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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瑞慈

陳慧珍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被 告 陳慧碧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52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瑞慈、陳慧珍、陳慧碧共同犯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連帶給付陳祥修、陳祥廷新臺幣四十萬元。

事 實

一、吳瑞慈前為住商不動產高雄R15加盟店員工,為仲介土地、房屋買賣之人,而陳慧珍、陳慧碧與陳祥修、陳祥廷為姊弟。吳瑞慈、陳慧珍、陳慧碧均明知門號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同門牌66巷5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係陳慧珍、陳慧碧、陳祥修、陳祥廷公同共有,且無簽立分管契約,陳祥修、陳祥廷亦未同意拆除本案房屋,竟共同基於毀損建築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吳瑞慈繕打委託書交由陳慧珍、陳慧碧簽署,委託不知情之瑞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正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7日18時許前往本案房屋,並在陳慧珍、陳慧碧陪同下,未經陳祥修、陳祥廷同意,擅自將本案房屋門窗拆除,並破壞屋內衣櫃底座、電子琴踏板及梯子,嗣經陳祥修發覺有異制止房屋拆除並報警處理,房屋結構未被毀損而未遂。

二、案經陳祥修、陳祥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吳瑞慈、陳慧珍、陳慧碧(下稱被告3人)及被告陳慧珍之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祥修、陳祥廷、林正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現場照片、所有權人名冊)、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姓名:黃佔)、112年8月6日委託書(立約人:陳慧珍)、112年8月6日委託書(立約人:陳慧碧)、左營華夏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45郵局存證信函、告訴人提出之住商不動產高雄R15捷運捷運加盟店員工吳瑞慈名片、高雄灣仔內郵局存證號碼000121號郵局存證信函、、怪手照片、毀損清單及照片、左營區左南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號全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課稅房屋坐落:高雄市○○區○○里○○○路00巷0號)、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3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1270975400號函暨左營區左南段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公務用、左營區左南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號全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課稅房屋坐落:高雄市○○區○○里○○○路00巷0號)、被告吳瑞慈提出之左營區左南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5日112楠狀字第012937號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吳順明;土地標示:左營區左南段0000-0000地號)、高雄大昌郵局存證號碼000117號郵局存證信函、112年4月7日報載全國公告、111年5月8日土地買賣契約書、111年5月8日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土地標示清冊、所有權人名冊、特別約定事項、地籍圖謄本、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資料、房屋坐落位置圖、111年10月8日吳瑞慈手寫信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5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1370724000號函、高雄○○○○○○○○113年9月12日高市左戶字第11370465700號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113年9月18日高市稽左房字第1138061332號函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坐落:高雄市○○區○○里○○○路00巷0號)在卷可憑,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犯罪之成立,須以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

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為要件;又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號、46年台上字第149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3人雖已著手拆除本案房屋,但衡其行為僅毀壞該房屋部分門窗,主要結構之功能尚未喪失,難認已使該房屋之效用有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情。是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3項、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罪、同法第354條毀壞他人物品罪。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林正斌毀壞本案房屋,為間接正犯。㈡被告3人以一僱工拆除之行為,同時觸犯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

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罪處斷。㈢被告3人已著手於毀壞他人建築物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擅自委託不知情之人

,將與告訴人陳祥修、陳祥廷公同共有之房屋毀壞,對告訴人2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考量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經本院移付調解後,仍因金額差距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

依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至調解成立與否,本非宣告緩刑之必要考量因素,蓋未達成調解之原因本即所在多有,尚難徒憑未達成調解之事實即認被告無悛悔之意。被告吳瑞慈、陳慧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慧碧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經本院於114年10月28日安排調解後,告訴人2人請求被告3人共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被告3人僅願給付共30萬元,故因金額差距而無法成立調解,嗣被告3人於115年4月15日審判期日時表示願連帶給付共40萬元賠償金額後,告訴人2人復表示無意願調解等情,有本院114年10月28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115年4月1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訴卷第163、257頁),是本案未能成立調解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3人。考量被告3人犯後已有盡力彌補損害之舉措,諒其等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3人確實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害,為維護告訴人2人之權益,使告訴人2人能夠獲得賠償,爰參酌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所請求之金額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賠償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3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連帶給付告訴人2人40萬元,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而由被告3人直接向告訴人2人支付,或以告訴人2人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給付40萬元,則不予限制。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邱瓊茹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