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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勝安選任辯護人 吳曉維律師被 告 黃冠綸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王俞倫律師朱庭禾律師被 告 任樂維指定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6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113年度偵字第3215號、第321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435號、第7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

A01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A02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事 實

一、A07(飛機暱稱「新港2.0」、「港2.0新)」、A02(飛機暱稱「小隻」)、A01、A04(飛機暱稱「旺仔小饅頭」,由本院另行審結)、A03(飛機暱稱「三叔公2.0」,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少年顏○祥(民國94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飛機暱稱「.」,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4-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共組販毒集團(下稱本案販毒集團),由A07擔任金主,負責發放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之薪水、提供集團成員工作機及提供負責出面交易毒品之成員(即小蜜蜂)自用小客車使用,由A04、顏○祥擔任控機手,負責以販毒工作機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飯糰」、「飯糰2.0」、「飯糰3.0」、「飯糰4.0」、「飯糰5.0」等帳號,發送販毒廣告供不特定之第三人瀏覽,俟購毒者與其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指揮每日各輪一班之小蜜蜂即A03、A02分別駕駛A07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LQ-3151號自用小客車前去交易毒品,俟當班之小蜜蜂於輪值完畢時,將販賣所餘毒品及交易所得均交接予下一班小蜜蜂後,由控機手以Google試算表製作每次當班之毒品交易所得及毒品庫存量之帳冊,將之回傳至本案販毒集團使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工作群組「入帳」,供其他集團成員核對該日毒品交易款項有無錯誤。若小蜜蜂持有之毒品販售完罄,則由補貨手A01聽從控機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路竹區長興路附近之砂石車停車場或其他指定地點,將A07、A04事先存放於其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號住處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予小蜜蜂,或由小蜜蜂直接前往A04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拿取存放於該處之毒品咖啡包,以此分工方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本案販毒集團之控機手於112年6月2日14時49分前之某時,透

過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飯糰」與徐聖和使用之微信暱稱「和」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由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4時49分許抵達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蚵仔寮朝天宮,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約1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徐聖和並當場交付之,徐聖和則當場交付現金1,500元予A03,而完成交易。

㈡A03於112年6月3日13時23分許起至13時52分許止,透過通訊

軟體LINE暱稱「志」與洪銘謙使用之LINE暱稱「謙」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由A03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4時30分許抵達洪銘謙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住處前,以1,8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4-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予洪銘謙並當場交付之,洪銘謙則當場交付現金1,800元予A03,而完成交易。

㈢A03於112年6月6日11時11分許起至12時18分許止,透過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隔壁三叔公」與程聖棠使用之微信暱稱「Ch

eng.」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由A02依A03指示,於同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抵達高雄市岡山區岡山交流道附近,分別以1,6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1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4-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予程聖棠,程聖棠則當場交付現金2,500元予A02,而完成交易。

二、嗣經警於112年6月8日12時25分許、同日13時35分許、同日14時許,持搜索票分別至高雄市路○區○○街000號、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高雄市路○區○○路000○00號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物,並於同日12時38分許,持搜索票至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1至35所示之物。另經警於112年7月26日11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被告A07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A01112年6月8日、同年月9日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A07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被告A01112年6月8日、同年月9日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惟證人即被告A01於本院審理中,就何人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存放於其住處、指示分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交付報酬等情(訴字卷一第491至518頁),與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有所歧異,足見其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確與審判中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處。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告A01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間,當時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依當時之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其他同案被告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疑慮,佐以證人即證人即被告A01上開調查筆錄,所載內容均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亦查無受外力干擾或不當誘導等情形,筆錄內容復經其閱覽完畢後簽名及按捺指印,已確認筆錄所載與其陳述內容相符,堪認證人即被告A01於審理中陳述與警詢時不符之部分,應以先前警詢時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參以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角色及參與情節,涉及我國明令禁止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等違法行為,無不相當隱密而為,難認此情會廣為週知,或存有其他較易取得且具同等重要性之證據,證人即被告A01既為親自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成員,故認其於警詢時就前揭事實部分之陳述,無替代性證詞可供取代,實有使用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必要,核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證人即被告A01112年6月8日、同年月9日調查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A07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A01、A02112年6月9日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的公信力,並擔保其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擔保被告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倘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能證明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經調查其自由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陳述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A07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被告A01、A02112年6月9

日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並聲請勘驗該次偵訊錄音錄影檔案,以確認證人即被告A01、A02陳述內容與其等筆錄記載是否相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即被告A01、A02112年6月9日偵訊筆錄之錄影檔案,該等錄影影像正常但無收音內容(訴字卷二第54頁),惟審酌證人即被告A01、A02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表示偵訊時未遭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訊問,並有當庭確認筆錄記載內容與其等陳述相符(訴字卷一第462、470、498至499頁),又證人即被告A01、A02於該次偵訊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等係據實陳述,檢察官於製作筆錄之過程中,均係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訊問,證人即被告A01、A02亦有在該次偵訊筆錄末頁簽名,以表示筆錄內容業經其等確認無誤之用意(偵四卷第15、25頁),可認證人即被告A01、A02之偵訊筆錄係在其等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任意性陳述。是以,證人即被告A01、A02之偵訊筆錄錄影檔案雖無聲音,致該次訊問程序稍嫌微疵,惟此應係錄影設備在錄製或儲存過程出現異常所致,難謂檢察官自始主觀上即有違反上開全程錄影錄音規定之不法惡意,且證人即被告A01、A02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被告A07及其辯護人實行交互詰問,其對質詰問權應已獲充分保障,故認證人即被告A01、A02112年6月9日偵訊筆錄,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A07、A01、A02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一第301至302、386至387、459頁,訴字卷二第15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即被告A02112年6月8日、同年月9日之調查筆錄,本院並未引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茲不贄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A01、A02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A0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3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顏○祥、徐聖和、洪銘謙、程聖棠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徐聖和、洪銘謙、程聖棠分別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飛機群組「入帳」成員、對話紀錄擷圖、Google試算表帳冊擷圖、附表二編號35所示手機之通話紀錄、聯絡人及通訊軟體飛機對話紀錄擷圖、同案被告A03使用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隔壁三叔公」與證人程聖棠使用之微信暱稱「Cheng.」對話紀錄擷圖、同案被告A03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與證人洪銘謙使用之暱稱「謙」對話紀錄擷圖、同案被告A04與被告A02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A01、A02112年6月8日交付毒品之蒐證照片、同案被告A03與證人徐聖和112年6月2日交易毒品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另附表二編號5、9至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編號13、21至29所示之愷他命,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5、9至

13、21至29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9日刑理字第1126066146號鑑定書(警二卷第41至44頁)在卷可稽,堪認附表二編號5、9至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編號13、21至29所示之愷他命,均含有如附表二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無誤,足認被告A01、A02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A07部分:㈠訊據被告A07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辯稱:我只有向A03、A02購買愷他命,我沒有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及參與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也沒有使用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港2.0新」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A07於案發當時僅係一名大學生,實無可能有資力擔任販毒集團金主。本案檢察官係以被告A01、A02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認定被告A07涉有本案犯行,惟被告A01、A02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前後不一,其等偵查中之證詞是否真實可採,非無疑義,尚難據以作為認定被告A07確有起訴書所載之販賣毒品犯行。另檢察官未詳細指明起訴書所舉之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A07等5人與證人顏○祥所有及扣得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入帳工作表等資料,何者得作為認定被告A07有罪之補強證據,又被告A07遭扣案之手機內,並無其曾使用通訊軟體飛機帳號「@bmmm36」、暱稱「新港」、「新港2.0」之相關紀錄,且當庭勘驗暱稱「港2.0新」傳送予被告A01之語音訊息後,亦無法辨識是否為被告A07之聲音,是依卷內事證所示,無從確信被告A07有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等語。經查:

⒈被告A01、A02分別擔任本案販毒集團之補貨手、小蜜蜂,並

與同案被告A04、A03、證人顏○祥以上開方式共同為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合先敘明。

⒉據證人即被告A02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A07有加入本案

販毒集團並負責發放薪水,他使用之飛機暱稱為「新港2.0」等語(偵四卷第13頁,訴字卷一第377至378、382、479至481頁);證人即被告A01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A04與A07在從事販賣愷他命,他們將愷他命寄放在我這裡,並會不定時聯繫我說有人會來拿愷他命,我就依A04與A07指示,在我家附近長興路上停砂石車的地方交付愷他命給他們指定之人。A07是負責發薪水給我的人,我的薪水是平均2週領取1次,A07會跟我聯繫,我就過去A07於湖內區正義社區的住處找他,每次大約3,000元至4,000元不等。「港2.0新」是A07使用之暱稱,因為「港2.0新」打給我的聲音很像A07,而且我和A07是國中同學,我應該不會把別人誤認為A07。我與「港2.0新」的對話是A07指示我分裝愷他命、回報分裝完剩餘之愷他命重量,「1:10」是指1公克愷他命共10包,「2:20」是2公克愷他命共20包,以此類推,「漲10.97」是指分裝完剩下的重量,「剩6」是指剩6包100公克愷他命,而「港2.0新」於112年6月5日傳給我的語音訊息是叫我拿愷他命去A07位於湖內正義社區之住處,另「港2.0新」於員警112年6月8日12時30分許執行搜索時撥打電話給我,是叫我趕快帶著家中的愷他命離開,他們據點已經被警方查獲了等語(警一卷第97、99、103至105、109頁,偵四卷第21至23頁,訴字卷一第506、516至517頁),互核證人即被告A

02、A01就飛機暱稱「新港2.0」、「港2.0新」為被告A07所使用之暱稱、其等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期間之薪資係由被告A07負責發放等節之證述始終一致,並有卷附之飛機群組「入帳」之成員名單及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30至34頁)、被告A01與「港2.0新」之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33頁)可證,復參以被告A07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手機內,所留之刪除備忘錄載有「司52500」、「控機28000」、「庫14000」、「車上」、「倉」等內容(警一卷第21頁),核與本案販毒集團有負責駕車出面交易毒品之「小蜜蜂」、「控機手」及負責庫藏供應毒品之分工角色相符,足認證人即被告A0

1、A02互核相符之證述應足採信,是被告A07確有使用「新港2.0」、「港2.0新」等暱稱,並有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事實,堪予認定⒊再者,依證人即同案被告A03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

透過一個綽號「飯糰」的人加入本案販毒集團,他原本也是販毒集團成員,但後來欠債離開集團了等語(偵四卷第31頁,訴字卷一第260頁),核與被告A07女友陳怡君持用手機所存名稱為「公司帳」之備忘錄內,載有「2/7 飯糰欠5600$」、「3/28 飯糰欠4000$」等內容(警一卷第23頁)相符,而被告A07於警詢時自承「公司帳」備忘錄資料是其委請陳怡君幫忙記錄(警一卷第9頁),再衡以同案被告A03始終供稱其不認識被告A07(偵四卷第31頁,訴字卷一第259至260頁),其應無從知悉被告A07有留存暱稱「飯糰」之人積欠債務相關記錄,並據以捏造該人加入本案販毒集團過程之可能性等情,足認陳怡君手機內所存名稱為「公司帳」之備忘錄,係被告A07記錄本案販毒集團內部帳務所用,其確屬本案販毒集團之成員無訛。

⒋被告A07雖辯稱其曾向被告A02購買愷他命等語,惟此業經被

告A02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訴字卷一第382頁),卷內亦查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被告A07所辯內容實在,被告A07前揭辯詞自非可採。

⒌被告A07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A07於案發時僅為一名大學在學

學生,實無資力擔任販毒集團金主等語。然大學就學學生資力如何,本不盡相同,家庭經濟優渥或自身努力工作儲蓄理財等其他原因而具有一定資力,均有可能,是具有資力與否,與大學就學學生此一身分並無絕對關係,尚難僅以被告A07於案發當時為大學就學學生身分,即認其無資力擔任本案販毒集團金主。被告A07之辯護人前揭辯詞,無足為採。⒍又被告A07之辯護人固以證人即被告A01、A02於偵查及審理中

之證詞前後不一為由,辯稱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不足採信等語。然:

⑴關於被告A07是否為發放本案販毒集團成員薪資之人乙節,證

人即被告A02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後,共領過2次薪水,其中1次是控機手叫我去高雄市○○區○○○路000號客廳桌子抽屜內拿的,我去的時候沒有遇到A07,我也不知道薪水是誰放的等語(訴字卷一第474至476、479至481頁),惟經本院向其確認是否知悉上開地點為何人住處時,則證稱:當時控機手沒有跟我說高雄市○○區○○○路000號是A07住處,但我與A07是國中同屆同學,我之前就知道該處是A07住處,我也沒有詢問控機手為什麼要去A07住處拿報酬等語(訴字卷一第483至484、489至490頁),是證人即被告A02於知悉本案販毒集團控機手指示其前往被告A07住處拿取參與販毒集團所獲之報酬時,竟無提出任何質疑或詢問控機手前往上述地點領取報酬之理由,即依指示自行進入被告A07住處拿取報酬,足認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對於前往被告A07住處拿取薪資一事具有相當之默契。另證人即被告A01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主要是A04聯絡我,叫我去A07位於湖內區正義社區住處拿取薪水,薪水是由A04交給我,A07會在旁邊看到過程。如果A04不在,薪水會放在A07那邊,由A07聯絡我並將薪水交給我,但我不清楚實際上是誰給的薪水等語(訴字卷一第502至503、505至506頁),惟證人即被告A01前往被告A07住處拿取之金錢,係其寄存、分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獲取之報酬,而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為我國明令禁止之違法行為,如被告A07非屬本案販毒集團之成員,衡情證人即被告A01與同案被告A04應無甘冒其等不法行為遭被告A07察覺之風險,逕自約定於被告A07住處交付報酬,並任由被告A07在場見聞其等交付報酬之過程,同案被告A04更無由委託被告A07代為轉交報酬,徒增其等販毒所得遭他人拿取、侵占之風險,益徵證人即被告A02、A01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A07是否為發放本案販毒集團成員薪資之人所為之證述,僅係避重就輕之語,不足以之為被告A07有利之認定。

⑵另就被告A07有無寄放愷他命於被告A01住處乙節,證人即被

告A01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A04拿愷他命到我住處給我時,A07會一起出現,但只有A04進來我住處,A07會在車上,而且A04會用紙盒等物品包裝愷他命,外觀看不出來是什麼東西等語(訴字卷一第500至501、504至505、509至510頁),然被告A07及同案被告A04均一致供稱其等僅係交情一般之朋友(訴字卷一第288頁)同案被告A04當無可能讓被告A07一同前往交付毒品,並使其得以看見被告A01,而提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架構及犯行曝光之風險,足認證人即被告A01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A07之不實陳述,無從採認。

⑶再者,證人即被告A01、A02於偵訊時,均係依其等自由意志

而為陳述,並未遭檢察官為不正訊問,且其等於偵訊中就被告A07為發放本案販毒集團成員薪水之人之證述內容一致,業經本院論認如前,又經檢察官當庭向證人即被告A02確認其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被告A07為發放薪水之人部分之意見時,其表示該時對於本案還有印象,就其在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無意見等語(訴字卷一第478至480頁),由此可知證人即被告A01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告A02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證述較為可信。至於證人即被告A01、A02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所為之證述,難以排除係因距離案發當時已有1年7月餘,對於本案相關細節已無法清楚記憶,抑或因被告A07在場,致其等心生壓力進而為迴護之詞,或於利害衡量後選擇避重就輕答覆之可能性,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A07認定之依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卷內事證,尚無法知悉被告A07、A01、A02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予證人徐聖和、洪銘謙、程聖棠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係分別以若干價格購入,而無從得知被告A07、A01、A02之實際獲利金額,然本案販毒集團具有相當規模及組織層級分工,尚可定期發放所屬成員之薪資,堪認被告A07、A01、A02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均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而有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A07與其辯護人所執辯詞,均不足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A07、A01、A02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11、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96包、10

包、1包、3包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述鑑定書在卷可參,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足見被告A07、A01、A02共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確實係於同一包裝內含有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㈡核被告A07、A01、A02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愷他命部分)、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毒品咖啡包部分)。又附表二編號9、10、11、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06公克、編號13、21、22、23、24、25、26、2

7、28、29所示之愷他命,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0.36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9日刑理字第1126066146號鑑定書(警二卷第41至44頁)可證,是被告A07、A01、A02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固堪認定,惟此低度行為,應為其等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A07、A01、A02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載販

賣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均係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對被告A07、A01、A02踐行告知義務(訴字卷一第287、376、458頁,訴字卷二第26、157頁),無礙被告A07、A01、A02及其等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A07、A01、A02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販毒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販賣毒品牟利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A07、A01、A02與同案被告A03、A04、證人顏○祥雖未全程參與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各次販賣毒品之每一階段行為,然其等均有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並分別擔任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角色,其等既為販賣毒品牟利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故被告A07、A01、A02與同案被告A03、A04、證人顏○祥等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A07、A01、A02就本案所犯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2次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435號、第7436號)之犯罪

事實,與被告A01、A02本案起訴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證人顏○祥於案發當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A07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其係於廟會認識證人顏○祥,不知道其實際年齡等語(訴字卷二第198頁),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不認識也未見過證人顏○祥等語(訴字卷二第198頁),被告A02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不認識證人顏○祥,不知道其實際年齡等語(訴字卷二第199頁),參以證人顏○祥係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2年6月份剛從高職畢業等語(警一卷第54頁),顯見證人顏○祥於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時,已甚為接近成年,本案卷內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A07、A01、A02於案發當時知悉或可得而知證人顏○祥之實際年齡,猶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準此,被告A07、A01、A02上開犯行,應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被告A07、A01、A02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⒊被告A01、A02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⒋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A01與其辯護人固主張本案有因被告A01之供述而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源即被告A07、同案被告A04,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A01雖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在其住處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毒品為被告A07與同案被告A04共同寄放(警一卷第97至

99、103頁,偵四卷第21至23頁),高雄市刑大依被告A01於警詢時之指述,因而查獲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即被告A07、同案被告A04,此固有高雄市刑大113年7月31日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1371881400號函在卷可佐(訴字卷一第341頁)。

⑶惟本案係由秘密證人A1匿名檢舉並經初步蒐證後,高雄市刑

大認被告A07、A01、A02及同案被告A03、A04均為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並涉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因而據以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有高雄市刑大偵二隊112年6月7日偵辦毒品案偵查報告附卷可參(訴字卷二第237至279頁),足認高雄市刑大112年6月7日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時,業已查知被告A07、同案被告A04為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及其等之分工角色,尚非因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而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源之共犯即被告A07、同案被告A04。復經本院函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函覆表示未因被告A01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乙節,有橋頭地檢113年8月1日橋檢春結112少連偵106字第1139037842號函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339頁),要難認本案係因被告A01之供述而查獲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源之共犯即被告A07、同案被告A04,是被告A01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部分,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A01之辯護人固為其辯稱:本案被告A01僅擔任交付毒品之補貨手,未親自與購毒者接觸,犯行較為輕微,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警調查,犯後態度良好,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對其論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猶屬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訴字卷二第209頁)。然:

⑴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A01知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4-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均係國家所嚴格查禁之毒品,竟仍透過網路販賣上開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及擴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復審酌本案為具有相當組織規模之販毒集團,分工細膩,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雖為原屬施用毒品人口且僅有3人,各次販賣金額、數量均非多,然本案販賣次數已達3次,各次販賣時間甚為密集,且依卷附之Google試算表帳冊擷圖(警一卷第35至50頁)、被告A01與「港2.0新」之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33頁)所示,可認被告A01參與本案販毒集團營運已有相當時間,尚難認被告A01犯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而被告A01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本刑已減輕至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本刑已減輕至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應足以妥適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性,而無再予以酌減之必要,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7、A01、A02均知悉毒

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4-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政府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並為圖一己私利,共同以集團分工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4-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藉以牟利,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A07係負責指揮被告A01、A02及集團其他成員、發放薪資之核心角色,惡性最重,被告A02係實際出面進行毒品交易之小蜜蜂,被告A01則為存放、分裝愷他命並依指示交付愷他命之補貨手,可認被告A02於本案分工地位、惡性均重於被告A01;被告A07始終否認犯行、被告A01與A02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販賣對象為3人、各次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及價格;兼衡被告A02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A07、A01則均無前科紀錄,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字卷二第203頁),以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㈩復審酌被告A07、A01、A02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1罪、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2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罪質相同,上述3罪之犯罪時間差距、對象,並考量被告A07、A01、A02上述所犯3罪侵害之法益類型、強度、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就被告A07、A01、A02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處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四、沒收㈠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4-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附表二編號13、21至29所示之愷他命則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復據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編號13所示之愷他命均係販賣所餘之毒品等語(訴字卷一第381頁),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詢時供稱:員警查獲如附表二編號21至29所示之愷他命,都是被告A07、同案被告A04寄放在我這裡的等語(警一卷97頁,偵四卷第21頁),堪認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編號13、21至29所示之愷他命,均為被告A07、A01、A02附表一編號3犯行販賣剩餘之毒品,核屬違禁物,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㈡被告A01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之電子

磅秤、編號33之夾鏈袋、編號35之手機均係同案被告A04交付,用以分裝愷他命及交代工作(警一卷第97頁,訴字卷一第297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手機內之被告A01與「港2.0新」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33頁)存卷可參,另被告A02於警詢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之手機是和控機手聯繫使用之工作機,編號16之信封袋是用於盛裝分裝好的毒品,編號17之手機會用於聯繫工作販毒事宜(警一卷第143至145、152頁),足認附表二編號30、3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A01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則為供被告A01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而附表二編號7、16、17所示之物,則均係供被告A02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A01、A02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據證人顏○祥於警詢時證稱:小蜜蜂會負責跟老闆約地方,將

當次上班賺到的錢親自交給老闆等語(警一卷第58頁),足認本案販毒集團每日毒品交易所得均會繳回予被告A07,再由被告A07發放集團成員之報酬,故被告A07應為實際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3之毒品價金1,500元、1,800元、2,500元之人,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平均2週領取1次報酬,每次酬勞

大約3,000元至4,000元不等(警一卷第103至105頁,偵四卷第23頁),參酌附表一編號1、編號3所示犯行之交易時間未超過14日,堪認被告A01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應僅取得犯罪所得3,000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審酌金錢性質係流通之非特定物,當無限定僅能作為特定用途使用,故認本案被告A01之犯罪所得,應可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現金35,000元予以執行沒收。又本案難以區分被告A01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取得之報酬數額,只能視為一個整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A01最末次即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另被告A02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期間

之日薪為2,500元(偵四卷第11頁,訴字卷一第486頁),可認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取得2,500元、2,500元、2,500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㈣擴大利得沒收部分⒈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本條例第4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考其立法意旨係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屬集團性及常習性,而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雖無法證明與該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予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況若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查得扣獲財產係源自犯罪,致無法沒收,則將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故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爰引進擴大沒收之制度。此乃指為杜絕毒品犯罪,於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本案毒品犯罪行為時,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但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者,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至關於所謂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之情形,則委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如於查扣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予以宣告沒收,以遏止毒品犯罪,並澈底剝奪其他相關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據被告A02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遭員警查獲當時,

我跟A03正在高雄市路○區○○街000號交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現金55,000元是A03交班時給我的販毒價金等語(訴字卷一第381頁,訴字卷二第199頁),參以被告A02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現金55,000元,係與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編號13所示之愷他命均在同一地點同時經警查獲,足認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現金55,000元極有可能係本案販毒集團其他販毒行為所得之價金,依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A02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㈤不予宣告沒收部分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

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該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連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自用小客車雖為被告A02擔任本案販毒集團小蜜蜂期間所駕駛之車輛(偵四卷第13頁),然上開車輛僅係偶然作為本案販毒代步所用,與本案所犯之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尚無直接關連,況且,該車輛本係可供日常生活所用之一般交通工具,非「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使用之交通工具,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4-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固屬違禁物,惟上開物品係於同案被告A03隨身包包內查獲,參諸同案被告A03於警詢中供稱其有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習慣(警一卷第188頁),即無從排除為其施用所餘之物,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認上開物品為被告A07、A01、A02附表一編號3犯行販賣剩餘之毒品,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8、14、19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足認均屬被告A07、A01、A02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另附表二編號20、31、32、36所示之物及於附表二編號34扣除被告A01上述犯罪所得3,000元後所剩餘之扣案現金32,000元,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A07、A01、A02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5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A07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1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33、35所示之物均沒收。 A02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6、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A07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1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3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 A02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5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6、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A07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年10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3、21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1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3、21至30、33、3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均沒收。 A02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8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至13、15至17、21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案地點 保管人/持有人 鑑定結果 備註 1 iPhone 手機1支 (型號:A1784,無SIM卡,已重製,無法得知IMEI) 高雄市路○區○○街000號 A03 ⒈警卷第55頁編號1 ⒉抽屜內查獲 2 iPhone 手機1支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⒈警卷第55頁編號2 ⒉A03隨身包包內查獲 3 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個 ⒈警卷第55頁編號3 ⒉車內查獲 4 電子磅秤1個 ⒈警卷第55頁編號4 ⒉A03隨身包包內查獲 5 毒品咖啡包1包 (毛重4.36公克) ⒈驗前毛重4.58公克(包裝重1.22公克),驗前淨重3.36公克 ⒉取0.70公克鑑定用罄,餘2.66公克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驗前純質淨重約0.20公克 ⒈警卷第55頁編號5 ⒉A03隨身包包內查獲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9日刑理字第1126066146號鑑定書(警二卷第41至44頁) 6 iPhone 手機1支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⒈警卷第55頁編號6 ⒉客廳桌上查獲 7 iPhone 手機1支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⒈警卷第55頁編號7 ⒉客廳桌上查獲 8 Lenono TB-8506X平板電腦1台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⒈警卷第55頁編號8 ⒉A03隨身包包內查獲 9 毒品咖啡包96包 (總毛重247.97公克) 高雄市路○區○○街000號 A03 A02 ⒈驗前總毛重275.81公克(包裝總重約56.1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19.71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B10鑑定: ⑴淨重2.35公克,取0.70公克鑑定用罄,餘1.65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⒊依據抽驗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96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77公克 ⒈警卷第55頁編號9 ⒉客廳桌上查獲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9日刑理字第1126066146號鑑定書(警二卷第41至44頁) 10 毒品咖啡包10包 (總毛重44.88公克) 高雄市路○區○○街000號 A03 A02 ⒈驗前總毛重44.80公克(包裝總重約12.2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2.54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C2鑑定: ⑴淨重3.11公克,取1.04公克鑑定用罄,餘2.07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⒊依據抽驗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0公克 ⒈警卷第57頁編號10 ⒉客廳桌上查獲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9日刑理字第1126066146號鑑定書(警二卷第41至44頁) 11 毒品咖啡包1包 (毛重4.6公克) ⒈驗前毛重4.80公克(包裝重1.21公克),驗前淨重3.59公克 ⒉取0.80公克鑑定用罄,餘2.79公克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約0.14公克 ⒈警卷第57頁編號11 ⒉客廳桌上查獲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9日刑理字第1126066146號鑑定書(警二卷第41至44頁) 12 毒品咖啡包3包 (毛重15.12公克) ⒈驗前總毛重15.24公克(包裝總重約4.5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65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E3鑑定: ⑴淨重3.53公克,取0.84公克鑑定用罄,餘2.69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 ⒌依據抽驗純度值,推估編號E1至E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5公克 ⒈警卷第57頁編號12 ⒉客廳桌上查獲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9日刑理字第1126066146號鑑定書(警二卷第41至44頁) 13 毒品愷他命1袋(內含94小包) (總毛重186公克) ⒈驗前總毛重181.13公克(包裝總重約21.8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59.28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6-1鑑定: ⑴淨重0.69公克,取0.19公克鑑定用罄,餘0.50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及溴去氯愷他命等成分 ⑶測得愷他命純度約82% ⒊依據抽驗純度值,推估編號6-1至6-94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0.60公克 ⒈警卷第57頁編號13 ⒉客廳桌上查獲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9日刑理字第1126066146號鑑定書(警二卷第41至44頁) 14 K盤1個 (含刮片1片) ⒈警卷第57頁編號14 ⒉客廳桌上查獲 15 新臺幣55,000元 ⒈警卷第57頁編號15 ⒉客廳桌上查獲 16 信封袋8個 ⒈警卷第57頁編號16 ⒉客廳桌上查獲 17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⒈警卷第57頁編號17 ⒉客廳桌上查獲 1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 警卷第57頁編號18 19 監視器主機1台 (含滑鼠1個)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 A03 A02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 2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個 高雄市路○區○○路000○00號 A02 警五卷第471頁 2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毛重98.44公克) 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號 A01 ⒈驗前毛重100.10公克(包裝重1.12公克),驗前淨重98.98公克 ⒉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98.83公克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及溴去氯愷他命等成分 ⒋測得愷他命純度約84%,驗前純質淨重約83.14公克 ⒈警三卷第65頁編號1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9日刑理字第1126066146號鑑定書(警二卷第41至44頁) 2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毛重5.97公克) ⒈驗前總毛重28.21公克(包裝總重約1.6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6.60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8-7鑑定: ⑴淨重5.75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5.65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及溴去氯愷他命等成分 ⑶測得愷他命純度約85% ⒊依據抽驗純度值,推估編號8-1至8-7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61公克 ⒈警三卷第65頁編號2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9日刑理字第1126066146號鑑定書(警二卷第41至44頁) 2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毛重5.28公克) ⒈警三卷第65頁編號3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9日刑理字第1126066146號鑑定書(警二卷第41至44頁) 2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毛重5.70公克) ⒈警三卷第65頁編號4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9日刑理字第1126066146號鑑定書(警二卷第41至44頁) 2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毛重4.64公克) ⒈警三卷第65頁編號5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9日刑理字第1126066146號鑑定書(警二卷第41至44頁) 26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毛重3.48公克) ⒈警三卷第65頁編號6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9日刑理字第1126066146號鑑定書(警二卷第41至44頁) 2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毛重2.37公克) ⒈警三卷第65頁編號8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9日刑理字第1126066146號鑑定書(警二卷第41至44頁) 28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毛重0.77公克) ⒈警三卷第65頁編號9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9日刑理字第1126066146號鑑定書(警二卷第41至44頁) 29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毛重5公克) ⒈驗前毛重5.01公克(包裝重0.23公克),驗前淨重4.78公克 ⒉取0.17公克鑑定用罄,餘4.61公克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及溴去氯愷他命等成分 ⒋測得愷他命純度約84%,驗前純質淨重約4.01公克 ⒈警三卷第65頁編號7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9日刑理字第1126066146號鑑定書(警二卷第41至44頁) 30 電子磅秤1台 警三卷第65頁編號10 31 K盤1組 (含刮片) 警三卷第67頁編號11 32 iPhone 手機1支 (含SIM卡,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警三卷第67頁編號12 33 夾鏈袋1盒 警三卷第67頁編號13 34 新臺幣35000元 警三卷第67頁編號14 35 iPhone 手機1支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警三卷第67頁編號15 36 iPhone 手機1支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 A07 警一卷第307頁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