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9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祝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吟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01號、113年度偵字第15906號、113年度偵字第16504號、113年度偵字第16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尤祝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尤祝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販賣海洛因與邱華
光2次、陳信珍1次(各次販賣之時地、價量、交易過程,詳如附表二編號1、2、6所示)。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與呂俊霖3次(各次販賣之時地、價量、交易過程,詳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
尤祝華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352至353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邱華光、呂俊霖、陳信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3年6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2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8850號鑑定書,證人邱華光、呂俊霖、陳信珍之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查本案各次毒品交易均屬有償交易,被告亦自承係為賺取毒品量差利益而進行交易等語(訴卷第123至124頁),是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有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2、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此部分犯行自白不諱(偵2卷第13頁,訴卷第365頁),自應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應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混淆毒品種類,而未曾於偵查中就被告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訊問,致被告未能於偵查中自白上開各次犯行,自不得因此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是被告既已於本院審判時,就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訴卷第365頁),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認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綜上所述,本案全部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立明」(警1卷第14頁),惟檢警並未因而查獲「陳立明」,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4年5月28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471397000號函(訴卷第15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0日橋檢春結113偵15401字第11490309840號函(訴卷第153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18日橋檢景結113偵15401字第11590267980號函(訴卷第3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5年5月20日高市警湖偵自字第115712893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訴卷第315至317頁)在卷可佐,是本案全部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意旨,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2、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500至1,000元,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惡性相較,尚難比擬,是被告此部分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之最低度刑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⒉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度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尚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㈣本案全部犯行,經本院以上述事由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已
大幅減輕,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是本案全部犯行均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揭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科刑及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非法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致使毒品流通,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並考量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非鉅,販賣對象共3人,均係供藥腳自行施用,非供轉賣營利之用,是毒品擴散之程度尚屬有限等犯罪情節,暨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曾有竊盜、搶奪、恐嚇取財及毒品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務農、每月收入約1至2萬元、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訴卷第3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已判處罪刑確定,顯有得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依前述說明,不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7包,經鑑定均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2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8850號鑑定書可佐(偵1卷第107至108、127至128頁),且據被告自陳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等語(訴卷第367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主文欄宣告沒收銷燬之。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併同毒品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2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偵1卷第108頁),且據被告自陳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等語(訴卷第367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欄宣告沒收銷燬之。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併同毒品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業據被告自陳係供本案各
次犯行所用之物(訴卷第36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現金16,500元,其中4,500元為被
告各次販毒所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訴卷第36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餘現金12,000元,尚無證據證明屬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8所示之物,被告陳稱均與本案無關等
語(訴卷第36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呂信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10月2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蔡凌宇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尤祝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現金其中新臺幣1,000元均沒收。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尤祝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現金其中新臺幣1,000元均沒收。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尤祝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6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現金其中新臺幣1,000元均沒收。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尤祝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5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現金其中新臺幣500元均沒收。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尤祝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5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現金其中新臺幣500元均沒收。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尤祝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11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現金其中新臺幣500元均沒收。【附表二】編號 購毒者 販賣時間/地點/ 種類/金額(新臺幣) 交易過程 1 邱華光 112年11月10日上午7時15分許 邱華光於左列時間騎乘機車前往左列地點,以手指向尤祝華比「1」,尤祝華即知悉邱華光欲購買毒品。嗣尤祝華從左址屋內拿出以衛生紙包覆並以夾鏈袋裝盛的海洛因交付邱華光,邱華光則將左列現金交付尤祝華。 高雄市○○區○○街00號 1,000元,海洛因1包 2 邱華光 112年11月11日上午10時53分許 邱華光於左列時間騎乘機車前往左列地點,以手指向尤祝華比「1」,尤祝華即知悉邱華光欲購買毒品。嗣尤祝華從其所駕駛之汽車副駕駛座內拿出以衛生紙包覆並以夾鏈袋裝盛之海洛因交付邱華光,邱華光則將左列現金交付尤祝華。 高雄市○○區○○街00號 1,000元,海洛因1包 3 呂俊霖 112年11月13日下午3時53分許稍後某時 呂俊霖先透過真實身分不詳、綽號「蓮霧」之人聯繫尤祝華,稱要去拿「安」,使尤祝華知悉呂俊霖欲購買毒品。呂俊霖再於左列時間騎乘機車前往左列地點,進入屋內與尤祝華交易毒品。尤祝華將以夾鏈袋裝盛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呂俊霖,呂俊霖則將左列現金交付尤祝華。 高雄市○○區○○街00號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4 呂俊霖 112年11月14日上午8時52分許稍後某時 呂俊霖先透過真實身分不詳、綽號「蓮霧」之人聯繫尤祝華,稱要去拿「安」,使尤祝華知悉呂俊霖欲購買毒品。呂俊霖再於左列時間騎乘機車前往左列地點,進入屋內與尤祝華交易毒品。尤祝華將以夾鏈袋裝盛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呂俊霖,呂俊霖則將左列現金交付尤祝華。 高雄市○○區○○街00號 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5 呂俊霖 112年11月16日下午5時50分許稍後某時 呂俊霖先透過真實身分不詳、綽號「蓮霧」之人聯繫尤祝華,稱要去拿「安」,使尤祝華知悉呂俊霖要購買毒品。嗣呂俊霖於左列時間騎乘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再由尤祝華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呂俊霖,行駛途中呂俊霖先行下車,尤祝華獨自前往取得毒品後,再返回至呂俊霖處,將左列毒品交付呂俊霖,呂俊霖則將左列現金交付尤祝華。 高雄市○○區○○街00號 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6 陳信珍 113年2月15日上午7時54分許稍後某時 陳信珍於左列時間騎乘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尤祝華稱「拿東西」、「500元」,尤祝華即知悉陳信珍欲購買毒品。兩人在左址屋內交易毒品,尤祝華將左列毒品交付陳信珍,陳信珍則將左列現金交付尤祝華。 高雄市○○區○○街00號 500元,海洛因1包【附表三】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沒收 1 海洛因7包 是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是 3 毒品分裝袋2大包 是 4 電子磅秤1台 是 5 鏟管2支 是 6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否) 7 現金16,500元 其中4,500元沒收,其餘12,000元不予沒收。 8 手機1支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