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力智義務辯護人 翁羚喬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力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署名及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本票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力智因曾為丙○○申辦分期付款購買手機,而取得丙○○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未經丙○○同意,於民國109年12月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馬斯特企業社」附近之統一超商,冒用丙○○名義,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提出丙○○之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個人資料,申辦分期付款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之iPhone12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並分別在附表編號1至2所示私文書及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各該編號所示位置,偽簽各該編號所示之「丙○○」署名,並交付予馬斯特企業社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誤認係丙○○本人申辦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前揭系爭手機予陳力智,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公司。
二、案經丙○○、○○公司委託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審訴卷第15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有冒用丙○○名義,向○○公司提出丙○○之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個人資料,申辦購買系爭手機分期付款,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在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及系爭本票上偽造丙○○之署名並行使之,因而使馬斯特企業社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手機予被告等事實,並坦承其犯行成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只有在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上簽名及寫日期,其他欄位不是我寫的,應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系爭本票上除了發票人簽名及日期,均非被告填載,應僅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業已坦承其餘罪名,並與告訴人丙○○、○○公司均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請予以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有冒用丙○○名義,向○○公司提出
丙○○之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個人資料,申辦購買系爭手機分期付款,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在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及系爭本票上偽造丙○○之署名並行使之,因而使馬斯特企業社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手機予被告等事實,核與證人丙○○、吳○○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文書及本票、客戶資料表、被告簽署文件及領取手機之照片等件在卷可佐,且據被告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㈡按票據法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發票人預行簽名於票據,
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補充完成之票據。空白授權票據為未完成之票據,在第三人依據授權契約補充空白部分之前,雖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亦不得為票據上權利之保全或行使追索權,惟迨第三人行使補充權後,即成為有效票據,而為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又「授權」屬於一種意思表示,不論表意人係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由表意人客觀對外所表現之行為中,確可推知其有為該意思表示,即可認定有授權之意思表示。分期付款買賣另以本票作為擔保之情況,債務人履行之期數與遲延給付之債務總額尚屬未定,債權人行使本票權利之時間亦視債務人履行情況而定,是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成立之際,本票金額及期日尚無從確定,如債務人同意以本票作為債務之擔保,並於發票人欄簽名之情況下,就本票金額及期日部分,除超越債權額度或違反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之情況者外,依一般常情,應認有授權債權人填寫以補充完成本票之默示意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本票上已明確記載:發票人授權持票人得填載到期日
、發票日、金額等語(警卷第27頁),又系爭本票確係先由被告於發票人欄簽立「丙○○」之署名及書寫發票日後,再由○○公司按上開約定填寫票面金額及日期等情,有○○公司113年11月14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由○○公司填載到期日、金額前之系爭本票影本在卷足憑(訴卷第67至69頁),又系爭本票另記載「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之遲延利息計算方式,是系爭本票既係作為分期付款發生遲延給付之情況時,供○○公司行使債權之用,則於消費者申請分期付款而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時,債權金額與遲延給付之日期均尚未確定,自無令其預先填寫之可能。被告雖於申請分期付款並簽發系爭本票時,僅冒名偽簽發票人「丙○○」之簽名並書寫發票日,就本票其餘應記載事項之金額,及本票得記載事項之到期日等,並未填載,然此係分期付款買賣交易特性所致,被告既於申請分期付款買賣之際,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依前揭約定文字及一般交易習慣,自有授權○○公司於債務未獲履行時,補充填載金額、到期日,並行使本票權利之用意甚明,而被告取得系爭手機後,因均未依約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經○○公司依被告之授權將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填載完成後,持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情,業據○○公司告訴代理人吳○○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警卷第6至8頁),依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於被告簽發時,固為空白授權票據,但仍係以有價證券之形式作成,於○○公司行使補充權後,即成為有效票據,已屬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被告本案所犯即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辯護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洵非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將告訴人丙○○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個人資料提供予○○公司,用於購買系爭手機並辦理分期付款,揆諸前揭說明,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而被告冒用告訴人丙○○身分使用其國民身分證照片之行為,亦同時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㈡次按本票係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且得流通於市面之證券,屬有
價證券。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偽造系爭本票,其目的在以本票供辦理系爭手機分期付款買賣之擔保,依上開說明,除構成偽造有價證券外,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
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偽造附表所示署押之行為,為其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此部分之犯行,且與經起訴之罪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再經本院審理中告知該罪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累犯加重之理由:
⒈被告前因犯詐欺等16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26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合稱甲案),又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應自107年10月21日起執行至108年9月23日,乙案則應接續甲案自108年9月24日起執行至109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嗣被告於108年8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提出之臺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1226號刑事裁定、同院107年度簡字第171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乙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
⒉本院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被告本案所犯偽造
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且被告經前開刑罰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又故意再犯本案,可見被告就本案犯罪顯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加重其刑。
㈥被告係基於詐取系爭手機之單一犯罪決意,繼而偽造系爭本
票、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與各舉動實施之時間甚為接近,且部分之行為重疊,於社會通念上足可視作一個行為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以上開冒名申辦之方式,偽造附表所示之文件及本票,進而詐得系爭手機,所為已經妨害文書擔保社會往來、戶政機關管理制度及有價證券順暢流通等社會制度功能機制之運作,並且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個人資訊自主權之損害,其犯罪所生損害及所生危害,自非輕微,應加以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罪事實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以外之罪名,否認法定刑度最高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且被告先前有相似罪質、相同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訴卷第209至241頁,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丙○○、○○公司分別以2000元、6萬元達成調解,並均於調解期日當場給付完畢,告訴人2人亦均具狀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審訴卷第137至162頁),已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學歷、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早上在便當店上班,月薪4萬元,下午自己做餐飲工作,收入不一定、與配偶、小孩同住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
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偽造之本票,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被告於該本票上偽造「丙○○」之署押,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隨該等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雖屬被告偽造之私文書,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既均經其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公司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符合沒收之要件;惟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詐得之系爭手機價值4萬4000元(詳附表編號1所示
文書「辦理分期金額(商品總價-已付訂金)欄所載),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依前述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丙○○、○○公司之調解金額合計為6萬2000元,超過系爭手機之價額,已達到剝奪被告享有不法所得之目的,倘再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有價證券及署押編號 文書名稱 其上偽造之署押 1 分期付款申購約定書(警卷第23頁) 「申請人正楷簽名」欄偽造「丙○○」署名1枚 2 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警卷第25頁) 「告知暨同意事項條款」字樣旁偽造「丙○○」署名1枚 3 本票(警卷第27頁) 「發票人」欄偽造「丙○○」簽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