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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永盛

黃品穎

居新竹縣○○市○○里000鄰○○○路00 巷00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朱俊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永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品穎無罪。

事 實

一、黃永盛與A04係姐弟關係,2人係黃○○(於民國108年12月6日死亡)之子女。詎黃永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負責保管黃○○所申設高雄市○○區○○○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會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之機會,於其父親黃○○死亡後,接續於附表編號8、15、17、21所示時間、地點,執黃○○所申辦上開本會帳戶存摺及印鑑,冒用黃○○名義填寫取款憑條,再於取款憑條上盜蓋黃○○之印鑑,臨櫃辦理提款事宜,交付予農會承辦人以行使之,致使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以為黃○○尚未死亡,或黃永盛提領本會帳戶內之存款係得到黃○○授權,而交付本會帳戶内如附表編號8、15、17、21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A04之繼承權及仁武區農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A04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二卷第60至61頁頁)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永盛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編號8、15、17、21時間、地點提領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黃○○生前匯款都是他自己處理,死亡後的所有匯款都是交代我處理,我可以提供遺囑,有指定我為遺囑執行人,由我處理繼承相關事項,臨終前也把我、A06、A07、A03、A002叫回來講,說喪葬費用、遷葬費、外勞薪水等費用由我處理,領款記錄我都有備註,沒備註我也不記得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黃永盛非無製作權限之人,主觀上認為是黃○○授權委託而有權利製作文書,黃○○以遺囑、遺言書方式交代,也有當面向子女、孫子女表示由被告處理死後事宜,黃○○也曾簽立空白取款憑條,並用印,被告黃永盛基於遺囑執行人立場執行職務應無違法,且提領款項都有載明用途,黃○○遺產破億元,如想要挪為他用、盜領,大可一次提領完畢,無須多次提領且記載用途,請賜被告黃永盛無罪等語。經查:A037836㈠被告黃永盛、A06、A07、A03、A002與告訴人A04皆為黃○○之

子女,而黃○○於108年12月6日死亡。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8、15、17、21所示時間、地點,以黃○○之名義及蓋用黃○○之印章,填寫提款金額,分別持向仁武區農會本會、八卦分部行使,提領黃○○本會帳戶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黃永盛所供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三親等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開本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及仁武區農會111年8月10日仁區農信字第1110000574號函所附之取款憑條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黃永盛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以黃○○於108年12月6日死亡後,其所餘下之所有財產均為其遺產,在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黃永盛、A06、A07、A03、A002及告訴人分割遺產前,自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次按,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可知,被繼承人死後事務委任關係不消滅,而允許繼承人例外得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情形,應僅限於「不抵觸遺囑及不侵害其他繼承人繼承權」,且用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並應一併考量提領之必要性或急迫性等情況。

⑵被告黃永盛自承有於附表編號8、15、17、21提領黃○○本會帳

戶內款項,且提領之目的均依照提領時於取款憑條之備註,觀之編號8備註「初二辦桌費」、編號15備註「便當費用等」、編號17備註「光明燈」、編號21備註「荔枝」,被告黃永盛並對上開註解辯稱:編號8是每年初二女兒回娘家,都會在附近辦桌,是定桌聚餐費用;編號15是父親百日祭祀拜拜紙錢,是我爸爸過世,我的姊妹會回來、有吃中餐;編號17是我爸爸生前會拜清水祖師爺廟,光明燈上是寫我們子孫的名字;編號21註記「荔枝」是端午節祭拜的供品等語。然編號8之初二辦桌費並非為了祭祀黃○○等事宜,編號15註記為便當費用,編號8、15所用皆為餐費,以及編號17係被告為祈求神明保佑黃○○之子孫而點之光明燈,亦與祭祀黃○○本人無關,又編號21提領日期為109年6月5日,然端午節為109年6月25日,有109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1紙在卷可參(見訴一卷第459頁),被告黃永盛於109年6月5日即購買荔枝,實難認係為端午節祭祀所用,是以被告黃永盛於附表編號

8、15、17、21提領款項之用途並非用於與黃○○有重大意義事項,且無其他急迫必要情事,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黃永盛有何被繼承人死後事務委任關係不消滅,而允許繼承人例外得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情形存在。

⑶再查,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

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亦為正常智識、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均有之常識。據證人A06偵查中證稱:我哥哥在農會上班,我父親的農會存摺、提款卡是由他保管等語(見他卷第72頁),證人即被告黃永盛之子黃品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黃永盛退休前也在農會上班,案發時他已經退休等語(見訴一卷第208頁),從而被告黃永盛於本案犯行時,年滿63歲,前在農會工作,被告黃永盛既前曾在農會工作,相較於一般人而言,對於金融事務之處理、程序及應遵循之法律程序,當有較高程度之理解與認識,依其智識程度、社會及工作經驗,對於上情自難委為不知。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而金融機關就其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存款戶於要求提領存款時,當會依程序為相當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如有遭盜領之情形,可能須對真正權利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黃永盛明知黃○○業已死亡,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黃○○死亡後,持偽造之本案取款憑證,提領附表編號8、1

5、17、21之款項,此舉將使農會承辦人員誤信黃○○仍在世,或是有得到黃○○的授權,不僅侵害告訴人繼承權,亦使農會承辦人員無從透過上開存戶死亡作業程序,或以無權代為提領之方式辦理,而陷於遭其他繼承人求償之危險,顯已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繼承權及農會對於本案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黃永盛對於上情知之甚詳,自應認其已具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被告黃永盛行使偽造私文犯行堪以認定。⑷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永盛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黃永盛就附表編號8、15、17、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黃永盛盜蓋「黃○○」印鑑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黃永盛於附表編號8、15、17、21就同一金融帳戶即本會

帳戶,冒用黃○○名義,偽造取款憑條而向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之提款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㈢爰審酌被告黃永盛明知黃○○已死亡,卻猶以黃○○名義提領本

案帳戶內款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繼承權及農會對本案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黃永盛始終否認犯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惟審酌被告黃永盛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及被告黃永盛自陳專科畢業、已退休、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與黃品穎、配偶同住(見訴二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永盛於本院自陳本案取款憑證上黃○○印文為其所蓋印等語(見訴一卷第209頁),然該印文並非偽造,不符合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又被告黃永盛本案所偽造之農會取款憑條,固為被告黃永盛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被告黃永盛已交付給農會而行使之,已非被告黃永盛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永盛就附表編號2至7、9至14、16、18-20、22所示時間、地點,利用其負責保管黃○○所申設上開本會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之機會,執黃○○所申辦上開本會帳戶存摺及印鑑,冒用黃○○名義填寫取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再於取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上盜蓋黃○○之印鑑,臨櫃辦理提款、匯款事宜,交付予農會承辦人以行使之,致使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以為黃○○尚未死亡且授權黃永盛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而交付附表編號2至7、9至14、16、18-20、22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A04之繼承權及仁武區農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為被告黃永盛就上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訊據被告黃永盛否認上開犯行,辯詞已如前述。而被繼承人死後事務委任關係不消滅,而允許繼承人例外得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情形,應僅限於「不抵觸遺囑及不侵害其他繼承人繼承權」,且用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並應一併考量提領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等情況,亦如前述,是以被告黃永盛所為之提領、轉匯行為是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應審究者為其用途是否用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且具必要性或急迫性。經查:

1.被告黃永盛於警詢、偵查中供稱:黃○○生前匯款都是他自己處理,他死後所有匯款都是交代給我處理,父親過世後的仁武區農會本會、大灣分部、灣內分部的提款卡、存摺、印章都是由我保管,我父親一直與我同住,他的事情都由我處理,父親有立遺囑,指定我為遺囑執行人,由我處理繼承相關事項,臨終前也有把我、A06、A07、A03、黃錦芬叫回來講,說喪葬費用、遷葬費、外勞薪水等費用由我處理等語。證人A06於偵查中證述:父親過世後,他的仁武區農會本會、大灣分部、灣內分部的提款卡、存摺、印章都是由被告黃永盛保管,在父親過世前,有跟全部的兄弟姊妹說他過世後帳戶內所有款項由被告黃永盛處理,父親過世後由被告黃永盛提領,他提款前都有告知我、A07、A03、A002,告訴人因為都沒有回家,在父親頭七、百日也沒有回來,所以沒有通知她;109年3月5日領3600元(即附表編號12)是被告黃永盛領的,但是由我去買父親百日祭祀用品等語。證人A03於偵查中證述:父親生前是由A06、被告黃永盛照顧,父親生前有跟我、A07、A002、被告黃永盛、A06說過一切事務、包含帳戶內的錢全由被告黃永盛處理等語。證人A07於偵查中證述:父親過世前曾告訴我,他身故後財產、金錢都委由被告黃永盛處理,存摺、印章和提款卡是由被告黃永盛保管,父親生前是由A06、被告黃永盛輪流照顧,父親的喪葬費用、醫療費用、外勞費用、生活費用我父親有錢支付,父親過世後相關費用由遺產支付,這些事情由被告黃永盛處理等語。證人A002於偵查中證述:父親過世後,有交代農會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由被告黃永盛保管,生前是被告黃永盛、A06輪流照顧,告訴人很不孝都沒有回家,也沒有照顧父母親,父親生前有授權A06、被告黃永盛處理帳戶內金錢等語。足認黃○○生前即交代其子女被告黃永盛及A06、A07、A03、A002其死後由被告黃永盛保管本會帳戶存摺及印章,且授權被告黃永盛提領本會帳戶內之款項,並另外交代待其過世後得使用本案帳戶內款項支付外勞費用、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核與被告黃永盛上揭陳述一致,應堪信與事實相符。

2.附表編號2、4、5、12、14、22之部分:黃○○於108年12月6日過世,附表編號2為108年12月9日提領46萬元,被告黃永盛辯稱係給付喪葬費用;附表編號4為108年12月24日提領74230元註記為「高醫住院費」、提領204090元註記為「付龍巖費用」、附表編號5為108年12月25日提領29400元,註記為「仁武塔位款」,上開款項根據被告黃永盛之辯詞與註記均使用於黃○○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而被告黃永盛有於108年12月10日繳納高雄市殯葬管理處殯儀設施規費為29400元及第一殯儀館場地設施使用費1750元、於108年12月24日匯款204060元與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有仁武區農會匯款回條、高雄市仁武區場地設施使用費繳款書及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明細收據各1紙(見他卷第385至389頁)在卷可參,被告黃永盛於黃○○死亡後給付黃○○之喪葬費用、住院費用合於常情,可徵被告黃永盛上開所辯及註記屬實。而附表編號12註記為「永芳領」,證人A06亦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提領而出,由A06買父親百日祭祀用品等情(見他卷第205頁),又附表編號22註記為「端午節」,端午節係109年6月25日,則被告黃永盛辯稱109年6月23日提領款項用於端午節祭祀黃○○等節堪以採信,足認此些款項用於黃○○之祭祀費用。附表編號14並無註記,然被告黃永盛辯稱109年3月12日此款項用於黃○○百日祭祀誦經,其提領時點與黃○○過世百日之時間點相近,被告黃永盛所辨亦與常情相合。

3.附表編號3、6、7、9、10、16、19之部分:附表編號3為108年12月20日所提領,其中3756元註記為「水費」、1500元註記為「仲介服務費」、17443元註記為「外勞薪水」,附表編號6為109年1月7日提領12000元註記「外勞獎金」,附表編號7為109年1月17日提領之17443元註記「外勞薪水」、1500元註記「仲介服務費」,附表編號9為109年1月30日提領2000元註記為「外勞健檢費」、2744元註記為「外勞健保費」,附表編號10為109年2月6日提領之14118元註記「阿雅薪水」、3786元註記「水費」,附表編號16為109年3月27日提領1393元註記「外勞健保費」,附表編號19為109年5月19日提領2335元註記「外勞安定費」。查被告黃永盛於108年8月12日續聘外籍看護「阿雅」照顧黃○○,於108年11月19日、108年12月20日及109年1月20日皆繳納1500元服務費與家揚人力資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0日及109年1月17日匯款薪水17443元至阿雅帳戶、109年2月6日給付14118元之薪資及2000元體檢費用與外籍看護阿雅、109年3月26日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用1393元,有阿雅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家揚人力資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收據、全民健康保險109年1、2月合併保險費計算表繳款單、109年2月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95至411頁),堪認被告黃永盛確實提領款項後用於支付外籍看護之保險、薪水、健康檢查之相關費用。

4.附表編號11、13、18、20之部分:附表編號11註記為「代書費」,係因黃○○生前委託代書A01辦理高雄市○○區○○○街00000號之稅籍、門牌申請之費用為2315元,有A01代書114年6月25日陳報狀暨高雄市○○區○○○街00000號稅籍、門牌申請明細在卷可參(見訴一卷第521至523頁),附表編號18之109年5月5日提領1000元註記「建昇」、120030元註記「付建昇費用」,被告黃永盛確實於109年5月5日給付黃○○遺產稅申報案件之酬金12萬元與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有114年6月2日114年建昇總字第1140601號函在卷足憑,被告黃永盛之註記均屬實。附表編號20為109年5月27日提領29338元,註記為「本人房屋稅」,經查黃○○生前所有之高雄市○○區○○○街00000號之房屋稅於108年9月起課徵,納稅義務人為黃○○,109年期房屋稅繳納稅額為29338元,且109年課稅期間為108年7月至109年6月止,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114年5月29日高市稽仁房字第1149055445號函在卷可稽(見訴一卷第461至462頁),足認被告黃永盛就編號11、13、18、20均用於繳納稅費、規費等情堪信為真實。

5.綜合前述證據,可知黃○○生前由被告黃永盛及A06照顧,且交代死後由被告黃永盛處理其繼承及帳戶內款項事宜,委由被告黃永盛運用其財產以辦理其身後事。就附表編號2、4、

5、12、14、22為黃○○死後之喪葬費用及祭祀費用,附表編號3、6、7、9、10、16、19則係聘僱外籍看護照顧黃○○之相關費用,係完全符合黃○○授權真意與範圍。附表編號11、13、18、20之部分,其費用亦屬使用於黃○○之稅賦、規費已如前述。而辦理喪葬、支付遺產稅及相關稅費等事項,核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範疇,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更符合處理對黃○○有重大意義事項之要件,完全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之規範旨趣。當黃○○死亡而留下帶不走的遺產被繼承時,其繼承人若能妥適處理其後事,彼此和諧,黃○○才算是有尊嚴的「往生」。此也才符合我國慎終追遠的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的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利的重視。基此,雖然被告黃永盛附表編號2至7、9至14、16、18-

20、22行為時,形式上看來,黃○○權利能力消滅,生前的財產已成為遺產,歸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任一繼承人不得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授權情形下,擅自或徒憑部分繼承人之意思予以動支領取。金融機構實務上,若知存戶死亡,也會立即進入繼承銷戶程序,不會允許再以死者名義領取存款。但此種種關於「民事法」之爭議,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仍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另被告黃永盛秉黃○○遺願,持用印鑑,蓋用、填寫單據,無非均是基於履行黃○○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不能謂無製作權,也不成立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審理後,綜合前述證據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對於被告黃永盛附表編號2至7、9至14、16、18-20、22行為,並不認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黃永盛之子即被告黃品穎擔任高雄市仁武區農會員工,見其父黃永盛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至9、編號11至13、編號15之取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後,明知其祖父黃○○已經過世,繼承人提領被繼承人存款時應由全體繼承人親持身分證件辦理,竟與黃永盛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在黃永盛所提出之該等取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之「操作員」欄、「出納」欄、「經辦驗印」、「經辦製票」欄用印,致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前開款項,足生損害於A04之繼承權及仁武區農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黃品穎涉有刑法第210、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黃品穎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2至9、編號11至13、編號15之取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之「操作員」欄、「出納」欄、「經辦驗印」、「經辦製票」欄用印等節,然辯稱:我的職務本來就可做這些事情,我擔任這個業務本來就要核章,就算我知道人已經走了,但我仍須履行職務,我認知是黃○○的遺囑要我父親黃永盛處理身後事,我知道黃永盛是要處理後事,當時認為黃永盛有經黃○○授權處理帳戶內款項,才讓黃永盛持黃○○印章及存摺提款或轉帳等語。經查:

㈠據證人A06、A07、A03、A002之前開證詞,以及證人A07於偵

查中尚證稱:黃品穎根本不知情,黃品穎只是認為黃○○把所有財產委託黃永盛處理等語。足認黃○○生前即交代其子女即被告黃永盛、A06、A07、A03、A002其死後由被告黃永盛保管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且授權被告黃永盛提領、處理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另外交代待其過世後得使用本案帳戶內款項支付外勞費用、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而被告黃品穎為被告黃永盛之子並同住,且黃○○由被告黃永盛、A06輪流照顧,自係知悉此節。

㈡又觀諸黃○○於99年2月11日公證之遺囑,載明其名下之不動產

由被告黃永盛及次子A06繼承,且因已贈與告訴人土地、繳納增值稅,並贈與A07、A002、A03現金各60萬元,故不再分配財產與4位女兒,並指定被告黃永盛為遺囑執行人等情,以及108年4月24日再次公證遺囑,遺囑內容分配黃○○之不動產由被告黃永盛及次子A06繼承,並指定A06為遺囑執行人,且表示告訴人對其忤逆不孝,喪失繼承權等情,有99年2月11日、108年4月24日之公證遺囑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09至323頁),從而遺囑已載明如何分配黃○○之不動產,並由被告黃永盛以及A06擔任遺囑執行人。從而被告黃品穎主觀上認為被告黃永盛為遺囑執行人,且黃○○生前即已委託被告黃永盛處理其遺產繼承事宜以及給付喪葬費用、醫療費用、聘僱外籍看護費用,則被告黃永盛提領款項,難認被告黃品穎知悉被告黃永盛提領後非做於喪葬或其他非重大意義事項之用途,被告黃品穎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㈢且其中附表編號2至7、9、11至13因認被告黃永盛係為處理黃

○○之喪葬費用、祭祀費用以及照顧黃○○之外籍看護之聘僱、健檢相關費用,以及繳納黃○○生前委託代書辦理之房屋稅及費用、保險規費等,因符合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範疇,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更符合處理對黃○○有重大意義事項之要件,故不成立偽造文書罪已如前述。

則被告黃品穎自無法與被告黃永盛共同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以,被告黃品穎所為難認符合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黃品穎涉犯前揭被訴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品穎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黃品穎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黃品穎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黃品穎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5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法 官 白覲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回函註記取款憑條辦理地點(訴卷第39至73頁) 取款憑條上之「黃○○」之印文或署押 黃品穎參與之行為 領出款項轉匯情形 被告主張支出用途(他卷第377至381頁、訴卷第210頁) 證據出處 及取款憑條註記 1 108年12月6日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訴一卷第212頁) 132000元 大灣分部帳戶 灣內分部 印文1枚 看護費、燕窩、雞精、中西藥補品墊付費 (他卷第97頁) 2 108年12月9日 460000元 本會帳戶 大灣分部 印文1枚 署押1枚 (被告說是本人簽名,非偽造) 黃品穎於出納、操作員、經辦驗印欄位核章 喪葬費用 (他卷第97頁) 3 108年12月20日 3756元 1500元 17443元 本會帳戶 大灣分部 印文1枚 黃品穎於出納、操作員、經辦驗印欄位核章 17443元於同日轉匯給「阿雅」(外勞薪水) 付水費 仲介服務費 付外勞薪水 (他卷第99至101頁) 3756元註記「水費」 1500元註記「仲介服務費」 17443元註記「外勞薪水」 4 108年12月24日 74230元 204090元 本會帳戶 大灣分部 印文1枚 黃品穎於出納、操作員、經辦驗印欄位或經辦製票核章 74230元於同日轉匯給黃永盛(註記收回代墊高醫) 204090元於同日轉匯給龍巖公司 高醫住院費 付龍嚴喪葬費用 (他卷第103至105頁) 74230元註記「高醫住院費」 204090元註記「付龍嚴費用」 5 108年12月25日 29400元 本會帳戶 大灣分部 印文1枚 黃品穎於出納、操作員、經辦驗印欄位核章 29400元於同日轉匯給黃永盛(註記代墊款收回) 仁武塔位款 (他卷第107頁) 註記「塔位款」 6 109年1月7日 12000元 本會帳戶 本會 印文1枚 黃品穎於出納、操作員、經辦驗印欄位核章 給外勞獎金 (他卷第109頁) 註記「外勞獎金」 7 109年1月17日 17443元 1500元 本會帳戶 本會 印文1枚 黃品穎於出納、操作員、經辦驗印欄位核章 17443元於同日轉匯給「阿雅」(註記「薪水」) 付外勞薪水 付仲介服務費 (他卷第109至111頁) 17443元註記「外勞薪水」 1500元註記「仲介服務費」 8 109年1月21日 24000元 本會帳戶 本會 印文1枚 黃品穎於出納、操作員、經辦驗印欄位核章 父親被大女兒控告,心懷憂傷,在世時特別叮嚀眾賢內外孫過年節一定要回家祭拜、初二女兒回娘家固定辦桌聚餐的費用(訴卷第210頁) (他卷第113頁) 註記「初二辦桌費」 9 109年1月30日 2000元 2744元 本會帳戶 本會 印文1枚 黃品穎於出納、操作員、經辦驗印欄位核章 外勞健檢費 付外勞健檢費 (他卷第113至115頁) 2000元註記「外勞健檢費」 2744元註記「外勞健保費」 10 109年2月6日 14118元 3786元 本會帳戶 灣內分部 印文1枚 14118元於同日轉匯給「阿雅」 付照顧外勞薪水 水費(外勞居住用) (他卷第115至117頁) 14118元註記「阿雅薪水」 3786元註記「水費」 11 109年2月25日 2300元 本會帳戶 本會 印文1枚 黃品穎於出納、操作員、經辦驗印欄位核章 代書費 (他卷第119頁) 註記「代書費」 12 109年3月4日 3600元 本會帳戶 本會 印文1枚 黃品穎於出納、操作員、經辦驗印欄位核章 購買父親百日祭祀供品 (他卷第119頁) 註記「永芳領」 13 109年3月5日 1000元 本會帳戶 本會 印文1枚 黃品穎於出納、操作員、經辦驗印欄位核章 繳父親農保規費 (他卷第121頁) 註記「農保規費」 14 109年3月12日 10000元 本會帳戶 八卦分部 印文1枚 父親百日祭祀誦經 (他卷第121頁) 15 109年3月17日 3800元 本會帳戶 本會 印文1枚 黃品穎於出納、操作員、經辦驗印欄位核章 父親百日祭祀拜拜紙錢 (他卷第123頁) 註記「便當費用等」 16 109年3月27日 1393元 本會帳戶 八卦分部 印文1枚 外勞健保費 (他卷第123頁) 註記「外勞健保費」 17 109年4月14日 1200元 本會帳戶 本會 印文1枚 光明燈 (他卷第125頁) 註記「光明燈」 18 109年5月5日 1000元 120030元 本會帳戶 八卦分部 印文1枚 120000元同日轉匯給吳怡諒 委任建昇財稅聯合會計事務所辦理父親遺產稅申報 (他卷第125至127頁) 1000元註記「建昇」 120030元註記「付建昇費用」 19 109年5月19日 2335元 本會帳戶 大灣分部 印文1枚 外勞安定費 (他卷第129頁) 註記「外勞安定費」 20 109年5月27日 29338元 本會帳戶 八卦分部 印文1枚 房屋稅 (他卷第129頁) 註記「本人房屋稅」 21 109年6月5日 3500元 本會帳戶 八卦分部 印文1枚 父親往生後端午節子女、內外孫回家祭拜供品 (他卷第131頁) 註記「荔枝」 22 109年6月23日 3700元 本會帳戶 八卦分部 印文1枚 (他卷第131頁) 註記「端午節」 合計 0000000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