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宏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冠宏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宏(綽號「皮蛋」)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㈢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竟於民國109年11月間,與蘇宸樂(原名蘇奇文)、洪銘宏、謝宗名(蘇宸樂、洪銘宏、謝宗名部分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暨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議定由蘇宸樂出資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及由其他不詳之人合併出資作為購毒款項,由蘇宸樂、謝宗名負責南下領貨,林冠宏則負責聯繫之工作,並由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自巴基斯坦將愷他命(驗前總淨重約182.664公斤,總純質淨重約123.469公斤)分裝為22包後,夾藏至岩鹽貨櫃內(編號:KKTU0000000」、「DRYU0000000」,下稱系爭貨櫃),再以馗弼威生技有限公司名義委由不知情之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1月間某日自巴基斯坦起運前開愷他命。洪銘宏則於109年11月間經該不詳之人告知上開計畫後,負責於同年11月25日向不知情之王富美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4倉庫(下稱仁武區倉庫)供開櫃及卸貨使用。嗣林冠宏知悉系爭貨櫃於同年12月4日運抵我國高雄港卸放,遂通知蘇宸樂、謝宗名於同年月8日前往O'TIME咖啡廳(址設臺北市○○區○○街00○00號)磋商接貨細節,謝宗名再於同年月10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南下,與洪銘宏在生力美食文化店(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碰面確認卸貨事宜,洪銘宏並依上開計畫於同日委託不知情之三春報關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報關,再委請不知情之明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派遣不知情之司機葉傳成、吳宗樺於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輛將系爭貨櫃載至前開仁武區倉庫,並由不知情之搬運工董建宏、陳忠和、潘士淵、堆高機駕駛柯彥明到場負責搬卸,謝宗名則同時在場點貨,蘇宸樂與不知情之林百晴亦於同日上午搭乘由不知情之董國瑞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南下(董國瑞、林百晴涉犯運輸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16時26分許抵達仁武區倉庫後,在旁監控往來車輛。
嗣因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於109年12月4日在高雄港108號碼頭貨櫃查驗區發覺有異,報請檢警偵辦,並在系爭貨櫃內查獲前開愷他命毒品,經循線查得仁武區倉庫,始悉全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冠宏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60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二
卷第109頁、本院卷第34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謝宗明、蘇宸樂、證人即租車行員工陳昕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蘇宸樂手機對話紀錄及備忘錄擷取畫面10張(警卷第43-53頁)、蘇宸樂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暨談話譯文11張(警卷第55-64頁)、謝宗名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畫面7張(警卷第79-85頁)、109年12月8日、12月9日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5張(警卷第113-127頁)、謝宗名駕駛RCJ-8253號租賃小貨車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6張(警卷第129頁)、汽車行之客戶資料表、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警卷第139-14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行車定位紀錄列表(警卷第145-173頁)、馗弼威生技有限公司進口報單1紙(貨櫃號碼KKTU0000000、DRYU0000000)、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小港分關109年12月4日(109)高港稽二移字第003號函(警卷第193頁)、高雄關109年12月4日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警卷第19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09年12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港108號碼頭(警卷第197-205頁)、蘇宸樂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
207、217、22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09年12月11日(BFF-0168自小客車)、109年12月12日(前鎮區和平2路227巷22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09-215、219-225、229-235頁)、謝宗名109年12月16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24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09年12月11日(仁林路280巷81之4號)、109年12月16日(RCJ-8253號租賃小貨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37-243、247-2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098043261號鑑定書(警卷第263-264頁)、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567等號起訴書(偵二卷第31-43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81-1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運輸毒品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扺目的地始為完成犯罪之
要件,區別該罪既、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其次,所謂「運輸」、「運送」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祇要在行為人犯罪計畫之內,當自外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收貨完成止皆應涵括在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㈢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猶依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與蘇宸樂、洪銘宏、謝宗名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工實施本件犯罪,且渠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應分別自巴基斯坦起運之際及事後進入我國國境而告既遂,是縱被告與上開共犯間並非全部有直接聯繫,仍應共同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前揭共犯運輸過程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與蘇宸樂、洪銘宏、謝宗名及其他不詳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及上開共犯利用不知情物流、報關公司、貨運行駕駛及搬運工實施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時雖有供出共犯簡瑞益、陳國龍等人(偵二卷第9
7頁、本院卷第290頁),然警方迄今無法掌握簡瑞益行蹤,故無法查獲簡瑞益,另警方於被告供出陳國龍前,即曾因陳國龍駕駛之車輛行蹤而懷疑其涉有本案犯行,然斯時陳國龍到案即否認犯行,後被告到案稱陳國龍涉及本案,復再經陳國龍否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14年3月27日函文(本院卷第265-268頁)、115年1月29日函及附件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69-273頁)、114年1月23日函及所附陳國龍警詢筆錄(本院卷第305-314頁)附卷可憑,故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共犯簡瑞益,至被告稱有供出陳國龍部分,本院審酌警方於被告供出陳國龍前,即有因其他事證鎖定陳國龍涉案,然當時因證據不足而中斷追查,被告嗣後方供出陳國龍,顯見警方非因被告供述方追查陳國龍,況警方再次提訊陳國龍到案說明,陳國龍仍否認犯行,依現行警方提供之事證(涉及偵查不公開,不予揭露),尚難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陳國龍涉及本案,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⒊辯護人雖請求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案運輸毒品數量純質淨重高達123.469公斤,遠較一般同類犯罪情節為重,況被告本案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參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20頁),其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且為我國法律所嚴禁,仍率爾與上開共犯共同實施本件運輸犯行,且毒品數量(總純質淨重超過100公斤)、作案規模(混裝貨櫃海陸聯運)均甚龐大,被告並擔任居中聯繫角色,參與程度非輕;惟衡酌其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毒品尚未對外散布或對社會造成實際損害之情事;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3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22包,送檢驗之結果如附表「鑑驗
結果」欄所示,堪認均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屬違禁物,惟遭警查獲之際尚未經被告及其共犯分配,故應認被告及其共犯均具實際管領權限,故除鑑驗用罄者外,應連同難以與上開毒品析離之外包裝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卷內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且業經前案認定沒收與否,本院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陳姿樺法 官 洪舒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愷他命 22包 其中7包外觀型態相似,驗前總淨重約58.464公斤,抽取1包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3%,推估7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53公斤;另15包外觀型態相似,驗前總淨重約124.2公斤,抽取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8%,推估15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1.716公斤。22包合計驗前總淨重約182.664公斤,總純質淨重約123.469公斤(參前揭鑑定書,警卷第263-26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