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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敬翰指定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018號、113年度偵字第9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5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事實

一、緣A04、A05(A04、A05被訴部分,均經本院另行判處罪刑)、A03、A01前均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RICHBRIAN」之人所組織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4、A05、A

03、A01所涉詐欺等案件,均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4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嗣A01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2時36分、112年8月1日10時6分,分別自其永豐銀行帳戶內提領本案詐欺集團因遂行詐欺犯行所取得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29萬5,000元款項,並將上開共計69萬5,000元款項自行花用完畢。「RICHBRIAN」於知悉上開詐欺贓款遭A01私吞後,心生不滿,遂指示A04、A05向A01追討上開款項。嗣因A04、A05遲未能掌握A01之行蹤,「RICHBRIAN」遂指示A04、A05先行向介紹A01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A03協調A01所私吞款項之處理方式。

二、A03、A02被害部分

(一)於112年8月4日16時許,A04為與A03協調上開款項之處理方式,先與A05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崇德門市(下稱政德路統一超商)會面,A04復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A

15、A13(被訴部分經本院另行判處罪刑)相約在上開門市會合。A15騎乘楊宗翔(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A0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1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前往上開政德路統一超商會合。

(二)嗣於同日19時許,A15、A04、A13均到場後,A15即與A04、A13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A04趁A03、A02步行之際,持手銬將A03上銬,並由A15與A04、A13一同強拉A03上A04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座,A02因擔心A03之狀況,亦自行與A03一同搭上A04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座,A15亦搭乘上開車輛,並乘坐於後座看管A03,其後A13先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A04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A15、A03、A02前往高雄市茄萣區某處倉庫(下稱茄萣倉庫),並通知在附近等候之A05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

(三)於A04駕車前往茄萣倉庫期間,A02因心生不安,而欲與同事聯繫,並表明要先行離開,A15、A04即承前開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將A02、A03之手機取走,並違背A02、A03之意願,將A02、A03套上頭套後,駕車搭載A02、A03前往茄萣倉庫。A15、A04駕車搭載A02、A03抵達茄萣倉庫後,A05亦駕車跟隨A04之車輛一同抵達茄萣倉庫。由A04將A03、A022人帶至茄萣倉庫內加以拘禁。嗣「RICHBRIAN」亦於其後之不詳時間抵達茄萣倉庫,並與A15、A04共同於倉庫門口看管A0

3、A02,A05則於倉庫門口旁停留、等候A04等人,而共同將A03、A02拘禁於茄萣倉庫內。

(四)於上開過程中,A04與「RICHBRIAN」進入茄萣倉庫內,要求A03、A02代為清償A01侵吞之69萬5,000元詐欺款項,A04復要求A03、A02簽發5紙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在A0

3、A02同意代替A01清償上開款項後,「RICHBRIAN」遂於同日23時許,指示A0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15、A03、A02返回A03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政德路之住處(地址詳卷),並由A04陪同A03、A02進入上開住處,A03、A02則於上開住處內,簽立面額100萬元本票5張(均未填載發票日)交付予A04收執(無證據證明A15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其被訴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A15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A15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A04、A05、A13(以下均逕稱其等姓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03、A0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政德路統一超商前之監視影像畫面截圖(見警卷第77-95頁)、A13與A04於112年8月4日相約會面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13-215頁)、告訴人A03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97頁)、受傷照片(見警卷第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對A04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7-121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25-141頁)等件在卷足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檢察官雖認告訴人A02於政德路統一超商前,即遭被告與A04、A13加以私行拘禁,惟告訴人A0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我那時候看到A04等人將告訴人A03抓上車,我因為想要保護告訴人A03,就自己跟著坐上車,我一開始是自願上車的,這時候我沒有遭到強暴脅迫等語(見他卷第106頁、本院卷二第268頁)。是告訴人A02於偵、審之歷次陳述中,均明確證稱其於政德路統一超商時,係因擔心告訴人A03之安危,而自願搭乘A04之車輛等語明確,堪認告訴人A02於上開時點,應尚無遭被告與A04等人違反其意願而私行拘禁之情事。而告訴人A02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政德路統一超商到茄萣倉庫的過程中,在車上我要求要先跟我同事報備一下,但A04他們把我和告訴人A03的手機拿走,不讓我跟外界聯絡,當時我有開始覺得我的行動自由被他們剝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0、303頁),由告訴人A02所陳,其之行動自由遭A04等人壓制之時點,應係於其搭乘A04之車輛前往茄萣倉庫之期間,而被告、A04均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渠等確有於駕車前往茄萣倉庫之過程中,違反告訴人A02之意願而對其加以私行拘禁之舉,卷內亦無相反事證可推認告訴人A02上開所陳情節不實,自應依告訴人A02前開所陳,而認定其應係於搭乘A04之車輛前往茄萣倉庫之過程,方遭被告與A04違反其意願而加以私行拘禁,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前。

(三)起訴書雖認定在案發當日,A13有與被告、A04、A05及告訴人2人一同前往茄萣倉庫,且漏未論及「RICHBRIAN」之參與部分,然查:

1.首就檢察官認定A13之參與情形而言,A13於本院審理中,明確否認其有前往茄萣倉庫,並辯稱:當天我幫A04將告訴人A03抓上車後,就先去楠梓聽演場會,我並未跟A04他們過去茄萣倉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141頁)。而A04、A05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A13沒有跟我們一起去茄萣倉庫等語(見偵一卷第313頁、本院卷一第145、151頁)。被告與告訴人A032人則均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不確定A13是否有一同前往茄萣倉庫(見本院卷一第137-138頁、本院卷三第67-6

8、77-78頁),又告訴人A02雖於警詢中,指認A13有一同前往茄萣倉庫,且係為帶頭毆打告訴人A03之人(見警卷第64-6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即改稱其對A13沒有印象,且其於警詢中之指認,係因為對方於行為時都戴著口罩,才指認外型特徵較為相符之人(見本院卷二第282-283、292頁),是除告訴人A02於警詢中片面有疑之陳述外,均無任何事證可認A13確有參與被告等人抵達茄萣倉庫後所為之後續犯行,當無由僅憑告訴人A02之前開陳述,即認A13確有與被告等人及告訴人2人一同前往茄萣倉庫之事實,是此部分起訴事實自應予以更正。

2.次就「RICHBRIAN」之參與部分,A05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在茄萣倉庫內,A04和我參加之詐欺集團的老闆也有到場,他的綽號是叫「RICHBRIAN」等語(見偵一卷第282頁)。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A04跟一個我不認識的人都有到茄萣倉庫,之後還有一個看起來年紀比較大,A04和另外一個人都稱呼他為「哥」的人到場,該人好像是A04的老闆等語(見偵一卷第435-436頁)。告訴人A03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到茄萣倉庫後,又出現一名男子,那名男子有從我的後腦杓打下去,並要我想辦法籌錢出來處理A01侵吞的69萬元款項,我聽到其他人都稱呼該名男子為「哥」等語(見他卷第10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在茄萣倉庫時,除A04等人外,還有一名男子到場,該人感覺跟A04是認識的,我有聽到A04與該人講話的聲音,但我不清楚該人身分為何,當時該人有用手打我的後腦杓、本票也是該人要求我簽的,在我同意簽立本票後,該人就向A04說「之後交給你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63、66、72頁)。告訴人A02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抵達茄萣倉庫後,我們就被關在一個倉庫裡面,後來還有一名發言權比A04還要大的男子到場,該名男子就要求我們簽立本票,我記得該男子只有在茄萣倉庫出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0-277頁)。

3.由上開陳述情節可知,與A04同屬本案詐欺集團幹部之A05明確陳稱案發當日,除被告與A04、A05外,另有一名暱稱「RICHBRIAN」之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亦有前往茄萣倉庫。而被告及告訴人A03、A02雖未指陳該名男子之具體身分,惟均明確指稱該名男子應係為A04、A05之上級成員,且對A04之行動具有一定之指揮、監督權,此節亦核與A05上開所陳情節相符,應堪採認。是於犯罪事實二(四)所示時間,除被告與A04、A05等人外,應另有一名暱稱「RICHBRIAN」之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前往茄萣倉庫,並參與對告訴人2人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行為,應堪認定。是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RICHBRIAN」之參與情形,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被告與A04、A13對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以及被告與A04、A13、A05對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犯行,應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二)檢察官雖認被告本案將告訴人A03強拉上車後,將告訴人A03、A02拘禁於茄萣倉庫之舉,應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論處,然由本案情節以觀,於各行為階段中,均有超過3人以上在場參與對告訴人2人之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為,應以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論處。檢察官上開起訴法條所認,尚有誤會,惟本院既於審判程序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使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罪名進行實質辯論,信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如前。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二)、(三),雖有於不同地點對告訴人A0

3、A02為私行拘禁犯行,然私行拘禁犯行係為繼續犯,是被告等人對告訴人2人之私行拘禁地點雖有不同,然其等之私行拘禁行為既未間斷,仍僅為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而應屬單純一罪,論以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即足。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A04、A13等人於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其等之此部分犯行目的係在強押告訴人A03前往茄萣倉庫,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目的與其與A04、A05等人於犯罪事實二(三)對告訴人A03、A02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犯行,應具實行目的、手段之高度關聯,且上開犯行亦屬其等對告訴人A03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犯行之實行行為之一部,堪認上開2犯行之實行行為間亦有部分重合,而應以想像競合犯論擬,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亦係同時對告訴人A03、A022人遂行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犯行,而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A03、A022人之自由法益,亦屬想像競合犯,是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二)、(三)所為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之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以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論處。

(五)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綜觀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本院衡酌被告本案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犯行,其先與同案共犯A04、A13於傍晚時分,在人車往來頻繁之政德路統一超商前共同將告訴人A03強拉上車,其等此部分之行為手段非但致生政德路統一超商附近之秩序侵擾,更對告訴人A03之行動自由產生侵害,又被告與A04、A05於茄萣倉庫內,亦將告訴人A03、A022人拘禁於上開倉庫內達數小時之久,其手段應具相當之可非難性,而被告原雖係受A04之糾集而前往政德路統一超商前,然其亦與A04、A13共同強拉告訴人A03搭乘A04之車輛,並於茄萣倉庫看管告訴人A03、A022人,而親身參與整體犯行之實行,於整體行為分工應居於重要參與者之角色,參與程度非輕,然考量被告於整體犯行中,僅為接受A04指示而行動之角色,於整體分工情節仍屬於較為末端之人,並考量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其最低本刑已達有期徒刑1年,對行為人已有相當程度之懲處效果,綜合考量本案情節,本院認以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之低度刑評價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責任即足。

3.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因妨害秩序、詐欺、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63-372頁),素行不佳,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03、A02均達成調解,且已依約給付調解款項予告訴人A02,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告訴人A03、A02出具之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提出之轉帳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09、411、415頁、本院卷三第129、131、361-362頁)在卷可參,尚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三第349頁),對其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A04、A05、A13等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4日19時後某時,在茄萣倉庫內,由A04要求告訴人A03、A02清償A01所私吞款項,再由A0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與告訴人A03、A02,返回告訴人A03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住處,由告訴人A03簽立面額100萬元本票5張交付A04,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A04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共同正犯間,僅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他共犯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若共犯所為,已逾越彼此間原犯意聯絡之範圍,該共犯逾越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即難令他共犯同負其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本案情節以言,被告與A05雖於A04與「RICHBRIAN」在茄萣倉庫內迫使告訴人A03、A02同意簽立本票以代替A01清償款項時,亦在茄萣倉庫之門口附近停留、等候,並在A04帶同告訴人2人返回告訴人A03之住處簽立本票時,亦在該住處之一樓停留、等候,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離茄萣倉庫大約10公尺左右,我沒有看到茄萣倉庫裡面的動靜,也沒有看到有人迫使告訴人A03、A02簽立本票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139頁)。A05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在茄萣倉庫時,我跟被告都待在倉庫外面,沒有進去,期間我也有跟被告聊天,其他時間被告都在滑自己的手機,後來我們回到告訴人A03住處後,我跟被告都待在樓下,沒有上樓,後來被告先去附近的超商買了水跟菸給我後,他就先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1-438頁)。

2.告訴人A03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只有A04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應為「RICHBRIAN」)有進到茄萣倉庫內,我知道外面還有其他人,但他們都沒有進來,後來我們同意簽本票後,A04開車載我回到我當時的住處,但只有A04跟我一起上樓進到我的住處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60頁),告訴人A02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在我跟告訴人A03被關押在茄萣倉庫的過程中,被告都沒有進來茄萣倉庫裡面,當時我們在討論簽立本票的事情時,聲音應該只有我、告訴人A03、「RICHBRIAN」及A044人聽得到,我認為站在門口的人可能聽得到我們的談話聲,但我不確定被告當時有沒有站在門口,後來回到告訴人A03住處簽本票的時候,被告也沒有跟我們上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295、302頁)。

3.由上開陳述內容以觀,告訴人A03、A02均明確陳稱被告並未參與A04與「RICHBRIAN」在茄萣倉庫內迫使其等同意代替告訴人A01清償其侵吞之款項,並於告訴人A03住處簽立本票以供擔保之整體過程,此節亦與A05所述相符,難認被告客觀上有參與A04、「RICHBRIAN」共同迫使告訴人2人同意代替A01清償其侵吞之款項,以及A04在告訴人A03住處使告訴人2人簽立本票之相關行為,而對於A04、「RICHBRIAN」之上開犯行均無行為分擔。再者,由上開證述及卷內現有事證觀之,亦無從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知悉A04與「RICHBRIAN」於茄萣倉庫內,與告訴人A03、A02所談論之事項具體為何,以及被告對A04與「RICHBRIAN」係以強暴、脅迫手段迫使告訴人A03、A02同意代替A01償還侵吞款項之事,是亦難認被告對A04、「RICHBRIAN」之上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從而,自無由認定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A04、「RICHBRIAN」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而需負共同行為責任。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參與A04等人之此部分犯行,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應對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行為與被告於本案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9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呂典樺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