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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淳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吟秋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淳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關於偽造「蔡丞濱」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偽造「蔡丞濱」之署名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鍾淳先明知其胞弟蔡丞濱未同意與其共同擔任本票發票人,亦未授權其以蔡丞濱之名義簽署文件,詎其因有資金需求,為向黃瓘傑借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之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永成當鋪,未經蔡丞濱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有價證券(下稱本案本票),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下合稱本案私文書),並交予黃瓘傑而行使之,致黃瓘傑陷於錯誤,誤認鍾淳先符合借款要求而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款項,足生損害於蔡丞濱及黃瓘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鍾淳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訴卷第57頁、第178頁、第332頁至第340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蔡丞濱、黃瓘傑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均未用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向黃瓘傑借款,而在本案本票、私文書上簽立告訴人「蔡丞濱」之署名,並交予黃瓘傑而行使之,且簽署前未經過告訴人事先同意,惟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案發時係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向黃瓘傑借款,本案車輛登記所有權人雖為告訴人,然均為伊所管領使用,伊認為自己應為本案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有權處分本案車輛,僅係上開借款手續、流程需簽署本案車輛車主之名字,伊始為簽立告訴人之署名,並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9月25日之某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

0○00號之永成當鋪,在本案本票、私文書上簽立告訴人之署名,並用以向黃瓘傑借款而行使之,且簽署前未經過告訴人事先同意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丞濱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見訴卷第180頁至第207頁)、證人黃瓘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見訴卷第209頁至第249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本票、私文書影本、告訴人與被告、永成當鋪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偽造本案本票、私文書,復加以行使之行為,構成偽造

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⒈本案本票部分⑴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既為文義證券,票據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依票據記載文字定之,僅得於例外情形,始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基此,被告在本案本票上除以自己為發票人外,尚於發票人欄簽立告訴人之署名一情,有本案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頁),依上開說明,本案本票就形式觀之,告訴人即為共同發票人,而應連帶負擔本案本票之票據債務。

⑵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在本案本票上簽署告訴人名字一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明確(見訴卷第198頁)。又被告亦自承本案本票上告訴人之署名為其所簽署,且簽署前未經過告訴人事先同意,已如前述。互核上開所述可見,被告既明知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仍自行以自己及告訴人名義共同簽發本案本票,並將本案本票交予黃瓘傑作為其借款之擔保,被告所為自該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至為明確。

⒉本案私文書部分⑴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伊並未同意被告在本

案私文書上簽署伊名字,伊與被告於案發前約定貸款購買本案車輛時,係雙方合意本案車輛歸屬在伊名下,由被告繳納各期車貸,如被告無法繳納車貸時,本案車輛即需交還給伊,由伊將本案車輛售出以清償車貸,避免影響伊之信用,嗣伊案發時方得知被告將本案車輛典當予黃瓘傑,導致伊必須償還被告所借之債務始能取回本案車輛等語(見訴卷第198頁至第207頁),佐以本案車輛係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一節,有本案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9頁)。可知告訴人確為本案車輛之登記所有權人,被告既未經過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將本案車輛典當予黃瓘傑,更在本案私文書上簽立告訴人之署名,並交予黃瓘傑以作為其借款之擔保,導致告訴人無法取回本案車輛,暨影響告訴人之信用,被告上開所為自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⑵證人黃瓘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伊案發前並不認識被告

,係因伊與被告有一些共同朋友,案發當日才會決定以自己的名義借錢給被告,伊有跟被告表示以本案車輛擔保借款,需要本案車輛車主之身分證、行照,且須以本案車輛車主名義簽署本案本票、私文書,確保債務人未來如未遵期還款,伊能以本案本票、私文書對發票人進行求償,以及將本案車輛賣掉以保障伊之債權獲得滿足等語(見訴卷第237頁至第249頁)。可知被告與黃瓘傑於案發前並不相識,係因共同朋友牽線始於案發當日見面,進而洽談借款事宜,在此信任基礎下,被告除以本案車輛擔保借款外,尚需簽立本案本票、私文書與黃瓘傑,並應以本案車輛車主之名義為之,以保障黃瓘傑之權益。準此,足見被告在未經過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下,即在本案私文書上簽立告訴人署名之行為,非但影響黃瓘傑對於借款管理及未來追訴債權之正確性,更造成本案車輛恐遭黃瓘傑處分,而使告訴人受有損失,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黃瓘傑,益徵被告上開所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訛。

⒊詐欺取財部分

證人黃瓘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案發當日被告向伊表示本案車輛為其購買,僅係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然被告沒有拿其與告訴人簽約之相關文件給伊看,伊也沒有再去求證是否有被告所說上開借名登記情事,嗣被告交付本案本票、私文書給伊時,上面已有簽署告訴人之署名,但被告沒有告知伊是誰寫的,伊也沒有再向被告確認,看到的時候就寫完了,因為對伊來說,此足以確保債務人未來如未遵期還款,伊能以本案本票、私文書對發票人進行求償,以及將本案車輛賣掉以保障伊之債權獲得滿足等語(見訴卷第232頁、第245頁至第249頁),可見被告將本案本票、私文書交予黃瓘傑時,並未告知黃瓘傑本案本票、私文書之簽署過程為何,亦未告知上開文件上所簽署之告訴人署名,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參以黃瓘傑要求被告提出本案本票、私文書作為擔保,旨在降低未來無法受清償之風險,倘黃瓘傑知悉本案本票、私文書係由被告偽以告訴人名義簽署,豈會收受此有瑕疵之擔保文件,致其承擔日後無法回收債權之風險,是黃瓘傑若知此情理應會拒絕貸款。基此,被告向黃瓘傑借款,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且亦未向黃瓘傑表示其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自行以自己及告訴人名義共同簽發本案本票、私文書,並將上開文件交予黃瓘傑作為借款之擔保,顯係透過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使黃瓘傑誤認被告已提供確實擔保進而取得借款,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車輛為其所管領使用,而屬本案車輛之實際

所有權人,自有權處分本案車輛,是其在本案本票、私文書上簽立告訴人署名之行為,並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然而,姑不論本案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究為何人所有,被告既明知其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在本案本票、私文書上簽立告訴人之署名,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黃瓘傑,自已該當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被告究否為本案車輛實際所有權人,係屬二事。析言之,被告構成本案犯行主觀上所需認識者為「其在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在本案本票、私文書上簽立告訴人之署名」一事,而非「其是否為本案車輛實際所有權人」一事,蓋後者充其量僅屬被告何以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與本案犯行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不可不辨。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係對法律適用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有資金需求,而持本案本票作為向黃瓘傑借款擔保之用,其行使本案本票之行為內涵與以借款為由之取款行為有別,尚無以本案本票作為債務清償或給付手段之意思,並非行使本案本票而直接使黃瓘傑交付財物,是被告本案所為自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構成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之罪名(見訴卷第330頁),使之為辯論,自無礙於雙方之攻擊及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上開各該偽造「蔡丞濱」署名之行為,均係各該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私文書,復加以行使之行

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利用相同機會而為,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本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均為達成其取得借款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應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㈤刑之加重事由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261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1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26日雄檢欽嵋107執助1049字第1079028991號函暨所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資料為證(見訴卷第113頁至第115頁),並有前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卷第135頁至第138頁、第157頁至第172頁),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⒊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為偽造文書案件,卻再犯

本案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侵害者均為相類法益,且細譯前案犯罪情節,亦與本案偽造他人署名後,復加以行使之行為模式相同,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而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⒈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籌措資金,為順利取得借款,竟在未取

得告訴人同意及授權之情況下,而偽造本案本票、私文書,復加以行使,所為實有不該。

⒉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之票面金額為30萬元,暨考量本案私文書

之種類、性質,以及蔡丞濱、黃瓘傑所受損害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57頁至第172頁)。

⒋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動物買賣工作,每月收入約1

0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與友人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255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於偵查中雖能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否認犯行

,未能面對其所為非是,且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四、沒收㈠本案本票部分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據之

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第20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本票,被告除偽造「蔡丞濱」為

發票人外,尚於發票人欄簽署自己姓名,有本案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頁),是被告就本案本票仍應負發票人責任,揆諸上開見解,偽造「蔡丞濱」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為發票人部分屬於真正,不在依法沒收之列。又本案本票上偽造「蔡丞濱」之署名部分,乃屬偽造「蔡丞濱」為發票人之本票內容一部分,已隨同上開共同發票部分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本案私文書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本案私文書,被告既均已交付黃瓘傑,自非屬被告所有,不另宣告沒收,惟本案私文書上所偽造之「蔡丞濱」署名各2枚,則均屬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偽造本案本票,因而詐得30萬元借款一節,有本案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頁),該筆款項自為其犯罪所得,既未返還或賠償黃瓘傑,且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本票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日 面額 (新臺幣) 偽造署名 所在位置 備註 1 151105號 112年9月25日 30萬元 發票人欄 偽造「蔡丞濱」之署名1枚【附表二】本案私文書編號 私文書名稱 偽造署名所在位置 備註 1 中古汽車買賣(委賣)合約書 ①立合約人(賣主) ②甲方(賣方) 偽造「蔡丞濱」之署名2枚 2 汽車讓渡書 ①立書人(讓渡人) ②甲方 偽造「蔡丞濱」之署名2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