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國賢
胡麗珠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45號、第1384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鄧國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胡麗珠無罪。
犯罪事實鄧國賢係樂淘旅行社有限公司及楓滿遊覽汽車有限公司(下合稱本案旅行社)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舉辦之國內旅遊一日行程(下稱本案旅遊行程)司機,於同日2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車高3.8公尺,下稱本案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下稱案發地點),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又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案發地點之快車道限高4.3公尺,慢車道限高2公尺,貿然將本案車輛行駛在慢車道上。嗣因本案車輛車高不足以通過慢車道,遂與慢車道上方之橋梁底部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致乘坐在本案車輛上層第一排之乘客周鶴生受到撞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胸肋骨折,引發創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鄧國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訴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261頁至第310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國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中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92頁;訴卷第59頁、第259頁至第260頁、第30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麗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相驗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69頁;他卷第17頁至第19頁;訴卷第60頁至第63頁);證人即周鶴生之子周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見相驗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67頁);證人即本案旅行社負責人張素姻、秘書邱于郡於警詢時(見併警卷第7頁至第11頁;相驗卷第27頁至第31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鄧國賢之駕駛執照查詢資料、本案車輛查詢資料、本案旅遊行程簡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履勘筆錄、檢驗報告書、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114年1月10日運公字第1140000145號函暨檢附重大運輸事故事實資料報告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73頁、第87頁至第97頁、第143頁至第157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83頁至第190頁;他卷第9頁;訴卷第125頁至第176頁),足認被告鄧國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車輛高度限制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通過前方道路結構物之高度限制,超限之車輛不准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鄧國賢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且已從事職業駕駛逾20年等情,業據被告鄧國賢供承在卷(見相驗卷第165頁),並有其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61頁),是被告鄧國賢對於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注意車輛高度限制標誌之交通規則,應當知之甚詳,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89頁、第143頁至第15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鄧國賢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致發生本案事故,被告鄧國賢自具有過失。又被告鄧國賢之過失行為既係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進而造成被害人周鶴生死亡之原因,則被告鄧國賢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鄧國賢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鄧國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0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㈡被告鄧國賢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鄧國賢在場並當場承認為本案車輛駕駛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35頁),是被告鄧國賢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之事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鄧國賢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⒈被告鄧國賢身為職業駕駛,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
維護自身及乘客之安全,竟因一時疏忽,未能注意案發地點慢車道限高不足,逕將本案車輛駛向慢車道上,肇致本案事故發生,被害人更因此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危害永難彌補,尤對被害人家屬而言,實屬不可承受之痛,被告鄧國賢所為誠有不該。
⒉被告鄧國賢就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違規原因、情節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鄧國賢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249頁)。
⒋被告鄧國賢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汽車零件送貨員
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與太太及小孩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307頁被告鄧國賢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鄧國賢始終坦承犯行,正視其錯誤所在,參以被告鄧國
賢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暨被害人家屬表示願予被告鄧國賢自新機會,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之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考(見審訴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㈣緩刑部分⒈本院審酌被告鄧國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24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且經被害人家屬表示宥恕,已如前述。由上可見,被告鄧國賢對於本案犯行顯有悔意,本院認被告鄧國賢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鄧國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本院為使被告鄧國賢能夠記取教訓,謹慎其行,爰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另外,倘被告鄧國賢未能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麗珠為本案旅遊行程之隨團服務人員,負責旅遊導覽、注意團員安全及路況,詎被告胡麗珠竟未注意案發地點慢車道限高不足以讓本案車輛通過,於被告鄧國賢將本案車輛行駛至慢車道時,亦未勸阻,甚高喊要全體乘客整理行李準備下車,致發生本案事故。因認被告胡麗珠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鄧國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證人周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履勘筆錄、檢驗報告書、高雄市觀光領隊人員職業工會(下稱高雄市領隊工會)113年7月15日高領工崴113字第0715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胡麗珠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僅為本案旅遊行程之隨團服務人員,工作內容為乘客行程服務及車內清潔整理,而車輛行駛路線、車道,均是由司機決定,並非伊職務範圍內之事項,亦未參與決定等語。
經查:
㈠被告胡麗珠為本案旅遊行程之隨團服務人員,有被告胡麗珠
與本案旅行社所簽立之帶團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03頁至第105頁,下稱帶團契約書)。又被告鄧國賢為本案旅遊行程之司機,嗣於113年3月20日20時28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駛在案發地點慢車道上,因車高超過限制高度,遂發生本案事故,致被害人當場死亡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旅行業辦理國內團體旅遊,應派遣專人全程隨團服務,準
用第34條規定,旅行業管理規則第41條定有明文。復觀諸交通部觀光署函覆內容略以,所謂「專人」,包括旅行業從業人員、導遊人員、領隊人員、領圑人員、解說員等從事導覽解說業務之專業人員,上開人員一般統稱為「隨團服務人員」,主要工作內容為提供旅客導覽解說服務、執行旅行社規劃安排之食、宿、遊、購、行等行程,並於發生緊急事故時採取應變處理作為及通報,對於遊覽車行車路線、車道、上下車地點之決定,以及注意路況之義務,均非屬該等隨團服務人員職務範圍內之工作事項,宜就個案事實認定之,此有交通部觀光署113年11月8日觀業字第1130923694號函在卷可依(見訴卷第47頁至第49頁)。由上可知,隨團服務人員之職務範圍原則上應不及於遊覽車行車路線、車道、上下車地點之決定,且無注意路況之義務。參以證人鄧國賢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迭稱:伊有駕駛遊覽車7至8年、客運15年之資歷,案發當日上午伊係行駛在相同路線之快車道上,在案發地點後方路口欲右轉時,因慢車道之機車車流較多,不好右轉,故返程時,伊行駛至案發地點前,看到快慢車道中間分隔島之大柱子上標示限高4.3公尺,當下認為快慢車道均是限高4.3公尺,方決定行駛慢車道,以利後續右轉順利,直至行駛至案發地點時,才注意到慢車道僅有限高2公尺,然已未及反應,始發生本案事故。伊上開選擇走慢車道係由自己決定,不會詢問被告胡麗珠之意見,也不會與被告胡麗珠討論,更不需要經過被告胡麗珠之同意,是被告胡麗珠當下並不知道伊要選擇走慢車道,正常來說被告胡麗珠的工作是照顧及安撫乘客,與伊要負責的項目不一樣,被告胡麗珠沒有在負責注意路況,不會介入路線或干涉司機開車等語(見相驗卷第165頁;訴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263頁至第277頁),可見對於從事多年之職業駕駛而言,亦認遊覽車行車路線、車道之選擇,係由司機自行決定,並負責注意路況,被告胡麗珠則是負責服務乘客,二者負責項目有別。酌以被告胡麗珠在本案行程之工作,應係配合乘客行程服務,以及車內清潔管理,且本案行程報酬僅為1,000元等情,有帶團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益徵被告胡麗珠之職務範圍僅為服務乘客,並未及於遊覽車行車路線、車道之決定,亦無注意路況之義務甚明。
㈢高雄市領隊工會固表示,隨團服務人員於招呼旅客拿取個人
行李準備下車之前,應留意接下來之路況,然細譯上開函文內容略以,隨團服務人員對於遊覽車行駛路線、快慢車道之選擇、上下車地點均沒有決定權,以司機之決定為原則,惟司機如未按原規劃路線行駛,抑或行車路線上會經過危險處所時,隨團服務人員應促請司機注意及規避等情,有高雄市領隊工會113年7月15日高領工崴113字第0715號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19頁)。基此,綜觀上開函文內容可知,高雄市領隊工會亦認隨團服務人員之職務範圍,並未及於遊覽車行車路線、車道及上下車地點之決定,惟應協助司機注意路況,尤對於行駛路線脫離原規劃路線,抑或將行經危險處所時,應促請司機注意及規避而已。經查,本案事故肇因於被告鄧國賢未注意慢車道限高所致,被告鄧國賢因案發當日上午行駛快車道不好右轉,返程行經相同路線時,始決定行駛慢車道,且於決定走慢車道前,未詢問被告胡麗珠之意見,亦未與被告胡麗珠討論等情,均經證人鄧國賢證述如前,足認被告鄧國賢選擇行駛慢車道係其當下臨時之決定,被告胡麗珠既未參與討論,非但無從知悉,更無法事先防免。況且,被告鄧國賢所行駛之路線與案發當日上午相同,僅係車道選擇有別,未有變換路線之情事,是就本案具體情節觀之,被告胡麗珠已盡注意之能事,並未有何應提醒而未提醒之處,實難因被告鄧國賢當下臨時之決定,而課予被告胡麗珠應能即時發現慢車道限高不足,並促請司機注意或防免之義務,顯非事理之平。
㈣至公訴意旨稱被告胡麗珠於案發前,高喊要全體乘客整理行
李準備下車,致發生本案事故一節。證人鄧國賢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案發前被告胡麗珠有向乘客宣布要下車,行李要準備好,不要忘記拿,並叫他們坐好,不要走動以免跌倒等語(見訴卷第267頁至第270頁);證人即乘客黃文瑞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前被告胡麗珠有向大家說快到了,大家買了很多東西不要忘記帶,所以大家就站起來拿行李等語(見他卷第20頁);證人即乘客吳凰琴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前被告胡麗珠有向大家說等下快到了,要大家收拾東西等語(見他卷第21頁)。由上開證人證詞互核可知,被告胡麗珠於案發前向乘客告知整理行李準備下車,係為提醒乘客不要忘記私人物品,並非請乘客在遊覽車行進中站起來收拾行李,反倒是要求乘客坐好,不要走動以免跌倒,此情亦與一般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於停靠前,司機會提醒乘客不要忘了隨身攜帶之物品,並請乘客於車輛完全停止前不要任意走動,避免跌倒之社會經驗相符。準此,尚難認被告胡麗珠於案發前向乘客提醒準備下車之行為,有何肇致本案事故發生之過失存在,附此敘明。
㈤從而,本案既無從建構被告胡麗珠於本案行程中,對於遊覽
車行車路況、路線及車道之決定,有何注意義務,且其就本案具體情節已盡注意之能事,自難逕認被告胡麗珠有此部分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胡麗珠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胡麗珠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胡麗珠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