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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本源

林宜德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80、8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本源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本票共2張,均沒收。林宜德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本票1張,沒收。

事 實

一、林本源因於民國110年3月2日向楊金樹(原名:楊豪杰)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以其自身及其所經營之盛富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富岡公司)之名義為發票人開立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及以其為發票人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其上均無「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簽名及指印)予楊金樹作為擔保;其子林宜德另於同年3月10日亦向楊金樹借款30萬元,並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發票人為林宜德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本票(其上無「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簽名及指印)予楊金樹等方式作為擔保。嗣因林本源無法清償對楊金樹等債權人之債務,而應楊金樹之邀相約於110年5月18日碰面商討債務問題,其遂於該日由林宜德陪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龍華當鋪」與楊金樹商討債務。詎楊金樹(未據起訴)為促使林本源積極尋求其母林陳滿及其姊林秀珍之協助以解決其所積欠之債務,竟當場提出其所持有上開支票1張、本票2張及其以不詳方式取得同以林本源及盛富岡公司名義所開立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1張,要求林本源、林宜德在其2人各自開立之上開支票與本票上,偽造林秀珍或林陳滿之簽名及指印,並開立附表二編號2之本票,林本源與林宜德為向楊金樹表示其等願積極尋求上開親屬之協助以解決林本源所積欠之債務,明知其等均未獲林秀珍或林陳滿之同意或授權,竟應楊金樹之要求而分別為下行為:

㈠林本源與楊金樹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林本源於上開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背面,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林秀珍之簽名及指印,用以表示林秀珍願就該2張支票負背書責任之意;又於上開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林秀珍之簽名及指印,用以表示林秀珍與其為共同發票人而共負該本票責任之意;再以其與其母林陳滿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而在該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林陳滿之簽名及指印,用以表示林陳滿與其為共同發票人而共負該本票責任之意,並當場將上開4張偽造後之票據均交予楊金樹。嗣因林本源未能清償債務,遂由楊金樹持上開4張票據分別對林秀珍、林陳滿向本院提起民事給付票款之訴(本院110年度岡簡字第273號)及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28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秀珍、林陳滿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㈡林宜德與楊金樹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意聯絡,由林宜德於上開附表三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林陳滿之簽名及指印,用以表示林陳滿與其為共同發票人而共負該本票責任之意,並當場將該張本票交予楊金樹。嗣因林本源未能清償債務,遂由楊金樹持該張本票對林陳滿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陳滿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二、案經楊金樹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一第6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楊金樹、證人陳政彥、賴正文、王杏娥、蔡育淇、薛淑卿、黃綉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惟本案並未引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僅部分作為彈劾證據),故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即無予論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本源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以前揭開立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本票供擔保之方式向楊金樹借款100萬元,以及有於前揭時地與楊金樹商討債務時,應楊金樹之要求,未獲林秀珍或林陳滿之同意或授權,在楊金樹所提出前揭票據上以前揭方式偽造簽名指印並偽造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後均將之交付予楊金樹等事實;被告林宜德固坦承於前揭時間,以前揭開立附表三編號1本票等方式向楊金樹借款30萬元,以及有於前揭時地陪同林本源與楊金樹商討債務時,應楊金樹之要求,未獲林陳滿之同意或授權,即在楊金樹所提出前揭票據上以前揭方式偽造簽名指印後均將之交付予楊金樹等事實(他卷一第35-36頁、他卷二第57-58頁、偵一卷第27頁、訴卷一第56-58頁、訴卷二第134-135、137-138、142、147頁),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被告2人均辯稱:其等為上述行為,係因於110年5月18日在龍華當鋪內遭到楊金樹及當鋪內等人脅迫始為之,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上犯意等語。辯護人則以:附表一所示之2張支票經提示已跳票,而無法再提示,被告林本源在上開2支票背面偽造林秀珍的署押,應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被告2人會有上述行為,都是於110年5月18日在龍華當鋪受楊金樹等人脅迫,不得已才這樣做,楊金樹的目的就是要透過被告2人簽署自己親屬的名字,讓他們知道說如果被告2人不還錢,他們的親屬會遭到票據上的請求,被告2人也會面臨偽造有價證券等相關刑責,可見被告2人是在受心理壓迫之下始為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不是刑法所欲處罰的對象等語,為被告2人辯護。經查:

㈠被告2人上開坦承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金樹於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證人林秀珍、林陳滿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二、三所示支票、本票之正反面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汽車權利讓渡書為憑;又楊金樹持上開票據分別對林秀珍、林陳滿向本院提起民事給付票款之訴或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事實,有楊金樹民事起訴狀、本院110年度岡簡字第273號民事判決(岡簡273卷9-17、143-145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28號民事裁定(岡簡332卷第13-14頁)及附表三編號1本票上本院111年3月23日「經本票裁定」之章戳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主觀上應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主觀犯意之說明:

⒈證人即被告林宜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10年5月18號我陪同

林本源去跟楊金樹碰面,我進入「龍華當鋪」前就先跟我前女友聯繫,跟他說我覺得不太對勁,並告知我所在的地點,交代他如果我覺得事情不對的時候,會叫他幫我報警,要他馬上幫我處理,我進到「龍華當鋪」的時候,現場沒有人壓制我,也沒有人拿武器出來,我的手機也沒有被人控制,楊金樹拿出由林本源跟我先前開立之支票、本票,要我們在上面偽簽林秀珍、林陳滿的名字,後來因為現場人很多,我基於心理壓力在附表三編號1所示本票上偽簽林陳滿的姓名,簽完後我覺得情況不對,就用我的手機以LINE聯繫我前女友,讓他幫我報警,沒多久警察就來了等語(訴卷二第154-158、160、166-168頁),與證人即被告林本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110年5月18日我跟楊金樹約好要談債務問題,林宜德知道我跟楊金樹有約,他怕我有危險,就說要陪我去,林宜德進入「龍華當鋪」前,有跟他女朋友以手機定位,交代我們如果進入當鋪後10分鐘沒有出來就報警,我進去「龍華當鋪」後,楊金樹都沒有講什麼原因,就要我跟林宜德在支票、本票上簽林秀珍、林陳滿之署押,因為很多人在場,我也不敢問為什麼要簽,我當天有帶手機,但因為我沒有林秀珍、林陳滿的聯絡方式,所以無法聯繫上他們,我簽完以後只有當場有打電話跟我二姊講,林宜德對楊金樹之上開債務還可以用他抵押之汽車抵償,但我跟林宜德當下都沒有跟楊金樹討價還價,因為我自己都簽了,我就跟林宜德說你也簽一簽,林宜德就直接依楊金樹之指示簽名等語(他卷一第35-36頁;訴卷二第142-146頁)大致相符,又當日警方確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可參(他卷一第47頁)。可知被告2人於進入「龍華當鋪」前已事先規劃逃離債權人不當追討債務之方式,進入該當鋪後未受到強暴或脅迫,亦可自由使用手機,向外聯繫之管道均未遭剝奪,其等2人均係智識正常甚具有公司經營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未獲林秀珍或林陳滿之同意或授權即在上開支票、本票上偽造林秀珍、林陳滿之簽名及署押係屬犯罪行為,亦會無端牽連家人,倘其2人均無意應楊金樹要求為上述偽造行為,當可於楊金樹要求其2人為上述犯罪行為時,立即啟動事先規劃之逃離方式,並對楊金樹等人虛而委蛇、繼續研商債務問題而爭取警方到場時間;而自上開員警確實有到場之事實,更可知悉其等事先規劃之逃離計畫執行上暢通無阻,其等捨此未為,反逕自應楊金樹之要求為上述偽造等行為,顯見被告2人並無遭強暴脅迫之情事,其2人所為應係為向楊金樹表明願積極尋求上開親屬之協助解決債務,出於自我評估所為,此再對照被告林本源與楊金樹於翌日即110年5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訴卷一第77頁),被告林本源告知楊金樹:「回來後身體很不舒服,有點發燒」、「這幾天我會盡量想(辦)法與我媽和我姐姐聯絡」等語益明,堪以認定被告2人為事實欄所示偽造行為時,主觀上分別具有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等事實,被告2人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受強制力脅迫始為上述行為,均不可採。

⒉況觀諸上開110年5月18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

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協助處理林本源等債務糾紛案。系統於1920接獲110通報,稱轄內自由2路1號當鋪店發生友人遭擄,本所警網迅速前往控制現場,經查係債權人楊金樹、陳政彥、賴正文欲向債務人林本源、林宜德父子討還債務,現場共計11人陸續又來4人,無人受傷,雙方均否認有暴力脅迫、攻擊、施壓等情事,亦不願提出告訴……。」(他卷一第47頁);併參證人即員警邱彬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上開工作紀錄簿之記載是由我所撰寫,當天我雖然沒有在現場,但全部的人被帶回我們派出所後,我有跟被告2人及債權人等確認,均稱是債務糾紛,被告2人及債權人都親自跟我否認有發生暴力、脅迫或傷害的情況,後續我們擔心他們之後談債務問題會擦槍走火產生衝突,所以派出所就提供一張桌子讓被告2人跟債權人他們自己去談,被告2人隨時可以自行離開,至於員警到場後現場狀況的描述,是到場同仁跟我講以後,我再撰寫至工作紀錄簿上等語(訴卷二第107-109、118-120頁),是倘被告2人係被迫為上開偽造行為,既利用報警之方式離開現場,當會向警表明此情以撇清上開偽造行為可能之罪責,然到場員警及證人邱彬華再三向被告2人確認時,其2人均否認有遭脅迫、施壓之情事,更堪佐證被告2人在「龍華當鋪」內上述所為係基於其等自由意志,而非受到脅迫始為之,是被告2人有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本源分別於110年3月2日、同年5月4日向

楊金樹借款前,先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背面、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偽造如各該編號「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後,於上開借款日交付予楊金樹作為擔保,復於110年5月18日前另開立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並偽造如各該編號「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後,於110年5月18日交付於楊金樹;另認被告林宜德於110年3月10日向楊金樹借款前,先在附表三編號1所示本票偽造如該編號「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後,於上開借款日交付予楊金樹作為擔保等情,惟查:

⒈附表一編號1、2之支票經楊金樹分別於110年5月3日、同年5

月4日提示,然上開2支票於提示時背面均未見林秀珍之署押,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113年5月8日(113)岡山字第0043號函及上開2支票影本(訴卷一第139-143頁)為憑,顯見楊金樹取得上開2支票時,其上均未有林秀珍之背書,被告林本源自不可能於向楊金樹借款前,即為偽造林秀珍之署押之行為,公訴意旨所指上情,顯無從認定。⒉又楊金樹雖於偵查中證稱(僅作彈劾證據使用):林本源總

共跟我借二次錢,第一次的借款時間在110年3月2日,錢當下我在岡山的麥當勞交給林本源,林本源那次拿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跟100萬元本票給我。第二次借款時間是在110年5月4日,錢是在我朋友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五甲尾社區的租屋處交給林本源,那次借錢時,林本源拿附表一編號2、3所示支票給我,林本源說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是廠商退還給他的支票。至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是林本源於110年5月18日交給我的,上開本票都不是林本源在「龍華當鋪」現場簽的等語(他卷一第119-122頁、他卷二第151-15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借了3次錢出去,第一次於110年2月22日,輾轉透過黃明德借80萬給林本源,黃明德就給我附表一編號3之支票作為擔保;第二次於110年3月2日,我透過黃明德轉交100萬給林本源,黃明德就給我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作為擔保;第三次於110年3月4日,我在岡山麥當勞直接借100萬元給林本源,林本源給我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以及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附表一編號1、2之支票在跳票後,我就連同附表一編號3之支票、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都交給黃明德,請他拿這些資料去跟林本源協調,因為這些票在我手上跟廢紙一樣,留著也沒用,林本源於110年5月18日在「龍華當鋪」內將上開3張票據連同附表二編號2之本票一起拿出來給我,林本源拿出來的時候我才知道上面多了林秀珍、林陳滿的署押等語(訴卷一第316-328、337-349頁),是楊金樹就借款予被告林本源之方式、金額、時間、地點、各次債權對應之票據及該等票據上之內容等重要事項,證述前後不一致,楊金樹於所為之證述已難採信,公訴意旨以其所述認定上情已有誤會。

⒊衡以被告林本源所簽發之上開2支票縱已跳票,仍可作為日後

透過訴訟請求之債權憑證,更遑論本票得以逕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以實現債權,楊金樹既曾從事放款業務(他卷二第119頁),理應對此知之甚詳,實無可能於提示附表一所示之2張支票未果後,即將其所持有擔保被告林本源之債務之票據隨意交由他人任意處置,甚而逕予返還債務人,是楊金樹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實違常情。是本院依上述證據所認未經偽造之上開2支票、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均係由楊金樹持有、保管中,直迄110年5月18日才在「龍華當鋪」提出等情應屬信實。

⒋至楊金樹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被告林宜德會簽附表三編

號1支本票給我,是因為他於110年3月10日左右跟我借30萬元,我拿30萬給林宜德的當下,他把他的BMW汽車交給我,最後這台車賣了20萬元,我在岡山區我朋友的租屋處取得該張本票,我拿到時沒有特別注意那張本票上的發票人是否是林本源、林宜德、林陳滿,但這張本票沒有回流到他們手上,所以應該當時就已經載明在上面等語(他卷一第121-122頁;訴卷一第189-190頁)。然本票發票人之清償能力,對取得本票之債權人日後債權得否實現至關重要,楊金樹稱取得該本票時未注意發票人係何人,已與常情有違。而被告林宜德借款之時,已提供價值與借款金額相近之汽車供作擔保,本票上亦有林本源作為共同發票人,被告林宜德實無甘冒觸法之風險,在債權人楊金樹亦無特別要求之情形下,於借款之時即偽造林陳滿之簽名及指印之必要。是公訴意旨以楊金樹之證述認被告林宜德係於110年3月10日行使附表三之本票,亦有誤會。

⒌綜上,公訴意旨此部分事實之主張均屬有誤,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犯罪事實如上。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不可採,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在支票背面偽造某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

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林本源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背面偽造附表一各該編號「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之署押,僅係表彰林秀珍願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非屬簽發上開2支票之行為,而僅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林本源事實欄㈠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所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事實欄㈠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所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林宜德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2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林本源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本源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背面偽

造林秀珍之署押之行為,係成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然此部分應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已說明如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林本源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林本源上開數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分別係出於同一目的,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本於單一決意接連完成,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林本源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被告林本源、林宜德就上開犯行,分別與楊金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按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林本源偽造之有價證券數量為2張,被告林宜德偽造之有價證券數量為1張,目的均係為處理被告林本源對於楊金樹之債務,且係同一時間交付予楊金樹,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尚屬有間,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較小,認被告2人所為縱科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未取得林秀珍、

林陳滿之同意或授權,而分別為事實欄所述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致生林秀珍、林陳滿及票據往來交易信用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量、犯罪手法等情節。併參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惟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與楊金樹調解成立,與林秀珍、林陳滿成立和解,經其等同意不予追究等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為憑(訴卷一第381、385-386頁)。衡以被告林本源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林宜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林本源自述為高中畢業,被告林宜德自述為高職畢業,及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二第197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林本源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如各該編號「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應依前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票、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本票,雖經被告2人交付予楊金樹,已非被告2人持有,然仍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上所偽造如附表二、三各該編號「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複沒收之諭知。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本源明知其因積欠龐大債務,為躲避債主追償,於110年3月15日無預警結束盛富岡公司營業並躲避無蹤,已無力還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在附表一編號2支票背面偽造「林秀珍」之署押,用以表示林秀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於110年5月4日在楊金樹友人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五甲尾社區之住處,持附表一編號2、3之支票向楊金樹借款200萬元而行使之(被告林本源此部分被訴涉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上),使楊金樹陷於錯誤而交付200萬元予被告林本源,因認被告林本源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本源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本源於偵查中之自白、楊金樹於偵查中之指述、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本源固坦承其未經林秀珍之同意或授權,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林秀珍之署押,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係以盛富岡公司名義簽發,楊金樹向銀

行提示該張支票時,該張支票背面並無林秀珍之署押,僅有被告林本源之背書,此有上引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所留存之該張支票影本為憑,顯見楊金樹於借款予被告林本源時,並無偽造之林秀珍署押,是被告林本源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顯無以偽造支票背書而對楊金樹行使之方式,對楊金樹施用詐術,被告林本源是否構成此部分犯行,已有疑義。㈡楊金樹於本院審理第二次證稱:我最後一次借錢予林本源是

於110年3月4日,在岡山麥當勞直接借100萬元給林本源,並收到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以及附表二編號1的本票,附表一編號2支票的發票日5月4日只是代表我可以入票的時間等語(訴卷一第339、346頁),而與其於偵訊中證稱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是林本源於110年5月4日第二次向其借款時交付的等語不符(他卷一第121、他卷二第151-153頁),是告訴人楊金樹前後所述不一致,亦無從認定告訴人楊金樹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交付公訴意旨所指款項予被告。

㈢又盛富岡公司係於110年3月15日始跳票,此有票據信用資訊

連結作業資料為憑(偵一卷第57-67頁),而依楊金樹上述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係因於110年3月4日借款予被告林本源之100萬元而取得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斯時盛富岡公司尚未跳票,即無從認定該公司於告訴人楊金樹所述上開110年3月4日之借款日期,已無還款能力,況跳票之原因多端,資金暫時性週轉不靈,因而未能於票期日前將票面金額存入帳戶,所在多有,尚無從逕以跳票之事實,即反推被告楊金樹於借款之際,係明知自身已無還款能力仍為借款之行為,自無從認被告林本源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㈣復以,告訴人楊金樹於偵訊中另證稱:我本身有經營過1、2

個月的放款業務等語(他卷一第119頁),足認告訴人曾以放款賺取利息為業,其對於出借款項之風險評估能力與風險承擔能力自較常人為佳,其既收受被告與盛富岡公司簽發之合法支票作為擔保後,願出借金錢,顯已就賺取被告林本源利息之利益,與被告林本源嗣後無法償債之風險間有所評估,亦難認告訴人楊金樹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上開公訴意旨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林本源此部分有罪之確信,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職權告發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告訴人楊金樹有與被告2人分別共同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嫌疑,因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爰依前揭規定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職權告發,以維法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甄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支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AI0000000 110年3月2日 100萬元 「林秀珍」簽名及指印各1枚 2 AI0000000 110年5月4日 100萬元 「林秀珍」簽名及指印各1枚 3 AN0000000 109年5月22日 100萬元 無

附表二(本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268440 110年3月4日 100萬元 「林秀珍」簽名1枚 2 274850 110年5月4日 350萬元 「林陳滿」簽名及指印各1枚

附表三(本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296440 110年3月10日 30萬元 「林陳滿」簽名及指印各1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