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樺德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20號、113年度偵字第17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樺德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蔡樺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等編號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昱祥、余明鴻、胡志強、詹文琪。嗣經警對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後,得知其確有販賣毒品犯行,並於民國113年7月2日12時4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蔡樺德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及蔡樺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將其拘提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343頁)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樺德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昱祥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余明鴻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胡志強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詹文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蔡樺德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4月30日、113年5月28日、113年6月5日、113年6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昱祥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住處外於113年4月27日、113年5月8日、113年6月5日、113年6月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截圖、被告住處外於113年4月28日、113年5月20日、113年5月26日、113年5月31日、113年7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截圖、被告與證人胡志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辨識系統截圖、被告住處外於113年4月28日、113年5月16日、113年5月25日、113年6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截圖、被告與證人詹文琪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603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7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9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並有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扣案可依。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營利意圖:㈠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
,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被告對於本案毒品交易有約定交付特定數額之金錢為
代價,係屬「有償」之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應無甘冒交付毒品會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為此次交易行為,被告亦於偵查中坦承稱:我都是賺自己吃的等語(偵一卷第56頁),足證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具有營利意圖無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來源是向綽號「同學」之男子購買,他是我以前讀後勁國中同學,我只知道他叫「何景文」,我不知道中間的「景」字是否正確,因為他沒多久就休學,其他資料我不知道等語(警卷第28頁、偵一卷第53至54頁),並於審理中稱:本案經查獲後的1、2個月後警方通知我有抓到上手,叫我去做筆錄,只是拿相片給我指認,我只有說是跟誰買,沒講具體時間等語。復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就有關被告是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回函稱:被告於本分局供述,渠毒品來源係向何錦文所購得,就渠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中,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該對話為購毒紀錄,且就蔡嫌於警詢筆錄所述針對交易時間、地點扼要之處均避重就輕、輕描淡寫帶過;本分局員警前往永信國大樓訪查管理員,管理員提供住戶名冊供警方檢視,並未有何錦文居住於該處。綜上說明,本分局調查所得尚無基礎是可供支持何錦文為蔡樺德之毒品來源上手,故難以續行追查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5年4月29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571457700號函在卷可佐(訴卷第357頁),是被告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就本案犯行坦認不諱,並參酌各次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數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卷第3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13年4月至7月間,各次販賣犯行之犯罪手法均類似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iPhone XR 手機(門號:00000000
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訴卷第34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收取上開交易金額(偵一卷第49至56頁),足認被告有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3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被告於警詢供稱係供己施用
(見警卷第9頁),自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㈣至附表二編號2至5,無事證足認與被告本案所為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法 官 白覲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新臺幣) 1 陳昱祥 113年4月30日16時5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被告蔡樺德透過手機號碼0000-000000與證人陳昱祥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陳昱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述時、地,由證人陳昱祥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半錢) 4,000元 2 陳昱祥 113年5月28日18時3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被告蔡樺德透過手機號碼0000-000000與證人陳昱祥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陳昱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述時、地,由證人陳昱祥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半錢) 4,000元 3 余明鴻 113年6月5日19時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被告蔡樺德透過手機號碼0000-000000與證人余明鴻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余明鴻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述時、地,由證人余明鴻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未給付價金1,000元,而係以約300元之餐費抵償。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8公克) 1,000元 (以300元餐費抵償) 4 余明鴻 113年6月9日21時2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被告蔡樺德透過手機號碼0000-000000與證人余明鴻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余明鴻騎乘未掛車牌之電動機車前往左述時、地,由證人余明鴻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未給付價金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8公克) 1,000元 (未給付) 5 胡志強 113年4月28日13時2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被告蔡樺德透過手機與證人胡志強以LINE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胡志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述時、地,由證人胡志強,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5公克) 1,000元 6 胡志強 113年5月20日17時3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被告蔡樺德透過手機與證人胡志強以LINE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胡志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述時、地,由證人胡志強,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5公克) 1,000元 7 胡志強 113年5月26日17時5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被告蔡樺德透過手機與證人胡志強以LINE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胡志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述時、地,由證人胡志強,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5公克) 1,000元 8 胡志強 113年5月31日18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被告蔡樺德透過手機與證人胡志強以LINE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胡志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述時、地,由證人胡志強,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5公克) 1,000元 9 胡志強 113年7月1日18時3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被告蔡樺德透過手機與證人胡志強以LINE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胡志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述時、地,由證人胡志強,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1公克) 2,000元 10 詹文琪 113年4月28日18時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被告蔡樺德透過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證人詹文琪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詹文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述時、地,由證人詹文琪,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1公克) 2,000元 11 詹文琪 113年5月16日19時1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被告蔡樺德透過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證人詹文琪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詹文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述時、地,由證人詹文琪,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1公克) 2,000元 12 詹文琪 113年5月25日6時2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被告蔡樺德透過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證人詹文琪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詹文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述時、地,由證人詹文琪,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1公克) 2,000元 13 詹文琪 113年6月23日19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被告蔡樺德透過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證人詹文琪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詹文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述時、地,由證人詹文琪,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1公克) 2,000元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4包 2 夾鏈袋 1包 3 現金 12,500元 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5 電子磅秤 1台 6 iPhone XR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 蔡樺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XR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 蔡樺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XR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 蔡樺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XR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 蔡樺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XR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5 如附表一編號5 蔡樺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XR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 蔡樺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XR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 蔡樺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XR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8 蔡樺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XR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9 蔡樺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XR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一編號10 蔡樺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XR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一編號11 蔡樺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XR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一編號12 蔡樺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XR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表一編號13 蔡樺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XR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