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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雪芬

住○○市○○區○○街00號(勿由陳姵縈代收)陳玥緹

住○○市○○區○○街00號(勿由陳姵縈代收)陳詩媛

住○○市○○區○○街00號(勿由陳姵縈代收)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王韻慈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89號),並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A05、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

均緩刑2年。

未扣案合作金庫銀行楠梓分行民國111年6月8日取款憑條1紙沒收。

犯罪事實A04、A05及A01為陳黃錦卿之女;被告A06為A04之女。陳黃錦卿於民國111年6月7日死亡。A04、A05、A06均明知陳黃錦卿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內之存款,為陳黃錦卿之遺產,應由陳黃錦卿之全體繼承人即A04、A05及A01共同繼承,並應以全體繼承人名義或授權始得提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111年6月8日10時19分許,推由A04、A06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楠梓分行,以甲帳戶之印鑑在該分行取款憑條上盜蓋「陳黃錦卿」之印文1枚,偽造用以表示陳黃錦卿欲提領甲帳戶存款之取款憑條1紙,並持以向不知情之合作金庫銀行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事宜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誤其等經陳黃錦卿授權提款,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新臺幣(下同)79萬元予A04、A06,足以生損害於陳黃錦卿全體繼承人對於遺產管理處分之權益,及合作金庫銀行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A04、A05、A06繼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推由A05、A06在高雄市○○區○○街00號楠梓莒光郵局,及高雄市○○區○○街000號楠梓右昌郵局,持乙帳戶提款卡插入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乙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致自動櫃員機誤判其等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使其等提款,以此自乙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得現。嗣A01調閱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被告A04、A05、A06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及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以本案證據之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黃錦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繼承人陳黃錦卿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1年12月7日合金楠梓字第1113649120701號函及所附甲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111年6月8日取款憑條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轉帳收入傳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8日儲字第1111212650號函及所附乙帳戶存戶資料、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114年1月2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38號函及所附被告A06名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13年12月31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70344號函及所附被告A05名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A05、A06存摺影本、被告3人及告訴人各自提出之對話紀錄、林瑋庭律師111年7月19日律師函、被繼承人陳黃錦卿之遺產清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楠梓稽徵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等件存卷可憑,足認其等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等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3人先後提領甲、乙帳戶款項之舉,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

及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是以其等係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為審酌,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宜予酌減(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先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不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參諸該條例法意旨略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加重處罰事由等旨,堪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處罰著眼於群體集團性詐欺犯罪,以該類型犯罪具有對被害人接觸面向廣泛、易於營造及維持詐欺情境、分工縝密犯罪易於推進等特徵,故特設重罰。然該罪以犯罪行為人數為加重構成要件,同時亦產生「涵蓋範圍過廣」之規範失焦,於缺乏上述群體集團性特徵之詐欺犯罪,將致法定處斷刑範圍逾行為人實際應擔負罪責,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審諸被告3人係為在被繼承人陳黃錦卿之治喪及遺產管領事宜上占得先機,遂而涉犯本案,其等犯行係出於一時,並處於特定事實背景下而為,要與結夥聚黨以利共同對不特定人進行多次詐欺取財犯罪之詐欺集團,著實有顯著差別,行為惡性及犯罪實害亦判若雲泥,尚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焦點規範之行為態樣;復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不得易刑之罪,據以對被告3人論科將致其等所受刑罰宣告逾實際應擔負之罪責,誠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其等情節非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鞏固自身在被繼承

人陳黃錦卿之治喪及遺產事宜,於全體繼承人間具有相對優勢,不顧其他繼承人之權益而擅自提領遺產,其等動機雖非可取,然尚非有重大犯罪惡性;並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及被繼承人陳黃錦卿間具有密切親屬關係,及其等以偽造取款憑條及盜用乙帳戶提款卡之方式,領取被繼承人陳黃錦卿之遺產等手段,然所領得款項多數投入被繼承人陳黃錦卿,及被告A04、A05之父陳清安之喪葬費用等情節,足認其等所致危害尚屬有限;再考量被告A04前於107年間因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為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被告A05、A06則無前科紀錄等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訴二卷第157至161頁),及其等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3人各自所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併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訴二卷第1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A04前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被告A05、A06未有前案紀錄等節,前已敘及。審酌其等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將其等領取之被繼承人陳黃錦卿存款,扣除被繼承人陳黃錦卿、陳清安之治喪及相關費用後,餘額按應繼分計算並匯付告訴人(詳後述),可認被告3人確有積極修復其等所致危害。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以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沒收:㈠前示取款憑條為供被告3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

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其等所有與否,宣告沒收。至前示取款憑條上「陳黃錦卿」印文1枚,屬偽造之印文,然所附存之文件已據宣告沒收如前,爰不另宣告沒收。又乙帳戶之提款卡為被告3人犯本案所用之物,未據扣案。審諸該物屬使用金融服務之交易憑證,又無特殊交易價值,並得以掛失、停用等方式喪失原有功效,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無顯著效用,並添沒收執行程序之勞費,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3人領得104萬2,800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審諸被繼承人

陳清安為被繼承人陳黃錦卿之配偶,並先於被繼承人陳黃錦卿死亡;及被繼承人陳黃錦卿之繼承人為告訴人、被告A04、A05等情,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役政親等查詢結果存卷可憑(訴二卷第67、109至110頁)。又被繼承人陳黃錦卿、陳清安之醫療、治喪等相關費用共計支出68萬5,452元等節,有國慈生命禮儀公司委辦喪葬估價單、請款單、追加訂購單、崧鶴生命禮儀服務事業有限公司服務項目確認單、專案規劃契約書、統一發票、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明細及收據、國軍左營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信用卡消費明細附卷足憑(他卷第243至245頁;偵卷第69頁;訴一卷第229、231至245、253至311、315至325、327、329至331頁),被告3人領得之款項經扣除上述費用,尚餘35萬7,348元,按被告A04、A05及告訴人應繼分計算,各繼承人分配額為11萬9,116元。復以被告3人於114年4月28日,轉帳12萬元至告訴人名下郵局帳戶等情,有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手機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訴一卷第409至411頁),並為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訴二卷第22頁),足認被告3人以所領得之款項,用以支應、填補被繼承人陳清安、陳黃錦卿之醫療及治喪費用後,按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計算並分配餘額,倘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將致其等承受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6月9日10時17分 楠梓莒光郵局 6萬元 2 111年6月9日10時18分 楠梓莒光郵局 6萬元 3 111年6月9日12時9分 楠梓右昌郵局 1萬元 4 111年6月10日10時35分 楠梓右昌郵局 6萬元 5 111年6月10日10時36分 楠梓右昌郵局 6萬元 6 111年6月10日10時37分 楠梓右昌郵局 2,800元 合計 25萬2,8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