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明賢
李威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明賢、李威志均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王明賢、李威志與陳彥廷、葉志鏞(陳彥廷以下2人由本院另行通緝)為向黃晉佑催討債務,先推由王明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月25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3時許,自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與自由一路口之麥當勞餐廳(下稱十全麥當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附載A04及其女友王妤涵(原名王惠文)、不知情之陳俊杰,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B棟(下稱本案處所)後,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由王明賢關閉鐵門,並由陳彥廷向A04、王妤涵恫稱:如果今天找不到黃晉佑,你們2個就不用回去,要關在這裡,還要挨打,女的要留下來當人質不准離開等語,李威志、葉志鏞亦在場附和,再由王明賢於同日15時16分前稍早,駕駛A車附載A04、陳俊杰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帶尋找黃晉佑,王妤涵則遭留置本案處所由李威志、陳彥廷、葉志鏞看管,而使A04、王妤涵均無法自由離去而拘禁之。
嗣於同日15時16分許,A04乘隙使用王妤涵之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其母張藍月求救,經張藍月於同日16時47分許報警處理,始為警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本案處所查獲陳彥廷、李威志、葉志鏞、不知情之A01及王妤涵,並扣得木棍2支,另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路與瑞隆路口之統一超商查獲王明賢、陳俊杰及A04,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4、王妤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王明賢及李威志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三卷第44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明賢坦認前揭犯罪事實,被告李威志則坦承於前述時地與被告王明賢、共同被告陳彥廷、葉志鏞、告訴人A0
4、王妤涵同在本案處所客廳,及本案處所鐵門關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犯行,辯稱:伊本來就會去本案處所,只是剛好在場做自己的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明賢於112年12月12日13時許,自十全麥當勞駕駛A車
附載告訴人2人及陳俊杰前往本案處所後,即關閉本案處所之鐵門,被告2人並與告訴人2人、共同被告陳彥廷及葉志鏞同在本案處所客廳。嗣由被告王明賢駕駛A車附載告訴人A04、陳俊杰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帶尋找黃晉佑,告訴人王妤涵則仍在本案處所客廳,迄至同日17時30分許,經警在本案處所查獲被告李威志、共同被告陳彥廷及葉志鏞、A01與告訴人王妤涵,另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路與瑞隆路口之統一超商查獲被告王明賢、陳俊杰及告訴人A04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人陳俊杰、A01、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彥廷、葉志鏞分別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報告附卷可稽,復據被告2人坦認不諱(警卷第4至9、32至38頁,偵卷第27至28、47至49頁,審訴卷第67頁,訴一卷第418頁,訴二卷第56、81、188、228、232至250頁,訴三卷第43、51至57頁);又告訴人A04於同日15時16分許,使用告訴人王妤涵之手機以LINE傳送訊息向其母張藍月求救,經張藍月報警處理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人張藍月分別證述明確,且有證人張藍月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卷為憑(警卷第81、83至84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2人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之犯行
1.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指訴為真實,自得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基礎;又所謂「補強證據」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參佐證人證言非屬虛構,能保障其陳述真實性,即為已足。
2.告訴人2人之指證⑴告訴人2人不認識被告李威志、共同被告陳彥廷、葉志鏞、A0
1及陳俊杰,告訴人A04係於案發當日經被告王明賢聯繫後,在十全麥當勞碰面,因被告王明賢表示黃晉佑係向「公司的人」借錢,債務糾紛須「給上面的人一個交代」、要「去公司」處理,告訴人2人遂由被告王明賢駕車載往本案處所,抵達後,鐵門隨即關閉,暨告訴人2人與被告2人、共同被告陳彥廷及葉志鏞同在本案處所客廳,告訴人2人坐在客廳內側藍色沙發(警卷第97頁照片左上處)上,共同被告陳彥廷坐在沙發中間,被告李威志及共同被告葉志鏞則坐在靠近客廳門口之沙發(警卷第97頁照片左下處),並在客廳走來走去,而共同被告陳彥廷當場要求告訴人A04聯繫黃晉佑,並稱若當天找不到黃晉佑,告訴人2人就不用回去,要關在本案處所,還要挨打,告訴人王妤涵要留下當人質不准離開,被告李威志與共同被告葉志鏞亦在場附和,且客廳內有棒球棍,告訴人2人因此心生畏懼,出於對方有武器、人多之考量,只能配合由被告王明賢駕車附載告訴人A04、陳俊杰外出尋找黃晉佑,告訴人王妤涵則遭留置客廳,因告訴人王妤涵獨自與在場之被告李威志、共同被告陳彥廷、葉志鏞等男性同處而害怕、緊張,亦不敢逕自離去。嗣因告訴人A04乘隙使用告訴人王妤涵之手機以LINE傳送訊息向其母張藍月求救,始為據報到場之員警查獲如上,過程約4小時。被告王明賢與其餘在場之人應是同公司的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分別於警偵及本院審判程序證述在卷,先後所述大抵一致且情節互核尚符(警卷第51至54、57至59、67至69頁,偵卷第137至139頁,訴二卷第32至56、251至269頁),並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佐。
⑵至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之部分細節,雖與渠等於警
偵之證述略微有異,惟衡諸案發距今已有相當時日,主觀記憶不免隨時間經過淡忘、模糊致誤認,尚與常情無違,而告訴人2人之警偵證述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較為清晰,受外在因素干擾或影響程度相對輕微,客觀上較難有事後串謀情事,依經驗法則較屬可信,且參警偵筆錄均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復經告訴人2人閱後親自簽名確認無訛,乃認該等部分應以渠等警偵證述為可採。
3.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證述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彥廷於警偵證稱:伊常常去本案處所拜拜
,不認識A04及王妤涵,他們是王明賢帶來,當時伊坐在客廳(警卷第97頁照片右側),另有葉志鏞、李威志在場等語(警卷第39至42頁,偵卷第29至31頁)。⑵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志鏞於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證稱:伊不認
識A04、王妤涵、王明賢及陳俊杰,當天是陳彥廷打手機請伊送泡麵及雞蛋過去,伊平常只與陳彥廷聯絡,陳彥廷有在本案處所伊才會去,A04、王妤涵是王明賢及陳俊杰帶來,除A01去房間外,伊與陳彥廷、李威志均在場,王明賢在跟A04講話,是金錢糾紛,客廳是ㄇ字型,他們談話的地方與伊分別在客廳2個角落,距離有點遠,後來王明賢、陳俊杰帶A04出去找人,王妤涵留下來,警方約1小時後到場,棒球棍一直都放在客廳監視器螢幕下方等語(警卷第24至29頁,偵卷第23至24頁,審訴卷第67頁)。
4.被告2人之供述⑴被告王明賢於警偵及本院審判程序供稱:伊於案發當日13時
許,因處理債務問題,與A04在十全麥當勞碰面,當時伊向A04說債務之事須「給上面的人一個交代,交代清楚就可以回來」,遂將A04及王妤涵載至本案處所,並關閉鐵門,伊與A
04、王妤涵一起坐在客廳進去左邊的藍色沙發談,因想要A04償還債務,才將A04及王妤涵限制自由在本案處所,A04、王妤涵不認識坐在客廳右側沙發之李威志、陳彥廷、葉志鏞等人。伊帶A04外出時,王妤涵與4名男人在本案處所。伊那時蠻常去本案處所,1週約去2次,客廳出入口在警卷第97頁照片左下方等語(警卷第4至9頁,偵卷第47至49頁,訴二卷第232至250頁,訴三卷第51至57頁)。
⑵被告李威志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是去本案處所拜拜
,平常就會去那裡,幾乎2、3天就會去1次,案發當日有看到王明賢、A04及王妤涵進入客廳,伊也在場,大概聽到他們在處理債務,但不認識他們等語(警卷第32至38頁,偵卷第27至28頁,審訴卷第67頁,訴二卷第56頁,訴三卷第53至56頁)。
5.被告2人確與共同被告陳彥廷及葉志鏞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⑴本院參酌告訴人2人已就親自見聞情形及事發過程為詳盡之證
述,所述關於因黃晉佑所生債務糾紛前往本案處所之緣由、所處位置、在場人員及活動狀況、置有棒球棍、乘隙求救、經警據報到場查獲等節大抵一致且互核尚符,並與共同被告陳彥廷、葉志鏞所證,暨被告王明賢供述之現場情狀、被告李威志供述係在處理債務等情相合,復有前載證據方法為憑,當得補強告訴人2人之指述而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⑵參諸被告王明賢於前往本案處所前,已明確向告訴人2人表示
黃晉佑係向「公司的人」借錢,債務糾紛須「給上面的人一個交代」、要「去公司」處理等語,且被告王明賢自承案發當日係與告訴人2人在十全麥當勞(三民區)碰面,擬由A04帶往五甲一帶(鳳山區)尋找黃晉佑,足見雙方本可在三民區、鳳山區或鄰近之市區某處協調債務,被告王明賢卻捨此未為,大費周章逕將告訴人2人自十全麥當勞向北載往本案處所(仁武區),再向南折返五甲尋找黃晉佑,復始終未能明確供述前往本案處所之真正理由(訴三卷第56至57頁),是被告王明賢確與「公司的人」事前共謀籌劃處理債務糾紛,基於告訴人A04非得前往「公司給上面的人一個交代」不可之事由,而駕車將告訴人2人載往本案處所無訛。
⑶經核告訴人2人、被告王明賢、共同被告陳彥廷及葉志鏞前述
各自所處客廳位置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2人與被告王明賢係在客廳內側,被告李威志、共同被告葉志鏞及陳彥廷則在客廳門口旁等情可信。又共同被告葉志鏞既證述係經共同被告陳彥廷聯繫前往本案處所,堪信渠等間具有相當交誼,而依被告2人、共同被告陳彥廷所述前往本案處所之頻率與相識程度,亦非在本案處所初次謀面,暨告訴人2人與被告王明賢抵達本案處所時,被告李威志、共同被告陳彥廷及葉志鏞均已在場等節交參以觀,實與糾眾處理債務糾紛之情無違。再酌以告訴人2人經警提示照片供辨認後,告訴人A04自偵查階段迄至審判程序始終證稱:陳彥廷是主謀,是陳彥廷恐嚇伊,說今天就是要處理這筆債,要伊與王妤涵不准離開,怕逃跑所以要1人留下當人質,葉志鏞、李威志在陳彥廷旁邊都有附和,A01在他的房間,沒有參與等語,而告訴人王妤涵亦一致證稱:主要是陳彥廷說沒看到錢不放我們走,交不出錢就要打我們,到場後硬把我們留下來,葉志鏞、李威志在場附和,A01當時在自己房間,警察來敲門他才出來,陳俊杰也只是一起搭車,都安安靜靜沒有恐嚇或強制我們等語,顯非憑空率爾指證在場之人皆有涉入本案,實係本於親身經歷而為,既被告王明賢自陳與告訴人A04為朋友關係、無仇恨,且與告訴人王妤涵迄未交惡(訴二卷第245頁),被告李威志則稱不認識告訴人2人,亦無仇恨或糾紛(警卷第33頁),而共同被告陳彥廷及葉志鏞均稱不認識告訴人2人,加以告訴人王妤涵對本件已無訴究之意(訴二卷第269頁),是告訴人2人當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2人或共同被告陳彥廷、葉志鏞之必要,足認被告2人、共同被告陳彥廷及葉志鏞俱為參與本案之行為人甚明。
⑷衡諸被告2人、共同被告陳彥廷與葉志鏞自始即為追討債務約
同告訴人2人前往本案處所,及前述所在客廳位置狀況,復依告訴人王妤涵自陳身高約165公分、體重約46公斤,被告王明賢供稱其身高約180公分、體重約100公斤,被告李威志、共同被告陳彥廷、葉志鏞及告訴人2人均較其矮小,其餘同在本案處所之人均非告訴人2人所認識等情,則被告2人、共同被告陳彥廷及葉志鏞,顯係利用彼此較告訴人2人壯碩之身型、人數較多、現場置有球棒、木棍等武器、接近出入口之身材、人數、武器、場域等優勢,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分別對告訴人2人出言恫嚇及附和,強令告訴人2人配合處理金錢債務,使告訴人2人長達4小時不得自由離去,此觀告訴人王妤涵獨自與不認識之被告李威志、共同被告陳彥廷、葉志鏞、A01等男性同處本案處所,而不敢擅自離開,暨告訴人A04傳送「鳥松水管路270巷報警救人不要回訊息手機號碼(略)可以定位」、「我女朋友被留在那」、「不要說我們報警的」、「我現在被載出來一台黑色Q50」、「在鳳山龍德里自強路這邊」、「等等會被載回關押地點」、「我現在回去會很危險」、「因為我報警」等求救訊息之語意驚恐,甚至要求「不方便講電話」、「不要回訊息」以免遭發覺,及告訴人2人均因警方據報到場查獲始得離去益明,足徵被告2人確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與共同被告陳彥廷及葉志鏞共同對告訴人2人私行拘禁,且行為人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
㈢被告李威志雖以前詞為辯,然被告李威志乃具一般智識及社
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除在場親見被告王明賢與告訴人A04談論債務,及共同被告陳彥廷出言恫嚇並令告訴人2人不得自由離去外,復於主觀上知悉在場行為人數已逾3人之情況下,仍始終在旁附和、協助看管而未立即走避脫離,顯係藉此增加人數優勢及給予支援,使本案犯罪得以遂行無礙,並提高危害告訴人2人法益之危險,而與被告王明賢、共同被告陳彥廷及葉志鏞間基於共同犯私行拘禁罪之意思參與其中,自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甚明,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證人陳俊杰、A01雖於警偵均證稱未聽到案發時有人對告訴人
2人出言恫嚇等語(警卷第14至20、44至47頁,偵卷第15至19頁),然依證人陳俊杰自陳其於告訴人2人去客廳後即至證人A01之房間,而證人A01則自陳均在自己房間,堪認證人陳俊杰、A01皆未全程在場見聞事發經過,所為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㈤被告王明賢固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黃晉佑欠A04錢、A04欠
伊錢,請伊幫忙處理,伊不清楚警詢為何說要給上面的人一個交代,未見客廳有棍子或木棒等語(訴二卷第233至234、
242、249頁),非但與其先前所證顯然不同,亦與告訴人2人及共同被告葉志鏞之證述情節存在重大歧異,顯為淡化被告李威志、共同被告陳彥廷及葉志鏞之涉入程度而屬迴護之詞,無足採信。㈥綜上,被告王明賢所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被告李威志雖否認犯行,然經審酌卷內各項證據,堪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並增
訂第302條之1,該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
共同私行拘禁罪。被告王明賢、李威志與共同被告陳彥廷、葉志鏞為催討債務,共同對告訴人2人私行拘禁,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為三人以上相互利用彼此分工,形成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遂行私行拘禁犯罪,且於共同私行拘禁行為繼續中,由共同被告陳彥廷出言恫嚇告訴人2人,被告李威志與共同被告葉志鏞則在場附和,均應視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及尚應論以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
㈢被告2人雖據檢察官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嫌提起公訴,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應成立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前開罪名,並令被告2人實質答辯,無礙於被告2人之訴訟防禦,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㈣告訴人A04先後在本案處所、前往尋找黃晉佑途中遭私行拘禁
,地點雖有不同,然私行拘禁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
㈤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自由法益,觸犯數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
㈥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債務糾紛,即與共同被告陳彥廷及葉志鏞
共同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2人私行拘禁,對社會治安已生危害,並造成告訴人2人承受心理恐懼,實值非難。又被告王明賢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李威志雖坦承部分客觀事實,惟仍矢口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2人之參與犯罪分工情節(被告王明賢將告訴人2人載往本案處所,復將告訴人A04載往五甲尋找黃晉佑;被告李威志附和共同被告陳彥廷之恫嚇言語,並協助看管告訴人王妤涵)、犯罪歷程長短、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告訴人2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迄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李威志曾另涉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再犯本案、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王明賢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因骨折無業,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及弟弟同住,需扶養父親;被告李威志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清潔工作,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同住之母親(訴三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木棍2支雖在本案處所扣得,惟無從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使用及被告2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博鈞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晏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