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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9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禮鴻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吟秋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禮鴻,因本案而扣押之智慧型手機2支與本案無關,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應即發還,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字第29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於113年10月14日至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住所,搜得智慧型手機2支,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上述物品固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也未經本院判決宣告沒收,但本院之判決尚處於上訴期間而尚未確定,此部分物品與本案之關聯尚有待審理後判斷,是此部分物品尚有留存並在有上訴時,一併移送上級法院審理之需要,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但書所定之上訴期間內有必要之情事,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礙難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