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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吟秋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冠伯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冠伯於民國113年6月初,協助PHINCHAISRI UDOM(泰國籍,中文姓名吳金隆,下稱吳金隆)之女性友人「嘎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搬家,因而取得「嘎爹」遺落在其車內、裝有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子彈共5顆(下稱本案槍彈)之行李。詎其嗣於同年月某日發現上開遭遺落之行李袋內裝有本案槍彈,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將本案槍彈放置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之儲物室內而持有之。嗣經警於同年8月15日13時37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本案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冠伯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164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爭執吳金隆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4頁),惟本院既未引用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345頁),核與證人吳金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346-356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79號搜索票(警卷第25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3年8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6-31頁)、嘉義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槍枝外觀照片(警卷第32-37頁)、查獲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42-4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6日刑理字第1136104028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偵卷第61-67頁)、吳金隆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聲搜卷第9、47-49、53頁、本院卷第119-123頁)、吳金隆與被告間113年8月8日對話譯文(聲搜卷第55-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本案被告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兩者種類並不相同,故被告係以繼續之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偶然持有本案槍彈,且持有期間非長、未

使用,亦有通知吳金隆取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證人吳金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我欠被告錢,所以被告拿到本案槍彈後,就逼我過去找他拿,不然他就要交給警察,但我不敢去找他,怕他會傷害我,後來我被警方逮捕,就供出本案槍彈在被告那邊,被告才被查獲等語(本院卷第353-356頁),佐以被告於113年8月10日傳送本案槍彈照片後傳送「你的槍 要不要面對講清楚 還是我拿去給警察 你自己選擇」、「你想不想明天就被通緝 你真的想要我翻臉?」等語與吳金隆,有被告與吳金隆之LINE對話紀錄可考(聲搜卷第9頁),足見被告發現本案槍彈後,非但並未主動向警方報案,反係利用本案槍彈要脅吳金隆出面解決2人間私人金錢糾紛,而無禁絕上開違禁物持續流通之意,被告所為並未減輕本案槍彈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客觀上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有毒品、詐欺等案件之前科素行(參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41頁),其無視我國槍彈管制政策,持有非法本案槍彈,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以及社會秩序具有潛在危險性,實屬不該,併參其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種類、數量等犯罪情狀;復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鑑定結果如附表1「鑑定結果」欄所示,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違禁物;附表編號2至4所示共5顆子彈,鑑定結果則為:其中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剩餘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節,有該局113年10月16日刑理字第1136104028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偵卷第61-67頁)在卷可按,又上述鑑定方式,就附表編號2、3所示子彈共4顆,固僅擇1顆試射擊發,並未全數試射,惟鑑定書既已載明上開內容,足認該4顆子彈因外型均相同,專業人員從其外觀研判,足以判斷與試射之子彈屬同一類物品,故僅擇其中1顆實際鑑定試射,此為專業鑑定人員之專業判斷,為節省鑑定資源,以免對外觀已可明顯判斷係同類物品之物,一再為重複無益之試射鑑定,堪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亦均具殺傷力,而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故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已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完畢,而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附表編號4所示子彈1顆則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且亦經試射完畢,均非屬違禁物,自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陳姿樺法 官 洪舒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6日刑理字第1136104028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偵卷第61-67頁):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4) 2 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 同上鑑定書:其中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5~6);剩餘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7〜8) 3 經試射非制式子彈1顆 4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