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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珍瑩選任辯護人 翁羚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3號、第4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A07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14時許,以探望A1為由,前往A1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嗣A1帶同A07進入住處後,因借錢乙事,雙方發生拉扯,李珍瑩趁A1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A1褲子口袋內之皮夾,並將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16,000元現金取出而得手,再將皮夾棄置在現場後離去。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A07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30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間,前往告訴人A1上址住處,且雙方於住處內有發生拉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壓制我,我叫他放手,他都不放手,我才一直喊很痛,而且當天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告訴人為手腳靈活、行動自如之成年男子,被告為身型嬌小瘦弱之女性,並不敵告訴人之力氣。㈡、從監視器畫面可知,雙方於扭打對峙過程中,告訴人甚至一度騎跨至被告身上,僵持數分鐘之久。被告嗣掙脫告訴人箝制後,起身開門離去,告訴人亦起身撿拾掉落之皮夾,然未追逐被告而去。倘告訴人所述遭強取財產一節屬實,理當先檢查其皮夾內之現金,並隨即追出門外以防被告離開,然告訴人並無該等行為,且被告之手機於扭打過程中掉落,被告嗣後返回現場要求告訴人歸還手機,告訴人亦未報案或阻止被告離開,反不歸還被告手機,均與遭強盜、搶奪之被害人反應不同。

㈢、況本案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確有16,000元之財產損失,告訴人指述有財物損失部分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另從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係撿拾扭打過程中,從其口袋掉落之百元鈔票數張,請為無罪之諭知。㈣、退而言之,被告之強暴行為,未達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至多僅成立搶奪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述時間,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本院勘驗告訴人住處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勘驗截圖在卷可查,復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然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並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者,為竊盜罪不同;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已達足以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亦即客觀上足使該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強盜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倘其取物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僅能依其情形論以搶奪或恐嚇取財罪名,尚難以強盜論擬。

㈢、被告公然對告訴人施以不法之腕力: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打電話說要來我家,我就

下樓接她上來,她進門就說要借錢,開始掏我的皮夾,然後我和她發生拉扯,時間將近20分鐘,她有把我推倒,我看到她搶走我的皮夾後,就把錢抽走放進她的口袋裡,然後把皮夾丟在門口離開。她搶我錢的時候,我有大喊搶劫反抗,我一直抓她的手不放,她把我壓在玄關處,伸出另一隻手拿我的皮夾,我的手肘有一點痛等語(警卷第21至23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打電話說要來看我,一進門就要搶我放在牛仔褲後方口袋的皮夾,後來我跟被告拉扯,我阻擋她,但皮夾還是被拿走,被丟在地上等語(偵一卷第123頁),核其證述被告出手強取皮夾及發生拉扯之經過,前後一致無明顯瑕疵可指。

⒉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表示要借錢後,即出手試圖拿

取告訴人口袋之皮夾,遭告訴人反抗,雙方於過程中發生拉扯,被告先將告訴人壓制在玄關處牆角,嗣雙方倒地後,告訴人先將被告壓制在地,之後2人疑似有翻滾動作(按:此時應係被告將告訴人壓制),被告稱:「我扶你起來」、告訴人稱:「不要,我會自己起來」等語,有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勘驗截圖(詳附表,訴卷第211至215頁、第225至239頁、第308頁、第312頁)附卷可查,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大致相符;且被告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後,撿拾地上之「白色」物品放入上衣口袋,並稱:「好,好,知道了,謝謝」等語,待被告離去後,告訴人起身撿拾地上皮包查看、大喊搶劫等情,亦有上述勘驗筆錄、勘驗截圖在卷可按,倘告訴人無金錢遭奪,何必在雙方肢體衝突後大喊「搶劫阿」等語,告訴人上開反應與一般遭搶奪財物之被害人反應相符。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趁告訴人未及防備之際,以拉扯、身體壓制告訴人之方式,強取告訴人皮夾內之財物,被告顯已對告訴人施用不法腕力無訛。

⒊至告訴人是否曾一度反抓被告雙手、將被告壓制在地,至多

為被告手段是否達「至使不能抗拒」之判斷依據之一,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故被告辯稱:從頭到尾是告訴人答應要借我錢,去的時候沒錢,然後拉扯,說我壓制他根本不是事實,我從頭到尾都是被壓制,過程很痛苦,手臂很痛、時間不短等語(訴卷第314頁),洵非可採。

㈣、被告拉扯、壓制告訴人之行為,未達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固證稱:我大腦出血,且年紀大有小

中風,左手沒有力氣阻擋被告等語(偵一卷第123頁),惟告訴人證稱大腦出血一節,卷內僅告訴人單一指述,無其他證據補強,況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手肘有一點痛,因為受傷不明顯,沒有去驗傷等語(警卷第23頁、第30頁),明確證稱其僅手部受有輕微傷勢,全然未提及頭部有何傷勢,是告訴人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無從憑採,先予敘明。⒉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趁告訴人未及防備之際,以拉扯、身

體壓制告訴人之方式,強取告訴人皮夾內之財物,業經認定如前。而雙方於拉扯過程中倒地後,告訴人一度將被告壓制在地,嗣被告取得財物離去後,告訴人起身撿拾地上皮包查看並大喊搶劫等情,均如前載,可見告訴人於肢體衝突過程中,仍能反制被告、起身查看錢包,意識及肢體動作無明顯障礙,未喪失行動能力及意思形成空間,並無告訴人所稱因年紀大、中風,故無法出力反抗之情。又告訴人為成年男子,被告則為成年女性,告訴人之身高略高於被告,有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之勘驗截圖附圖1(訴卷第225頁)在卷可核,可見被告在體型上並無相對優勢,考量被告係徒手為之,未持任何武器,且告訴人尚能反制、起身,以及於警詢時自陳僅手肘部位受有輕微傷勢,傷勢不明顯無需就醫等情,堪認被告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告訴人意思之程度,然仍不失為乘人不備而掠取財物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客觀上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容有誤會。

㈤、被告搶奪告訴人之現金16,000元:⒈被害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必須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補強證據之補強範圍,並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均需補強為必要,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意圖)本無須補強,至就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要素,亦不需全部均予以補強,只要其中重要部分經過補強,而足以擔保被害人指述之真實性,且補強證據與被害人指述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遭搶取1萬多元至2萬元之現金

等語(警卷第22至23頁);於偵查中證稱1萬6,000元等語(偵一卷第123頁),雖非完全一致,但尚在同一範圍內無明顯落差,衡情應係告訴人甫經遭人搶奪財物之事,因情緒情張、思緒混沌所致。倘告訴人確有誣陷被告之意,其於偵查中大可證稱遭搶金額高於16,000元之金額,然告訴人卻未以此方式誣陷被告、趁機圖利,反而於偵查中具體特定遭搶金額為較低之16,000元,猶見告訴人並無誣陷被告之表徵存在。況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告訴人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為數額非鉅之金錢設詞誣指被告之理。此外,被告將「白色」物品放入自己上衣口袋後稱:「好,好,知道了,謝謝」等語,亦如前述,應可推認係被告探視告訴人之最初目的「借錢」已達,否則,被告應無將物品放入口袋稱謝謝之舉。末查,告訴人就被告搶奪其財物之主要犯罪情節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與上開監視器影像所呈現之客觀事實能相互契合,足認告訴人之證述已具有相當之可信度。

⒊是以,告訴人警詢、偵查中證述遭搶金額雖稍有出入,惟本

院綜合考量上開情形後,認告訴人偵查中結證稱其遭被告搶取現金16,000元一節,應屬可採。

⒋依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可知,未見被告有從地上

撿拾「紅色」百元鈔票數張放入口袋,被告所述是否可採,亦有疑問。又搶奪案件之被害人遭強取財物後之反應不一而足,被害人之身心狀態、心理素質、年齡、與加害者間之關係如何、侵害情狀等,均會影響被害人於案發時或案發後之反應,並無所謂標準被害人反應,自不能以告訴人未追出門外、未阻止被告離去、未報警,遽認告訴人之反應與遭搶奪之被害人不同,反推被告未對告訴人施以不法腕力強取財物,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然被告所為未達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僅構成搶奪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訴卷第306頁),已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趁告訴人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告訴人之現金16,000元得手,被告不僅漠視法紀,破壞社會治安,並嚴重危及告訴人之人身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法、搶得16,000元之現金財物等情,兼衡被告無前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卷第3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搶得之16,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方佳蓮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底線部分為原勘驗筆錄所無編號 勘驗時間 勘驗結果 1 114年10月7日準備程序 (一)「06M01S_0000000000」14:06:00–14:06:59 14:06:36許告訴人開啟家門被告:你門沒鎖喔?告訴人:蛤?被告:你門沒鎖喔?(被告站在告訴人身後,左手伸向告訴人後方口袋,如附圖1)告訴人:欸。你幹嘛,你又幹嘛?(雙方開始拉扯)被告:我想跟你借錢。告訴人:(…無法辨識)被告:我想跟你借錢。告訴人:好我借你我借你,你不要搶(如附圖2)。 (二)「07M01S_0000000000」14:07:00–14:07:59(2人持續拉扯)告訴人:不要搶。不要搶。被告:好。我想跟你借錢。告訴人:不要搶,有人搶劫阿。14:07:18(雙方拉扯過程中,被告欲伸手進入告訴人口袋,惟被告雙手被告訴人雙手抓住,並往玄關靠牆處移動,2人僵持不下,如附圖3至5 )。14:07:53告訴人:搶劫阿。被告:我真的需要錢。(此時門被關上)告訴人:你叫我借你幾次了? (三)「08M01S_0000000000」14:08:00–14:08:59畫面開始,2人在玄關櫃子後方,監視器鏡頭無法拍到2人的狀態、動作,惟隱約拍到告訴人背靠牆壁(如附圖6)。告訴人:你不要搶。被告:我真的需要錢,你借我啦。我真的需要錢你借我啦。告訴人:好,我借你,你要多少?被告:蛤?告訴人:你要多少?被告:我媽媽的醫藥費都付不出來了。告訴人:你要多少?被告:蛤? 我求你,我拜託你好不好。求求你,我媽媽的醫藥費都付不出來了,拜託你。告訴人:好,我借給你啊被告:好。 (四)「09M01S_0000000000」14:09:00–14:09:59雙方仍在玄關角落處,畫面僅能拍攝到2人頭部(如附圖7)被告:拜託你啦。拜託你啦。被告:你不是說要借我?告訴人:你站起來,我拿給你。被告:蛤?告訴人:你站起來。站起來我就拿給你。被告:你說要借我的。告訴人:對。你站起來我就拿給你。被告:你說,你騙人。被告:你站起來我就拿給你。 (五)「10M01S_0000000000」14:10:00–14:10:59(畫面僅拍攝告訴人、被告頭部,如附圖8、9)。告訴人:你要借多少?被告:蛤?告訴人:借多少?你借多少?被告:那你手放開。告訴人:蛤?被告:你手放開。你拉著我的手幹甚麼?你拉著我的手幹甚麼?你根本不是要借我啊。拉著我手…告訴人:你站這邊,你站這邊。我可以借給你,你站這邊。被告:你手放開啦,很痛欸,痛。 (六)「11M01S_0000000000」14:11:00–14:11:59(畫面僅拍攝到2人頭部位置,如附圖10、11)被告:很痛(被告持續喊「很痛」至影片結束,過程中2人有拉扯動作) (七)「12M01S_0000000000」14:12:00–14:12:59(畫面僅拍攝到2人頭部位置,如附圖12、13)被告:很痛(被告持續喊「很痛」至影片結束,過程中2人有拉扯動作,於14:12:25後,無法看見被告頭部,僅能看見告訴人頭部) (八)「13M01S_0000000000」14:13:00–14:13:5914:13:07突然有物品掉落的聲音14:13:11被告坐在地上(如附圖14)14:13:36告訴人身體壓在被告身上(如附圖15)14:13:42被告躺在地上,告訴人身體壓在被告身上(如附圖16),被告則喊「很痛」至影片結束 (九)「14M01S_0000000000」14:14:00–14:14:59(告訴人身體壓在被告身上,如附圖17、18)14:14:13 2人疑似有翻滾動作,消失於畫面中(如附圖19) (十)「16M01S_0000000000」14:16:00–14:16:5914:16:00至14:16:28均僅能拍攝到被告腿部(如附圖20)。14:16:29被告手握物品(如附圖21),並將該物品放入自己上衣口袋(如附圖22)被告:我扶你起來?告訴人:不要。被告:蛤?告訴人:不要,我會自己起來。 (十一)「17M01S_0000000000」14:17:00–14:17:59告訴人:你現在不回家就打你了喔(聽不清)。被告:蛤?告訴人:你現在不回家就打你了喔(聽不清)。被告:好,好,知道了,謝謝。被告站起身,打開門離開告訴人家中(如附圖23),隨後告訴人起身撿起地上的皮夾查看(如附圖24) (十二)「18M01S_0000000000」14:18:00–14:18:59被告走回告訴人家中(如附圖25至28)告訴人:錢給我(告訴人右手抓住被告右手)被告未理會告訴人。告訴人持續喊「錢給我、搶劫阿」14:18:34被告掙脫告訴人,開門離開告訴人家中,並從安全通道離開(如附圖29)。告訴人則站在家門口持續喊「搶劫阿。」之後將鐵門關上 (十三)「19M01S_0000000000」14:19:00–14:19:59告訴人將門關上後,即回到玄關處(如附圖30) 2 115年6月23日審判程序 第(三)段影片,僅拍到2人頭部,被告頭部在上方,告訴人看起來是坐著,頭在被告頭部下方。 第(十)段影片14時16分29秒時,被告手上有一白色物品,之後放入自己口袋內。 第(十二)段影片18分43秒時,告訴人有再拍了一下左後方褲子口袋。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