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旻釗義務辯護人 司幼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旻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旻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後,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內之同年8月21日提起上訴,惟所提刑事聲請上訴狀未敘述上訴具體理由,而僅略載理由後補,有卷附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上訴狀暨其上監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稽,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依前揭說明,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方佳蓮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