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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川選任辯護人 朱宏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3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28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川為告訴人李家寓之叔,李沈葉為李明川之母,亦為李家寓之祖母,李明川之母李沈葉於民國108年3月21日死亡,李明川明知李沈葉於死亡後,其高雄市大社區農會之存款,已屬於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檢具相關證件,依繼承程序始得提領款項或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詐欺等接續犯意,於108年3月22日,持其保管之李沈葉之存摺及印章,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大社區農會,在高雄市大社區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取款日期為108年3月22日,取款科目、帳號、支號分別為「21」、「07697-0」、「0」、取款金額:

「伍萬伍仟元正」,並在存戶簽章欄處偽造「李沈葉」之署押1枚,及盜蓋李沈葉之印文1枚,而偽造取款憑條並持向櫃員提領款項而行使之,使櫃員誤信李沈葉同意提領款項,而自李沈葉之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取出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交付予李明川。李明川又於同年6月5日持李沈葉之本案帳戶存摺、印章,前往高雄市大社區農會,在高雄市大社區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取款科目、帳號、支號分別為「21」、「07697-0」、「0」、取款金額:「壹萬陸拾玖元正」、「10069」,並在存戶簽章欄處盜蓋李沈葉之印文1枚,使櫃員誤信李沈葉同意提領款項,自本案帳戶提領1萬0,069元交付予李明川,並由李明川將款項藏放家中櫃內,足生損害於高雄市大社區農會及李沈葉之其他繼承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基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本案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高雄市大社區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李沈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下稱另案家事)民事判決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李沈葉死亡後,未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分別於108年3月22日、同年6月5日,持李沈葉之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高雄市大社區農會,在高雄市大社區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簽「李沈葉」之名並蓋李沈葉之印文,各向櫃員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5萬5,000元、1萬0,069元,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李沈葉於103年至108年間過世前都是我負責在照顧,李沈葉有把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我保管,並授權我去領他的錢,李沈葉要用錢的時候,我就去領來給他用,多用以支付李沈葉之醫療、生活、看護等費用。李沈葉死後因為要支付照顧李沈葉生前的外籍勞工的薪水、機票錢,我就依該外籍勞工之僱主即我哥哥李耀川的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5萬5,000元並交給李耀川,李耀川就把這些錢支付給外勞;後來我又領1萬0,069元是因為李沈葉的喪葬費用都是我跟李耀川處理,其他繼承人沒有出,我就先把錢領出來放著以支應後續請道士把李沈葉請進公媽廳之祖先牌位及祭拜之費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家寓於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交易明細表、高雄市大社區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李沈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李淯儒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李沈葉是我媽媽,被告是

我弟弟,我常常去照顧李沈葉,李沈葉於103年起雖然有老人痴呆,但因為有吃藥所以意識一直都很清醒,我們擔心李沈葉的錢會被外勞拿走,所以就讓被告保管本案帳戶,李沈葉知道本案帳戶的存摺放在被告那邊,也沒有說過想要把存摺拿回來,如果李沈葉要錢時就會跟被告拿,被告就會領錢給李沈葉,李沈葉也沒有說過被告把她錢拿走會不開心等語(訴卷第217-219頁),核與被告前開辯詞一致;併參李沈葉於103至108年間於建仁醫院急診時,意識狀態多為「4E5V6M」即意識清醒,且李沈葉之陪同家屬多為被告及被告之配偶劉秀鳳,此有健仁醫院護理病歷、昏迷指數網路查詢資料、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訴卷第323-324、331-335、285、337頁),足認被告辯稱其於103至108年間負責照顧李沈葉,李沈葉於意識清楚下授權被告保管其名下之本案帳戶存摺、印章,並委託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存款以支應李沈葉生活所需費用等節,尚屬可採。

㈢被告於108年3月22日提領5萬5,000元部分:

李沈葉於108年3月21日亡故後,被告雖於翌日至本案帳戶提領5萬5,000元,然參證人李耀川於另案家事中陳述:照顧李沈葉的外勞的僱主是我,李沈葉還在世的時候,外勞的費用就是從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支出,李沈葉過世後要支付外勞3、4月的薪水、機票跟紅包,其他繼承人叫他們也不理,我就請被告去領5萬5,000元給我,這筆5萬5,000元全數給外勞了等語(訴卷第179-189頁)。併參被告所提出之「K00354亞蒂HAYATI」薪資表,其上記載:「108/03/08、實領18,958,其餘應付費用合計1,500」、「108/04/08,實領19,525,其餘應付費用合計3,500」,且均有該勞工簽名在旁,及依世丞國際有限公司代收款證明,其上記載「茲代收雇主:李耀川,工人HAYATI亞蒂機票費12,100元整,108年3月28日」等語(訴卷第93、95頁),可見該外籍勞工薪水、機票錢確實已於108年3、4月間繳清,而上開薪資、其餘應付費用、機票錢等費用加總後共計5萬5,583元,已逾被告所提領之5萬5,000元,足信被告此部分提領之5萬5,000元係用以支付照顧李沈葉之外籍勞工之相關費用。是此部分費用既屬李沈葉生前之生活花費,被告於李沈葉生前授權管理之範圍內,提領本案帳戶內之5萬5,000元加以支應,難以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況被告提領5萬5,000元後,本案帳戶尚存有2千餘元,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為憑(他卷第9頁),倘被告有意將本案帳戶內之金錢據為己有,當能全數將本案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無須留下2千餘元在本案帳戶內,足認被告辯稱此部分款項之提領係為清償該外籍勞工之費用,堪以採信,更無從認其此部分行為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

㈣被告於108年6月5日提領1萬0,069元部分: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李沈葉的喪事是由被告及李耀川處理

等語(他卷第44頁);告訴代理人及告訴人之配偶許芝嵐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喪葬費應該是要用李沈葉剩下的錢,錢都在李沈葉的戶頭,我們沒有額外拿出錢支付喪葬費等語(訴卷第171頁),併參李耀川上開證稱其他繼承人對相關費用支出未加理會等語,及被告所提出之80萬元喪葬費收據(訴卷第97頁),可知李沈葉之喪葬事宜確係由被告及李耀川負責辦理,其他繼承人並未加以過問或額外支出喪葬費,亦未爭執李沈葉之喪葬費用得由其名下存款支出,是被告提領此部分款項時,主觀上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已有疑義。復依我國祖先祭祀之民俗傳統,設有公媽牌之家族,家族成員於過世後不能馬上將該姓名寫入公媽牌內,需於往生一年進行合爐儀式後,始能將該往生者之姓名寫入公媽牌中接受後代祭祀,以象徵往生者血脈的延續及其靈魂融入家族歷史,此有公媽牌之祭祀期刊論文、祖先牌位擺放之網路查詢資料(訴卷第292、314-315頁)在卷可憑,可認合爐儀式及後續祭祀在傳統民俗上關乎李沈葉往生後是否能接受後代子嗣祭拜,對李沈葉而言當屬有重大意義之「身後事」,該儀式所產生之費用為必要喪葬及祭祀費用;且依上開收據亦可知李沈葉往生後所花費之喪葬費用已高達80萬元,被告僅提領1萬0,069元作為日後請道士進行合爐儀式及祭祀等費用,所辯尚無違於常情,自可採信,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就此部分行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故意。

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後來李沈葉的合爐儀式是李耀川

處理的,請道士的錢大概2、3000元,我有把錢拿給李耀川,剩下的我就放在家等語(訴卷第371-373頁)。檢察官以此主張被告於提領此部分款項時尚未實際發生喪葬費用,後來也非全額用以支付道士費用,而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然喪葬費用並無公定價,會隨著所選擇之道士、儀式種類、規模、時程等而有不同費用,被告當無從於提領時即確知日後合爐儀式所需之金額,且被告所提領之金額未與常人預估辦理祭祀儀式可能所需費用落差過大,堪認被告先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以預供支用,尚屬合理,自不能以事後實付之喪葬費用小於被告此部分提領金額,即反推被告於提領時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及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上開自白尚無從做為其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洪舒芸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