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21號具 保 人 黃昱仁被 告 王明賢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昱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之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雖刑事訴訟法並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具保人於具保後,縱入監執行,而有難以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客觀情事,但具保人入監前倘未向檢察官或法院報告自己即將入監之情形並聲請退保,使法院及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無異容任自己入監執行後,將無法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風險,此風險即非不可歸責於具保人,具保人對於被告逃匿之情事,仍應承擔被沒入保證金之責任。
二、查具保人黃昱仁前因被告王明賢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4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惟經本院於審理中依被告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民國114年4月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13928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而具保人業於113年10月5日入監執行,經本院通知命應督促被告遵期到庭,否則將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佐,然經具保人向本院陳明確未能督促被告前來或敘明被告現時所在地,並同意沒入保證金(訴卷第105、261至263頁),足認被告現已逃匿無訛,依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