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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頊宸

黃立吉

李嘉亮

吳建德

陳祐銓

黃竣暘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1、9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頊宸、黃立吉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嘉亮、吳建德、陳祐銓、黃竣暘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頊宸、黃立吉、李嘉亮、吳建德、陳祐銓、黃竣暘、許嘉佐(本院另行通緝)及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1日22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九洲(起訴書均誤載為「州」)娛樂城,推由邱頊宸、黃立吉分別向店員吳琬倩恫稱:「你們來大社開店都不用照會一下嗎,說開就開喔」、「快點!不然要圍一圍了喔,每個月給我們乾股看是要怎樣」、「問他一下,問他一下,不然就要用『賣達』(即球棒)讓你收」、「你這邊都沒有主事的喔,看有沒有主事的」、「你就跟他說5份的乾股」、「你就他說我們要5份的乾股就對了」、「你跟他說我們要5份的乾股」、「5萬」、「如果要開始乾股我們就要了」等語(以下合稱本案言語),並明示轉知店主王文生,同時其餘6人則在店內逗留以增加人數優勢,藉以索要財物及財產利益,致吳琬倩及王文生心生畏懼,惟未交付財物或財產利益而未遂。嗣於同月25日3時1分許,吳琬倩因九洲娛樂城遭砸店一事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2月5日,分別在邱頊宸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黃立吉之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李嘉亮之高雄市○○區○○街00號、吳建德之高雄市○○區○○路00號、許嘉佐之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琬倩、王文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邱頊宸、黃立吉、李嘉亮、吳建德、陳祐銓、黃竣暘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354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琬倩、證人即共同被告

許嘉佐分別於警偵證述屬實,並有監視器譯文、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復據被告6人坦認不諱及證述彼此參與情節無訛(警一卷第37至38頁背面、第139至140頁,警二卷第354至355頁,偵二卷第101至103、156至157、212至213、267至269頁,偵三卷第92至9

3、101至102頁,訴卷第198至199、324、355至357頁),足徵其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參諸附表一勘驗結果所示,被告黃立吉另有出言「你跟他說我們要5份的乾股」,爰逕予補充審認犯罪事實。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

未遂罪及同條第3項、第2項恐嚇得利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敘及索要「乾股」,核「乾股」係屬財產上不法利益,故起訴書所犯法條漏未論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恐嚇得利未遂罪,應予補充。又被告6人與共同被告許嘉佐、另1名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邱頊宸、黃立吉先後數次以本案言語恫嚇告訴人吳琬倩

,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6人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自由及財產法益,並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㈣被告6人雖已著手為恐嚇取財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6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參與實施上述犯罪,雖

未成功取財、得利而無造成他人實質財產損害,然使告訴人2人蒙受心理畏怖,且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實無可取。惟被告邱頊宸、黃立吉、李嘉亮、陳祐銓於偵審均坦承犯行,而被告吳建德、黃竣暘雖於偵查階段否認犯罪,然終能坦認犯行,且被告6人已與告訴人吳琬倩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其中被告邱頊宸、黃立吉、李嘉亮、吳建德、陳祐銓亦已獲告訴人王文生之寬宥,經告訴人王文生同意本案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訴卷第149至153、209至219頁)。並考量被告6人於夜間時分聚集多人至營業場所共同犯罪、各自參與犯罪分工情節(被告邱頊宸、黃立吉係實施言詞恐嚇行為之人,對於取財、得利之成敗具相當重要性,參與程度為最高,而被告李嘉亮、吳建德、陳祐銓、黃竣暘同往現場藉由人數優勢施加壓力,參與程度次之)、犯罪歷程長短及行為態樣、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各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暨被告6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邱頊宸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電話行銷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經濟狀況貧寒,身體狀況正常,需扶養祖母;被告黃立吉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經濟狀況貧寒,身體狀況正常,需扶養弟弟及母親;被告李嘉亮自陳高中畢業,為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35,000元,經濟狀況貧寒,身體狀況正常,需扶養父親;被告吳建德自陳大學肄業,任職於石化公司,月收入約50,000元,經濟狀況貧寒,身體狀況正常,無需扶養他人;被告陳祐銓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經紀助理工作,月收入約40,000元,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正常,無需扶養他人;被告黃竣暘自陳國中肄業,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36,000元,經濟狀況貧寒,身體狀況正常,無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訴卷第363至364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嘉亮、吳建德、陳祐銓、黃竣暘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電話均為被告邱頊宸、黃立吉、李嘉亮、吳建德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且未具直接促成、推進犯罪實現之效用,故不予宣告沒收;而編號8至12所示之物皆非被告6人所有,爰待共同被告許嘉佐到案確認該等物品與本案之關聯性後,再予審認是否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6人於前揭時地所為,乃共同基於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脅迫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邱頊宸、黃立吉對告訴人吳琬倩下手實施脅迫,其他人在場助勢,而以此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因認被告邱頊宸、黃立吉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李嘉亮、吳建德、陳祐銓、黃竣暘則涉犯同條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而在場助勢罪嫌。

㈡依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

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觀諸附表一勘驗結果所示,九洲娛樂城大門、外牆分別為黑色不透光、白色不透光材質,無法自店內察見店外動態,又被告6人與共同被告許嘉佐、另1名不詳成年人進入該店時,除店員即告訴人吳琬倩1人在場外,並無其他顧客,而該店大門於被告6人、共同被告許嘉佐、另1名不詳成年人進出過程中,開啟幅度尚屬有限,且始終未見有他人圍觀或走避之舉,雖被告邱頊宸、黃立吉以本案言語脅迫告訴人吳琬倩,然被告6人所為僅針對告訴人吳琬倩1人,犯罪歷程約5分鐘,皆無砸毀物品、持物品攻擊等對物或對人施加強暴之行為,復據被告6人供稱其等係各自騎車離去(訴卷第357頁),則公訴意旨既未舉證斯時有人行經店外,或縱有不特定人行經該處,確能知悉店內情形而受影響,遑論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已難謂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範之立法意旨相符,自未可遽令被告6人負聚眾下手施脅迫或在場助勢罪責。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被告6人前述恐嚇取財未遂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至公訴檢察官於審判程序論告主張被告6人聚眾施脅迫之外溢效果應可透過告訴人吳琬倩以電話傳散,而使該店店主即告訴人王文生得知,所為已成立刑法第150條之罪等語(訴卷第364頁)。惟告訴人王文生於案發時既未在場,自非妨害秩序罪所規範受脅迫之直接或受波及對象,而告訴人王文生固為前述恐嚇取財未遂有罪部分之恐嚇對象,究非屬不特定、隨機之公眾或他人,難認本案已因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情狀,即不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檔案名稱:00000000_222317(九洲電子遊藝場) 僅針對本案相關之錄影畫面時間22:27:14-22:32:42部分進行勘驗(對話內容皆為臺語)。 畫面場景為擺放數個遊戲機檯之遊藝場,遊藝場大門(黑色不透光部分)位在畫面上方,白色不透光部分為遊藝場外牆,無法察見門外動態,店內則無任何顧客。 22:27:13-22:27:44 A、B、C、D、E、F、G、H等8名男子依序自遊藝場大門入內。A男(即邱頊宸)著黑色短袖上衣(胸前有字樣,背後有圖樣)、灰色短褲;B男(即黃立吉)著橘色上衣、米色短褲;C男(即許嘉佐)著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手臂有刺青;D男(即李嘉亮)著黑色短袖上衣(胸前有袋鼠圖樣及「KANGOL」字樣)、黑色短褲;E男(即吳建德)著白色上衣;F男(不詳成年人)著黑色短袖上衣(胸前有骷髏圖樣)、黑色短褲;G男(即陳祐銓)著黑色上衣(胸前有彩色圖樣)、黑色短褲;H男(即黃竣暘)著黑色短袖上衣、白色短褲,手臂有刺青(圖1至圖1-3)。A男進入後即與1名女子(下稱甲女,即吳琬倩)對話,其後B男亦加入與甲女對話,再走回機檯旁。 A男:還沒開喔,快點,何時要開啊? 甲女:阿災。 A男:你沒問一下。 B男:嘿啊,問一下喔。 (聽不清楚) A男:你有跟你老闆講了嗎?你有跟你老闆講了嗎? 甲女:還沒,我又不知道我老闆是誰。 22:27:46-22:28:04 除A男仍持續與甲女對話外,其餘7名男子分別站在機檯旁及大門 入口等處,甲女嗣自畫面下方走至畫面左側之機檯,A男亦隨同 甲女自畫面下方走出(圖2至2-1)。 A男:你們來大社開店都不用照會一下嗎,說開就開喔! 甲女:我哪知道,你要問他啊! A男:快點!不然要圍一圍了喔,每個月給我們乾股看是要怎樣 。 甲女:那我就不知道了。 A男:問他一下,問他一下,不然就要用「賣達」(即球棒)讓 你收了內。 22:28:04 8名男子均站在機檯前觀看檯面(圖3)。 22:28:06-22:28:18 B男、G男先後走向畫面下方鏡頭未能攝得之處,另錄影鏡頭並先 向畫面上方調整,後又往下調整(圖3-1)。 B男:這後面怎麼走啊?這沒辦法走嗎? 甲女:我不知道。 B男:怎麼可能沒辦法啦。你不知道你老闆是誰? 甲女:我朋友叫我過來的。 22:28:21-22:28:52 A男在畫面中來回走動,B男仍在畫面下方鏡頭未能攝得之處(圖 3-2) B男:向你朋友問說老闆是誰。 甲女:現在在睡覺了吧。 B男:10點在睡?你朋友叫什麼名字? 甲女:糖糖啊。 B男:哪個糖糖?有沒有很漂亮?很漂亮的話(聽不清楚)來交 關(即交易)一下。快點啦! 甲女:你這樣為難我,我也沒辦法啊。 B男:我沒有要為難你(聽不清楚)。 22:28:52 H男開門,但未出店。 22:28:52-22:29:00 B男:我要讓你們的店長紅。 甲女:我也沒辦法啊。 22:29:00 C男亦走至畫面畫面下方鏡頭未能攝得之處。 22:29:06-22:30:23 A男:你有跟你老闆講了嗎? 甲女:我就不知道我老闆是誰! A男:不然你傳給誰? 甲女:我傳給我朋友啊,他就沒回我。 A男:沒回你。 甲女:沒回我。 B男:可以看你朋友糖糖長什麼樣子嗎?我看一下。你這邊都沒 有主事的喔,看有沒有主事的啦。 甲女:我真的不知道,我也沒管桌遊的事。 A男:桌遊是後面就對了,後面沒有人內,沒有人要怎麼顧? (多人一起講話,聽不清楚) A男:我們就不會打牌。 甲女:就沒有牌。 A男:我就打給你,我去買,買個牌。 甲女:(聽不清楚),趴數耶。 A男:我買那給你啊。 甲女:不會洗牌,不要鬧了。 A男:快點啦。要玩啊。 (聽不清楚) 22:30:23 F男起身推開店門離開(圖4)。 22:30:30-22:30:40 B男、G男、C男先後自畫面下方走出,G男並開門出店。 B男:快點啦! 甲女:我就不知道要找誰。 22:30:41 H男亦隨G男走至店外。 22:30:41-22:31:25 B男:跟他問啦,跟他問啦。 甲女:就不回啊! B男:打給他。打給他。 A男:你就跟他說5份的乾股。 B男:你就他說我們要5份的乾股就對了! A男:(聽不清楚)很多錢內。 甲女:我跟他講了啊,我就全部傳給他了。 B男:你跟他說我們要5份的乾股。 A男:5萬。 甲女:(聽不清楚)。 A男:我不要威脅你(聽不清楚)。 甲女:不是啊,你現在跟我講也沒有用,我也要明天才會遇到他 ,他現在在顧小孩。 22:31:25-22:31:27 因E男發言,A男及B男均轉頭看向E男(圖5)。 E男:還是主事的(聽不清楚)。 22:31:28-22:32:33 甲女:我就不知道,我就晚上的,我就沒見過他。 A男:有沒有說什麼時候會好?後面? 甲女:他說下個月會好啦,不過應該是下個月不會好。 A男:為什麼,欠資金喔? 甲女:還沒裝潢好啊。 A男:有那麼久? 甲女:我哪知。 B男:(聽不清楚)。 A男:如果要開始乾股我們就要了。 甲女:你們要跟他講啊。 B男:你要通知啊。 甲女:我有通知他了啊。我已經跟他講了,我已經傳出去了。 B男:不然咧(聽不清楚)。 甲女:(聽不清楚)後面桌遊我不管。 A男:(聽不清楚)。 甲女:不一定喔。 B男:如果遇到你在後面(聽不清楚)要怎麼辦? 甲女:我就不知道他們要把我(聽不清楚)在這裡還是在後面啊 。他們後面也不讓我(聽不清楚)。 22:32:33-22:32:41 A男等人均起身出店。 A男:好啦,你跟你老闆講啦! 22:32:42 店內僅餘甲女1人(圖6)。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 ⑴邱頊宸所有 ⑵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黃立吉所有 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黃立吉所有 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網卡1張) ⑴黃立吉所有 ⑵IMEI:00000000000000 5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李嘉亮所有 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6 行動電話1支 ⑴李嘉亮所有 7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吳建德所有 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8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許嘉佐所有 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9 iPhone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網卡1張) ⑴許嘉佐所有 ⑵IMEI:000000000000000 10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網卡1張) ⑴自許嘉佐扣得 ⑵無法解鎖 1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自許嘉佐扣得 ⑵無法解鎖 12 K盤1只 許嘉佐所有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簡稱) 1.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11370328100號(警一卷) 2.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11371174100號(警二卷) 3.橋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964號(他卷) 4.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21號(偵一卷) 5.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21號(偵二卷) 6.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420號(偵三卷) 7.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6號(審訴卷) 8.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5號(訴卷)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