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智嵐
王柏森
謝承翰
陳湟仁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83號、113年度偵字第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A09幫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0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0月。
A13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事 實A08自A07(另行審結)處,得知A07對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有利海鮮肉品店」心生不滿,即由A07、A08首謀並邀約A09、A10、A11(另行審結)、A12(另行審結)、A13、A14(另行審結)等人因A07對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有利海鮮肉品店」心生不滿,受A07之邀約,共同基於毀損(除A09基於幫助犯意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的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僅A14、A09則為本於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A09基於幫助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5日上午5時44分許,由A07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A09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08、王志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謝承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A1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A1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A13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A14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抵達上址,先由A07駕車衝撞「有利海鮮肉品店」鐵門,其他人則等待在旁,待前開鐵門遭到破壞失去阻絕外人之功能後,再由A08指揮現場人員,並與持木棍之A10、A11、A12、A13等人入店內砸毀店內商品、電腦設備、影印設備、冷凍庫冰箱及門窗,而足生損害於上址承租人A01、A04,A14、A09則在旁助勢。
理 由
甲、有罪之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等則均稱無意見等語(訴卷177-178頁)。被告均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A08、A10、A13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訴卷354頁);被告A08矢口否認有何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中為首謀犯行;被告A09固坦承其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中在場助勢犯行,但否認其有涉犯毀損犯行,被告A08、A09分別辯稱:被告A08不是首謀、被告A09未參與毀損行為等語,然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01(警卷第91-93頁)、
證人即告訴人-A04(警卷第95-97頁)指述在案,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11月5日偵查報告(警卷第13-16頁)、現場辦公室遭砸毀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245-271頁)、指認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採證照片(警卷第169-185頁)(同偵二卷第135-151頁)、本院115年5月22日勘驗筆錄暨附圖(訴卷第207-209、211-2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5167300號函暨鑑定書(偵一卷第187-19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暨相片冊(偵一卷第193-211頁)、(BML-282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97頁)、(BRP-162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99頁)、(RCZ-028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01頁)、(BUB-235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03頁)、(BED-039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05頁)、(AZX-879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07頁)、(AKM-500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09頁)、(BLR-766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11頁)、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04月2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1459600號函暨(馬林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警卷第187-195頁)、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09月0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3470200號函暨(有利海鮮肉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偵二卷第241-251頁)在卷可參,並考量本案涉案多數車輛乃幾乎於同時魚貫到場,之後被告A07才開始撞擊本案海產店店門,其間衝入店內之行為人群聚於旁等待其將門撞開,之後一併入內砸店,時間到後一併離去等節,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誤(勘驗筆錄見附件,出自訴卷207-209頁),顯見被告等人乃相約一同到場、一同行動、共同犯案,而非何偶然路過看見朋友或熟人砸店而下車幫忙之狀況,其等涉犯同基於毀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施強暴脅迫妨害秩序等犯行要無疑問,前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A08、A09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A08於本案發生時,於現場雖未手持棍棒做敲砸店內物品
之動作,但於現場有作出比畫、指揮之動作,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警卷273頁,該張截圖內做出指揮動作者乃被告A08乙節,並經被告A07、A09、A08指認在案),客觀上於本案發生時,被告A08乃居於指揮現場人員之角色及定位,並非單純之下手實施者,而係基於號令現場人員之首謀者地位為本案犯行。
⒉另參酌被告A07於偵查中稱:其在撞門口時被告A08突然從旁
邊開過來,被告A07說買水產被騙,其撞進去的時候旁邊那些人被告A07都不認識,可能是被告A08的朋友,被告A07車子進去的時候,被告A08整群人也跟著進去店家等語(偵一卷76頁),雖被告A07於所述之撞門時被告A08突然出現乙節顯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呈現者不同而非客觀事實,故此部分陳述不足憑採,然從其他部分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A07僅告知被告A08其與本案海產店之糾紛,且其對於其他所有到場人物均不熟識,僅知曉被告A08一人,甚至以「被告A08整群人」稱呼其他到場人士,也可見根據其認知與觀察,被告A08乃其他現場人員之號召與指揮者,此也與前開監視器影像內容相符,可見被告A08確實為替被告A07出頭,號召、指揮其他在場人員。至於被告A07於準備程序中雖改稱本案被告其均認識;其餘被告也均稱僅認識A07(部分被告再加上同車之共同被告)等語(訴卷175頁);被告A08、A09、A11等人於警詢中均稱看到兵變(即被告A07)在開車撞門才幫忙等語(警卷26、37、56-57頁),然考量被告A08、A09、A11於警詢中所述到場過程已顯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不符,顯非事實(參照附件),且對照等到案時間,其等乃共同犯本案後,再於同日上午10時許一同到案,顯然對於本案之應訊內容、如何處理本案已有所溝通,其等於警詢、審理中所述之認識對象更非無疑,再對照被告A07於偵查中所述乃其案發後直接反應、未及細思利害關係下所為,反而其於審理中改口陳稱認識所有被告,使其自身之陳述內容以符合其他被告所述,反有配合其他被告、協助被告A08脫免責任之情,本案就被告A07所認識之人員、現場指揮狀況等節,應以被告A07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
⒊至於被告A09雖稱其未下手打砸店內物品,未為毀損行為,本
案參考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實無法認定其有下手為打砸行為(此部分詳後述),但考量其搭載被告A08到場,由被告A08在場為指揮現場人員打砸本案店鋪,本案雖無法認定其為聚眾施強暴犯罪之下手實施者或有下手毀損,亦難認有毀損之犯意聯絡,而能成立共同正犯,但仍對本案店鋪內物品遭到毀損之犯行產生助力,被告A09也有意幫助該結果之發生,仍足認其與於本案中成立毀損罪之幫助犯。
⒋綜上所述,被告A08、A09前開辯詞均不可採。本案乃由被告A
08擔任聚眾施強暴脅迫犯罪的首謀者之一、被告A09幫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等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9涉犯三人以上聚眾施強暴罪之下手實施者,然參酌附件勘驗筆錄中一、三部分,可見偵二卷149頁中遭被告A10指認為A09者(即附件中之A男),與被告A08係自不同車輛下車,然被告A08、被告A09均稱本案係由被告A09開車搭載被告A08前往現場(警卷26、36頁),而此點則與被告A08、A男自不同車輛下車已節有所矛盾,加上本案除了同案被告之指認外,無證據可證明A男果真為被告A09,本案依照現有事證,僅能依照被告A09之供述,認定其乃附件一、中,在場助勢之B男,而非有手持棍棒、進入本案店內砸店之A男。故公訴意旨認定被告A09下手實施三人以上聚眾施強暴罪乙節應修正為被告A09僅就三人以上聚眾施強暴罪為在場助勢之行為。
三、論罪:㈠衡諸刑法第150條之立法意旨係在處罰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所
造成之公共秩序危害,而同條第2項第1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規定,旨在針對因兇器之存在而升高群眾鬥毆對於公共安全之危險性予以加重處罰。於聚眾施強暴之場合,無論係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因該兇器被共同利用、或因兇器存在而激化現場衝突、升高危險情勢,使整體法益侵害之危險性隨之增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在場人員持棍棒砸毀店鋪者眾多,縱被告A08、A09未持兇器,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A08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A10、A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A09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54條之幫助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公訴意旨認A08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
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A09此部分係犯刑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罪嫌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起訴事實已敘述被告A08在場指揮,又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A08此部分所為可能涉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被告A09此部分所為可能涉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嫌,無礙於被告A08、A09防禦權之行使或因而造成其訴訟上之不利益,爰就被告A09之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被告A08因屬行為態樣不同,且屬同條文之不同條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至A09就毀損部分應僅止於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檢察官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A08與A07就前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施強暴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A10、A13、A11、A12就前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A09、A14就前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A07、被告A08、被告A10、被告A11、被告A12、被告A13、被告A14就前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A08、A10、A13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或首謀罪)論處;A09則依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
㈥被告A08(首謀)、A10(下手實施)、A13(下手實施)、A09(在場
助勢)攜帶兇器犯聚眾施強暴罪,依其等撞門、砸店之情節,攜帶兇器及明顯妨害社會秩序,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等之刑(惟A09就此為想像競合輕罪,僅於量刑審酌)。
㈦被告A08、A09、A10、A13均於警方發現本案乃其等所犯之前
,主動至警察局自首,有其等第一次警詢筆錄之做成時間以及拘票發出時間在卷可參(警卷26、32、35、42、45、52、7
3、78頁),其等就本案有自首減輕事由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㈧被告A09為毀損罪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㈨被告A08、A10、A13兼有上述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被告A09有多數減輕事由,遞減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秉持理性處理糾紛
,竟無視本案店鋪外即為公共場所,竟在公眾場所聚眾並下手實施附件事實欄所載強暴行為,被告等所為影響社會安寧、妨害公共秩序,並助長社會暴戾風氣,且導致被害人財產權受損,所為應值非難;考量本案犯罪過程牽涉到駕車直接衝撞本案店鋪之鐵門、撞開後再由多數人持械侵入店鋪內四處打砸,依證人A01所述,被告等之犯行造成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損失(警卷92頁),本案犯案手段激烈,嚴重危害周邊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實害嚴重,影響深遠,加上被告等以此明目張膽之方式犯案,完全不故犯行將遭到察覺以及刑事追訴處罰,法敵對意思甚強,主觀惡性非輕。另考量各被告等最終大多坦承或部分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責任之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70萬元,此有和解書(訴卷第181頁)在卷可參,可見其等已對被害人為一定程度之填補,並求得宥恕;兼衡被告等於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暨其之前科素行,暨其等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就被告等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等犯罪所持用之棍棒等器械,因取得容易、價值甚低,且不具刑罰上之重要性,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8、A09、A10、A13除經本院論罪科刑外就前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然查,被告A08、A09、A10、A13均兼詞否認有何恐嚇惟危害安全罪犯行等語。而恐嚇危害安全罪乃以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構成要件,即行為人需對被害人為惡害告知方足成立本罪,本案被告等人之行為乃惡害本身而非惡害告知,以該惡害本身之不法性論罪即可,無庸再就該等惡害本身可能造成被害人恐懼之結果另外論罪,蓋不法行為多會使被害人怵目驚心,若因此一源自惡害結果之恐懼即對被告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則幾乎所有犯罪之被告均需要再另論此罪,此顯非我國長久之司法實務所建構之見解,也非立法者制定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目的所在。且本案被告等之行為顯係以聚眾施強暴、毀損之手段報復洩憤為目的,尚難認其等有再為如何惡害告知之犯意,也難以認定其等尚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故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等另成立本罪。
三、從而,本案依檢方提出之事證,尚難認被告等成立刑法第305條之罪,但考量本案與前開被告等涉犯之聚眾施強暴罪、毀損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就刑法第305條之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以下進行勘驗程序,勘驗標的為偵二卷卷末證物袋中有在碟面書寫「監視器」之錄影光碟中的DD-6008_ch2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dav檔之00:05:00至00:07:20及
00:08:00至00:08:40處,以及DD-6008_ch4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dav檔的00:05:30至00:08:00處,影像均有影像無聲音。
一、DD-6008_ch2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dav檔
00:05:00至00:07:20處畫面右上方時間為0000-00-00 00:38:22至05:42:40可看見白色自用小客車一臺以倒車方式衝撞不斷畫面左方之店面門口,經過數次衝撞後撞入該屋內,同時有不少人士集結在場,其中多數手持木棒( 見附圖) ,該等人士見前開自用小客車已在門口撞出空間,魚貫進入畫面左側之房屋內(偵二卷第149 頁同案被告A10所指認的對象也在其內,該對象下稱A 男)。另被告當庭表示其為附圖中,「當庭圖」之畫面中央的黑衣男子(下稱B 男),該名男子於本段過程中較晚進入畫面,其先往畫面左上走至停放於該處的黑色自用小客車前,望向前開店門口,其後在現場人士衝入店內不久,該名男子再慢慢走向該店門口之方向,站立於畫面中央偏左,向店門口張望,但未見其進入店內,也未見其有手持物品。00:08:00至00:08:40處畫面右上方時間為0000-00-00 00:43:46至05:44:56畫面中可見有其他少數人士聚集在場,而前開有進入畫面左側之人士陸續從店內出來到室外,並陸續離開現場,A 男走向畫面右側離開現場,
B 男則走向畫面左上,其後自畫面中消失。
二、DD-6008_ch4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dav檔
00:05:30至00:08:00處畫面右上方時間為0000-00-00 00:39:02至05:43:35此段影像初始可看見白色自小客車之尾部從畫面右上方插入店內,該車前端可見有明顯傾斜損壞之鐵門,其後眾多人士從該車旁縫隙鑽入店內( 包括A 男) ,該等人士多手持棒狀物品(A男亦有手持之) ,其後該等人士分頭以棒狀物品打砸店內冰櫃、貨架、牆壁、推倒貨架或丟擲商品,其後有部分人士進入畫面上方之房間內,其等進入後不久,可看見該房間之部分牆壁陸續突然向外彎曲,顯是有人在內打砸,其後該等人士在本段影片末段陸續自原途徑離開現場,前開自用小客車也向前駛離店內。期間A 男進入店內後,先持手中棍棒接續打砸冰櫃、牆面,並徒手推倒畫面中央的貨架1 個,其後也一同進入畫面上方之房間。之後再一同離開現場。從附圖之店內圖1 可見A 男之身高似乎高於A12,另從附圖之店內圖2 可見A 男手部上方接近袖口處似有刺青,延伸至手肘上方。
三、另當庭勘驗同光碟內DD-6008_ch1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dav檔00:04:00至00:05:27處畫面中可看見數輛車子從畫面左下方往畫面右上方行駛,此後分別停放於路邊,其後有不少人士陸續下車走向畫面下方之店面,於此同時,其中一台自用小客車開始倒車撞擊該店門口,被告表示此段過程中未看見自己的車輛。然此段過程中可見A08(參照警卷第273 頁)乃從畫面中上方偏左之右側路邊下車,而
A 男係從左側路邊下車,雙方似搭乘不同車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