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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裕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吟秋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家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調解條件。

扣案之偽造本票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陳家裕於民國113年6月5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左營站星巴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先生」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劉先生」要求陳家裕當場簽發2張本票作為借款擔保,1張簽署陳家裕本名、另1張簽署陳家裕之兄弟姐妹姓名。

陳家裕為順利取得貸款,明知其未經胞兄陳家揚之同意及授權,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票號WG0000000號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填載發票日113年6月5日、票面金額30萬元等必要記載事項,並在「發票人」欄、「簽章」欄偽造陳家揚之署押各1枚,而完成發票行為,並將本票交給「劉先生」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嗣「劉先生」將本案本票轉讓予盧英傑,盧英傑持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獲准,經陳家揚抗告並報警,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陳家裕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68、201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第1-3頁)、偵訊(偵

卷第27-29頁)、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訴卷第66、114、15

2、20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懿慈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4-6頁,偵卷第27-29頁)、執票人盧英傑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訴卷第153-154頁)相符,並有盧英傑113年7月1日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司票卷第5-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223號民事裁定(司票卷第11-1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司票卷第21頁)、陳家揚113年7月12日民事抗告狀(抗字卷第9-1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246號民事裁定(抗字第25-26頁)、陳家裕本票(警卷第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2-13頁)在卷可稽,並有本案本票扣案可證(訴卷第165至16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陳家揚」署押2枚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依「劉先生」之要求,在「劉先生」面前偽造本案本票後,交給「劉先生」而行使之,自無施用詐術致「劉先生」誤信本票為真正而交付財物之犯意,尚難論以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依刑法59條減刑之理由: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乃係因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⒉查被告為順利取得借款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固有不該,惟被

告偽造本票之數量僅有1紙,票面金額亦非甚鉅,且係依貸款人「劉先生」之指示偽造本票作為借款保擔,核其情節與惡性均非重大,更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藉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直接擾亂金融市場交易秩序之情形,有本質上差異,是被告所為對於金融秩序、公共信用之影響、危害尚屬有限。又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分別與告訴人陳家揚、執票人盧英傑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訴卷第73-74、163-164頁)可佐,足認被告已有悔意。至被告雖尚未依調解條件給付執票人盧英傑,惟其於本院審判程序已提出具體還款計畫,有其庭呈之負責償還欠款特別聲明在卷可稽(訴卷第215頁)。本院綜合審酌上開事由,認被告之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均未臻重大且無可饒恕之程度,倘就被告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處以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容有情輕法重之虞,且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借款,竟應貸款

人「劉先生」之求要,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偽造本案本票交給「劉先生」作為借款擔保,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並造成執票人盧英傑之經濟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陳家揚、執票人盧英傑成立調解,雖尚未依調解條件給付盧英傑,惟已於本院審判程序提出具體還款計畫,業如上述,足認被告已有悔意。兼衡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不記載於判決書面,詳見訴卷第212-2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部分:㈠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始終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陳家揚、執票人盧英傑成立調解,業如上述,可見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已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且陳家揚、盧英傑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上述調解筆錄可佐。基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倘被告未能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扣案本票1紙,係本案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陳家揚」署押2枚,已隨同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孫文玲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