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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睿彬(歿)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辯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114年5月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起訴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許欣如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31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2係父女,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04因長期照顧中度智能障礙之A02之壓力,擔心其死後A02無人照料,竟萌生短念,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0時許,在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車廂放置燃燒之木炭,並事先餵食A02服用安眠藥,再將A02載至高雄市○○區○○○路0號對面之停車場,緊閉車窗致車內充斥一氧化碳,欲以此方式自殺及殺害A02。嗣於同日14時許,路人發現A04異狀,將其扶至一旁之舊城城隍廟求救,由該廟之委員莊茂盛報警處理,A04及A02始倖免於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A02、證人陳珮婕(即A02之母親)、莊茂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截圖、國軍左營總醫院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消防局113年7月2日高市消防護字第11333666000號函及所附救護紀錄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4日高市社福字第11335603400號函、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查詢單、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爰審酌被告供稱尚需照顧其失智症之母親,同時撫養照顧被害人實屬不易,因而罹患憂鬱症乃攜同被害人自殺,惡性尚非重大,考量目前被害人仍需被告照顧等情,請依刑法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莉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