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春叁指定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春叁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3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扣案之打火機2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春叁基於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神農宮前廣場,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不明物品後,焚燒停放在上開廣場蘇文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頭,致火勢延燒至上開廣場鐵皮、監視器系統,而受有損壞,且該車輛亦全部毀損,致生公共危險。
二、陳春叁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113年10月11日11時18分許,在王淑美所有之高雄市○○區○○○00號住宅前,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毛巾等棉織物後,放置在該住宅之前後門外及屋簷側引發火勢,致各該處有燻黑之受燒毀損情形,惟因未損及上開住宅之主要結構及效用,因而未遂。
三、陳春叁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113年10月11日11時30分許,在陳德全所有之高雄市○○區○○○00號住宅前,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不詳棉織物後,放置在該住宅之前後門外引發火勢,致各該處有燻黑之受燒毀損情形,惟因未損及上開住宅之主要結構及效用,因而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春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訴卷第158頁、第200頁至第211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訴卷第155頁至第156頁、第200頁、第207頁),核與證人蘇文能、王淑美、陳德全、郭永連、蘇純誼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41頁至第42頁;警二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27頁至第39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3年10月30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1336059900號函暨檢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警二卷第81頁至第149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41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所稱「燒燬」,係指燃燒毀
損之義,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之既遂罪論處,是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即應構成犯罪,縱令上述物體之放火結果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均係以打火機點燃易燃物後,
將之放置各該房屋周圍引發火勢,顯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甚明。惟其所引燃之火勢,僅止於各該房屋周圍,而未波及至房屋內部,是各該房屋之樑、柱及支撐壁等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均未因燃燒而喪失效用,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各該房屋之整體結構、效用既未喪失,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應僅止於未遂。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
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77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之實行,然均
因未損及各該住宅之主要結構及效用而未遂,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本院審酌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法定刑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被告此部分所為固肇致被害人王淑美、陳德全受有財產損害,並對周圍處所、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致生公共危險,誠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罹有精神疾病,此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及精神科就醫證明在卷可依(見訴卷第221頁至第223頁),對於一般事物之應對能力略低於一般人,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面對其所犯錯誤,亦與被害人王淑美、陳德全和解成立,並已全數賠償被害人陳德全所受損害,有被告與其等之和解書、本院與被害人陳德全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訴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169頁),顯見被告犯後已具悔意,並積極面對所犯錯誤,倘就此部分犯行,仍科處最低刑度(經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至少仍應科處有期徒刑3年6月),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此2部分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至犯罪事實一部分,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所造成之財產損害及影響範圍非微,法定刑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謂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處,此部分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⒊至被告雖稱其於案發當日精神恍惚,且患有精神疾病等語(
見訴卷第56頁至第57頁),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精神科就醫證明為佐(見訴卷第221頁至第223頁),惟審酌被告於案發後約4小時即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其非但能與員警對答如流,更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車旁用打火機燒綿紙類,後來就引發車頭燒起來」、「監視器有拍到我,那我就承認是我縱火的」、「(問:你除了縱火燒KLE-8099曳引車頭外,是否有到他處縱火?)我還有到夏梅林11號及12號縱火」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至第5頁),可見被告於案發之初即已明確知悉放火乃法所不許之行為,亦知悉其所縱火之位置、方式及次數,並試圖掩飾其所為犯行,此舉實與一般之人犯後之行為舉止無異,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不僅有相當之現實感,且無任何意識不清、不知其所為、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缺損之情形。準此,足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均為放火相關之罪,犯罪情節、類型、手段及侵害法益高度相類,且犯罪地點均位在上開神農宮周圍,犯罪時間亦集中於113年10月11日10時45分至11時30分間,均甚為相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⒈被告僅因精神狀態欠佳,即恣意在上開神農宮周圍數度縱火
,漠視周圍處所、住戶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甚鉅,亦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應予尊重之意識,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各該被害人財產損失多寡,暨周圍處所、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公共危險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賭博、違反保護令等案件遭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93頁至第194頁)。
⒋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具有輕度身心障礙,現無固定工
作及薪資,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目前獨自居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訴卷第209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第221頁)。
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正視其所犯錯誤,且已與本案各該被害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被告與其等之和解書、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本院與被害人陳德全、蘇文能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訴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97頁、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69頁至第171頁),且被害人郭永連、蘇文能亦表示願給被告自新機會,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有其等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見訴卷第99頁、第117頁)。
四、沒收扣案之打火機2個,均為被告所有,為其本案犯行用以點火所用,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訴卷第206頁),足認上開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洪欣昇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陳春叁犯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犯罪事實二 陳春叁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3 犯罪事實三 陳春叁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