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永傑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林孟萱律師被 告 紀淳凱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被 告 洪愷璘指定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
林冠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018號、113年度偵字第9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強盜得利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丙○○、庚○○、壬○○前均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RICHBRIAN」之人所組織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丙○○、庚○○、壬○○所涉詐欺等案件,均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4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嗣壬○○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2時36分、112年8月1日10時6分,分別自其永豐銀行帳戶內提領本案詐欺集團因遂行詐欺犯行所取得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29萬5,000元款項,並將上開共計69萬5,000元款項自行花用完畢。「RICHBRIAN」於知悉上開詐欺贓款遭壬○○私吞後,心生不滿,遂指示丁○○、丙○○向壬○○追討上開款項。嗣因丁○○、丙○○遲未能掌握壬○○之行蹤,「RICHBRIAN」遂指示丁○○、丙○○先行向介紹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庚○○協調壬○○所私吞款項之處理方式。
二、庚○○、辛○○被害部分
(一)於112年8月4日16時許,丁○○為與庚○○協調上開款項之處理方式,先與不知情之丙○○(丙○○被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另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以通訊軟體微信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崇德門市(下稱政德路統一超商)會面,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近之路邊停車格內等候,丁○○復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乙○○、戊○○(由本院另行審結)相約在上開門市會合。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戊○○騎乘楊宗翔(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前往上開政德路統一超商。
(二)嗣於同日19時許,丁○○、乙○○、戊○○均到場後,丁○○即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首謀犯意,並與乙○○、戊○○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丁○○趁庚○○、辛○○步行之際,持手銬將庚○○上銬,並與乙○○、戊○○一同強拉庚○○上丁○○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座,辛○○因擔心庚○○之狀況,亦自行與庚○○一同搭上丁○○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座,戊○○亦搭乘上開車輛,並乘坐於後座看管庚○○,其後乙○○先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丁○○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戊○○、庚○○、辛○○前往高雄市茄萣區某處倉庫(下稱茄萣倉庫),並通知在附近等候之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
(三)於丁○○駕車前往茄萣倉庫期間,辛○○因心生不安,而欲與同事聯繫,並表明要先行離開,丁○○、戊○○即承前開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將辛○○、庚○○之手機取走,並違背辛○○、庚○○之意願,將辛○○、庚○○套上頭套後,駕車搭載辛○○、庚○○前往茄萣倉庫。
(四)丁○○、戊○○駕車搭載辛○○、庚○○抵達茄萣倉庫後,丙○○亦駕車跟隨丁○○之車輛一同抵達茄萣倉庫。丙○○知悉庚○○、辛○○已遭丁○○、戊○○違背其等之意願而拘禁於茄萣倉庫內,仍與丁○○、戊○○、乙○○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被告乙○○於二(二)部分,對庚○○之私行拘禁之行為參與尚未中斷),由丁○○將庚○○、辛○○2人帶至茄萣倉庫內加以拘禁。嗣「RICHBRIAN」亦於其後之不詳時間抵達茄萣倉庫,並與丁○○、戊○○共同於倉庫門口看管庚○○、辛○○,丙○○則於倉庫門口旁停留、等候丁○○等人,而共同將庚○○、辛○○拘禁於茄萣倉庫內。
(五)於上開過程中,丁○○與「RICHBRIAN」要求庚○○代為清償壬○○侵吞之詐欺贓款,經庚○○拒絕後,丁○○知悉其並無要求庚○○、辛○○返還壬○○侵吞款項之請求權基礎,竟層升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而與「RICHBRIA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得利之犯意聯絡,由「RICHBRIAN」以徒手毆打庚○○之後腦勺,並向庚○○、辛○○恫稱:如不代為還款,就要將其等載去他處「處理」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手段使庚○○、辛○○不能抗拒,而同意代為償還壬○○所私吞之69萬5,000元詐欺款項,丁○○復要求庚○○、辛○○簽發5紙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使丁○○、「RICHBRIAN」因而獲取對庚○○、辛○○得請求給付69萬5,000元之非法債權利益。
(六)在庚○○、辛○○同意代替壬○○清償上開款項後,「RICHBRIAN」遂於同日23時許,指示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庚○○、辛○○返回庚○○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政德路之住處(地址詳卷),由庚○○、辛○○簽立面額100萬元本票5張(均未填載發票日)交付予丁○○收執。
三、壬○○被害部分嗣丁○○、丙○○因故查知壬○○之行蹤,遂與甲○○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1日16時許,丙○○先指示甲○○追蹤壬○○之行蹤,甲○○於同日18時29分許,確認壬○○準備返家後,即回報予丙○○,再由丙○○回報予丁○○知悉。丁○○、丙○○即以通訊軟體微信相約在壬○○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住處(地址詳卷)附近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邦咖啡廳(下稱邦咖啡廳)會合,丙○○復以社群軟體IG聯絡甲○○相約在邦咖啡廳會合,於同日22時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前往邦咖啡廳會合。俟壬○○駕車返家之際,丁○○、丙○○、甲○○即徒步逼近壬○○,丁○○先以厲聲辱罵壬○○,丙○○則向壬○○恫稱:如果敢跑,另一組人會去找他,會直接用打的等語,以此脅迫手段,使壬○○同意返還其所侵吞之69萬5,000元款項,並當場簽立面額100萬元本票2張交付予丁○○以供擔保,丁○○再將上開本票交予丙○○代為保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庚○○、辛○○、壬○○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以及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對被告丙○○而言,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8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對被告丙○○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均應認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經本院對被告丙○○排除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被告丁○○、丙○○、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丁○○、丙○○、乙○○、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266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丙○○及告訴人壬○○、庚○○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丁○○、丙○○於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擔任管理下層車手、招募手之角色,告訴人庚○○則擔任為本案詐欺集團招募車手等基層成員加入之角色。告訴人庚○○於112年7月中旬某日,因知悉壬○○缺錢花用,遂透過案外人林東暉之媒介,招募告訴人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告訴人壬○○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除提供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供集團匯入詐欺款項之用,並配合被告丁○○、丙○○之指示,擔任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領出後,轉交集團上層成員之「車手」角色。嗣另案被害人潘俊安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於112年7月28日9時40分許,將55萬元匯入告訴人壬○○之永豐銀行帳戶內,惟告訴人壬○○因缺錢花用,而欲私吞被害人潘俊安及其他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詐欺贓款,遂於112年7月31日12時36分,自其永豐銀行帳戶內提領40萬元款項,又於112年8月1日10時6分,自其永豐銀行帳戶內提領29萬5,000元款項,並將上開共計69萬5,000元款項自行花用完畢等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案外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東暉於另案警詢、偵訊、準備程序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詐欺被害人何岱芸、潘俊安、劉佳宜、賴淑君於另案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壬○○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傳票影本、提領畫面光碟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147-157頁)、告訴人壬○○私自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見本院卷二第159-161、183頁)等件在卷足參,此部分情狀首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被告丁○○、乙○○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上開被告2人對告訴人庚○○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犯行)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丙○○、同案被告戊○○(以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庚○○、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政德路統一超商前之監視影像畫面截圖(見警卷第77-95頁)、被告乙○○與被告丁○○於112年8月4日相約會面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13-215頁)等件在卷足參,堪認被告丁○○、乙○○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丁○○對告訴人辛○○之共同私行拘禁犯行)
1.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庚○○、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檢察官雖認告訴人辛○○於政德路統一超商前,即遭被告丁○○、戊○○、乙○○加以私行拘禁(乙○○被訴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惟告訴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我那時候看到被告丁○○等人將告訴人庚○○抓上車,我因為想要保護告訴人庚○○,就自己跟著坐上車,我一開始是自願上車的,這時候我沒有遭到強暴脅迫等語(見他卷第106頁、本院卷二第268頁)。是告訴人辛○○於偵、審之歷次陳述中,均明確證稱其於政德路統一超商時,係因擔心告訴人庚○○之安危,而自願搭乘被告丁○○之車輛等語明確,堪認告訴人辛○○於上開時點,應尚無遭被告丁○○等人違反其意願而私行拘禁之情事。
3.而告訴人辛○○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政德路統一超商到茄萣倉庫的過程中,在車上我要求要先跟我同事報備一下,但被告丁○○他們把我和告訴人庚○○的手機拿走,不讓我跟外界聯絡,當時我有開始覺得我的行動自由被他們剝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0、303頁),由告訴人辛○○所陳,其之行動自由遭被告丁○○等人壓制之時點,應係於其搭乘被告丁○○之車輛前往茄萣倉庫之期間,而被告丁○○、戊○○均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渠等確有違反告訴人辛○○之意願而對其加以私行拘禁之舉,卷內亦無相反事證可推認告訴人辛○○上開所陳情節不實,自應依告訴人辛○○前開所陳,而認定其應係於搭乘被告丁○○之車輛前往茄萣倉庫之過程,方遭被告丁○○、戊○○違反其意願而加以私行拘禁,爰更正被告丁○○此部分犯罪事實如前。
(四)犯罪事實二(四)部分(被告丁○○、丙○○、「RICHBRIAN」、乙○○與戊○○對告訴人庚○○、辛○○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犯行)
1.被告丁○○、丙○○之供述與答辯
(1)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陳稱:當時除了我、被告丙○○與戊○○外,還有一名男子到場,但我不認識該名男子等語。
(2)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於犯罪事實二(四)所示時、地,受被告丁○○指示,駕車前往茄萣倉庫,並與被告丁○○、「RICHBRIAN」、戊○○共同停留於茄萣倉庫門外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進到茄萣倉庫內,只有與戊○○站在茄萣倉庫外面,後來本案詐欺集團的老大「RICHBRIAN」也有到場,「RICHBRIAN」與被告丁○○都有進到茄萣倉庫內,但我不知道他們跟告訴人庚○○、辛○○談了什麼,我也沒看到茄萣倉庫內發生的事情,我並無參與對告訴人庚○○、辛○○之私行拘禁犯行等語。
2.被告丁○○、戊○○駕車搭載告訴人辛○○、庚○○抵達茄萣倉庫後,被告丁○○將告訴人2人拘禁於茄萣倉庫內,被告丁○○、戊○○並在茄萣倉庫門口看守告訴人2人。被告丙○○、「RICHBRIAN」亦分別於其後之不詳時間,駕車抵達茄萣倉庫,被告丙○○並於被告丁○○、「RICHBRIAN」於茄萣倉庫內對告訴人2人遂行犯罪事實二(五)所示犯行之過程中(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詳後述),持續停留在倉庫門口,直至被告丁○○帶同告訴人庚○○、辛○○返回告訴人庚○○位於左營區政德路之住處時,被告丙○○方陪同被告丁○○一同前往之告訴人庚○○之住處等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核與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庚○○、辛○○於警詢(僅用於證明被告丁○○犯行)、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3.被告丁○○雖陳稱其並不認識於上開犯罪事實中,嗣後到達茄萣倉庫之男子等語,然查:
(1)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在茄萣倉庫內,被告丁○○和我參加之詐欺集團的老闆也有到場,他的綽號是叫「RICHBRIAN」等語(見偵一卷第282頁)。戊○○亦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被告丁○○跟一個我不認識的人都有到茄萣倉庫,之後還有一個看起來年紀比較大,被告丁○○和另外一個人都稱呼他為「哥」的人到場,該人好像是被告丁○○的老闆等語(見偵一卷第435-436頁)。
(2)告訴人庚○○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到茄萣倉庫後,又出現一名男子,那名男子有從我的後腦杓打下去,並要我想辦法籌錢出來處理壬○○侵吞的69萬元款項,我聽到其他人都稱呼該名男子為「哥」等語(見他卷第10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在茄萣倉庫時,除被告丁○○等人外,還有一名男子到場,該人感覺跟被告丁○○是認識的,我有聽到被告丁○○與該人講話的聲音,但我不清楚該人身分為何,當時該人有用手打我的後腦杓、本票也是該人要求我簽的,在我同意簽立本票後,該人就向被告丁○○說「之後交給你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63、66、72頁)。告訴人辛○○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抵達茄萣倉庫後,我們就被關在一個倉庫裡面,期間被告丁○○有進來要告訴人庚○○「想辦法把錢處理好」,不然就要將我們移到別的地方,後來還有一名發言權比被告丁○○還要大的男子到場,該名男子就要求我們簽立本票,我記得該男子只有在茄萣倉庫出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0-277頁)。
(3)由上開陳述情節可知,與被告丁○○同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被告丙○○明確陳稱案發當日,除被告丁○○、丙○○、戊○○外,另有一名暱稱「RICHBRIAN」之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亦有前往茄萣倉庫。而戊○○及告訴人庚○○、辛○○雖未指陳該名男子之具體身分,惟均明確指稱該名男子應係為被告丁○○、丙○○之上級成員,且對被告丁○○之行動具有一定之指揮權,此節亦核與被告丙○○上開所陳情節相符,應堪採認。是於犯罪事實二(四)所示時間,除被告丁○○等3人外,應另有一名暱稱「RICHBRIAN」之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前往茄萣倉庫,並參與此部分犯行及後續之犯罪事實二(五)部分犯行之實施,應堪認定。
4.被告丙○○雖辯稱其未參與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之犯行,然查:
(1)按所謂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於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丙○○參與本案之起因,係其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管理幹部,並因其所管理之車手即告訴人壬○○將詐欺集團所得款項私吞,而致其遭上層成員指示向告訴人壬○○追討款項,又因其無法覓得告訴人壬○○之蹤跡,方與被告丁○○轉而對介紹告訴人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告訴人庚○○索討款項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丙○○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與被告丁○○在做詐騙,因為告訴人壬○○把詐欺款項私自拿走,上面的人要我們把這筆錢還出來,那時我們已經找不到告訴人壬○○,就去找介紹壬○○賣帳戶的告訴人庚○○。因為當時告訴人壬○○賣帳戶時,告訴人庚○○也有分到錢,所以他也需要對告訴人壬○○私吞的款項負起責任,所以「RICHBRIAN」要求我跟被告丁○○找到告訴人庚○○,要他把錢賠出來,不然我跟被告丁○○就要自己把錢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145頁)。由是以觀,被告丙○○於本案中,係為受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指示而向告訴人庚○○追討款項之人,且如其未能順利追回款項,即須自行負擔償還告訴人壬○○所私吞款項之責任,顯見本案犯行之成遂與否,應與被告丙○○之利害關係高度相關,其自有本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行之動機。
(3)被告丙○○於112年10月30日之偵訊中供稱:當時我在附近等候時,被告丁○○打給我,說他已經把告訴人庚○○押上車了,要我跟著他的車,我就跟著被告丁○○的車,一起開到茄萣倉庫,到了那裡之後,被告丁○○及副駕駛座的男子(即戊○○)就把告訴人庚○○和辛○○帶下車,並將他們帶進茄萣倉庫內,我也下車,並站在茄萣倉庫門口抽菸,我有聽到被告丁○○跟叫告訴人庚○○趕快打電話借錢處理才能離開。後來我就跟我太太去買東西吃,然後就把車停在外面的停車格等被告丁○○,大約過了2、3個小時,被告丁○○向我說他們已經跟告訴人庚○○、辛○○談好要怎麼還這筆錢,之後我就跟著被告丁○○和辛○○、庚○○去庚○○家簽立本票等語(見偵一卷第277-28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在政德路統一超商附近時,我人在車上,被告丁○○告訴我他們有抓到人,要我跟他們一同前往茄萣,我當時開車抵達茄萣倉庫時,我太太有跟我一起過去,我在茄萣倉庫時,大部分的時間都待在車上跟我太太聊天,只有偶爾下車抽菸,當時戊○○也在茄萣倉庫外面,被告丁○○跟「RICHBRIAN」有時候會從倉庫內出來,我也有待在茄萣倉庫外面,但我沒有聽到被告丁○○跟告訴人庚○○他們說話的實質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7頁)。
(4)告訴人庚○○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被押到另一個地方(即茄萣倉庫)時,我有看到被告丙○○等語(見他卷第10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被告丙○○他們當時都在茄萣倉庫外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頁),告訴人辛○○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在茄萣倉庫有看到被告丙○○,他好像是自己開車跟在被告丁○○他們後面來的,他在過程中只有進來茄萣倉庫一下下,但沒有講話就走出去了,之後他就沒有再進來過,我記得他有出現在倉庫門口,但因為倉庫門一直開開關關的,我不確定被告丙○○在倉庫門口待多久,我們大約在茄萣倉庫內待了2-3小時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3-275、287-291頁)。
(5)綜合上開陳述,可見被告丙○○於抵達茄萣倉庫前,已知悉告訴人庚○○、辛○○2人遭被告丁○○等人帶至茄萣倉庫內,並遭被告丁○○違背其等意願而拘束其等之行動,亦知悉被告丁○○拘束告訴人2人之目的,係在迫使告訴人庚○○代為償還遭壬○○侵吞之詐欺款項,仍持續配合停留於茄萣倉庫門口處,直至被告丁○○帶同告訴人庚○○、辛○○返回告訴人庚○○住處時方隨同離開,顯見被告丙○○在知悉告訴人庚○○、辛○○已遭被告丁○○等人私行拘禁之情形下,仍全程在場參與告訴人庚○○、辛○○遭私行拘禁之過程,進而形成妨害告訴人庚○○、辛○○2人自由離去之心理上制約,堪認被告丙○○亦有在場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實行,而與被告丁○○、戊○○、「RICHBRIAN」等人均有行為分擔,自應以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之共同正犯論處。
5.檢察官雖認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二(一)、(二)之時點,即開始參與被告丁○○等人對告訴人庚○○、辛○○之私行拘禁犯行,然查:
(1)由卷內客觀事證觀之,告訴人辛○○於犯罪事實二(一)、(二),係因擔心告訴人庚○○之安危,方自願搭乘被告丁○○之車輛前往茄萣倉庫(詳上述(三)部分),是告訴人辛○○於犯罪事實二(一)、(二)之時點,應尚未遭拘束其行動,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
(2)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被告丁○○說要找告訴人庚○○詢問告訴人壬○○之去向,我才前往政德路統一超商附近,但我到場後,都在附近的停車格等候被告丁○○的通知,我沒有參與被告丁○○他們的行為,也不知道他們強拉告訴人庚○○上車的過程,是直到被告丁○○通知我他們抓到告訴人庚○○後,我才得知上情,我並未參與被告丁○○等人之此部分犯行等語。且由卷內客觀事證觀之,並無足認被告丙○○於政德路統一超商前,確有參與被告丁○○、乙○○及同案被告戊○○將告訴人庚○○強拉上車之舉措,且卷內事證亦不足推認被告丙○○主觀上對被告丁○○等人之此部分犯行有所認知(詳下述不另為無罪(四)部分),是依現有事證,至多僅得推論被告丙○○於駕車抵達茄萣倉庫後,方明確知悉告訴人庚○○、辛○○業已遭被告丁○○拘束其等之行動,而開始參與被告丁○○等人所為之私行拘禁犯行,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前。
6.被告乙○○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參與部分之認定被告乙○○於案發當日,在犯罪事實二(二)所示時、地,將告訴人庚○○強拉上丁○○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後,即先行離開現場,而未與被告丁○○、丙○○、戊○○等人一同前往茄萣倉庫之情,固堪認定(詳見本判決不另為無罪部分)。然查: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已如前述。
(2)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當時我到現場後,才知道被告丁○○他們要押人,我在被告丁○○他們上車後,確認沒有其他需要我幫忙的事,就先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頁),是由被告乙○○所陳,其於本案參與強拉告訴人庚○○上車之部分犯行時,已知悉被告丁○○欲強押告訴人庚○○,而被告乙○○既知悉被告丁○○等人係以車輛載運告訴人庚○○至他處,當可合理預見告訴人庚○○可能遭被告丁○○等人於他處加以拘禁一定之期間,是被告乙○○縱未參與被告丁○○等人之後續行為,然其將告訴人庚○○強拉上被告丁○○車輛之舉,已對被告丁○○等人於茄萣倉庫內對告訴人庚○○所為之私行拘禁犯行提供相當之助力,且被告乙○○主觀上亦預見被告丁○○等人極可能會持續拘禁告訴人庚○○達一定之期間,是被告乙○○對於告訴人庚○○於犯罪事實二(四)所示時、地遭私行拘禁於茄萣倉庫內部分之私行拘禁犯行,亦應與被告丁○○、丙○○、戊○○及「RICHBRIAN」具犯意聯絡,是其對於此部分犯行,仍應以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之共同正犯論處。
(五)犯罪事實二(五)、(六)部分(被告丁○○、「RICHBRIAN」共同強盜得利犯行)
1.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茄萣倉庫內,有要求告訴人庚○○、辛○○代為清償告訴人壬○○所私吞之69萬5,000元贓款,並由告訴人2人共同開立5張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經告訴人2人同意後,被告丁○○即駕車搭載告訴人2人返回告訴人庚○○之住處,由告訴人2人共同開立上開5張本票交予被告丁○○收執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強盜得利犯行,辯稱:當時在茄萣倉庫內,我請告訴人庚○○連絡告訴人壬○○出面處理,但因為告訴人庚○○連絡不到告訴人壬○○,他才同意這條帳由他來背,我要告訴人庚○○先去借錢來籌集款項,並要他簽立本票來提供擔保,告訴人庚○○也同意,本票的額度也是我們協調出來的,我在整個談話過程中,都是站在茄萣倉庫外面,對著裡面的告訴人庚○○、辛○○講,我並未對告訴人庚○○、辛○○施以強暴、脅迫以迫使他們同意代為清償或簽立本票提供擔保,在我與告訴人2人協商過程中,也有另一名男子前來茄萣倉庫,但我不認識該人,該人也未參與我們的討論等語。
2.被告丁○○於茄萣倉庫內,要求告訴人庚○○、辛○○代為清償告訴人壬○○所私吞之69萬5,000元贓款,並由告訴人2人共同開立5張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經告訴人2人同意後,被告丁○○即駕車搭載告訴人2人返回告訴人庚○○之住處,由告訴人2人共同開立上開5張本票交予被告丁○○收執等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庚○○、辛○○所簽立之本票影本(見警卷第125-14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3.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與告訴人庚○○被被告丁○○等人帶到茄萣倉庫後,就被關在屋子裡面,被告丁○○進來向我們稱要「想辦法把錢處理好」,並向我們稱如果沒有處理好,就要將我們移到別的地方。現場還有一個發言權比被告丁○○更大的男子(業經本院於犯罪事實二(四)部分認定其身分為「RICHBRIAN」,以下均以「RICHBRIAN」稱之),他當時拿著一袋刀具進來,並要我們簽立面額共500萬元的本票,告訴人庚○○認為與他認知的金額差距太大而拒絕,「RICHBRIAN」就出手毆打庚○○,並稱如果不照做的話,就要將我們「處理」掉,告訴人庚○○才同意處理這筆款項,我當時原本要解除定存來幫忙告訴人庚○○處理這筆錢,並有試圖聯絡我媽媽和同事借錢,但都無法順利籌得款項,「RICHBRIAN」及被告丁○○就提議要求我與告訴人庚○○先簽立本票擔保,被告丁○○並向我稱因為我是告訴人庚○○的女朋友,所以我也要一起在本票上簽名,在「RICHBRIAN」要求我們簽本票的過程中,被告丁○○也在屋內,但主要都是「RICHBRIAN」在講話,之後被告丁○○就將我們載回告訴人庚○○之住處,由我跟告訴人庚○○開立上開5張本票交給被告丁○○,後來被告丁○○他們有要我們先拿一筆錢來處理,我就跟我母親先借了1萬元,但我母親察覺有異,就先報警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1-311頁)。
4.告訴人庚○○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在茄萣倉庫內,被告丁○○跟「RICHBRIAN」都有進到倉庫內過,「RICHBRIAN」向我與告訴人辛○○說要賠償告訴人壬○○捲走的錢,並稱如果我們不將錢賠出來,就要將我們帶到另外一個地方「處理」,但沒有具體說要對我們做什麼,我印象中「RICHBRIAN」有一次進來放東西之後,就徒手毆打我後腦勺一下。之後告訴人辛○○主動表示她可以用定存的錢支付,但後來仍然籌不到錢,「RICHBRIAN」就要求我們簽立5張面額100萬的本票,我當下聽他們說話的口氣覺得很危險,如果不配合他們的話,可能會發生很嚴重的事,才配合他們的指示簽立本票,當時被告丁○○有用口頭要求告訴人辛○○當我本票的保證人,我本來要在茄萣倉庫當場簽,但因為我沒有攜帶身分證,才由被告丁○○帶我跟告訴人辛○○回到我的住處簽立本票,被告丁○○他們拿到本票後就離開了。後來被告丁○○要我先籌出1萬元匯過去給他,但我與告訴人辛○○那時候仍然沒有籌到錢,就去找告訴人辛○○的母親籌款,結果告訴人辛○○的母親就直接報警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87頁)。
5.由上開陳述內容可見,告訴人辛○○、庚○○2人對渠等於茄萣倉庫內遭「RICHBRIAN」以毆打、恫嚇之手段,要求告訴人庚○○代替告訴人壬○○清償私吞款項,使告訴人庚○○被迫屈從而同意之過程所為陳述均高度一致,且告訴人2人之陳述中,對於「RICHBRIAN」徒手毆打告訴人庚○○之方式、告訴人庚○○遭毆傷之身體部位、「RICHBRIAN」對告訴人2人所言之恫嚇話語等相關細節所為之陳述幾乎完全相同,且對於告訴人辛○○在茄萣倉庫內試圖籌集款項之方式、以及被告丁○○、「RICHBRIAN」提案簽立本票代替現場交付款項之相關過程所為之陳述亦幾乎完全相同,如非親身經歷,難以想見告訴人2人可以對案發當日於茄萣倉庫所發生之相關情事的具體細節為如此完足、一致之描述,且如告訴人2人係刻意誣指被告丁○○等人,渠等應無必要刻意指稱一名身分不詳之人為主要下手實施暴力與出言恫嚇之人,顯見渠等之陳述應具有相當之信憑性。且告訴人庚○○於本案發生後4日之112年8月8日前往劉外科醫院就診,經該院診斷受有後頸部紅腫之傷勢,有劉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7頁),衡酌告訴人庚○○上開傷勢之診斷時間距離本案發生僅相隔4日,時間尚屬接近,且其傷勢之位置與告訴人庚○○、辛○○所稱告訴人庚○○遭毆打身體部位相符,紅腫之傷勢亦屬徒手毆打所可能產生之傷害態樣,而可佐證告訴人庚○○、辛○○前開所言應屬非虛,是告訴人庚○○、辛○○於茄萣倉庫內,確遭「RICHBRIAN」以徒手毆打、恫嚇之方式而被迫同意代替告訴人壬○○償還其侵吞之詐欺款項,應堪認定。
6.被告丁○○與「RICHBRIAN」之此部分犯行,應以強盜得利罪論處。
(1)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於為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之際,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或有趁隙抵抗之舉,仍無礙強盜罪之成立。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
(2)自本案情狀以觀,告訴人庚○○、辛○○於茄萣倉庫內遭被告丁○○及「RICHBRIAN」以言語恫嚇,告訴人庚○○並遭「RICHBRIAN」徒手毆打後,始屈從而同意代替壬○○償還其私吞之贓款,並允諾簽立面額500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已如前述,考量告訴人庚○○、辛○○先遭被告丁○○等人私行拘禁於茄萣倉庫,且案發當時,於茄萣倉庫周遭,有被告丁○○、戊○○、丙○○及「RICHBRIAN」等多人在場,是告訴人庚○○、辛○○於案發當下,應因遭人關押於陌生環境,並遭多人監管而處於高度孤立無援之脆弱狀態,自客觀以言,通常人如身處上開情境,應均會產生擔心自身人身安全可能遭遇不測之高度害怕、恐慌之情緒,而難以拒絕、抵抗行為人之指令,而在此等狀態下,「RICHBRIAN」復對渠等施以言語恫嚇及肢體暴力,而進一步強化對告訴人庚○○、辛○○之心理壓迫,致使渠等屈從而同意代替壬○○清償其私吞之款項,並簽立本票以供擔保,足認被告丁○○與「RICHBRIAN」所共同創造之高度壓力情境,以及「RICHBRIAN」於該等情境下所施加之前揭強暴、脅迫手段,已足以完全壓制告訴人庚○○、辛○○之自由意志,而使渠等之意志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堪認定。
(3)按所謂強盜得利罪,係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法律上無適法權源之財產上利益,如迫令被害人無端允諾或同意對行為人有債務存在,此債權即為行為人實施強盜行為之不法利益,於行為人強令並被害人承諾擔負不法債務之際,行為人即取得此項債權,不待書立文字或開立票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庚○○、辛○○所簽發之本票,均漏未記載發票日,有卷附扣案本票影本可參(見警卷第125-141頁),是上開本票應屬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被告丁○○、「RICHBRIAN」雖未因上開強暴、脅迫行為而取得告訴人庚○○、辛○○開立之有效票據,惟渠等上開所為已使告訴人庚○○、辛○○承諾願代替壬○○清償私吞贓款之不法債務,並開立上開本票作為擔保,足認渠等確已取得此部分債權利益之不法利益,而應以強盜得利既遂論處。
(4)按強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又所謂他種目的,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強盜罪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須於客觀上確有使行為人得以信賴其對他人有一定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強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須以行為人奪取他人財物或迫使他人移轉財產上利益時,主觀上須認知其對該他人並無「可請求其給付一定財產」之權利,又此等權利並非以完全合乎財產法秩序,且具有適法之請求權基礎之財產權利為限,如依社會上之一般合理通念與行為人所處之生活環境、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足認存在一定之合理憑據,可使行為人信賴其對他人有可得請求該人給付一定財產之權利時,亦不得逕認行為人向他人奪取財物或迫使他人移轉財產上利益之舉,確係本於不法所有意圖所為,反之,如行為人為上開舉措時,已知悉其對該人並無可得請求給付財物之財產上權利,則其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5)查被告丁○○本案犯行之起因,係因其受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庚○○追討告訴人壬○○所私吞之詐欺贓款,已如前述。是被告丁○○於本案行為時,其主觀上應清楚知悉告訴人庚○○、辛○○均非實際侵吞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贓款之人。而告訴人庚○○僅為介紹告訴人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其與告訴人壬○○間,並不具任何財產或人事保證之關係,是縱使本案詐欺集團所得之詐欺贓款遭告訴人壬○○侵吞,本案詐欺集團與告訴人庚○○間亦不因此產生任何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更遑論自始至終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毫無關聯之告訴人辛○○。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不知道我有沒有權利跟告訴人庚○○追討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而與被告丁○○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告訴人庚○○在介紹告訴人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沒有向集團成員擔保告訴人壬○○若私吞其所提領之贓款時,會由其負責墊付,本案單純係因告訴人庚○○是介紹告訴人壬○○參與詐欺集團之人,故本案詐欺集團之上層成員方指示被告丁○○與我向告訴人庚○○追討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145頁)。由上開情事觀之,被告丁○○在本案行為時,其主觀上應清楚認知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層成員,應無任何得要求告訴人庚○○代替告訴人壬○○返還告訴人壬○○所侵吞之詐欺贓款之財產上權利,更遑論對於告訴人辛○○而言,其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完全不存在任何牽連關係,是被告丁○○與「RICHBRIAN」對其等2人應全無任何可以要求其代替告訴人壬○○返還侵吞款項之合理依據,然被告丁○○與「RICHBRIAN」2人仍於茄萣倉庫內,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迫使告訴人庚○○、辛○○屈從,進而取得對其等之上開財產上權利,足認被告丁○○及「RICHBRIAN」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當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
(6)再就被告丁○○與「RICHBRIAN」之上開犯行所取得之利益範圍而言,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們只有要告訴人庚○○他們代為償還告訴人壬○○侵吞之69萬5,000元款項,當時之所以要開立500萬的本票,是因為我認為比債務金額高一點的額度比較有擔保效果,我們當時並未要求告訴人庚○○償還500萬元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4-195頁),告訴人庚○○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在茄萣倉庫內,被告丁○○他們要我籌出告訴人壬○○所捲走的錢,我印象中大約是80幾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頁),由是以觀,被告丁○○與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中所陳稱告訴人庚○○於本案約定償還之金額雖有出入,惟均未達100萬元,且告訴人庚○○所陳述之金額範圍,亦與告訴人壬○○所侵吞之69萬5,000元款項大致相當,且衡酌被告丁○○、丙○○於犯罪事實三尋得告訴人壬○○後,亦僅要求告訴人壬○○償還其所侵吞之款項(詳後述),且被告丁○○、丙○○於犯罪事實三要求告訴人壬○○簽立之本票面額共為200萬元,該面額亦達告訴人壬○○與被告丁○○、丙○○約定償還之債務數額近3倍之多,足認被告丁○○於要求他人償還債務時,確有以超額本票作為債務擔保之舉措。況被告丁○○等人既僅要求本案實際侵吞款項之告訴人壬○○償還其侵吞之款項,則對於僅係代替告訴人壬○○承擔責任之告訴人庚○○、辛○○,被告丁○○等人應無要求其等2人超額償還高達將近7倍之500萬元款項之可能,綜合上情,應可推認被告丁○○與「RICHBRIAN」要求告訴人庚○○、辛○○償還之債務數額,應為告訴人壬○○所侵吞之69萬5,000元款項,是其等本案強盜犯行所取得之債權利益,即應為69萬5,000元。
(7)綜上所述,依本案相關情節,被告丁○○與「RICHBRIAN」於犯罪事實二(五)、(六)所為,客觀上已該當於強盜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亦可認定其等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是就其等之此部分犯行,當應以強盜得利罪論擬。
7.按共同正犯間,僅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他共犯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若共犯所為,已逾越彼此間原犯意聯絡之範圍,該共犯逾越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即難令他共犯同負其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4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本案情節以言,被告丙○○與戊○○雖於被告丁○○與「RICHBRIAN」在茄萣倉庫內對告訴人庚○○、辛○○為上開強盜犯行時亦在茄萣倉庫之門口附近停留、等候,惟查:
(1)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我都只有在茄萣倉庫外面,我沒有聽到被告丁○○、「RICHBRIAN」跟告訴人庚○○、辛○○談話的實質內容,也沒有看到他們在裡面做什麼,我不知道告訴人庚○○有同意簽立500萬元的本票,是等他們回到告訴人庚○○住處簽完後,被告丁○○才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離茄萣倉庫大約10公尺左右,我沒有看到茄萣倉庫裡面的動靜,也沒有看到有人迫使告訴人庚○○、辛○○簽立本票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139頁)。
(2)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只有被告丁○○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應為「RICHBRIAN」)有進到茄萣倉庫內,我知道外面還有其他人,但他們都沒有進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58頁),告訴人辛○○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丙○○在我跟告訴人庚○○被關押在茄萣倉庫的過程中,只有進來茄萣倉庫一下下,但沒有講話就走出去了,之後他就沒有再進來過,我記得他有出現在倉庫門口,但因為倉庫門一直開開關關的,我不確定被告丙○○在倉庫門口待多久,我們大約在茄萣倉庫內待了2-3小時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3-27
5、287-291頁)。
(3)由上開陳述內容以觀,告訴人庚○○、辛○○均明確陳稱被告丙○○及戊○○均未參與被告丁○○與「RICHBRIAN」在茄萣倉庫內迫使其等同意代替告訴人壬○○清償其侵吞之款項之整體過程,此節亦核與被告丙○○、戊○○所述相符,足認被告丙○○、戊○○應確無與被告丁○○、「RICHBRIAN」共同以前開強暴、脅迫手段迫使告訴人2人同意代替告訴人壬○○清償其侵吞之款項,而由卷內現有事證,亦不足推認被告丙○○、戊○○於案發當時,確實知悉被告丁○○與「RICHBRIAN」於茄萣倉庫內,與告訴人庚○○、辛○○所談論之事項具體為何,亦無足認定被告丙○○、戊○○對被告丁○○與「RICHBRIAN」以前開強暴、脅迫手段迫使告訴人庚○○、辛○○同意代替告訴人壬○○償還侵吞款項之事有所認知,難認被告丙○○及戊○○與被告丁○○、「RICHBRIAN」之此部分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由認其等亦成立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六)犯罪事實三部分(告訴人壬○○被害部分)
1.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對被告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17-121、131-1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對被告丙○○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63-1
67、171頁)、被告丙○○所持有之由告訴人壬○○簽發之本票影本(見警卷第1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對被告甲○○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51-255頁)、告訴人壬○○住處前之監視影像畫面截圖(見警卷第97-103、345-349頁)、被告甲○○與被告丙○○於112年8月11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59頁)等件在卷足參,堪認被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
2.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時間,有以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言詞恐嚇告訴人壬○○,並坦承此部分恐嚇犯行,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丙○○係因告訴人壬○○將69萬5,000元之款項私吞,方要求告訴人壬○○償還上開款項,並開立本票以供擔保,被告丙○○並未要求告訴人壬○○遂行無義務之事等語。
3.被告丙○○前開所供認之事實,與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上述1部分之相關人證(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除外)、物證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就本案情節而言,被告丙○○本案犯行之目的,係在使告訴人壬○○返還其所侵吞之詐欺贓款予本案詐欺集團,已如前述。是就本案情形而言,告訴人壬○○所私吞之款項,其合法之財產權源應歸屬於另案之詐欺被害人潘俊安等人,而被告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法律上應不具任何得保有或請求返還該等款項之合法權利,告訴人壬○○於法律上,對被告丙○○及本案詐欺集團當不負有返還其所侵吞款項之法律上義務,是被告丙○○以上開脅迫手段迫使告訴人壬○○返還款項之舉,當係以脅迫手段令告訴人壬○○遂行無義務之事,自應以強制罪論擬,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4.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時間,受被告丙○○之指示追蹤告訴人壬○○之行蹤,再於同日18時29分許,將告訴人壬○○準備返家之訊息回報予丙○○知悉,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丙○○前往告訴人壬○○住處附近之邦咖啡廳等候,於告訴人壬○○駕車返家之時,與被告丁○○、丙○○一同徒步逼近告訴人壬○○,並於被告丁○○、丙○○協商返還侵吞款項事宜時均站在一旁等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有在旁邊看而已,我沒有對告訴人壬○○實施任何強制行為,我並未參與被告丁○○、丙○○之強制犯行等語。
5.被告甲○○前開所供認之事實,與被告丙○○、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上述1部分之相關人證、物證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就本案情節而言,經查:
(1)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當時被告丙○○用他的IG跟我說告訴人壬○○欠他們錢,要我幫忙找出告訴人壬○○,我答應他之後,被告丙○○就跟我說,他們有在告訴人壬○○的車子裝追蹤器,並給我該追蹤器的APP跟帳號密碼,要我用該APP監控告訴人壬○○之行蹤,並前往告訴人壬○○住處外,去確認告訴人壬○○在不在家。我在案發當天查看APP後,發現告訴人壬○○的車子在回家的路上,我就跟被告丙○○說到這件事,被告丙○○即與我相約在桃子園地區之某全家超商碰面,並要我載跟他去告訴人壬○○住家外面,等告訴人壬○○回來等語(見警卷第42頁)。而由被告甲○○與被告丙○○之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甲○○於112年8月11日16時31分許,向被告丙○○稱「車主人在台南欸」、「要去他家蹲嗎」,被告丙○○則回覆「有看到」、「等她回家」、「我們出發」,被告甲○○回稱「好的」、「他移動了」、「好像要回來了」等語,其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被告丙○○指示被告甲○○「你現在過去一趟,先確認是不是這個人」,並張貼告訴人壬○○之照片予被告甲○○,此有被告甲○○與被告丙○○於112年8月11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5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甲○○於案發當日,確有依被告丙○○之指示,追蹤告訴人壬○○之行蹤,並將之回報予被告丙○○知悉,而與其上開警詢陳述相符。由此等情節觀之,被告甲○○於本案行為前,既已知悉被告丙○○係為向告訴人壬○○「討債」而追蹤告訴人壬○○之行蹤,且亦知悉被告丙○○係以私自於告訴人壬○○之車輛裝置追蹤器等非法手段,以追蹤告訴人壬○○之行蹤,其應可預見被告丙○○於尋得告訴人壬○○之行蹤後,極可能會以相類之非法手段迫使告訴人壬○○「返還欠款」,仍配合被告丙○○之指示,而協助其追蹤告訴人壬○○之行蹤,再騎車搭載被告丙○○前往現場,足認其主觀應已有與被告丙○○共同遂行本案強制犯行之行為決意。另就客觀上而言,被告甲○○上開所為,對被告丙○○、丁○○而言,亦屬其等得以查得告訴人壬○○之行蹤,進而遂行後續強制犯行所不可或缺之重要舉措,足認被告甲○○對本案犯行亦有重要且不可或缺之貢獻,而已與被告丁○○、丙○○共同分擔上開犯行之實行。
(2)再就本案事發過程而言,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全程均未聽聞被告丁○○、丙○○迫使告訴人壬○○簽立本票之過程,然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到達邦咖啡廳外將車子停妥並下車後,被告丁○○、丙○○跟一名騎機車的人(應為被告甲○○,以下均以被告甲○○稱之)就從後面走過來,當時被告甲○○大概站在距離我一個手臂半的位置,他全程都沒有跟我說話,中間他有跑去旁邊蹲著抽菸,但也沒有走遠,他是等到我簽完本票後才跟被告丙○○他們一起離開,當時被告丁○○跟我說話的口氣很差,且他講話的音量很大,並一直罵我髒話,我認為周邊的人應該都聽得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42頁)。且由現場監視影像,亦可見被告甲○○於告訴人壬○○遭被告丁○○、丙○○2人迫使簽立本票時,全程均站立或蹲坐在旁,且其站立、蹲坐之位置,距離告訴人壬○○與被告丁○○、丙○○3人之位置僅相隔大約一個車頭之距離(見警卷第347-348頁,以上開監視影像中,停放於畫面中之車輛進行估算),堪認被告甲○○於案發時所身處之位置應與告訴人壬○○與被告丁○○、丙○○3人甚為接近,且被告丁○○、丙○○以言詞迫使告訴人壬○○簽立本票之過程,係屬具高度衝突性之情境,告訴人壬○○亦明確證稱被告丁○○於要求其簽立本票時,係以厲聲辱罵之方式與其對話,是被告甲○○當可完整聽聞被告丁○○、丙○○迫使告訴人壬○○簽立本票之對話內容,佐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供稱其於案發當時,確有在場見聞告訴人壬○○簽立本票,並將之交予被告丁○○之過程(見警卷第42-43頁、偵一卷第299頁),其當應對告訴人壬○○遭被告丁○○、丙○○迫使簽立本票之過程均有明確認知,是其此部分所辯,應無足採。
(3)被告甲○○雖未直接對告訴人壬○○實行強制行為,惟其既已知悉告訴人壬○○遭被告丁○○等人強制簽立本票,仍全程在旁陪同,且告訴人壬○○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被被告丁○○、丙○○、甲○○3個人圍著,我覺得很害怕才簽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26頁),顯見被告甲○○在旁站立、等候之舉措,對告訴人壬○○亦已形成迫使其屈從於被告丁○○、丙○○指示之心理制約,堪認其之舉措亦對被告丁○○、丙○○之強制犯行產生加功、助勢之效,而可認其應有參與被告丁○○、丙○○此部分犯行之實行,當應與被告丁○○、丙○○以共同正犯論擬。
6.被告丁○○、丙○○、甲○○此部分所為應以強制罪論擬
(1)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丁○○、丙○○以辱罵及前開欲加害於告訴人壬○○之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之方式,迫使告訴人壬○○屈從而同意簽立本票並償還其所侵吞之69萬5,000元款項,其等之手段顯已該當於脅迫之要件,而被告3人本案犯行之目的,係在使告訴人壬○○返還其所侵吞之詐欺贓款予本案詐欺集團,已如前述。是渠等遂行上開脅迫行為之目的,係在使犯罪集團得以終局取回犯罪所得,其目的應具有高度之可非難性,自應以強制罪論擬。
(3)又被告丁○○、丙○○遂行上開強制行為之目的,係為向告訴人壬○○取回遭其所侵吞之69萬5,000元款項,已如前述。是渠等此部分犯行之目的雖係向告訴人壬○○取得財物,然此等財物既係為告訴人壬○○所侵吞之詐欺贓款,則告訴人壬○○於法律上應無合法保有此等財物之正當權限,則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對告訴人壬○○之合法財產權利義務關係並未產生變動,而難認其等此部分行為確係本於不法所有意圖所為,而無由以恐嚇取財罪或強盜罪等財產犯罪論處,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丙○○、乙○○、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之上開各次犯行所犯罪名
1.首就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被告丁○○係為邀集被告乙○○、戊○○共同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之人,而為上開犯行之策劃者及主導者,是核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罪、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對告訴人庚○○)。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對告訴人庚○○)。被告丁○○、乙○○及同案被告戊○○對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2.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對告訴人辛○○)。被告丁○○及同案被告戊○○對上開共同私行拘禁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3.被告丁○○、丙○○、乙○○於犯罪事實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被告丁○○、丙○○對告訴人庚○○、辛○○;被告乙○○對告訴人庚○○)。被告丁○○、丙○○、乙○○與「RICHBRIAN」及同案被告戊○○對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犯行(被告乙○○僅限於對告訴人庚○○之私行拘禁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4.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二(五)、(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2項之強盜得利罪。被告丁○○、「RICHBRIAN」對上開強盜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5.被告丁○○、丙○○、甲○○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丁○○、丙○○、甲○○對上開強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6.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1)檢察官雖認被告丁○○、乙○○於犯罪事實二(二)、(四)所為,以及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二(四)所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應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論處,然由上開各行為階段觀之,於各行為階段中,均有超過3人以上在場參與對告訴人2人之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已如前述。被告3人上開所為,應均以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論處。
(2)檢察官雖認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二(五)、(六)所為,應僅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論處,然被告丁○○對告訴人庚○○、辛○○遂行上開強暴、脅迫手段之目的既係為迫使上開2人代替告訴人壬○○償還其所侵吞之款項,則其應已透過上開手段向告訴人庚○○、辛○○取得財產上之利益,且被告丁○○所採行之強暴、脅迫手段,於客觀上已達使告訴人庚○○、辛○○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丁○○主觀上亦認知其並無向告訴人庚○○、辛○○取得前開利益之合法基礎,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是其此部分行為自應以強盜得利罪予以評價,方得完足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
(3)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起訴法條所認,均有誤會,惟本院既於審判程序中告知被告丁○○、丙○○、乙○○上開罪名,並使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對上開罪名進行實質辯論,信已足保障被告3人之防禦權,爰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如前。
(二)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二(一)至(四)所為之對告訴人庚○○、辛○○之私行拘禁犯行,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論以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即足。
(三)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自本案情節以言,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二(一)至(四)原為與告訴人庚○○協調清償款項事宜,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將告訴人庚○○、辛○○拘禁於茄萣倉庫內,繼而於犯罪事實二(五),在茄萣倉庫內,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迫使告訴人庚○○、辛○○承擔代替告訴人壬○○償還私吞款項之債務,因而取得對告訴人庚○○、辛○○之債權利益,應可認其主觀上已層升其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而為強盜得利之犯意,則其於犯罪事實二(一)至(四)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之低度行為,應為犯罪事實二(五)所為之強盜得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以強盜得利罪論處即足。
(四)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與刑法第304條之以脅迫手段遂行之強制罪,性質上均屬對他人意志自由之侵害,而強制罪所稱之脅迫,係以一定之條件式惡害告知迫使他人遂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是如行為人係以此等手段遂行強制行為,則其所為之恐嚇行為之不法評價應悉為強制行為所包含,而無另行成立恐嚇罪之餘地。被告丁○○、丙○○、甲○○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之恐嚇犯行,屬渠等為迫使告訴人壬○○遂行返還詐欺贓款予本案詐欺集團之無義務之事之脅迫手段之一部,而應為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強制犯行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二(一)、(二)、(四)所為,係同時對告訴人庚○○、辛○○2人遂行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犯行,而其於犯罪事實二(五)所為,亦係同時對告訴人庚○○、辛○○2人遂行強盜得利犯行,是其上開所為均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庚○○、辛○○2人之法益,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而以情節較重之對告訴人庚○○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強盜得利罪論處。
3.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為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其此部分犯行目的,係在強押告訴人庚○○前往茄萣倉庫,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其上開犯行之目的與其於犯罪事實二(一)、(二)、(四)對告訴人庚○○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犯行,應具實行目的、手段之高度關聯,且上開犯行亦屬其對告訴人庚○○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犯行之實行行為之一部,堪認上開2犯行之實行行為間亦有部分重合,而應以想像競合犯論擬,又被告丁○○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犯行,應為其於犯罪事實二(五)之強盜得利犯行所吸收,已如前述,是就其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以1個強盜得利罪論處即足。
4.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為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其此部分犯行目的,係在強押告訴人庚○○前往茄萣倉庫,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其上開犯行之目的與其於犯罪事實二(一)、(二)、(四)對告訴人庚○○所為之三人以上私行拘禁犯行,應具實行目的、手段之高度關聯,且上開犯行亦屬其對告訴人庚○○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犯行之實行行為之一部,堪認上開2犯行之實行行為間亦有部分重合,而應以想像競合犯論擬,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論處即足。
5.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二(四)所為,均係同時對告訴人庚○○、辛○○2人遂行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犯行,而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庚○○、辛○○2人之自由法益,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以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論處。
(六)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之強盜得利犯行,與其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之強制犯行;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二(四)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犯行,與其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之強制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七)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二所犯之強盜得利犯行,法定刑度原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甚重,並考量被告丁○○於茄萣倉庫內,並非主要對告訴人庚○○、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且由告訴人2人之前開證述情節可見(詳見本判決一(五)部分),被告丁○○於取得前開債權利益後,並未積極向告訴人2人追討,且其實際上亦未自告訴人2人處取得任何款項,綜合上情,本院認本罪之法定刑度對被告丁○○之本案犯行情節而言,確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八)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被告丁○○部分
(1)首就犯行情狀而言,本院分別衡酌:①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之犯行,其行為動機係為本案詐
欺集團取回詐欺所得之不法財物,而係為完遂另一不法犯行而為本案犯行,其動機應具相當之可非難性。而其之行為手段係先於傍晚時分,糾集數人在人車往來頻繁之政德路統一超商前將告訴人庚○○強拉上車,再於其車輛上拘束告訴人辛○○之行動後將其等帶至茄萣倉庫,其後於茄萣倉庫內對告訴人庚○○、辛○○2人施以拘禁後,再以毆打、言語恫嚇之手段迫使告訴人庚○○、辛○○屈從,是其行為手段非但致生政德路統一超商附近之秩序侵擾,更對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產生高度侵害,其手段應具相當之可非難性,且被告丁○○於上開犯行中,係為主要糾集被告丙○○、乙○○、戊○○等人實施犯行之人,其亦親身參與整體犯行之實行,於整體行為分工應居於主要參與者之角色,參與程度非輕,然考量被告丁○○於取得本案之債權利益後,並無積極向告訴人庚○○、辛○○追索之舉,且其最後亦未實際自告訴人庚○○、辛○○處取得財物,則其此部分犯行對告訴人庚○○、辛○○所生之財產損害尚屬輕微,衡酌強盜罪之法定刑度經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後,最低度刑仍達2年6月,考量本案情節,本院認以強盜罪之低度刑評價被告丁○○此部分之行為責任即足。
②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之強制犯行,其犯行動機係為本
案詐欺集團取回詐欺所得之不法財物,而係為完遂另一不法犯行而為本案犯行,其動機應具相當之可非難性,又考量其行為手段係於晚間,與被告丙○○共同以言詞恫嚇、辱罵告訴人壬○○以迫使其同意返還所侵吞之款項,並簽立本票以供擔保,是其行為手段對告訴人壬○○之意志自由產生相當程度侵害,然考量被告丁○○並未以強暴手段或其他可能衍生告訴人壬○○其餘法益侵害之手段以遂行上開犯行,其手段之可非難性尚非甚高,考量本案情節,本院認以強制罪之法定刑中,低度之有期徒刑評價被告丁○○此部分之行為責任即足。
(2)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言,被告丁○○於本案行為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13-217頁),素行非佳,又考量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除強盜得利部分犯行外,對其被訴之其餘犯行均坦認明確,並與告訴人庚○○、壬○○均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告訴人庚○○、壬○○出具之刑事陳述狀、被告丁○○所提出之被告丁○○、丙○○、甲○○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壬○○之對話紀錄、保管款收款收據(見本院卷二第409、415頁、本院卷三第165、167-169、245-251頁)在卷可參,堪認其非無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及考量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丁○○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三第199頁),對其本案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3.被告丙○○部分
(1)首就犯行情狀而言,本院分別衡酌:①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二(四)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犯
行,其與同案共犯之行為手段係在茄萣倉庫內對告訴人庚○○、辛○○施以長約數小時之拘禁(被告丁○○等人於犯罪事實二(一)至(三)、(五)、(六)所為之犯行部分,均不在被告丙○○之罪責評價範圍),而對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產生高度侵害,其手段應具相當之可非難性,且被告丙○○參與本案犯行之目的,係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回詐欺所得之不法財物,而係為完遂另一不法犯行而為本案犯行,其動機應具相當之可非難性。然考量被告丙○○於上開犯行中,係受被告丁○○之邀約而參與上開犯行,且未直接參與實施對告訴人2人之拘束行為,於整體行為分工僅屬於次要之角色,參與程度非深,考量本案情節,本院認以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之低度刑評價被告丙○○此部分之行為責任即足。
②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之強制犯行,其犯行動機係為本
案詐欺集團取回詐欺所得之不法財物,而係為完遂另一不法犯行而為本案犯行,其動機應具相當之可非難性,又考量其行為手段係於晚間,與被告丁○○共同以言詞恫嚇、辱罵告訴人壬○○以迫使其同意返還所侵吞之款項,並簽立本票以供擔保,是其行為手段對告訴人壬○○之意志自由產生相當程度侵害,然考量被告丙○○並未以強暴手段或其他可能衍生告訴人壬○○其餘法益侵害之手段以遂行上開犯行,其手段之可非難性尚非甚高,考量本案情節,本院認以強制罪之法定刑中,低度之有期徒刑評價被告丙○○此部分之行為責任即足。
(2)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言,被告丙○○於本案行為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嗣於本案行為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19-226頁),素行非佳,又考量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雖仍執詞爭辯部分犯行,惟對其於本案之參與情形均大致供認明確,並與告訴人庚○○、壬○○均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告訴人庚○○、壬○○出具之刑事陳述狀、被告丁○○所提出之被告丁○○、丙○○、甲○○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壬○○之對話紀錄、保管款收款收據(見本院卷二第409、415頁、本院卷三第165、167-169、245-251頁)在卷可參,堪認其非無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及考量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丙○○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三第199頁),對其本案於犯罪事實二(四)、三所示之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4.被告乙○○部分
(1)首就犯行情狀而言,本院衡酌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二(一)、
(二)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犯行,其與同案共犯丁○○、戊○○之行為手段係於傍晚時分,在人車往來頻繁之政德路統一超商前共同將告訴人庚○○強拉上車,是其行為手段非但致生政德路統一超商附近之秩序侵擾,更對告訴人庚○○之行動自由產生侵害,其手段應具相當之可非難性,而被告乙○○於上開犯行中,雖係受被告丁○○之糾集而前往政德路統一超商前,然其亦與被告丁○○、戊○○共同強拉告訴人庚○○搭乘被告丁○○之車輛,而親身參與整體犯行之實行,於整體行為分工應居於重要參與者之角色,參與程度非輕,然考量被告乙○○於強拉告訴人庚○○搭乘被告丁○○之車輛後,即未再參與被告丁○○等人之後續分工,是其實際僅參與部分之行為分工,其分工情節應較輕微,考量本案情節,本院認以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之低度刑評價被告乙○○此部分之行為責任即足。
(2)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言,被告乙○○於本案行為前,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惟尚無因暴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27-228頁),素行普通,又考量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庚○○、辛○○均達成調解,且已依約給付調解款項予告訴人辛○○,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告訴人庚○○、辛○○出具之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被告乙○○出具之付款證明(見本院卷二第409、411、415頁、本院卷三第129、131頁)在卷可參,尚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及考量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乙○○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三第199頁),對其本案於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5.被告甲○○部分
(1)首就犯行情狀而言,本院衡酌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之強制犯行,其與被告丁○○、丙○○之行為手段係於晚間,共同以言詞恫嚇、辱罵告訴人壬○○以迫使其同意返還所侵吞之款項,並簽立本票以供擔保,是其等之行為手段對告訴人壬○○之意志自由產生相當程度侵害,然考量被告甲○○並未實際對告訴人壬○○施以恫嚇、辱罵等舉措,而僅於事前協助被告丙○○特定告訴人壬○○之行蹤,以及在場陪同被告丁○○、丙○○遂行上開犯行,其參與情節尚屬輕微,且其與被告丁○○、丙○○並未以強暴手段或其他可能衍生告訴人壬○○其餘法益侵害之手段以遂行上開犯行,其手段之可非難性尚非甚高,考量本案情節,本院認以強制罪之法定刑中,低度之有期徒刑評價被告甲○○此部分之行為責任即足。
(2)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言,被告甲○○於本案行為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29-234頁),素行非佳,又考量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雖仍執詞爭辯犯行,惟對其於本案之參與情形均大致供認明確,並與告訴人壬○○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調解金予告訴人壬○○,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壬○○出具之刑事陳述狀、被告丁○○所提出之被告丁○○、丙○○、甲○○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壬○○之對話紀錄、保管款收款收據(見本院卷三第165、167-169、245-251頁)在卷可參,堪認其非無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及考量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甲○○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三第199頁),對其本案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丁○○於本院113年8月12日之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的手機中,附表編號1、2都是我的,其餘都不是我所有的手機,我是用附表編號2之IPHONE15 PRO手機作為本案聯繫其他共犯之工具等語(見審訴卷第115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手機,應係被告丁○○於本案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中,用以與同案共犯聯繫以遂行上開犯行之工具,復查無對之宣告沒收有何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犯行對應之主文項下,均對被告丁○○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手機,均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對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5紙,係被告丁○○因犯罪事實二所示強盜得利犯行所得之債權憑據,應為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查無對之宣告沒收有何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丁○○之犯罪事實二所對應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票2紙,係被告丙○○因犯罪事實三所示強制犯行所得之債權憑據,應為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查無對之宣告沒收有何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丙○○之犯罪事實三所對應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供稱: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是我的,我是使用該手機作為本案聯繫所用等語(見審訴卷第115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手機,應係被告丙○○於本案犯罪事實二(四)、三所示犯行中,用以與同案共犯聯繫以遂行上開犯行之工具,復查無對之宣告沒收有何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犯行對應之主文項下,均對被告丙○○宣告沒收。
(五)查扣案如附表8所示之手機中,可見被告乙○○與被告丁○○相約於112年8月4日晚間,在政德路統一超商附近之弘爺漢堡左營政德店前會面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13-215頁),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8之手機,應係被告乙○○於本案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犯行中,用以與被告丁○○聯繫以遂行上開犯行之工具,復查無對之宣告沒收有何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犯行對應之主文項下,對被告乙○○宣告沒收。
(六)查扣案如附表9所示之手機中,可見被告甲○○於112年8月11日16時51分起,陸續將告訴人壬○○之行蹤回報予被告丙○○知悉,以及被告甲○○與被告丙○○112年8月11日晚間相約會面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59頁),被告甲○○亦於警詢中自陳:我手機內的對話就是被告丙○○邀約我去參與要求告訴人壬○○簽立本票之事等語(見警卷第43-44頁)。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9之手機,應係被告甲○○於本案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中,用以與被告丙○○聯繫以遂行上開犯行之工具,復查無對之宣告沒收有何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犯行對應之主文項下,對被告甲○○宣告沒收。
(七)告訴人庚○○、辛○○均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渠等於簽立本票後,原擬向告訴人辛○○之母親借貸1萬元款項以給付予被告丁○○,惟因告訴人辛○○之母親察覺有異而報警,因而未實際支付款項予被告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61-311頁、本院卷三第49-87頁,詳如本判決理由欄一(五)所示),顯見被告丁○○應未因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強盜得利犯行,而實際自告訴人庚○○、辛○○處取得除附表編號5之本票5紙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庸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八)告訴人壬○○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遭被告丁○○、丙○○迫使返還侵吞之詐欺贓款後,有陸陸續續將1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丁○○、丙○○2人,其中7萬元是用現金交給被告丙○○,另外3萬元款項是我前妻羅晴去當鋪借錢,然後再轉交給被告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34頁)。而被告丁○○亦於另案警詢中供稱:目前告訴人壬○○有還給我20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57頁),由上開陳述內容,固可認定告訴人壬○○於本案行為後,確有陸續給付部分款項予被告丁○○、丙○○2人,然上開款項係為被告丁○○、丙○○、告訴人壬○○與本案詐欺集團於另案之詐欺取財犯行,向另案被害人潘俊安等人詐騙所得之財物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如本判決理由欄一(一)所示),則此部分款項應為被告丁○○、丙○○、告訴人壬○○另案被訴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而告訴人壬○○縱有將其所侵吞之部分款項交由被告丁○○、丙○○收取,亦僅為詐欺共犯間對其等另案犯罪所得財物之再行分配,而不因此變易其法律性質,是此部分款項既屬被告丁○○、丙○○與告訴人壬○○另案之詐欺犯罪所得,自無庸於本案對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1.政德路統一超商前部分
(1)被告丙○○與被告丁○○、被告乙○○、戊○○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4日16時許,被告丙○○受被告丁○○之邀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政德路統一超商。嗣於同日19時許,被告丁○○、乙○○、戊○○將告訴人庚○○、辛○○強拉上被告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
(2)被告乙○○與被告丁○○、戊○○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丁○○、戊○○將告訴人辛○○強拉上被告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將告訴人辛○○搭載前往茄萣倉庫拘禁。
2.茄萣倉庫內部分
(1)在被告丁○○等人將告訴人庚○○、辛○○帶至茄萣倉庫拘禁後,被告乙○○亦以不詳方式前往茄萣倉庫,與被告丁○○、丙○○看管告訴人辛○○,以此強暴方式剝奪辛○○之行動自由,被告丁○○並要求告訴人庚○○、辛○○簽發面額共計500萬元之本票以清償告訴人壬○○所私吞款項,以此方式迫使告訴人庚○○、辛○○行無義務之事。
(2)被告丙○○於被告丁○○在茄萣倉庫內要求告訴人庚○○、辛○○以上開方式清償告訴人壬○○所私吞款項時,亦在茄萣倉庫看管告訴人庚○○、辛○○,而參與被告丁○○之上開犯行。
3.壬○○被害部分被告丁○○、丙○○與被告甲○○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1日16時許,被告丁○○、丙○○以通訊軟體微信相約在邦咖啡廳會合,被告丙○○復以社群軟體IG聯絡被告甲○○相約在邦咖啡廳會合,復於112年8月11日22時許,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丙○○,前往邦咖啡廳等候,於告訴人壬○○駕車返家之際,被告丙○○向告訴人壬○○恫嚇稱:如果敢跑,另一組人會去找他,會直接用打的等語,被告丁○○則要求告訴人壬○○簽立本票,致告訴人壬○○心生畏懼,當場簽立面額100萬元本票2張交付被告丁○○。
4.綜上,因認被告丙○○於上開1(1)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乙○○於上開1(2)部分,對告訴人辛○○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乙○○、丙○○於上開2部分,對告訴人庚○○、辛○○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丁○○、丙○○、甲○○於上開3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被告丁○○、告訴人庚○○、辛○○、壬○○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惟就下述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被告丙○○此部分被訴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1(1)部分
1.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辯稱:當時被告丁○○說要找告訴人庚○○詢問告訴人壬○○之去向,我才前往政德路統一超商附近,但我到場後,都在附近的停車格等候被告丁○○的通知,我沒有參與被告丁○○他們的行為,也不知道他們強拉告訴人庚○○上車的過程,是直到被告丁○○通知我他們抓到告訴人庚○○後,我才得知上情,我並未參與被告丁○○等人之此部分犯行等語。
2.經查:
(1)被告丙○○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因受被告丁○○之聯絡而駕車抵達政德路統一超商附近之停車格內,其後於告訴人庚○○遭被告丁○○、乙○○、戊○○3人強押;告訴人辛○○自願配合搭乘被告丁○○駕駛之車輛,並由被告丁○○駕車駛離政德路統一超商後,被告丙○○方駕車跟隨於被告丁○○之車輛後方,與被告丁○○等人前往茄萣倉庫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上開事實雖可推認被告丙○○確於上開時間到場,仍不得據此推論被告丙○○即有參與被告丁○○、乙○○、戊○○等人之此部分犯行,而須再依卷內事證詳為論究。
(2)首就本案情節而言,被告丙○○於告訴人庚○○遭被告丁○○、乙○○、戊○○3人強押上車之過程中,客觀上均未參與渠等上開犯行之實施,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由政德路統一超商前之現場監視器影像,亦可見被告丙○○於上開過程中並無下車察看之舉措,此有政德路統一超商前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卷第77-95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丙○○前開所稱其並未參與被告丁○○等3人之上開犯行,且於上開犯行時亦無在場觀看、目睹上情等語,應屬非虛,而堪採認。是依卷內現有事證,已難認被告丙○○對此部分犯行,於客觀上有何行為分擔之情事。
(3)被告丁○○雖於112年10月30日之警詢、偵查及本院11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本案係被告丙○○先邀約我前往政德路統一超商向告訴人庚○○索討告訴人壬○○侵吞之款項,我再邀約被告乙○○、戊○○一同前往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一卷第313頁、本院卷一第149-150頁)。然被告丁○○於本院114年4月9日審判程序中,即坦承其係為本案犯行之主導者(見本院卷二第264頁),且由本案情形觀之,除被告丁○○外,其餘共同遂行本案犯行之被告乙○○、戊○○均供稱本案係由被告丁○○邀集其等前往政德路統一超商,且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與被告丙○○並不相識,被告乙○○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不知悉渠等於本案欲向告訴人庚○○索討之款項與被告丙○○間有何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137、139、140-141、242-243頁),顯見本案主要糾集者應確為被告丁○○無疑,則被告丁○○前開不利於被告丙○○之陳述,非但與其於本院114年4月9日審判程序之自白有所出入,更與其他同案被告所述情節均不相同,而難採信。又依卷內事證,除被告丁○○前開片面有疑之單一陳述外,已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丙○○於案發當時經被告丁○○之聯繫而前往政德路統一超商附近時,確已知悉被告丁○○欲強押告訴人庚○○之犯罪計畫,自難認被告丙○○於案發當時,主觀上已與被告丁○○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自無由認定被告丙○○對被告丁○○等人此部分犯行,亦應負擔共同正犯之責。
3.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丙○○確有參與被告丁○○等人之此部分犯行,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應對被告丙○○此部分被訴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行為與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二(四)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1(2)關於被告乙○○在政德路統一超商非法剝奪告訴人辛○○行動自由部分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乙○○於政德路統一超商前,與被告丁○○、戊○○共同強押告訴人辛○○搭乘被告丁○○之車輛,而認定被告乙○○涉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然依卷內事證,已可認定告訴人辛○○於政德路統一超商前,係為保護告訴人庚○○之安全,而自願搭乘被告丁○○之車輛前往茄萣倉庫,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如本判決一(三)部分所示),是被告乙○○自無非法剝奪告訴人辛○○行動自由之可言,此部分既無從證明被告乙○○犯罪,本應對被告乙○○此部分被訴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行為與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二(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1(2)關於被告乙○○在茄萣倉庫私行拘禁告訴人辛○○及公訴意旨2部分
1.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當天我人在左營,準備要去楠梓聽DJ SODA的演唱會,被告丁○○臨時找我過去政德路那邊,我到那邊才知道被告丁○○要抓人,後來我幫被告丁○○將告訴人庚○○抓上車後,就先去楠梓聽演場會,我並未跟被告丁○○他們過去茄萣倉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141頁)。
2.經查:
(1)告訴人辛○○雖於警詢中指認被告乙○○亦有一同前往茄萣倉庫,且係為帶頭毆打告訴人庚○○之人(見警卷第64-65頁),惟其於警詢中,亦證稱其與被告乙○○並不相識(見警卷第6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在警詢指認時,因為對方都戴著口罩,我才指認外型特徵相符之人(見本院卷二第282-283頁);我對被告乙○○沒有印象,也忘記他有無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2頁)。而由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見,茄萣倉庫內於案發當時室內並無燈光,僅依靠外部之微弱光源,倉庫內相當昏暗(見本院卷二第295-296頁),則告訴人辛○○既與被告乙○○素不相識,且在茄萣倉庫內光源昏暗、現場參與者亦配戴口罩之情形下,是否確可正確指認現場參與者之身分,顯有高度可疑,是其此部分陳述之信憑性已有相當疑慮。
(2)被告丁○○於112年10月30日之偵訊中及本院113年11月4日之準備程序中均供稱:當時我開車載戊○○、告訴人庚○○和辛○○前往茄萣倉庫。被告丙○○自己開車跟在我的車輛後面,被告乙○○沒有跟我們一起去茄萣倉庫等語(見偵一卷第313頁、本院卷一第151頁)。被告丙○○亦於本院113年11月4日之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乙○○沒有跟我們一起去茄萣倉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戊○○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認識被告乙○○,我也忘記他有沒有跟我們一起去茄萣倉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138頁)。告訴人庚○○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對被告乙○○沒有印象,我記得當時押我上車的人之中,有一個人先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68、77-78頁),是由上開陳述情節以觀,被告丁○○、丙○○均供稱被告乙○○並未與其等一同前往茄萣倉庫,而戊○○及告訴人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及被告乙○○有與其等一同前往茄萣倉庫之事,是除告訴人辛○○於警詢中片面有疑之陳述外,均無任何事證可認被告乙○○確有參與被告丁○○等人於茄萣倉庫所為之後續犯行,當無由僅憑告訴人辛○○之前開陳述,即認被告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
(3)再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供稱其於犯罪事實二發生當晚先行離開之緣由,係前往高雄市楠梓區某處參與藝人「DJ SODA」之演唱會,而經本院查閱相關演出資訊,亦可見藝人「DJ SODA」於犯罪事實二發生當晚,確於高雄市楠梓區舉行演場會(見本院卷一第119頁),此節核與被告乙○○所述情節相符,益徵被告乙○○前開所述情節,確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堪採認,是被告乙○○既無參與被告丁○○、丙○○等人於茄萣倉庫內之後續犯行,而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乙○○於離開政德路統一超商後,仍與被告丁○○等人持續聯繫、追蹤後續之狀況,則除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二(一)、(二)所實際參與之對告訴人庚○○之剝奪行動自由,以及其後所衍生之對告訴人庚○○之私行拘禁犯行外,其他被告丁○○等人於茄萣倉庫內所涉及之對告訴人辛○○之私行拘禁罪嫌、以及被告丁○○迫使告訴人庚○○、辛○○2人簽立本票之強制罪嫌,均無事證可認被告乙○○知悉或參與此部分犯行,自無由對被告乙○○論以共同正犯之責,而無由對其以此部分罪嫌相繩。
3.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乙○○確有參與被告丁○○等人之此部分犯行,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應對被告乙○○此部分被訴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二(一)、(二)、(四)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4.按共同正犯間,僅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他共犯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若共犯所為,已逾越彼此間原犯意聯絡之範圍,該共犯逾越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即難令他共犯同負其責。自本案情節以言,被告丙○○雖於被告丁○○與「RICHBRIAN」在茄萣倉庫內強令告訴人庚○○、辛○○簽立上開本票時,亦在茄萣倉庫之門口附近停留、等候,惟被告丙○○應無與被告丁○○、「RICHBRIAN」共同以前開強暴、脅迫手段迫使告訴人2人同意簽立本票,而由卷內現有事證,亦不足推認被告丙○○於案發當時,確實知悉被告丁○○與「RICHBRIAN」於茄萣倉庫內,與告訴人庚○○、辛○○所談論之事項具體為何,亦無足認定被告丙○○對被告丁○○與「RICHBRIAN」以前開強暴、脅迫手段迫使告訴人庚○○、辛○○同意簽立本票之事有所認知,而難認被告丙○○與被告丁○○及「RICHBRIAN」就此部分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經本院說明如前(詳見本判決一(五)7部分),自無由對被告丙○○論以此部分之犯行之共同正犯之責,此部分既無從證明被告丙○○犯罪,本應對被告丙○○此部分被訴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行為與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二(四)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公訴意旨3部分
1.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依其規定體例觀察,該罪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丁○○、丙○○、甲○○於前開迫使告訴人壬○○簽立本票之過程中,有以本判決犯罪事實三所示言語恫嚇、辱罵告訴人壬○○等節,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尚不得以此逕認被告3人之舉止已有使其等之暴力情緒或攻擊狀態蔓延至周遭環境,而影響於周遭社會秩序之安寧,而需再依本案具體情節詳為審究。
3.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丙○○摟著我的肩膀、被告丁○○站在我身邊、被告甲○○則待在離我大概一個手臂半的距離,過程中被告丁○○的口氣很差,一直罵髒話,但被告丁○○並未對我說恐嚇的話,被告丙○○則是用聊天的口氣跟我說,他希望我可以好好去處理,好好去解決這筆錢的問題,並提到他們有人去找告訴人庚○○,如果我不還錢,之後會有「敢死隊」來找我等事情,被告丙○○在對話的過程中態度都是好的,沒有兇我,我覺得路過的人應該聽不到被告丙○○說話的音量,被告甲○○則全程都沒有跟我對話,後來我簽完本票後,就將本票交給被告丁○○,之後還有跟被告丙○○稍微聊一下天,然後他們就離開了(見本院卷三第12-21、29-32、38-39、43-44頁)。被告丙○○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除以口頭恫嚇告訴人壬○○外,沒有其他作勢攻擊告訴人壬○○的舉止,我跟告訴人壬○○講話的聲音也是用一般對話的音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149頁)。被告丁○○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主要都是被告丙○○在跟告訴人壬○○說話,我們除了口頭恐嚇外,沒有其他作勢攻擊壬○○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155頁)。
4.由上開陳述情節以觀,告訴人壬○○與被告丁○○、丙○○均明確陳稱被告丁○○、丙○○於案發當時,僅有以口語恫嚇告訴人壬○○,而無對告訴人壬○○施以肢體暴力之舉止,亦無與其產生肢體上之拉扯,而由卷附監視影像截圖,亦可見被告3人與告訴人壬○○於案發當時,並無任何外顯之肢體衝突(見警卷第345-349頁),是被告3人於案發時,並無從事任何通常第三人以目視可見之暴力舉止,應堪認定。
5.再就告訴人壬○○與被告丁○○、丙○○上開所陳情節,可見本案實際對告訴人壬○○加以言語恫嚇、脅迫之人僅有被告丙○○1人,然由告訴人壬○○及被告丙○○所陳,被告丙○○在以前開言語脅迫告訴人壬○○返還款項時,其係以日常對話之聲量與告訴人壬○○交談,而無以怒吼、吆喝等具擴散性、渲染性之方式對告訴人壬○○進行脅迫,堪認被告丙○○之上開言語,對周邊之社會秩序而言,應不具外溢之侵擾效果。而被告丁○○雖有以厲聲辱罵告訴人壬○○,惟其並未對告訴人壬○○以言詞加以恫嚇或脅迫,則縱使被告丁○○之言詞具有一定之擴散性,惟其言詞內容並非屬脅迫之言語,而不具有傳播暴力氛圍、侵擾社會秩序之效用,是綜合上開情狀,應可認定被告丁○○、丙○○之前開舉措,尚不足使其等之暴力情緒或攻擊狀態蔓延至周遭之人、事、物,而未對社會秩序致生侵擾之效果,自難認渠等之此部分舉止,已與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相符,而無由對被告3人以上開罪嫌相繩。此部分既無從證明被告丁○○、丙○○、甲○○犯罪,本應對被告丁○○、丙○○、甲○○此部分被訴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行為與被告丁○○、丙○○、甲○○於犯罪事實三所示強制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3 Pro 1支 丁○○ IEM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5 Pro 1支 丁○○ IEM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1支 丁○○ 黑色、未解鎖 4 iphone 1支 丁○○ 白色、未解鎖 5 本票 5張 丁○○ 1.票號:305466、305468、305469、305470、000000 0.票面金額:均為100萬元 3.發票人:庚○○、辛○○ 4.未記載發票日 5.扣案物品清單記載為「本票簿(內有5張)」 6 本票 2張 丙○○ 1.票號:305472、000000 0.票面金額:均為100萬元 3.發票人:壬○○、陳秋宏 4.未記載發票日 7 iphone 1支 丙○○ IMEI:000000000000000 8 iphone 11 Pro Max 1支 乙○○ IMEI1:00000000000000 IEMI2:000000000000000 9 三星A32 1支 甲○○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