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裕凱選任辯護人 葉孝慈律師(法律扶助)
沈怡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裕凱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裕凱與丙○○於下列時間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高裕凱擔任藝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啟公司)所經營17LIVE直播平台之直播主,有經營該直播平台之業績需求,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之2住處(下稱系爭住處),趁丙○○睡覺之際,未經丙○○同意,擅自以不詳方式連接網路網路至17LIVE直播平台網站,以日幣為消費幣別,購買17LIVE直播平台所發行,價值日幣18萬2500元之寶寶幣,並輸入丙○○所有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授權碼等資訊,及藉由觀看丙○○手機取得台新銀行傳送之認證密碼並輸入之,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並傳輸予17LIVE直播平台網站,表示丙○○本人同意刷卡購買寶寶幣之意思而行使之,使藝啟公司陷於錯誤,將高裕凱前揭盜刷系爭信用卡所購買之寶寶幣儲值至高裕凱持用之17LIVE直播平台帳號「老子最霸氣:trident:誰敢不服の躁鬱症凱凱」(下稱A帳號)內,台新銀行亦因而將上開消費款折算為新臺幣後,列入系爭信用卡112年9月份帳單,向丙○○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0090元(含消費款3萬9498元、國外交易服務費592元),高裕凱則因而詐得免除給付相當於4萬0090元信用卡款項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丙○○、藝啟公司及台新銀行管理帳務資料之正確性。
㈡緣高裕凱於經營17LIVE直播平台過程中,有與女性玩家互動
之需要,丙○○則質疑高裕凱藉此與女性玩家不當交往,兩人因此發生爭執,高裕凱竟於112年12月28日22時許,在系爭住處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右臉頰,並拉扯丙○○雙手及用腳壓住丙○○之左腳,以爭搶丙○○所持之手機,致丙○○受有右臉頰瘀傷6*5公分、右手瘀傷2*1、2*2、4*2公分共3處、左腳瘀傷5*5公分、左手抓傷6、4、3公分共3處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㈢嗣經丙○○於113年1月3日、同年月23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審訴卷第6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於事實㈠、㈡所載時間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擔任17LIVE直播平台之直播主,有經營該直播平台之業績需求,及於事實㈠所載時間、地點,有人以事實㈠所載方式持系爭信用卡刷卡購買前開價值之寶寶幣,並儲值至A帳號內,暨其於經營該直播平台過程中,有與女性玩家互動之需要,告訴人質疑其藉此與女性玩家不當交往,兩人因此於事實㈡所載時間、地點發生爭執,後告訴人於112年12月29日就醫診斷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及傷害犯行,辯稱:事實㈠部分是告訴人原本要刷系爭信用卡儲值到告訴人的17LIVE直播平台帳戶,但誤儲值到A帳號內,我得知後請告訴人先退刷,但被銀行拒絕,所以我等到17LIVE直播平台分潤入帳後,再於112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5日,陸續領出現金還給告訴人,我沒有盜刷系爭信用卡;事實㈡部分我於112年12月28日晚上20時後與告訴人在家吵架,雙方決定分手,然後我去睡覺,翌日早上8時許我就出門上班,告訴人則收拾東西要離開,我並沒有動手打告訴人,告訴人因體質及工作需久站,血液循環不好,常常起床身上就出現瘀青,我看過告訴人腳上有瘀青,系爭傷害並不是我造成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事實㈠部分係告訴人自行儲值時點選到錯誤的帳戶,被告並無盜刷系爭信用卡,事後也陸續提領現金返還告訴人共4萬2000元;事實㈡部分,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22時36分起,以17LIVE直播平台帳號「高進 Win」(下稱B帳號)開啟直播持續46分31秒,如畫面持續閒置無互動,將遭平台強制終止直播,且開播時有收音需要,周遭不得有噪音,自難同時動手毆打告訴人,況告訴人驗傷時間為112年12月29日,被告不知系爭傷害之成因為何;又告訴人與被告有情感糾葛,分手前爭執不斷,其陳述有高度虛偽可能,且其指訴與諸多事證不符,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事實㈠、㈡所載時間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
擔任17LIVE直播平台之直播主,有經營該直播平台之業績需求,及於事實㈠所載時間、地點,有人以事實㈠所載方式持系爭信用卡刷卡購買前開價值之寶寶幣,並儲值至A帳號內,暨其於經營該直播平台過程中,有與女性玩家互動之需要,告訴人質疑其藉此與女性玩家不當交往,兩人因此於事實㈡所載時間、地點發生爭執,後告訴人於112年12月29日就醫診斷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7LIVE直播平台網站回覆警方資料、系爭信用卡帳單、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傷口紀錄單、診斷證明書及丙○○病歷資料與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佐,且據被告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事實㈠部分:
⒈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9月25日6時許在
系爭住處,起床看手機發現有通知系爭信用卡於同日3時許之扣款訊息,我詢問被告,被告坦承有偷刷系爭信用卡消費,說要慢慢還我錢,我才沒有馬上提告,我沒有同意被告刷系爭信用卡,之後分手被告也沒有還我這筆卡費,由我自己分期繳納等語(警卷第14至16頁、偵卷第34頁);於審判中具結證稱:刷卡購買17LIVE直播平台的寶寶幣,可以在平台買禮物送給別的帳號做為獎勵,我和被告都有使用17LIVE直播平台的帳號,我是玩家沒有直播過,被告是簽約直播主,收到禮物可以轉成現金,112年9月25日凌晨我原本在睡覺,醒來看手機時,看到銀行傳簡訊給我通知這筆刷卡訊息,我跟被告講,被告道歉說是他刷的,被告知道我的手機解鎖密碼,是趁我睡覺刷系爭信用卡,後來被告說因被17LIVE直播平台偵測到他一人使用多個帳號,A帳號被鎖起來不能使用,被告就傳訊息指導我怎麼填寫資料申請退刷,我複製之後提出給台新銀行,後來帳單來了,被告說等領到錢會慢慢還給我,但後來被告完全沒有還我這筆錢;我跟被告同居前,曾經答應被告刷卡儲值寶寶幣買禮物送被告,讓被告當上「榜一」或「榜二」,之後開始交往我搬到被告家同居,就沒有再儲值過,因為我想先把之前儲值的分期款繳掉,也沒有再送被告寶寶幣的需要,我印象中都是固定用花旗卡來儲值寶寶幣,是用我自己的手機或筆電登入自己的17LIVE直播平台帳號「MONDADA」(下稱C帳號)來儲值寶寶幣,我沒有儲值到別人的帳戶等語(訴卷第123至161頁),前後證述內容均屬一致而無瑕疵。
⒉又台新銀行於112年9月25日2時59分、3時3分許,確有發送
2則消費通知,分別傳送本次交易金額即日幣18萬2500元及認證密碼,及傳送刷卡消費折合新臺幣之大約金額至告訴人手機門號,嗣告訴人於112年10月2日填寫聲明書,就事實㈠所示之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提出爭議,爭議理由為儲值後無法使用服務,嗣因爭議失敗,告訴人於113年1月23日以電話反應遭同居人盜刷,繳款困難,台新銀行將其原分3期繳款改為分18期繳款等情,有台新銀行114年2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3438號函(訴卷第99頁,下稱甲函覆)、台新銀行114年4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8501號函(訴卷第203至205頁,下稱乙函覆)在卷可稽;佐以A帳號確有自112年10月1日起,因創建10個以上帳號違反使用規則而遭凍結,有藝啟公司114年3月31日函覆暨所附附件二凍結帳號歷程可資為憑(訴卷第195、199頁),核與告訴人前揭審判中證述其因看到手機的銀行刷卡通知簡訊而得知遭盜刷,及被告事後託詞A帳號被鎖,而指導告訴人向台新銀行提出爭議、申請退刷等語情節相符(訴卷第125至127、143、145、163頁);又參以被告於本院供稱:我與告訴人是在112年6、7月開始同居等語(訴卷第162頁),復觀諸告訴人於110年間迄114年2月間儲值寶寶幣至C帳號之儲值紀錄,其歷次儲值時使用之信用卡卡號均非系爭信用卡,自110年8月23日起至112年3月3日間儲值多次,金額為300元至6萬元不等,之後一段時間無儲值紀錄,俟113年7月10日才再度有儲值之紀錄等節,亦有前開藝啟公司114年3月31日函覆暨所附附件三儲值紀錄存卷可考(訴卷第195、201頁),上情亦與告訴人上開審判中證稱系爭信用卡並非其習慣用來刷卡儲值寶寶幣的信用卡、112年間與被告同居前有儲值寶寶幣送被告,與被告同居後就沒有再儲值等情吻合(訴卷第138、141至142、159頁),是前開證據自得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補強印證,足認告訴人之指訴應屬實在,被告確係未經告訴人同意,盜刷系爭信用卡儲值上開價值之寶寶幣至A帳號。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自己刷系爭信用卡誤儲值至A帳號等語,顯與前述證據資料相左,自難採信。
⒊辯護意旨雖主張甲函覆原記載本次消費並無通知告訴人之
簡訊,與乙函覆提出之前揭消費通知不符,應以甲函覆為準等語。惟查,甲函覆雖記載本次消費並無OTP簡訊驗證及無簡訊、APP推撥紀錄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請台新銀行再次確認有無通知告訴人已發生此筆消費,台新銀行以乙函覆查覆確有發送消費通知至告訴人手機等語,並檢附發送簡訊內容紀錄,與一般使用信用卡於網路平臺消費時,倘平臺帳號用戶名義與持卡人不同時,銀行會發送一次性密碼,並於消費金額較高時,通知持卡人注意之交易模式相符合,且該筆交易皆有持續繳費,受高度監理之台新銀行應無袒護被告或告訴人任何一方之必要,自應以乙函覆查得之消費通知紀錄為正確,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此一辯護意旨並非可採。
⒋被告雖辯稱其平常收到藝啟公司匯入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被告中信帳戶)之直播分潤後,會轉帳至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被告富邦帳戶)供生活花用,告訴人誤刷卡儲值至A帳號的分潤,則是由其領出現金返還告訴人,合計4萬2000元等語,並提出被告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明細表、被告富邦帳戶之存款戶封面為證(審訴卷第51至55頁)。惟查,被告中信帳戶固有於112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5日,在藝啟公司分別匯入若干金額後,依序提領現金各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2000元之紀錄。然查,被告自帳戶提領現金後可能之金流去向多端,提領之總金額4萬2000元,復與系爭信用卡帳單所載此筆刷卡金額共4萬0090元(含消費款3萬9498元、國外交易服務費592元,警卷第31頁)並非完全一致,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作證時,亦始終否認有收受被告之還款,被告復無法提出收據等可佐證告訴人確有收受上開還款之證據,自難據此逕認被告確有提領現金返還予告訴人,其此部分所辯難認與事實相符,而非可採。
⒌從而,告訴人前揭偵、審中之證言,應屬實在,並有所補
強,洵屬可信。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盜刷系爭信用卡儲值前揭價值之寶寶幣至A帳號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事實㈡部分:
⒈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12月28日22時許
,在系爭住處質問被告為何常與直播女粉絲私下聊天,之後被告就徒手毆打我的臉和身體,並將我的手機摔壞丟到魚缸,打完之後被告就睡了,我隔天使用筆電的LINE與我表姊李○○聯絡,她去帶我去驗傷等語(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33至34頁);於審判中具結證稱:112年12月28日我跟被告上班時有打電話吵架,晚上19時許我下班回到家,被告已經在家,到家後隔了一下又開始吵架,爭吵後好像隔了1、2個小時,又發生拉扯、被告搶我手機及動手打我,右臉頰瘀傷6*5公分是被告用拳頭打我的頭臉部造成,右手瘀傷2*1、2*2、4*2公分共3處及左手抓傷6、4、3公分共3處是被告把我壓在沙發上,要從我手上搶我的手機,拉扯中造成的,左腳瘀傷5*5公分是被告的腳壓在我的腳上造成的;打完之後被告就倒在我旁邊直接睡覺,我馬上使用我的筆電打LINE給我媽媽通話,跟我媽媽說被告打我,我媽媽就有跟我住屏東的表姊李○○聯絡,被告的媽媽也有在旁邊聽我跟我媽媽講電話,並跟我媽媽講說不好意思、不應該這樣子等語,我印象中看筆電的通話時間是當晚大約22時許,我本來當晚整理好要去驗傷,但被告的媽媽阻止我,我就沒有出門,後來我也有睡覺;翌日上午7時許,我得到被告同意後,把系爭住處地址傳給李○○,李○○來了之後先跟我一起搬東西要回家,還有去被告的公司拿我的東西,下午才有空去寶建醫院驗傷等語(訴卷第123至161頁),前後證述內容均屬一致而無瑕疵。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坦承其當晚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佐以
告訴人於案發翌日15時許,至寶建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病歷可資為憑(警卷第27頁、訴卷第63至65頁),是告訴人就醫時間與其前揭證述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非相隔甚遠、尚屬密接,且觀諸告訴人經醫師診斷所受傷勢部位,與其證述遭被告攻擊部位(即頭臉部、雙手及左腳)、攻擊方法(徒手出拳毆打、出手拉扯及以腳壓住)均相符,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實屬事理之常,堪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自告訴人受傷之部位、上開傷害可能形成之時間及方式等情綜合以觀,均與告訴人指稱遭被告傷害之時間、下手部位、方法等情節互核相符,足徵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遭被告以前揭方式傷害,致受有系爭傷害,至為明確。
⒊再觀以告訴人提出其於112年12月29日與李○○之對話紀錄,
可見告訴人於當天上午7時01分起,即向李○○抱怨其遭被告打、手機被用壞、用筆電打字等語,李○○則表示其認為告訴人被欺負、應搬回臺中,及詢問告訴人人在哪裡等語,告訴人傳送系爭住處地址予李○○,並表示昨天因被告母親不讓其出門而無法出去驗傷等語,李○○復表示現在要出門去找告訴人、要帶告訴人去驗傷等語,同日8時10分許李○○傳訊息告知告訴人其已抵達等語(偵卷第39至45頁),經核亦均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其遭被告毆打後,因被告母親阻攔無法立刻出門驗傷,而向李○○求助,李○○翌日早上向其索取系爭住處地址後,前往系爭住處陪其收拾物品後,下午再一起至寶建醫院驗傷之情節無悖,亦足以補強告訴人前揭指訴之憑信性。
⒋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雖提出112年12月29日上午9時23分之錄影光碟暨擷
圖,主張當時被告母親攝得告訴人在系爭住處打掃時,臉上並無傷痕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因大部分時間告訴人是左臉面向鏡頭,只有一瞬間稍微轉頭正臉面對鏡頭,且告訴人一直移動身體掃地,看不出其右臉頰有沒有瘀青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錄影截圖在卷可佐(訴卷第47、73頁),自上開影像既無法明確看出告訴人右臉頰是否受傷,自不能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至被告辯稱其自112年12月28日22時36分起,有以B帳號
開啟直播持續46分31秒,17LIVE直播平台會24小時監控直播內容,如畫面持續閒置無互動,遭平台警告後,5分鐘未改善會強制終止直播,且開播時有收音需要,周遭不得有噪音,自難同時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然查:
①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22時36分起,有以B帳號開啟直
播持續46分31秒乙節,有112年12月28日直播紀錄截圖、藝啟公司114年3月31日函覆暨所附附件一存卷可考(訴卷第43頁、第195至197頁);又被告與藝啟公司書立之直播主規範第3.⑷約定直播主不得睡覺、無互動、黑屏或閒置畫面,平台官方帳號曾於被告詢問時,建議被告直播時多與觀眾互動,例如進行小遊戲、回覆留言或創造有趣話題,APP所有內容皆由監控單位24小時在線監控,並由AI人工智慧系統同步執行內容審查等語,而被告於112年9月9日至113年9月18日間,有多次因閒置過久未產生互動行為,遭強制終止直播之違約紀錄,其中112年12月28日未見違規紀錄,及平台官方帳號曾於113年9月18日14時10分傳訊息提醒被告直播時無互動,如5分鐘後未改善將終止直播,嗣於14時15分終止直播並通知被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直播合作合約書與附件:直播主規範、被告與17直播客服及官方帳戶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直播違規內容暨錄影光碟為證(訴卷第227至241頁),上情固堪認屬實。
②惟依證人丙○○前揭審判中之證述,其遭被告毆打結束
後,使用筆電聯絡其母親之時間約為當晚22時許,早於被告開播之時間即22時36分許,又證人丙○○雖證稱被告動手打人後即倒頭睡覺等語,然亦證稱當晚其遭毆打後,另有進行整理打算出門驗傷,及遭到被告母親阻止出門、之後其也有睡覺等語,業如前述,是告訴人遭毆打後,雖看見被告倒頭睡覺,但顯非整晚時時刻刻均盯著被告,被告仍有可能趁告訴人未注意或睡著之際,使用手機開啟直播,並以輸入文字留言等方式製造互動,以避免遭官方終止直播。
③被告又辯稱其直播前需先進行相關設備測試及到其他
直播間送禮物(稱作「跑騷」)等流程,需花費20分鐘以上時間等語。惟相關設備測試及「跑騷」並非被告以B帳號開啟直播、留下前揭直播紀錄之必要條件,又無證據足認被告當天開播前確有至何等直播間進行「跑騷」而耗費若干時間,亦不能僅憑被告此一所辯,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④被告復辯稱其直播過程需保持背景安靜以確保收音,
無法同時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惟縱使認為證人丙○○前揭證述遭被告毆打之時間「22時左右」,確切時間應較晚而與被告22時36分許開始直播後之時間有所重疊,依證人丙○○於審判中證稱:被告是虛擬主播,畫面上不露臉,衝突過程中也可以把麥克風關掉等語(訴卷第130至131頁),此與被告提出其與17LIVE直播平台官方帳號於113年9月18日之對話紀錄中,官方帳號所截圖之B帳號直播畫面,係一漫畫人物及漫畫背景圖片,並無實體人物及現實世界之背景一情相符(訴卷第237頁),況被告如在直播開始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亦可隨時關掉麥克風收音,以避免遭觀眾發現,被告此一所辯,亦非可採。
⑤至證人丙○○雖於審判中證稱:我們發生拉扯、搶手機
到被告動手打我,應該有30分鐘還是1小時內,我也沒有印象等語(訴卷第158頁),然系爭傷害均僅係位置集中之少數瘀、抓傷,衡情雙方於短時間內發生肢體衝突即可造成,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距離事發時已1年多,對於其遭被告出手傷害之持續時間已有淡忘而未能準確說明,應屬事理之常。故此,如被告係於動手毆打告訴人後才開啟直播,仍可能趁告訴人未注意或睡著之際,使用手機輸入文字留言等方式製造互動,以避免遭官方終止直播,倘被告係在動手毆打告訴人之前就開啟直播,亦有可能關閉麥克風並在雙方發生短暫肢體衝突後,於遭平台斷播前趁告訴人未注意之際,使用手機恢復互動,是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均無礙於本院上揭關於被告確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認定。
⑶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因體質及工作需久站,血液循環不好
,常常起床身上就出現瘀青,其看過告訴人腳上有瘀青,系爭傷害並非其造成的等語。惟查,觀諸告訴人至寶建醫院就醫時拍攝之傷勢照片,其中左手遭抓傷之紅色條狀傷痕,及右臉頰6*5公分之大面積紅色瘀傷部分,依其傷勢型態顯非被告所辯單純因血液循環不好所造成,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訴卷第109至111頁),且系爭傷害之外觀及位置,均與告訴人證述遭到被告攻擊部位、攻擊方法相符,業如前述,已足認系爭傷害均是告訴人遭被告徒手毆打其右臉頰,並拉扯其雙手及用腳壓住其左腳,以爭搶手機所致,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據。
㈣綜上,被告所辯上情,與卷內所存事證相左,為臨訟卸責之
詞,無足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事實㈠、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事實㈠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事實㈠盜刷系爭信用卡詐得之寶寶幣,屬網路平臺之虛擬貨幣,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然於現實世界中仍然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與現實世界之財物同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範圍,應認被告此部分係因詐欺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有效日期、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是利用網際網路,擅自輸入信用卡認證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虛偽表示係由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刷卡付款,並有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所消費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該電磁紀錄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
⒉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係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部分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㈡事實㈡部分:
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居情侶關係乙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一致陳述在卷,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就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企圖免支付其個人所應繳納之寶寶幣儲值費用,明知未得告訴人之同意,竟擅自盜刷告訴人之系爭信用卡,而詐得免付該等費用之利益,並對真正持卡人即告訴人造成相當財產上侵害,同時亦影響藝啟公司、台新銀行對於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感情糾紛,率爾以前揭方式出手傷害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對其犯罪所生損害未有彌補;再衡以其盜刷之金額、傷害行為之時間長度、告訴人傷勢嚴重程度與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情;並斟酌被告有傷害、妨害自由及妨害風化等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訴卷第263至276頁),暨自述國中畢業、已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配偶懷孕中、現擔任大樓保全主管、月薪4萬2000元、與母親、哥哥、小孩及配偶同住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於事實㈠犯行藉由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而獲得免除給付相當於4萬0090元信用卡款項之不法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