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2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哲芳指定辯護人 黃瀕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649、9469、156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哲芳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第4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葉哲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前經受命法官進行移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9 條之1 第1 項之於公眾得出入場所開槍射擊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然如被告能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則可替代羈押,乃於民國113 年9 月3 日諭知准予被告以10萬元具保,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並限制出境、出海,案經具保人即被告於113 年10月8 日按額繳納保證金後,業將被告釋放,被告乃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後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屆滿,本院考量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於114 年5 月22日更為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規定,限制被告自114 年6 月8 日限制出境、出海8 月在案。
三、茲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依法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訴字卷二第369至371 頁),本院審酌被告之供述、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而被告本案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於公眾得出入場所開槍射擊罪,乃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重罪,且其先前曾有數次經司法機關發佈通緝之紀錄,衡諸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誠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則為本案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依比例原則權衡後,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 年2 月8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林昱志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霈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