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帛訓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56號、113年度偵字第9773號、113年度偵字第9774號、113年度偵字第9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16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8證據名稱欄應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曉陳O伶之年齡,爰不依此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度。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秉持理性處理糾紛,竟無視案發地點均為公共場所,下手實施附件事實欄所載強暴行為,被告所為影響社會安寧、妨害公共秩序,並助長社會暴戾風氣,且任意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所為應值非難;考量被告於事實中之角色、犯罪情節;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責任之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暨其之前科素行,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聖淵、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356號113年度偵字第9773號113年度偵字第9774號113年度偵字第9775號
被 告 A9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A10
A11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
A12
A13
A14
A15
A16
A17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A9、A10、A11、A12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之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阿B」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實施詐欺、強暴行為之犯罪組織,由A9負責指揮,A10、A11、A12等人參與。「阿義」、「阿B」等人因認犯罪組織車手將其等詐得之贓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取走未繳回犯罪組織,認係A03所為,即由A9、A13、A14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A9指示A13、A14於112年11月15日2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A03上車後,以駕車繞行之方式,搭載A03在高雄市內繞行約2個小時,期間並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之孔廟,由A13帶A03下車,並在該處詢問其關於款項之事。其後因詢問無果,A9、A10、A11、A12與「阿義」、「阿B」等人,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妨害自由、傷害等犯意聯絡,由A9指示A13、A14等人於112年11月15日22時許,將A03載至高雄市梓官區大舍南路與展寶路路口附近,使A03下車後,即由A9指示A10騎乘機車搭載A03,前往A9位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下稱永生巷61號房屋)居所,A9、A11、A12亦隨同前往A9上開居所,在A9上開居所3樓房間內,由A9詢問A03款項之事,並由A9、A10、A12共同持束帶、膠帶等物將A03綑綁,而限制其行動自由,再由A9持鉗子拔A03門牙2顆、下排牙齒1顆,及持衣架、鐵鎚毆打A03,A10亦有持鐵鎚打A03之腳背,及持老虎鉗夾A03之腳指,A11亦有毆打A03,A9復於同年月16日凌晨,持打火機燒A03陰部,致A03受有門牙2顆斷裂、右足挫傷、右腕、左手第五指及右手第五指擦傷、左膝瘀青、左足第五趾撕裂傷(0.5公分)等傷害,其等復又持續將A03拘禁該處,於同年月16日,由A11拿飯及水交給A03食用,於同年月17日、18日,則由A10拿飯及水交給A03食用。嗣於同年月19日20時許,始由A03自行掙脫束帶並逃離該處報警處理。
(二)A9、A15、A11等人,共同基於聚眾鬥毆、傷害、強制等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30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前,由A9、A15、A11各持水果刀1把,先由A11、A15分別抵住A04脖子及肚子,阻止其離去,再由A9徒手毆打A04,A9、A15並以水果刀割傷A04右手肘、右手中指,致A04受有右側上臂和手指多處表淺割傷等傷害。其後,A9、A15、A11、A17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6時10分許,由A9攜帶刀具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11,A15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球棒,A17隨後亦自行攜帶球棒,分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蚵寮國小後門海堤道路旁,由A9持刀具刺破輪胎,A9、A15、A17分別持球棒砸毀A04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李柏緯)之前方、後方、左右兩側玻璃、引擎蓋、左右後車燈,致車輛毀損不堪使用。
(三)A16、A17因不滿A08等人坦護A04,即與其他數名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聚眾鬥毆、傷害等犯意聯絡,與少年陳O伶(未滿18歲,年籍詳卷),一同於112年10月31日凌晨2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南安藥局前,由A16持磚頭毆打A05,A17持球棒毆打A06,陳O伶則毆打A08,致A05受有頭部挫傷併前額撕裂傷(4公分)、鼻骨骨折、上唇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A06受有右肘挫傷、背部擦傷等傷害。嗣A03自行逃離該處,報警處理,經警前往A9之永生巷61號房屋搜索,及調取監視錄影影像等,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白色塑膠束帶28條、木製球棒1支、鐵鎚1支、藍色塑膠帶2條、LV背包1個、黑色外套1件、白色褲子1件、運動鞋1雙、老虎鉗1支、IPhone XR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MEI:
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11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8 Plus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等物。
二、案經A03、A04、A05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9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A9、A15、A11一同去找告訴人A04,被告A9及A11均有帶水果刀,被告A11持刀架住告訴人A04之脖子,被告A9有毆打告訴人A04,爭執時刀子有劃到告訴人A04,被告A9、A15各拿1支球棒砸車,被告A11在旁觀看之事實。 2、被告A9將告訴人A03帶回其居所3樓後,有持束帶、膠帶等物將告訴人A03綑綁,而限制其行動自由,再持鉗子拔其牙齒,及持鐵鎚毆其,被告A10、A11則在旁觀看之事實。 2 被告A10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10有拿束帶束住告訴人A03之手腳,綁完手腳後,被告A9開始問款項去向,之後被告A9有拿衣架、鐵鎚打告訴人A03,並將告訴人A03眼睛及嘴巴矇住,被告A10亦有持鐵鎚打告訴人A03腳背,被告A9再拿老虎鉗拔告訴人A03牙齒,被告A10則有拿老虎鉗夾告訴人A03腳指,被告A9以打火機燒告訴人A03陰毛,後來被告A9用束帶綁住告訴人A03即離去,被告A10有於112年11月17日拿飯給告訴人A03之事實。 3 被告A1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A11有前往永生巷61號房屋,見被告A9、A10在場,被告A9表示告訴人A03將公司200萬元捲走,被告A9有請被告A11想辦法之事實。 2、被告A11有拿刀子架住告訴人A04脖子,並有與被告A9、A15一同前往砸車,被告A11在旁觀看之事實。 4 被告A1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9找被告A12,被告A12等共6人騎乘機車前往被告A9家,其等有帶告訴人A03上樓,被告A9詢問告訴人A03金錢去向,被告A9、A10、A11有打告訴人A03,被告A9拿告訴人A03手機,並叫被告A12拿束帶,由被告A9將告訴人A03以束帶綁住之事實。 5 被告A1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9叫被告A13去載告訴人A03,被告A13在車上詢問欠款之事,約2個小時後,方由被告A9指定地點,其等將告訴人A03載至該處交給被告A9之事實。 6 被告A1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13接獲通知,其等一同去載告訴人A03,被告A13在車上詢問欠款之事,約2個小時後,方由被告A9指定地點,其等將告訴人A03載至該處交給被告A9之事實。 7 被告A1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15與A9、A11一同持刀去找告訴人A04,3人各自有帶刀具,被告A11架住告訴人A04脖子,被告A15抵住告訴人A04肚子,被告A9毆打告訴人A04,被告A15帶2支球棒,將1支交給被告A9,其有砸告訴人A04之車輛玻璃之事實。 8 被告A16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16有以磚頭毆打A05,被告A17有打A06,少年陳O伶有打A08之事實。 9 被告A17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112年10月30日被告A17與A15等人前往蚵仔寮國小後門,被告A17原欲毆打A04,然未見A04,故被告A17持球棒砸告訴人A04之車輛之事實。 2、112年10月31日被告A17、A16、少年陳O伶有一同毆打A06、A05等人,被告A17係持球棒打A06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告訴人A03於112年11月15日晚間前來左營高鐵站,上被告A13、A14之車輛,在市區繞行約2小時,並詢問告訴人A03事情,後在梓官區下車,由被告A10騎乘機車載其,其他車輛隨行,前往高雄市○○區○○路○○巷00號3樓,由在場之被告A9、A10、A11等人共同壓制告訴人A03並以束帶綑綁其手腳及以膠帶矇其嘴、眼,被告A9有毆打告訴人A03,其等並有持鐵鎚敲告訴人A03之腳帶、腳趾,以老虎鉗夾告訴人A03腳趾,被告A9有持老虎鉗夾斷其門牙2顆、下排牙齒1顆,以及打火機燒其陰部,致告訴人A03受有右足挫傷、右腕、左手第五指及右手第五指擦傷、左膝瘀青、右足第五趾撕裂傷等傷害,之後並將告訴人A03拘禁該處,直至同年月19日20時許,告訴人A03自行掙脫束帶逃離該處報警處理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告訴人A04購買之權利車,112年10月30日16時許,被告A9、A15、A11騎乘機車前來,3人均手持水果刀,被告A9、A15有持刀劃傷告訴人A04,被告A11持刀架在告訴人A04脖子,致告訴人A04右側上臂和手指多處表淺割傷,被告A9、A15、A11等人並有前往砸毀告訴人A04之車輛,汽車玻璃、引擎蓋、輪胎等處均遭損壞而不堪使用,車輛價值約20萬元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A05與被害人A06、少年邱O晴一同外出,突有7-8人出現,其中被告A17持磚塊毆打其,被告A16持球棒毆打其,致告訴人A05受有頭部挫傷併前額撕裂傷、鼻骨骨折、上唇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13 證人即被害人A06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A05與被害人A06、少年邱O晴一同外出,突有7-8人出現,有人持球棒毆打被害人A06,致其受有右肘挫傷、背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14 少年邱O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1、被告A9、A15、A11等人分別手持刀具,將告訴人A04壓在牆上,以刀架在其脖子上,被告A9有以腳踢告訴人A04,被告A15有以刀劃傷告訴人A04,其後被告A9、A15、A11帶球棒前往砸車之事實。 2、少年邱O晴與A05、A06外出,突有3輛車約6-7人前來,其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A05及被害人A06,告訴人A05被打倒在地,被告A17、A16、少年陳O伶等人有出手毆打其等之事實。 15 證人夏碧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待證事實:犯罪事實二) 於112年10月30日16時10分許,有人在蚵寮國小後門海堤砸車,共有2輛車、3個人前來,其中2人手持球棒砸車,另一人手持尖物戳輪胎之事實。 16 證人歐靜紜於警詢時之證述 (待證事實:犯罪事實三) 被告A16及其友人開車追趕少年邱O晴等人,其他人等一同駕車前往南安藥局前,被告A16等人下車毆打告訴人A05及被害人A06之事實。 17 證人陳昱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待證事實:犯罪事實三) 被告A17有追打1男子之事實。 18 證人潘佳茵於警詢時之證述 (待證事實:犯罪事實三) 被告A17、A16有毆打告訴人A05及被害人A06之事實。 19 被告A11之手機擷取畫面10張 (待證事實:犯罪事實一) 被告A11之手機內有告訴人A03持其自己之身分證拍照之照片,被告A11並有與暱稱「阿B」之人聯繫,被告A11稱:「錢被拼走,現在還在逼問,但問不出個所以然,死不講,晚點過去討論有沒有好方法可以讓他招,我們現在押在室內」等語。足認其等應係從事詐騙工作而產生金錢糾紛,被告A11等人確有為款項問題妨害告訴人A03自由。 20 高鐵與重信路口監視錄影影像檔案擷取畫面2張 告訴人A03於112年11月15日20時15分許登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1 永生巷監視錄影影像檔案擷取畫面8張 (待證事實:犯罪事實一) 被告A9等人有騎乘機車於112年11月15日22時22分許前往永生巷61號房屋之事實。 22 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A03傷勢照片4張等 (待證事實:犯罪事實一) 告訴人A03受有上揭傷害,於112年11月19日前往國軍左營總醫院就醫之事實。 23 永生巷61號房屋現場照片19張 (待證事實:犯罪事實一) 永生巷61號房屋留有告訴人A03之運動鞋1雙,2樓留有告訴人A03之背包,該址垃圾桶內留有使用過之束帶,3樓留有未使用之束帶,並有鐵鎚、球棒、老虎鉗等物,被告A9之機車內有告訴人A03之手機2支之事實。 24 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待證事實:犯罪事實一) 自被告A9之永生巷61號房屋扣得白色塑膠束帶28條、木製球棒1支、鐵鎚1支、藍色塑膠帶2條、LV背包1個、黑色外套1件、白色褲子1件、手機3支、運動鞋1雙、老虎鉗1支等物之事實。 25 右昌聯合醫院112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A04受傷照片1張等 (待證事實:犯罪事實二) 告訴人A04受有右側上臂和手指多處表淺割傷等傷害之事實。 26 蚵寮國小後門海堤道路監視錄影影像檔案光碟、擷取畫面33張等 (待證事實:犯罪事實二) 被告A9騎乘機車搭載被告A11前往蚵寮國小後門海堤道路,被告A9持刀刺破輪胎,被告A15獨自騎乘機車攜球棒前往上處海堤道路,被告A9、A15持球棒砸車之事實。 27 告訴人A04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照片14張 (待證事實:犯罪事實二)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前、車後、兩側車窗玻璃、左右後車燈均破碎之事實。 28 汽車權利讓渡書 (待證事實:犯罪事實二) 告訴人A04有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待證事實:犯罪事實二) 1、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A11所有。 2、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陳量村所有。 30 南安藥局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影像檔案光碟、擷取畫面40張等 (待證事實:犯罪事實三) 112年2月31日凌晨2時許,共有3輛汽車及2輛機車前往南安藥局,在該處有多人下車,有人持棍棒追被害人A06之事實。 31 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2紙 (待證事實:犯罪事實三) 1.告訴人A05受有上揭傷害,於112年10月31日前往國軍左營總醫院就醫之事實。 2.被害人A06受有上揭傷害,於112年10月31日前往國軍左營總醫院就醫之事實。 32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被告A12指認被告A9、A10、A11等人毆打告訴人A03之事實。 2、告訴人A04指認被告A9、A15、A11即為毆打其及砸毀車輛之人之事實。 3、證人即少年邱O晴指認被告A9、A15、A11即為毆打告訴人A04及砸毀車輛之人之事實。 4、證人即少年邱O晴指認被告A16、A17有出手毆打告訴人A05及被害人A06之事實。
二、核被告A9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妨害自由、刑法第304條之強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A10、A11、A12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妨害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A13、A14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A9、A15、A11就犯罪事實(二)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A9、A15、A11、A17就犯罪事實(二)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A16、A17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A9、A13、A14就犯罪事實(一)強制行為罪嫌;被告A9、A10、A11、A12就犯罪事實(一)加重妨害自由、傷害罪嫌;被告A9、A15、A11就犯罪事實(二)之在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傷害、強制罪嫌;被告A9、A15、A11A17犯罪事實(二)之毀損罪嫌;被告A16、A17就犯罪事實(三)之在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傷害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9就犯罪事實(一)所涉上開犯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論處;被告A10、A11、A12就犯罪事實(一)所涉上開犯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加重妨害自由罪嫌論處;被告A9、A15、A11就犯罪事實(二)前段所涉上開犯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罪嫌論處;A16、A17就犯罪事實(三)所涉上開犯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聚眾在公共場所施強暴罪嫌論處。被告A9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與犯罪事實(二)之在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以及毀損等罪嫌;被告A11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之加重妨害自由罪嫌與犯罪事實(二)之在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以及毀損等罪嫌;被告A15就犯罪事實(二)之在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以及毀損等罪嫌;被告A17就犯罪事實(二)之毀損罪嫌與犯罪事實(三)之在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被告A16、A17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白色塑膠束帶28條、木製球棒1支、鐵鎚1支、老虎鉗1支等物,為被告A9所有供其犯本案加重妨害自由罪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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