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孝庭義務辯護人 潘欣愉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52號、113年度偵字第1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孝庭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及儲存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及電腦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影像,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許孝庭為AB000-B112561(真實姓名詳彌封袋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之男友,竟為以下犯行:

一、許孝庭基於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至同年月19日間,多次在高雄巿大寮區自強街66巷6號4樓住處以行動電話與A女視訊通話時,未經A女意,無故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錄影功能竊錄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A女為自慰行為之非公開之活動或裸露胸部、生殖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並將此等影片複製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電腦、手機內保存。

二、許孝庭於112年5月間因交通事故嚴重受傷而無法自理生活後,因對A女將其安置於療養院乙事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9月14日之後某日,在某不詳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連接網路並使用帳號「陳菁」在A女友人之臉書帳號上貼文表示:「陳你確定要我送公布一切真實全部嗎」、「如果是沒關係 我公布一切去妳家自殺」等語,並張貼附表一編號5之照片(但額外在照片中A女眼部、胸部部分畫線遮蔽),以公開A女裸照、至A女家中自殺等事告以惡害。

嗣A女經友人轉告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AB000-B112561之安全。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許孝庭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06室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許孝庭(下稱被告)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訴卷70頁)。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訴卷208頁),其任意性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警卷第85-90頁;他卷第331-341頁、他卷第347-351、353頁)、證人即告訴人父親-AB000-B112561A(警卷第63-67頁;他卷第347、351-353頁)於警詢、偵訊所為指述與陳述能相互符實,並有被告竊錄與告訴人視訊過程之影像檔案(置於他卷證物袋內)、AB000-B112561照片拍攝時間地點一覽表(他卷第343-344頁)、(許孝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64號搜索票(警卷第41頁)、(許孝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43-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13檢管1116)(訴卷第49頁)、扣押物品清單(113橋院總管691)(訴卷第51頁)、(指認人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卷第91-102頁)、(指認人AB-000-B112561A)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卷第69-76頁)、偵查報告(他卷第7-20頁)、(A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彌封卷資料)、(A女)性影像遭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彌封卷資料)、(AB000-B112561A)性影像遭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彌封卷資料)、告訴人友人臉書頁面截圖(彌封卷資料)、AB000-B112561提供隨身碟內照片(彌封卷資料)、刑案蒐證照片-許孝庭平板、手機畫面截圖(彌封卷資料)、檢察事務官113年6月24日勘驗報告(彌封卷資料)等事證在卷可參,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足堪憑採,足認被告坦認其有於前開時地,以前開方式竊錄A女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以及恐嚇A女等等節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第315條

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犯行中,以一無故竊錄告訴人非公

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多次錄影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且係針對同一隱私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竊錄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本案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竊錄A女非公開行為

、身體部位方式,侵害A女之隱私權,又以公開裸照、至A女家中自殺等方式恐嚇A女,侵害A女不受恐懼之內心自由,所為實值非難。並觀被告竊錄之影像並非少數、而在被告果真持有A女隱私照片之情況下,又持以恐嚇A女,其對於A女所造成之心理壓力、恐懼將更屬巨大,危害非輕。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意面對應承擔之刑事責任。而被告雖與告訴人方達成和解,有切結書(彌封卷資料)在卷可參,然參酌AB000-B112561A及A女之陳述,前開和解書乃在被告夥同幫派分子到場之情況下所簽,到場之幫派分子更趁勢向AB000-B112561A索取20萬元、向A女索取3,600元(警卷第63-67頁;他卷249、352頁),此和解一來難認符合告訴人方之真意,二來此所謂和解非但未讓被告付出分毫,反而讓告訴人方多損失20餘萬元,非但毫無彌補損害之效,反進一步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害。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貧寒、從車禍112 年5 月28日到現在都沒有工作,要靠政府及慈濟救濟生活,現在身體非常不好,目前靠里長及社工幫助,因為被告有情緒障礙症,有自殺的行為(訴卷210頁),並參酌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藥袋資料(訴卷221-24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斟酌被告所為犯行,犯罪時間為111年6月間、112年9月間,其2次犯罪侵害之法益及犯罪之罪質不同,但手段有所關聯,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被告違犯本

案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用,被告並有將攝得之A女如附表一所示影像轉存至附表二編號2平板電腦及手機中,此均為被告所自承(訴卷72、73頁),則前開扣案手機、平板電腦內具有A女傳送之本案隱私影像,爰依前開規定,就上開裝置及裝置內之本案影像均宣告沒收之。

㈢本案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同年9月25日7時36分許,至AB000-B112561位在高雄巿大樹區竹寮路之住處,將點燃之廣告紙塞入前開房屋大門下方門縫,惟紙張遭門下加設之塑膠墊阻攔,火焰無法延燒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點燃廣告紙並試圖塞入前揭門縫等節,但堅辭否認有何放火未遂之犯行,辯稱:廣告紙塞入門縫前已經熄滅,且因現場門縫有塑膠墊阻隔無法塞入,並無引燃危險,亦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前開被告坦認部分之犯罪事實,有告訴人高雄市大樹區竹寮

路住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未燃盡之廣告紙照片(他卷第359-360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屬抽象危險犯。而「抽象危險

犯」是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如有害於公共安全),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罪即成立,亦即只要證明行為存在,而危險不是想像的或臆斷的(迷信犯),即可認有抽象危險,該當構成要件的行為具備可罰的實質違法性。乃立法者所擬制或立法上推定的危險,其危險及程度是立法者之判斷。抽象的危險在重視行為本身的危險性,是抽象危險犯中之抽象危險,是「行為的危險」,學理上稱為「立法上推定之危險」。雖抽象危險是立法上推定之危險,但對抽象危險是否存在之判斷仍有必要,即以行為本身之一般情況或一般之社會生活經驗為根據,判斷行為是否存在抽象的危險(具有發生侵害結果的危險),始能確定有無立法者推定之危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同此見解)。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參酌告訴人高雄市大樹區竹寮路住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未燃盡之廣告紙照片(他卷第359-360頁),可見本案地點之門縫外側裝有塑膠擋板,被告點燃廣告紙之餘燼均位於前揭地點之塑膠擋板外,並未進入前揭地點屋內,且現場殘留餘燼極少,也無引火、燒融之痕跡,被告點燃廣告紙所燃燒之火勢應甚為微弱,加上現場也無被告堆置潑灑引火物之痕跡存在,依照社會常情,本案被告在現場點燃廣告紙之微小火勢應難極以點燃本案現場之圍牆或是門扇,主觀上已難認被告有僅憑此一廣告紙之火勢將火力傳導至本案現場住宅或是圍牆之意。加上A女到庭證稱:前揭地點的鐵門與其等住宅間尚有一作為車庫使用之中庭等語(訴卷167頁),可見就算前開點燃之廣告紙果真塞入前開門縫,也僅位於中庭位置,加上該廣告紙火勢甚小,而本案也未見被告再點火引燃持續供給熱能或使其直接接觸其他可燃物之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觀之,該行為本身客觀上均不足肇致本案地點之住宅因火勢蔓延燃燒而有燒燬之危險,不至於存在對於公共安全法益造成侵害之可能性。本件被告主觀上當無藉此燒燬本案住宅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被告之行為客觀上亦不足產生延燒之情形,更不足肇致本案住宅之建築物因受波及,不具對於公共安全法益造成侵害之可能性,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本案尚難對被告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含既未遂、預備)相繩。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經逐一調查,仍未能使本院獲致被告此部分犯罪之心證;又卷內並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放火燒燬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犯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述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對應112年度他字第5716號卷彌封袋內A女照片拍攝時間地點一覽表暨照片資料編號18至22):

編號 拍攝日期 1 111年6月16日12時許 2 111年6月16日23時許 3 111年6月16日23時許 4 111年6月16日23時許 5 111年6月18日20時許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電子產品(蘋果牌手機水藍色IMEZ000000000000000) 1支 2 電子產品(平版電腦IMEZ000000000000000) 電子產品(蘋果牌手機白色IMEZ000000000000000) 1台 1支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