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96號114年度訴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89、19241、19242號、19615、20193、2100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79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791、21750、22405號、114年度偵字第767、896、2427、109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柏憲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4、13、14、28「主文」欄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2、15至27、29「
主文」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黃柏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4、12至14、28之時
間,因見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有購買貨櫃、冷凍設備、塑膠桶等商品之需求,即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對上開之人施用詐術,使上開之人誤認黃柏憲確有商品出售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黃柏憲因此取得該款項,或間接以該款項清償其對他人尚未支付之價金。
㈡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2、3、5至11、15至27、29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利用臉書公開散布其欲販賣貨櫃、冷凍設備、塑膠桶等虛偽訊息,致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與黃柏憲聯繫後,誤認黃柏憲確有商品欲出售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方式匯入各該編號所示帳戶、或交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黃柏憲因此取得該款項,或間接以該款項清償其對他人尚未支付之價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29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柏憲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警一卷第18頁、追偵卷第17頁、訴卷第381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詳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011號搜索票(警一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警察大隊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43-49頁)、被告手機外觀暨擷取畫面4張(警一卷第59-60頁)、監視錄影影像檔案擷取畫面(警一卷第61-63頁、警五卷第33-39頁)、及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公訴意旨雖就附表一編號28之詐騙方法記載「被告利用臉書
張銘詠之帳號刊登出售冷凍設備之訊息」等語,然依告訴人郭銘仁於警詢中指稱:我於民國113年8月2日在臉書「組合式冷凍冷藏庫買賣」社團PO文徵求1坪冷凍庫,被告看到後主動用臉書名稱張銘永私訊我說他可以提供我的需求等語(追偵卷第65-66頁),可知被告係看到郭銘仁公開徵求冷凍設備後,以私訊對其施用詐術,被告該次犯行並非利用網際網路公開貼文為之,公訴意旨係有誤載,爰依郭銘仁於警詢中之陳述逕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12至14、2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3、5至11、15至
27、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
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8之犯罪事實並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為之,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本院審理時雖未告知普通詐欺罪罪名,然業已告知被告罪質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且已就被告所犯普通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為實質調查,被告對於應變更之普通詐欺罪應已知所防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791、21750、22
405號、114年度偵字第767、896、2427、1095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各與本案起訴、追加起訴如附表二各該編號之犯罪事實相同(相關案號均如附表二「起訴/併辦意旨案號」欄所載),均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㈣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新增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如經沒收或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並得由權利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向檢察官聲請給付。因此,行為人如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並已經全部或一部履行調(和)解之金額,在行為人已經給付被害人之部分,自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此部分既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係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如行為人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均自白不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該次犯行之告訴人陳琮輝成立和解,並已賠償18,000元,賠償金額已逾其該次犯行所詐得款項8,000元,可認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方式詐取他人財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兼衡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價值相差不大等節。併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就告訴人陳琮輝、江澧庭、陳丹萍、郭凌峰所受損害有全部或部分賠償(江澧庭、陳丹萍、郭凌峰部分詳下述),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害則未予填補等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前有詐欺、恐嚇取財、偽造文書、重利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併參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3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時間於113年7月至同年9月間,犯罪手法類似且罪質相同,依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得易科與不得易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用以本案犯行
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卷第379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規定,於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附表一各編號「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已全數償還詐得款項8,000元,如前所述;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害人江澧庭於反詐騙諮詢中稱:我匯了15,000元給被告後,被告後來有退還14,500元,還欠我500元等語(警六卷第67-68頁),可知被告已返還14,500元予江澧庭;就附表一編號21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丹萍調解成立,已賠償3,500元;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郭凌峰成立和解,並已賠償3,000元,此有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19號調解筆錄、114年度附民字第104號和解筆錄、114年度附民字第102號和解筆錄及轉帳憑證(訴卷第253-254、259-260、387-391)可佐,是前開款項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應自前揭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其餘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所犯罪刑項下為沒收之宣告,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2,000元,因卷內無證據顯示係本案各次犯行所得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追加起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交款) 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收款 帳戶 主文 1 劉家榞 (提告) 劉家榞於113年7月2日,在臉書社團「塑膠桶鐵桶買賣」,以暱稱「張羽甯」帳號發文「收5-10噸水塔」欲購買水塔,經黃柏憲以臉書暱稱「黃憲憲」傳送訊息表示10噸塑膠水塔2顆含運費要價新臺幣2萬5000元,致劉家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2日 19時24分許 25,000元 黃柏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柏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鄭碩翰 (提告) 黃柏憲利用網際網路公開以臉書「黃憲憲」之帳號刊登出售冷藏櫃之訊息,經林俊瑋於113年7月14日與其聯繫交易細節,誤認確有商品出售,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4日 12時52分許 20,000元 黃柏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柏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俊瑋 (提告) 黃柏憲利用網際網路公開以臉書「黃憲憲」之帳號刊登出售冷藏櫃之訊息,經林俊瑋於113年7月14日與其聯繫交易細節,誤認確有商品出售,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5日 16時22分許 10,000元 黃柏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柏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7月16日 14時54分許 5,000元 黃柏憲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莊傐評 (提告) 莊傐評於臉書二手冷凍庫買賣社團張貼購買冷凍庫設備之訊息,經黃柏憲以私訊聯繫交易,致莊傐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5日 16時5分許 12,000元 黃柏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柏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圳秋 (未提告) 黃柏憲利用網際網路公開以臉書「陳俊凱」之帳號刊登:「售,10噸黑色塑膠桶,最後5個,便宜出售,台中自載,有配合貨運行可聯繫運送」,經黃圳秋與其聯繫後,誤認確有商品出售,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6日 9時30分許 10,000元 黃柏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柏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盧明禮 (提告) 黃柏憲利用網際網路公開以臉書「楊澤祥」之帳號刊登出售水塔之訊息,經盧明禮於113年7月18日與其聯繫交易細節,誤認確有商品出售,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8日 12時許 18,000元 黃本榮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柏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江灃庭 (未提告) 黃柏憲利用網際網路公開以臉書帳號刊登出售水塔之訊息,經江灃庭於113年7月18日與其聯繫交易細節,誤認確有商品出售,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8日 13時23分許 15,000元(已返還14,500元) 黃本榮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柏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陳琮輝 (提告) 黃柏憲利用網際網路公開以臉書「楊澤祥」之帳號刊登出售水塔之訊息,經陳琮輝於113年7月18日與其聯繫交易細節,誤認確有商品出售,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8日 16時27分許 8,000元 盧明禮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盧明禮轉匯至許子帆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柏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物,沒收。 9 王俊權 (提告) 黃柏憲利用網際網路公開以臉書「張銘永」之帳號刊登出售冷凍設備之訊息,經王俊權於113年7月20日與其聯繫交易細節,誤認確有商品出售,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0日 19時26分許 12,000元 陳志忠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柏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7月21日 22時56分許 5,000元 林毓涵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劉書宏 (提告) 黃柏憲利用網際網路公開以臉書「楊澤祥」之帳號刊登出售水塔之訊息,經劉書宏於113年7月24日與其聯繫交易細節,誤認確有商品出售,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4日17時6分許 2,000元 黃重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柏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洪瑞澤 (提告) 黃柏憲利用網際網路公開以臉書「張銘永」之帳號刊登出售冷凍設備之訊息,經洪瑞澤於113年7月27日與其聯繫交易細節,誤認確有商品出售,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8日 12時24分許 10,000元 張永明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柏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梁健芫 (提告) 梁健芫於113年7月20日在臉書刊登欲購買貨櫃之訊息,經黃柏憲利用臉書「楊澤祥」之帳號與其聯繫交易細節,誤認確有商品出售,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8日 19時27分許 20,000元 彭正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柏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王元弘 (提告) 王元弘於113年8月1日在臉書刊登欲購買貨櫃之訊息,經黃柏憲利用臉書「楊澤祥」之帳號與其聯繫交易細節,誤認確有商品出售,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4日 12時33分許 6,000元 陳鎮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柏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黃忠正 (提告) 黃忠正於113年8月4日在臉書刊登欲購買二手冰箱之訊息,經黃柏憲利用臉書帳號與其聯繫交易細節,誤認確有商品出售,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4日 23時2分許 1,000元 陳鎮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柏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賴尚旻 (提告) 黃柏憲利用網際網路公開以臉書「林憲章」之帳號刊登出售貨櫃之訊息,經賴尚旻於113年8月11日與其聯繫交易細節,誤認確有商品出售,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3日 10時18分許 30,000元 葉亦聖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柏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謝毓仁 (提告) 黃柏憲利用網際網路公開以臉書「林憲章」之帳號刊登出售貨櫃之訊息,經謝毓仁於113年8月20日與其聯繫交易細節,誤認確有商品出售,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20日 14時16分許 17,000元 戴雨柔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柏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8月22日 13時9分許 10,000元 17 陳軒範 (提告) 黃柏憲利用網際網路公開以臉書「林憲章」之帳號刊登出售貨櫃之訊息,經陳軒範於113年8月20日與其聯繫交易細節,誤認確有商品出售,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20日 16時12分許 10,000元 戴雨柔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柏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張大偉 (提告) 黃柏憲利用網際網路公開以臉書「林憲章」之帳號刊登出售貨櫃之訊息,經張大偉於113年8月23日與其聯繫交易細節,誤認確有商品出售,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23日 17時47分許 20,000元 李佳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柏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童文信 (提告) 黃柏憲利用網際網路公開以臉書帳號刊登出售貨櫃之訊息,經童文信於113年8月19日與其聯繫交易細節,誤認確有商品出售,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24日 1時3分許 30,000元 李佳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柏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江鴻 (提告) 黃柏憲利用網際網路公開以臉書「林憲章」之帳號刊登出售貨櫃之訊息,經江鴻於113年8月23日與其聯繫交易細節,誤認確有商品出售,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24日 21時30分許 50,000元 李佳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柏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8月25日 16時14分許 20,000元 21 陳丹萍 (提告) 黃柏憲利用網際網路公開以臉書「楊澤祥」之帳號刊登:「售20呎只有兩咖,自戴基隆,全新內裝改裝有廁所,售價6萬3」等出售貨櫃之訊息,經陳丹萍於113年8月26日與其聯繫交易細節,誤認確有商品出售,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26日 19時11分許 30,000元(已返還3,500元) 李佳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柏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謝裕國 (提告) 黃柏憲利用網際網路公開以臉書「楊澤祥」之帳號刊登出售貨櫃之訊息,經謝裕國於113年8月26日與其聯繫交易細節,誤認確有商品出售,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27日 7時46分許 30,000元 李佳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柏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郭凌峰 (提告) 黃柏憲利用網際網路公開以臉書「楊澤祥」之帳號刊登出售貨櫃之訊息,經郭凌峰於113年9月1日與其聯繫交易細節,誤認確有商品出售,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日 18時21分許 16,000元(已返還3,000元) 張凱茗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柏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盧林美岑 (提告) 黃柏憲利用網際網路公開以臉書帳號刊登出售貨櫃之訊息,經盧林美岑於113年9月2日與其聯繫交易細節,誤認確有商品出售,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2日 7時21分許 13,000元 張凱茗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柏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施教亮 (提告) 黃柏憲利用網際網路公開以臉書「李禾凱」之帳號刊登出售貨櫃之訊息,經施教亮於113年9月9日與其聯繫交易細節,誤認確有商品出售,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0日 17時9分許 20,000元 范孟姍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柏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黃琮倫 (提告) 黃柏憲利用網際網路公開以臉書「李禾凱」之帳號刊登出售貨櫃之訊息,經施教亮於113年9月12日與其聯繫交易細節,誤認確有商品出售,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3日 11時33分許 35,000元 范孟姍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柏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陳言鳴 (提告) 黃柏憲利用網際網路公開以臉書「楊澤祥」之帳號刊登出售貨櫃之訊息,經陳言鳴於113年8月6日與其聯繫交易細節,黃柏憲即帶陳言鳴前往他人置放貨櫃屋之處,佯稱該些貨櫃屋為其所有並欲出售,致陳言鳴誤認黃柏憲確有商品出售,致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113年8月6日 7時許 10,000元 現金交付 黃柏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8月6日 18時30分許 55,000元 現金交付 28 郭銘仁 (提告) 郭銘仁於113年8月2日在臉書刊登欲購買冷凍庫之訊息,經黃柏憲利用臉書「張銘永」之帳號與其聯繫交易細節,誤認確有商品出售,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5日 13時7分許 15,000元 周文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柏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許慶宏 (提告) 黃柏憲利用網際網路公開以臉書「楊澤 祥」之帳號刊登出售水塔之訊息,經許慶宏於113年7月21日與其聯繫交易細節,誤認其確有商品出售,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1日 9時6分許 20,000元 陳芸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柏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卷證出處 起訴/併辦意旨案號 1 附表一 編號1 ⒈告訴人劉家榞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一卷第69-71頁) ⒉手機擷取畫面16張(警一卷第73-76頁) ⒊轉帳明細畫面1張(警四卷第4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四卷第43-45頁) ⒌被告黃柏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341-343頁) 113年度偵字第16289號等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8791號、114年度偵字第109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 附表一 編號2 ⒈告訴人鄭碩翰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四卷第17-19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四卷第21-2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四卷第49-51頁) ⒋告訴人鄭碩翰與被告黃柏憲簽立之買賣合約影本及說明1份(警四卷第53-55頁) ⒌轉帳明細畫面1張(警四卷第57頁) ⒍被告黃柏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341-343頁) 113年度偵字第16289號等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8791號、114年度偵字第109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 附表一 編號3 ⒈告訴人林俊瑋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四卷第11-1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四卷第37-39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表1張(警四卷第41頁) ⒋被告黃柏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345-347頁) 113年度偵字第16289號等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8791號、114年度偵字第109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 附表一 編號4 ⒈告訴人莊傐評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四卷第9-10頁) ⒉手機擷取畫面2張(警一卷第8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四卷第31-33頁) ⒋轉帳明細畫面1張(警四卷第35頁) ⒌被告黃柏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345-347頁) 113年度偵字第16289號等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8791號、114年度偵字第109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附表一 編號5 ⒈被害人黃圳秋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四卷第7-8頁) ⒉手機擷取畫面11張(警一卷第89-92頁) ⒊轉帳明細畫面1張(警一卷第9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四卷第25-27頁) ⒌被告黃柏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345-347頁) 113年度偵字第16289號等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8791號、114年度偵字第109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 附表一 編號6 ⒈告訴人盧明禮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一卷第257-258頁) ⒉證人黃本榮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六卷第31-34頁) ⒊手機擷取畫面18張(警六卷第81-91頁) ⒋轉帳明細畫面1張(警六卷第8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六卷第69-79頁) ⒍證人黃本榮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349-351頁) ⒎證人黃本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六卷第35-38頁) ⒏證人黃本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六卷第95-97頁) ⒐證人黃本榮之郵局存摺交易紀錄(警六卷第99頁) ⒑113年7月18日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12張(警六卷第39-49頁) ⒒手機擷取畫面5張(警六卷第51-55頁) 113年度偵字第16289號等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1750、18791號、114年度偵字第109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附表一 編號7 ⒈證人黃本榮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六卷第31-3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67-68頁) ⒊證人黃本榮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349-351頁) ⒋證人黃本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六卷第35-38頁) ⒌證人黃本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六卷第95-97頁) ⒍證人黃本榮之郵局存摺交易紀錄(警六卷第99頁) ⒎113年7月18日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12張(警六卷第39-49頁) ⒏手機擷取畫面5張(警六卷第51-55頁) 113年度偵字第16289號等起訴書 8 附表一 編號8 ⒈告訴人陳琮輝於警詢及審判時之供述(警一卷第93-95頁、本院卷第241頁) ⒉證人盧明禮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一卷第257-258頁) ⒊證人許子帆於警詢時之供述(併警二卷第11-15頁) ⒋手機擷取畫面6張(警一卷第97-99頁) ⒌轉帳明細畫面1張(警一卷第98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二卷第51頁) ⒎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二卷第52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偵二卷第53頁) ⒐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併偵二卷第54-55頁) ⒑證人盧明禮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353-355頁) ⒒證人許子帆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併警二卷第31-38頁) ⒓證人盧明禮之手機擷取畫面18張(警六卷第81-91頁) ⒔證人盧明禮之轉帳明細畫面1張(警六卷第82頁) ⒕證人許子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併警二卷第17-21頁) ⒖證人許子帆之手機截圖資料(併警二卷第31頁) ⒗岡山分局偵查隊113年11月11日職務報告(併警二卷第27頁) 113年度偵字第16289號等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2405、18791號、114年度偵字第109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9 附表一 編號9 ⒈告訴人王俊權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五卷第11-12頁) ⒉證人陳志忠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三卷第195-197頁) ⒊證人林敏涵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二卷第281-282頁) ⒋手機擷取畫面14張(警五卷第13頁) ⒌轉帳明細畫面2張(警五卷第15-16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五卷第41-55頁) ⒎證人陳志忠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357-359頁) ⒏證人林毓涵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提領地點各1份(警五卷第29-30之9頁) ⒐證人陳志忠之手機擷取畫面1份(警三卷第203-212頁) 113年度偵字第16289號等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1750、18791號、114年度偵字第109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附表一 編號10 ⒈告訴人劉書宏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三卷第51-52頁) ⒉證人黃重原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三卷第213-214頁) ⒊手機擷取畫面12張(警三卷第59-60頁) ⒋轉帳明細畫面1張(警三卷第60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三卷第53-57頁) ⒍黃重原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365-367頁) ⒎證人黃重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三卷第215-220頁) ⒏證人黃重原之手機擷取畫面4張(警三卷第219-225頁) ⒐證人黃重原之轉帳明細畫面1張(警三卷第227頁) 113年度偵字第16289號等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8791號、114年度偵字第109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 附表一 編號11 ⒈告訴人洪瑞澤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一卷第109-110頁) ⒉證人張永明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一卷第277-280頁、併他字卷第61-63頁) ⒊手機擷取畫面30張(警一卷第117-121頁) 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警一卷第122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23頁) ⒍證人張永明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369-371頁) ⒎證人張永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281-283頁) 113年度偵字第16289號等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8791號、114年度偵字第109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2 附表一 編號12 ⒈告訴人梁健芫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三卷第61-62頁) ⒉證人彭正星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三卷第229-23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三卷第63-67頁) ⒋手機擷取畫面13張(警三卷第69-72頁) 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警三卷第69頁) ⒍證人彭正星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373-375頁) ⒎證人彭正星之轉帳、提領明細畫面3張(警三卷第235頁) ⒏證人彭正星之手機擷取畫面16張(警三卷第236-243頁) ⒐證人彭正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三卷第231-234頁) 113年度偵字第16289號等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8791號、114年度偵字第109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3 附表一 編號13 ⒈告訴人王元弘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一卷第133-134頁) ⒉證人陳鎮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一卷第297-300頁) ⒊手機擷取畫面4張(警一卷第135頁) ⒋轉帳明細畫面1張(警一卷第136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37頁) 113年度偵字第16289號等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8791號、114年度偵字第109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4 附表一 編號14 ⒈告訴人黃忠正於警詢時之供述(併警卷第73-74頁) ⒉證人陳鎮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一卷第297-300頁) ⒊手機擷取畫面13張(併警卷第75-81頁) ⒋轉帳明細畫面1張(併警卷第8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卷第83-84頁) 113年度偵字第16289號等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1750、18791號、114年度偵字第109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5 附表一 編號15 ⒈告訴人賴尚旻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一卷第153-157頁) ⒉證人葉亦聖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三卷第245-249頁、併警三卷第21-2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59頁) 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三卷第79-80頁、併警三卷第107頁) ⒌證人葉亦聖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377-379頁) ⒍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被告與證人葉亦聖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併警三卷第51-79頁) ⒎證人葉亦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三卷第251-254頁) ⒏證人葉亦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併警三卷第41-49頁) 113年度偵字第16289號等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7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6 附表一 編號16 ⒈告訴人謝毓仁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一卷第161-162頁) ⒉證人戴雨柔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一卷第311-315頁) ⒊手機擷取畫面17張(警一卷第163-171頁) ⒋轉帳明細畫面2張(警一卷第171-172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73頁) ⒍證人戴雨柔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389-391頁) ⒎證人戴雨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317-319頁) 113年度偵字第16289號等起訴書 17 附表一 編號17 ⒈告訴人陳軒範於警詢時之供述(併警卷第91-92頁) ⒉證人戴雨柔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一卷第311-315頁) ⒊手機擷取畫面11張(併警卷第93-101頁) ⒋轉帳明細畫面1張(併警卷第9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卷第103-104頁) ⒍證人戴雨柔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389-391頁) ⒎證人戴雨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317-319頁) 113年度偵字第16289號等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17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8 附表一 編號18 ⒈告訴人張大偉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三卷第81-82頁) ⒉證人蘇郁雅(李佳偉配偶)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二卷第325-329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三卷第83-87頁) ⒋手機擷取畫面4張(警三卷第89-91頁) ⒌轉帳明細畫面1張(警三卷第91頁) ⒍證人李佳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381-383頁) ⒎證人蘇郁雅之轉帳、提領明細畫面3張(警一卷第323頁) ⒏證人蘇郁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331-333頁) ⒐證人蘇郁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267-268頁) 113年度偵字第16289號等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17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9 附表一 編號19 ⒈告訴人童文信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一卷第175-176頁) ⒉證人蘇郁雅(李佳偉配偶)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二卷第325-329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警一卷第177頁) ⒋手機擷取畫面16張(警一卷第177-18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87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97頁) ⒎證人李佳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381-383頁) ⒏證人蘇郁雅之轉帳、提領明細畫面3張(警一卷第323頁) ⒐證人蘇郁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331-333頁) ⒑證人蘇郁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267-268頁) 113年度偵字第16289號等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4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 附表一 編號20 ⒈告訴人江鴻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三卷第99-103頁) ⒉證人蘇郁雅(李佳偉配偶)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二卷第325-32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三卷第105-110頁) ⒋證人李佳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381-383頁) ⒌證人蘇郁雅之轉帳、提領明細畫面3張(警一卷第323頁) ⒍證人蘇郁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331-333頁) ⒎證人蘇郁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267-268頁) 113年度偵字第16289號等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4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1 附表一 編號21 ⒈告訴人陳丹萍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三卷第111-112頁) ⒉證人蘇郁雅(李佳偉配偶)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二卷第325-329頁) ⒊轉帳明細畫面1張(警三卷第117頁) ⒋手機擷取畫面19張(警三卷第120-138頁) ⒌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烈嶼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13-115頁) ⒍證人李佳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381-383頁) ⒎證人蘇郁雅之轉帳、提領明細畫面3張(警一卷第323頁) ⒏證人蘇郁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331-333頁) ⒐證人蘇郁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267-268頁) 113年度偵字第16289號等起訴書 22 附表一 編號22 ⒈告訴人謝裕國於警詢及審判時之供述(警三卷第139-141頁、本院卷第241頁) ⒉證人蘇郁雅(李佳偉配偶)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二卷第325-329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43-147頁) ⒋證人李佳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381-383頁) ⒌證人蘇郁雅之轉帳、提領明細畫面3張(警一卷第323頁) ⒍證人蘇郁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331-333頁) ⒎證人蘇郁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267-268頁) 113年度偵字第16289號等起訴書 23 附表一 編號23 ⒈告訴人郭凌峰於警詢及審判時之供述(警一卷第233-234頁、本院卷第241頁) ⒉證人黃浩宸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一卷第325-358頁) ⒊證人張凱茗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三卷第271-272頁) ⒋手機擷取畫面22張(警一卷第235-245頁) ⒌轉帳明細畫面1張(警一卷第246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47頁) ⒎證人張凱茗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385-388頁) ⒏證人張凱茗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三卷第273-276頁) ⒐證人張凱茗之手機擷取畫面1份(警三卷第277-289頁) ⒑證人張凱茗提供之監視錄影影像檔案擷取畫面3張(警三卷第293頁) 113年度偵字第16289號等起訴書 24 附表一 編號24 ⒈告訴人盧林美岑於警詢時之供述(併警卷第119-120頁) ⒉證人張凱茗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三卷第271-272頁) ⒊手機擷取畫面2張(併警卷第121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併警卷第12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卷第123頁) ⒍證人張凱茗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385-388頁) ⒎證人張凱茗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三卷第273-276頁) ⒏證人張凱茗之手機擷取畫面1份(警三卷第277-289頁) ⒐證人張凱茗提供之監視錄影影像檔案擷取畫面3張(警三卷第293頁) 113年度偵字第16289號等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17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5 附表一 編號25 ⒈告訴人施教亮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三卷第169-171頁) ⒉證人范孟姍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一卷第333-33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三卷第173-178頁) ⒋手機擷取畫面5張(警三卷第179-181頁) ⒌鹿港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警三卷第181頁) ⒍證人范孟姍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各1份(警一卷第393-395頁) ⒎證人范孟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337-339頁) ⒏證人范孟姍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三卷第297-300頁) 113年度偵字第16289號等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17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6 附表一 編號26 ⒈告訴人黃琮倫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三卷第183-184頁) ⒉證人范孟姍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一卷第333-336頁) ⒊手機擷取畫面14張(警三卷第191-194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三卷第185-190頁) ⒌轉帳明細畫面1張(警三卷第194頁) ⒍證人范孟姍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各1份(警一卷第393-395頁) ⒎證人范孟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337-339頁) ⒏證人范孟姍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三卷第297-300頁) 113年度偵字第16289號等起訴書 27 附表一 編號27 ⒈告訴人陳言鳴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一卷第139-141頁) ⒉指認照片1張、手機擷取畫面9張(警一卷第143-14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51-152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併他字卷第49-51頁) 113年度偵字第16289號等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8791號、114年度偵字第896、109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8 附表一 編號28 ⒈告訴人郭銘仁於警詢時之供述(追偵卷第65-6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偵卷第63-64頁) 113年度偵字第18791號追加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09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9 附表一 編號29 ⒈告訴人許慶宏於警詢時之供述(追偵卷第95-96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偵卷第93-94頁) 113年度偵字第18791號追加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09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說明 1 LG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