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儒鴻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儒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葉儒鴻於民國111年6月29日8時25分,在高雄市○○區○○路○○○○○號電桿前,原係在福美路由東往西方向路面邊線外,執行自來水公司檢漏作業定點活動查漏,其起身欲穿越福美路前往對向時,本應注意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道路,適有古光清騎乘電動自行車沿福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安全因應措施,古光清之電動自行車乃撞擊葉儒鴻之左腳,造成古光清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頭皮瘀腫等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同意或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訴卷一第295頁、訴卷二第21-22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儒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
卷二第20、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志雄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古菊梅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劉次海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相字卷第13-15頁)、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1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2年1月24日職務報告(警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25-28頁)、被害人古光清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9-30頁)、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31-32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9-41頁)、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相字卷第93-97頁)、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病歷資料(相字卷第99-147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7月4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531700號函及檢附鑑定意見書(相字卷第271-274頁)、高雄市政府112年9月20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248723500號函及檢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偵卷第63-66頁)、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3年6月19日旗醫醫字第1130053108號函及檢附診治說明、被害人古光清之病歷資料各1份(訴字卷第85-1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
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此為行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為智識正常、碩士畢業之成年人,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負有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卻疏未注意,貿然穿越上開路段,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有如上開傷勢,顯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上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此為慢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害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悉並負有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依上述現場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貿然穿越上開路段時,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即時採取適當安全因應措施,致與被告發生碰撞,是被害人未履行上開注意義務,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堪認定。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之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於112年3月20日因
顱內出血腦損傷併肺炎及肺膿瘍死亡,並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6月2日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為其論據,惟查:
⒈本院就本案因果關係認定之論據函詢法醫研究所,該所函覆
:「(一)根據解剖所見,死者於111年6月29日車禍後之外傷,包括左右側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主要集中於右侧,已形成薄層膜狀物,膜狀物重18公克),大腦右顳葉底部腦挫傷,額頂部4處已結痂癒合中擦傷(最大1.3乘1.0公分)及右手肘後多處癒合中傷口。(二)根據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欄位: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頭皮瘀腫;醫師囑言欄位:病患於111/6/29因上述病情由急診入院治療,於111/7/3出院。111/7/6、111/7/13、111/7/20、111/8/5、111/8/19、111/9/2、111/9/16、111/10/14回診追蹤。目前病患雙下肢行走無力,日常生活需專人協助。(三)死者發生車禍後,致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右側,主要集中於右側,已形成膜狀物,重18公克),腦挫傷(大腦右顳葉底部),多次回診追蹤,下肢行走無力且日常生活需專人協助並長期臥床(死者女兒供稱),再加上死者有糖尿病病史,較一般人易於感染。因此,死者併發化膿性肺炎及肺膿瘍與車禍的發生具有因果關係,為車禍頭部外傷,下肢無力長期臥床的併發症。(四)一般而言,化膿性肺炎與肺膿瘍以細菌性的感染最為常見。」等語(訴卷一第245-246頁),可知法醫研究所係基於被害人女兒供稱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致下肢無力,必須長期臥床等語,為其推論被害人上開死亡結果係因本案車禍所生傷勢所致。然被害人有糖尿病史,上開函覆亦肯定被害人本來就較一般人易於感染,被害人因細菌感染而發生化膿性肺炎與肺膿瘍,已無法排除係被害人固有疾病所致,而本案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被害人經送醫後雖發現有硬腦膜下出血,然其病況漸漸穩定,於111年7月4日即可出院,並以門診持續追蹤病況,此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3年6月19日旗醫醫字第1130053108號函及檢附診治說明、被害人古光清之病歷資料(訴卷一第85-149頁)可憑,可知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經治療後已相對穩定,而達於堪以出院之程度,且被害人死亡時間距離出院後已逾8個月,有一定時間間隔,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是否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實非無疑。
⒉復經本院就被害人下肢行走能力狀況函詢旗山醫院,該醫院
回覆稱:於111年6月29日「前」,根據家屬描述,被害人已有下肢較無力行動較慢狀況,且雙膝有退化變形的狀況。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害人出院後確有下肢較無力行走狀況,但後續門診追蹤,被害人意識狀況慢慢改善,被害人於112年2月1日回診時,其兒子表示被害人可用助行器慢慢走一段距離,下肢肌力有改善,112年2月1日後未至本院看診等語(訴卷一第345、353頁);併參旗山醫院被害人病歷記載:「wal
k with cane,111/8/5 improving according to the son'
s statement(被害人持拐杖行走,111年8月5日被害人之兒子表示被害人情況持續改善中)」(訴卷一第122頁),可見被害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下肢本有無力之情形,已難將被害人下肢無力之情全然歸因於本案車禍所致,又被害人於本案車禍後,經過治療追蹤,其下肢行走能力已逐漸改善,其於111年8月間狀況已有好轉,於112年2月間已經可以利用助行器自行行走,其後亦未再就此尋求治療,顯難認定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而長期臥床,法醫研究所未參酌上情,逕依被害人女兒之供述為上開推論,其推論之基礎難認周全,此部分鑑定意見實難憑採。
⒊再參本案因果關係經送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鑑定結論略以
:「經本鑑定團隊認為最可能的死亡機轉:(1)肺膿瘍併肺炎最可能是直接或主要死因。在80歲糖尿病老人,這種6公分大膿瘍極易導致敗血症、呼吸衰竭或多器官衰竭,死亡率高(社區型約2-30%,若合併吸入或免疫低下更高)。突然在家床上死亡、未送醫,符合感染快速惡化或敗血性休克。
(2)心血管事件也很可能是主因或共同死因:嚴重粥狀硬化+心肌纖維斷裂,極可能有心室頻脈或心室顫動,而導致突發性心因性猝死。(3)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不是主要死因:18公克膜狀物體積小(約17ml)、已完全慢性化,病人2月1日門診時「狀態改善、可扶拐走一小段」,無頭痛、意識惡化、步態明顯退化等顱内壓增高徵象。若是硬腦膜下出血壓迫致死,解剖通常會見大血腫、腦疝、腦水腫等,解剖並無此發現。結論:『死亡主要因肺部感染合併心血管疾病』。解剖時雖有發現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但僅有18公克出血量痕跡,而死者從受傷到死亡時間有9個月,且根據112年2月1日門診病歷記載,死者兒子當時跟醫師表示死者當時神經學症狀已明顯改善,可以使用拐杖走路,綜合以上,車禍和死亡難謂有因果關係。」等語(訴卷一第397頁),是臺灣大學醫學院前開鑑定意見就被害人死亡結果,綜合被害人之年紀、固有慢性病,及被害人下肢能力已有改善等因素加以評估,並具體說明本案車禍雖造成被害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惟該傷勢因已慢性化,且被害人解剖結果未出現腦內出血壓迫腦部之狀態,認無從建立本案車禍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臺灣大學醫學院前開鑑定意見應較為可採,益證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雖造成被害人上開傷勢,惟難認上開傷勢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已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綜合上節,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本案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因果關係,自難逕以過失致死犯行相繩被告。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較重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亦已自白坦承過失傷害犯行(訴卷二第70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
與程度,致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及被害人就本案事故亦有上開所載之與有過失等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調解賠償,惟於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中因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共識,復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害人家屬表明無調解意願,致未能成立調解以補償其過失行為所生之損失,有高雄市美濃區公所調解結果紀錄表(調偵卷第3-5頁)、本院電話紀錄(訴卷一第405頁)可佐;復參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暨其自述為碩士畢業,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二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洪舒芸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甄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