月22日向本院聲請解散廣角公司,此有民事聲請狀可憑(111司3號卷第9頁),可見告訴人係欲直接聲請廣角公司解散,並未曾授權被告以其前揭印章製作申請停業登記申請書。又按公司暫停營業1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日起15日內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或復業後15日內申請為復業之登記;申請停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1年,公司登記辦法第3條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變更登記事項如為解散登記者,應檢附申請書、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股東同意書影本、設立(變更)登記表,同法附表三編號30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公司登記辦法係將「解散」與「停業」分開規範,所需檢附之資料均不相同,且停業係指公司於一定期間內暫停營業,期間不得超過1年,停業期間屆滿即應復業;解散則是以消滅公司法人為目的,一經解散登記後其法人格消滅,無從再以公司所有之權利能力營業,可見辦理公司停業登記與申請公司解散二者性質迥異。復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毛伊咖啡開了20幾年,因為出現刷卡機的問題,於是就暫時辦理停業,我知道法律規定公司停業的期間是1年,也知道可以復業等語(訴卷第402-403頁),被告既經營毛伊咖啡20餘年,對於商業運作、公司規範均應有一定了解,且其既稱係將廣角公司「暫時」辦理停業,並知悉停業一定期間後仍可復業,其顯然明知辦理停業登記與向法院聲請解散公司對廣角公司所造成之結果截然不同,是縱告訴人另向法院聲請解散廣角公司,亦不代表告訴人已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辦理廣角公司停業登記,足認被告明知告訴人未授權由其辦理停業登記,卻仍持告訴人前揭印章於停業登記申請書上蓋印,並指示不知情之劉懿慧完成該申請書內容,持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承辦公務員行使,其主觀上確具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已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與告訴人雖有簽立合作
契約備忘錄,惟觀諸該備忘錄之合作約定事項全未提及告訴人應授權被告使用其印章(他字一卷第95頁),況告訴人於110年12月28日以前開存證信函明示拒絕授權被告使用其印章,自難認告訴人就被告使用前揭印章有概括授權。又告訴人雖於110年8月12日前傳送訊息予被告,內容為:「請你自己評估:(疫情)問題是無法控制,再加上你前期資金缺口太大了…實在無法支撐下去,就結束吧!」等語(他字二卷第63頁),然結束公司之方法多端,解散公司與辦理公司停業之性質亦不相同,已如前述,前開對話內容未見告訴人已明確同意被告就廣角公司辦理停業登記,前開所辯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將告訴人前揭印章盜蓋於前開停業登記申請書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基於同一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逕自盜蓋告訴人印章,
偽造前開停業登記申請書,並持之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行使,致承辦公務員為不實之廣角公司停業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高雄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節。併參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4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即非偽造之印文,無庸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之前開停業登記申請書,已交付予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而為行使,非被告所有,又於其上盜蓋之「蘇綉雯」印文1枚,依上開說明,亦非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有於廣角有限公司之
工商憑證正卡(下稱工商憑證)上蓋用「蘇綉雯」印文1枚,並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承辦公務員提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蘇綉雯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前開存證信函影本、廣角公司公司登記卷影本、本院111年司字第3號影卷等,資為論據。
㈢然查,該工商憑證上載之列印日期係110年10月19日,另該憑
證核發之日期為同年月22日等事實,有該工商憑證影本、廣角公司登記案卷登記事項頁面在卷可稽(他字二卷第92頁、廣角公司卷第2頁),告訴人係於110年12月28日始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停止授權被告使用前揭印章,為該工商憑證上載列印、核發日期之後,已難認被告係無權製作該工商憑證。又被告係於111年3月1日為辦理廣角公司停業而偽造前開停業申請書,該工商憑證上載之列印與核發日期與停業申請書日期顯然不符,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於上開偽造停業申請書時,同時偽造該工商憑證及行使之。且按辦理公司停業僅需檢附停業登記申請書即足,而無庸檢附該工商憑證,此參照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暨該辦法附表三編號22之規定自明,被告實無於上開時、地同時偽造該工商憑證之必要,自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該工商憑證並持之行使等犯行。
㈣綜上,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然上開公訴意旨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113年度訴字第129號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廣角公司實際負責人,委由告訴人自民國107年1月17日起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故告訴人乃將其代表廣角公司向陽信銀行申辦之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陽信帳戶)之印鑑交由被告保管,作為經營廣角公司使用。緣廣角公司積欠債務越來越多恐瀕臨破產,告訴人乃於110年3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於110年3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不得再以告訴人之名義開立廣角公司支票,詎被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犯意,於110年4月12日在不詳地點,指示不知情之廣角公司會計謝敏玲持廣角公司之公司票號AG0000000號空白支票,於發票日欄填載:110年5月12日、金額欄填載:28萬元,並於發票人欄盜蓋告訴人印文1枚而偽造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被告取得該偽造之系爭支票後,於同日持偽造之系爭支票向不知情之股東鄔昌叡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並以偽造之系爭支票供擔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因告訴人於110年4月20日取回廣角公司之支票本,發現支票本存根聯留有系爭支票票根,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謝敏玲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110年3月15日至18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謝敏玲間110年3月17日LINE對話紀錄、110年3月25日存證信函、廣角公司支票本存根照片、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本案陽信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有於110年3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於110年3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其表明不得再以告訴人之名義開立廣角公司支票,然其仍指示不知情之廣角公司會計謝敏玲於110年4月12日在系爭支票發票人欄內,蓋告訴人之印文1枚以開立系爭支票,並以系爭支票向證人鄔昌叡借取28萬元,鄔昌叡有匯款28萬元至本案陽信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有同意說如果是以票換票,不增加債務,可以開系爭支票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是廣角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告訴人是名義負責人,告訴人在擔任名義負責人實就已經把大小章跟支票簿交給被告使用,所以就有概括授權,被告係有權製作系爭支票;又系爭支票是以新票換舊票來渡過週轉危機,要開票前也有經過告訴人同意,也符合告訴人說不能跳票的要求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
、證人謝敏玲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劉懿慧、鄔昌叡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110年3月15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謝敏玲110年3月17日LINE對話紀錄、110年3月25日存證信函、廣角公司支票本存根照片、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本案陽信帳戶交易明細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固於110年3月15日以LINE通知被告:「請你不要再開
票了,我精神上跟身體都負荷不了這麼大的壓力,你要對自己負責任」等語,有該日LINE對話擷圖(偵一卷第87頁);其又於同年3月25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稱:「台端經營毛伊咖啡(廣角公司)未經本人同意,在本人不知情狀況下,私自開立支票數佰萬元以上(如附件),本人及其他股東皆被蒙在鼓裡,台端也未曾告知。今函告台端不得再以本人名義開出任何有價票據,損及本人權益,合先敘明,並保留法律追訴權,請台端妥善處理相關損及本人權益之有價票據,否則本人將依法追究相關刑事民事責任」,有前開存證信函影本(他字一卷第27頁)在卷為憑。然查: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0年3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
給被告讓他不要再用我的印章開票,就是不要放任被告破壞我的信用,被告開立系爭支票後我就把支票的印鑑章更換了,我於被告開立系爭支票後,有同意被告以新支票去支應即將到期的支票,只要票據債務總額989萬餘元不增加,有辦法下降,我都可以同意配合等語(訴卷第136、159-160頁),可知告訴人之所以不願授權被告以前揭印章開立支票,係為免其票據債務不減反增,使其個人擔負更多之不利益,並避免其信用遭到破壞,即無從排除於前開LINE訊息及存證信函送達予被告後,被告基於清償票據債務及維持信用之前提下,開立系爭支票有獲得告訴人另行授權之可能性。復參證人鄔昌叡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案發當時廣角公司需要補一筆28萬元的現金進帳戶軋舊票,我就拿系爭支票去向我太太林祐生的朋友借錢,再把這28萬元匯進本案陽信帳戶,不這樣做公司就會倒,當時我們很常開會,每個月都有票要過,這種以票換票的方式股東間都知道等語(訴卷第219-293頁);而依本案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33頁),證人鄔昌叡於取得系爭支票後也確實由林祐生於000年0月00日將28萬元匯入本案陽信帳戶,同日該帳戶即有一筆28萬元票據款項支出,足見被告開立系爭支票確實係為清償廣角公司即將到期之票據債務,避免廣角公司跳票,以保持告訴人之票據信用,是被告開立系爭支票既與告訴人前開維持信用之原則相符,被告是否未經告訴人授權即逕自開立系爭支票,顯有疑義。⒉再參證人劉懿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毛伊咖啡經營狀
況不善,欠了很多錢,當時公司有一筆28萬1000元的利息將於110年4月10日到期,股東間就商討要清償該利息,把本債延期下去,於是打算開立系爭支票以新票換舊票,那時候我跟告訴人的關係都還算好,要開立系爭支票的時候我有跟告訴人說,告訴人知道要開系爭支票以票換票,也沒有表示什麼意見,只是說信用要維持等語(訴卷第278-279、282-288頁);證人謝敏玲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跟廣角公司的股東於110年2、3月間有討論到不可以讓本案陽信帳戶跳票,要被告維持告訴人的信用,後來公司有一張票將於110年4月10日到期,為了讓廣角公司不跳票,順利營運下去,被告就跟股東鄔昌叡談妥由鄔昌叡去調28萬,廣角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後,被告就指示我開立系爭支票,鄔昌叡再來跟我拿,劉懿慧有跟告訴人講這件事,因為如果沒有開立系爭支票的話,廣角公司就會跳票,所以告訴人知道系爭支票開立的經過,也同意以票換票,告訴人在系爭支票開立前就一直強調不可以讓他跳票等語(偵一卷第167、169頁,訴卷第254、267頁),是劉懿慧於系爭支票開立前即告知告訴人需開立系爭支票以支應廣角公司即將到期之支票票款,告訴人亦同意透過以票換票解決問題,可見告訴人始終以維持其票據信用為最主要之訴求,核與前開認定告訴人於未增加債務之狀況下,同意被告以其印章開立支票一節相符,更無從排除被告於開立系爭支票前業已另行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自亦無從遽以告訴人之指訴、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即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洪舒芸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甄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