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洪鳳娥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沒收。

犯罪事實甲○○○為陳慶宗之朋友。緣陳慶宗有以支票擔保借款之需求,而請求甲○○○協助,甲○○○出於人情考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9日、5月17日、5月24日,接續在其子莊旭勛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住處,未經福田鑫業有限公司(下稱福田公司)之負責人莊旭勛授權或同意,在空白支票上擅自蓋用福田公司及莊旭勛之大小章,並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再提供予無偽造有價證券認識之陳慶宗。嗣陳慶宗持附表所示支票向丙○○借款,然陳慶宗因故未能按原定承諾,依票載日期將票款存入福田公司之支票帳戶,以供附表所示之支票兌現,致丙○○屆期提示然遭銀行退票,乃認陳慶宗涉嫌詐欺並提出告訴(陳慶宗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訴卷第49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偵一卷第221至223頁;偵二卷第29至31頁;訴卷第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陳慶宗、邱秀銀、莊旭勛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他卷第65至67頁;偵一卷第19至22、143至146、177至179、193至195頁),且有附表所示支票之影本(他卷第17、21、25頁)、福田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他卷第47至51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民國112年5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68690號函(偵一卷第119至137頁)、福田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21至133頁)、票據事故資料查詢(偵一卷第135至137頁)、告訴人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33至251頁)、匯款單影本(他卷第13至15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他卷第17至27頁)、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163頁)、證人陳慶宗提出之照片擷圖(偵一卷第23至25頁)、對話紀錄(偵一卷第47至113頁)、證人邱秀銀提出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81至182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附表所示支票之票載日期發票,然證人即告訴人於111年4月29日、5月17日、5月24日取得附表所示支票等節,為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卷第65頁),對照證人陳慶宗於偵訊時證稱:我事先跟被告告知我借款需要的金額,然後由我在到期日前將票款存進福田公司之帳戶,開票日大約都距離到期日2個月左右等語(偵一卷第20頁),足認附表所示支票並非票載日期當日簽發,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

蓋用福田公司及莊旭勛大小章等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及其行使附表所示支票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支票等舉,係基於單一之行為目的,在相

同地點所為,並均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為接續犯,應以單一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為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先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難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固未經福田公司負責人莊旭勛之授權或同意,逕行冒用福田公司之名義偽造附表所示支票,並提供予證人陳慶宗使用,嗣為陳慶宗持以向告訴人借款,影響福田公司之金融信用,亦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係因出於與證人陳慶宗之交情,方為本案犯行,其本意在於協助證人陳慶宗順利融資周轉,尚非有妨害票據流通信用之強烈惡意;兼以證人陳慶宗於本案發生前,已有持票向告訴人借款並按期存入票款,使告訴人得兌現受償之融資往來經歷等節,為告訴人及證人陳慶宗於偵訊時陳明在卷(他卷第65至66頁;偵一卷第20頁),可認附表所示支票無法依循往例,由證人陳慶宗按期存入票款供告訴人兌現等情,非被告本所預期之結果,其犯罪情形尚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藉販賣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牟利,而直接擾亂金融秩序,或以偽造多數有價證券作為詐財工具,使無辜者受害等情況,有本質上之差異;再參酌被告並未因從事前揭犯行而直接獲有金錢利益,綜此而論,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之客觀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程度與被告主觀犯罪動機、惡性及犯罪情節,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與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係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顯不相當,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倘依最低法定刑論處猶逾其實際所應擔負之罪責,誠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非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當知悉票據對於金融秩序及個人財產利益甚具影響,僅因出於人情世故,率然偽造支票,其動機尚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支票之金額非小,雖未獲得金錢利益,然間接致告訴人蒙受相當財產利益之損失,並使福田公司之票具信用受損,嗣尚未與告訴人或福田公司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訴卷第13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收入情形、身體健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訴卷第59、61、63、1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願提供160至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繳納公益金,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為被告辯護。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除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外,法院尚須斟酌全案情節,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審酌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支票面額非小,又間接致告訴人蒙受相當財產利益之損失,並損及福田公司之票據信用;復迄未就其行為衍生之危害予以適度填補,被告行為造成之法和平性侵害難認有獲回復,於此情形倘予緩刑之宣告,使其得有豁免承受刑罰之機,殊非事理之平,是尚難逕認本案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附表所示支票為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未據扣案,應依上揭規定,不問屬被告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載日期 面額(新臺幣) 備註 1 FA0000000 111年7月15日 170萬元 111年7月15日存款不足退票 2 FA0000000 111年7月20日 100萬元 111年7月20日存款不足退票 3 FA0000000 111年7月28日 75萬元 111年7月28日存款不足退票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