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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立明義務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82、24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立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立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蔡博印、王盈予及劉志遠。嗣蔡博印、王盈予經警於民國112年3月12日,在其等位於屏東縣里○鄉○○村○○路00○00號處所,為警另案搜索,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蔡博印之驗尿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王盈予之驗尿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於112年3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警方並據在場之人劉志遠供述而查知陳立明另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志遠,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嗣陳立明於112年8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經警拘提逮捕,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劉志遠、王盈予、蔡博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蔡博印與被告(LINE暱稱「查無此人」)之LINE對話擷圖、蔡博印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王盈予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網路歷程紀錄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辨識系統資料、劉志遠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網路歷程資料、蔡博印、王盈予、劉志遠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住家與附近基地台相關位置及距離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2年3月22日、112年8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志遠、王盈予,也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盈予、蔡博印,我因為之前跟劉志遠、王盈予、蔡博印有怨隙,他們才會指認我為他們毒品的來源,我會在偵訊中自白是因為檢察官說我不認罪,會聲請羈押,造成我心理上的壓力,才會違背意思陳述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於112年8月23日之自白係為免遭檢察官聲請羈押,始為認罪陳述,應不具有任意性,就附表一編號

1、3部分,除被告自白外,沒有其他補強證據,就附表編號4部分,蔡博印已於本院審理中已作證其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且蔡博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購買0.08公克的海洛因,公訴意旨卻記載0.8公克的海洛因,已不一致;另附表編號2所載的0.1公克,已經比一個夾鏈袋的重量還輕,電子秤根本秤不出來,顯然蔡博印、王盈予都是刻意誣陷被告有販賣毒品,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白犯罪是否出於任意,攸關證據能力之有無,於司法實務自具重要意義,允宜慎重,故同法第156條第3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旨在以錄音、錄影作為上開合法訊問及公信力之證明,屬舉證責任問題。倘欠缺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之內容,無論係因未行錄音、錄影,或因操作機械不當、設備不良、保存不善,致事後無法勘驗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以證明原陳述之任意性及內容之真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於112年8月23日偵查中自承:我願意承認本案4次販賣毒品予劉志遠、王盈予、蔡博印之行為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該次偵查中之自白提出任意性抗辯,經本院勘驗被告該次偵訊錄影結果,檢察官訊問過程之錄影均只有影像沒有聲音,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訴卷二第160-161頁),可知檢察官該次訊問雖有全程錄影錄音,惟因機械設備問題致未錄得該次訊問過程之聲音,無從確認該時檢察官訊問之方式及被告改為坦承本案4次行為之始末為何,僅能依該次訊問筆錄之前、後文判斷。復觀諸該次訊問筆錄內容,被告原係全盤否認本案4次行為,嗣經檢察官稱:「由於你否認犯行,又將事情推給尤祝華,會聲請羈押,有何意見?」被告即稱:「我願意承認」等語(偵一卷第15頁),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係全盤否認本案4次犯行,經檢察官略稱會聲請羈押後,被告隨即全部坦承犯行,可認檢察官上開言論對於被告認罪與否已產生心理之強制,被告及辯護人自白任意性之抗辯,尚堪採信。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稱:檢察官上開表示僅是說明聲請羈押之構成要件,並沒有恐嚇、威脅被告自由陳述之情形,被告是否羈押是由法官決定等語,然於偵查程序中,檢察官為唯一有權向法院聲請羈押之主體,檢察官不向法官聲請羈押,被告便毫無遭羈押之風險,是於無錄音可資檢視檢察官實際向被告告知之內容為何,依該次筆錄記載之形式觀察,檢察官向被告明示係因被告否認犯行才欲聲請羈押,被告確有因心理所受強制,以認罪避免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之可能,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被告上開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該次偵訊被告所為之自白自不得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㈡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

⒈被告固於112年12月21日偵訊中自承:我有於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2公克、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志遠,2次交易都是我親自拿給他的等語(偵卷第42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以前詞置辯,且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故被告上開偵查中自白尚需其他證據以資補強。

⒉證人劉志遠於警詢中證稱:我有跟被告買2次甲基安非他命,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地,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3,500元,向被告購買2公克、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跟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警一卷第103頁)。其於偵訊中改稱:我跟被告購買毒品的經過,第一次是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被告叫綽號小明的男子拿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成功。第二次是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被告叫綽號阿文的男子拿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成功等語(他卷第111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我在警詢及偵訊中的證述都不實在,因為在做筆錄前我跟被告發生肢體衝突,所以想要陷害他,才在警詢跟偵訊這麼說,但被告並沒有販賣毒品給我,我雖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有到被告位於永安路的住家,但我是去修繕屋頂的,當天我有買毒,但賣給我的人是暱稱小狗的人,第二次購毒應該是在燕巢,跟暱稱小凱的人購買等語(訴卷一第279-311頁)。由上可知,證人劉志遠於警詢、偵查中就毒品交易經過係由被告交付毒品、或被告委由他人交付之重要情節,證述已不一致而有瑕疵,又於本院審理中全面更易其詞,否認販賣其毒品之上游係被告,證人劉志遠之證述尚不足採,是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除被告上開偵訊中之自白外,尚無其他事證據可資補強,自難逕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㈢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證人王盈予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1月底過年期間,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的住家,以400元向陳立明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1公克)等語(警一卷第83頁、他卷第20頁),然此部分僅屬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尚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卷內雖另有王盈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網路歷程分析,然至多僅能證明王盈予於112年1月24日曾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與其上開所述之交易地點相近,無從判斷該次基地台之位移與毒品交易之關聯性,自無以之遽認被告與王盈予上述時、地實際碰面且交易毒品,無從作為王盈予此部分供述之補強證據。是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僅有王盈予之單一指述,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㈣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

⒈證人蔡博印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10日19時許

,向被告以3000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1包(0.16公克)等語(警一卷第52頁),未見蔡博印證稱其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有與王盈予一同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其於第二次警詢時始證稱:我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載王盈予去找被告買毒品,王盈予於警詢筆錄供稱有跟我向被告購買500元的海洛因屬實,毒品是我向被告購買的等語(警一卷第55-56頁),其前後2次警詢中之證述已未一致。又其於第三次警詢中證稱:我總共向被告購買過2次海洛因,第一次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以5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0.08公克的海洛因,我跟被告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現場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警一卷第59頁);復於偵訊中證稱:我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與王盈予向被告購買500元的海洛因0.08克,是我跟王盈予合資購買等語(他卷第11-12頁),是蔡博印就與被告交易海洛因時係僅有自己在場,或其係與王盈予合資,與王盈予一同前往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過程,歷次說法亦未一致。況蔡博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跟王盈予雖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有去美濃,但我是去找「梅姐」買毒品,我於警詢、偵訊證稱有跟被告購買海洛因,是因為我以為被告跟王盈予交往,所以挾怨報復做偽證等語(訴卷二第252-267頁),更見蔡博印全盤否認其購買毒品之上游為被告,是證人蔡博印之證述顯有瑕疵可指,尚難憑採。

⒉證人王盈予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跟蔡博印於附表一編

號4所示時、地,跟被告購買500元之海洛因1小包(0.08公克),該次是我跟蔡博印合資購買,買完毒我們在車上吸等語(警一卷第79-80頁、他卷第19頁)。然依王盈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網路歷程分析,於112年3月10日未見其有至高雄市美濃區之紀錄(警三卷第232-233、263頁),是證人王盈予當日是否有在場並見聞毒品交易,顯有疑義,復無從以其供述與證人蔡博印上開顯有瑕疵之證述相互補強,自無從以之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公訴意旨雖另提出蔡博印、王盈予之驗尿報告、蔡博印與LIN

E暱稱「查無此人」之對話擷圖、蔡博印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網路歷程紀錄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辨識系統資料為憑。惟蔡博印、王盈予之驗尿報告僅能證明蔡博印、王盈予於驗尿前72小時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上開LINE對話擷圖內容與本案無關;上開手機網路歷程紀錄資料及車輛辨識系統資料僅能證明蔡博印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身在高雄市美濃區,然均無從遽認被告於該時、地確有與蔡博印、王盈予實際碰面且交易毒品,是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王盈予、蔡博印之證述均有上述之瑕疵可指,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六、職權告發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證人劉志遠、蔡博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經告以拒絕證言權並命具結後,劉志遠就被告是否有如附表一編號1、3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其;蔡博印就被告是否有如附表一編號4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其及王盈予等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之重要事項,為前後不一之證述,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爰依前揭規定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職權告發,以維法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甄智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販賣對象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 1 111年12月16日13時30時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舊住處) 劉志遠 劉志遠前往被告位於左列地點之住處,被告交付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志遠。 甲基安非他命(約2公克) 2,000元 2 112年1月底某日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新住處) 王盈予 王盈予前往被告位於左列地點之住處,被告交付價值4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盈予。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1公克) 400元 3 112年2月4日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舊住處) 劉志遠 劉志遠前往被告位於左列地點之住處,被告交付價值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志遠。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3.5公克) 3,500元 4 112年3月10日7時至8時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新住處) 蔡博印、王盈予 合資之蔡博印、王盈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被告位於左列地點之住處,被告交付價值500元之海洛因予蔡博印、王盈予。 海洛因1包(約0.8公克) 500元附表二:

編號 原始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扣押日期、地點 1 1 手機1支 劉志遠 112年3月22日、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2 2 手機1支 曾素娥 3 3至6、 8至11、18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藥鏟2支、殘渣袋4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重量1.9375公克)、海洛因香菸1支、葡萄糖15包、手機1支 尤祝華 4 7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不詳 5 12 夾鍊袋1包 不詳 6 13 包裝袋1包 不詳 7 14 電子磅秤1個 不詳 8 15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不詳 9 16 使用過之注射針筒 不詳 10 1 手機1支 不詳 112年3月22日、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11 2至5 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藥鏟1支、殘渣袋2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 曾素娥 12 1至2 手機2支 被告 112年8月22日、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