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筱笠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4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扣案之打火機1個及裝油桶1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丙○○曾為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男女朋友,丙○○於民國113年11月間提出分手,甲○○心有不甘,竟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11月24日21時41分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00號住處內,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要找你溝通你不接電話好啊明天等着我去燒你家」、「故意不接,沒得談判了」、「現在過去燒等著」、「我想我做了你以後就不會跟我做朋友了封鎖吧,我就燒了,我累了」、「你就封鎖試試」、「你遭(招)惹我的」等文字訊息予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甲○○因未獲回應,遂升高其犯意,基於侵入住宅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先騎乘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新化店」購買10公升裝油桶1個,並於同日22時30分許持該裝油桶及打火機,在臺南市新化區崙子頂、大智路附近搭乘不知情之洪金山所駕駛之計程車,上車後要求洪金山先開往加油站購買約5公升之95無鉛汽油,再搭乘上開計程車前往丙○○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下稱本案房屋)附近之「發天宮」,下車後即步行至本案房屋,並未經丙○○允許,利用丙○○外出訪友大門未上鎖之機會進入本案房屋,並於同日23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要放火燒你家」等文字訊息予丙○○,隨即持汽油潑灑本案房屋客廳地板。俟丙○○接獲上開文字訊息,旋即報警並返回本案房屋,見甲○○正潑灑汽油,乃上前制止並與甲○○發生拉扯,甲○○旋欲持打火機點火時,先遭甫到場之員警制止,甲○○乃與員警發生肢體拉扯致員警跌倒,並趁隙繼續將汽油潑灑至屋外北側空地,隨後持打火機點燃潑灑汽油處而起火,火勢並因而自屋外延燒至屋內,本案房屋客廳即因火勢致內外地板磁磚、大門、牆面、家具受燒變色及輕微變形,幸經丙○○及員警合力將火勢撲滅,使本案房屋之主要構成部分未燒燬而未遂,甲○○即為員警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一第103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字卷二第22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本院調查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40至41頁、聲羈卷第31頁、訴字卷一第21至25、101頁、訴字卷二第67、184、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本院準備程序供述(警卷第23至26頁、偵卷第33至35頁、訴字卷一第105至106頁)、證人洪金山於警詢證述(警卷第37至3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至15頁)、扣押物照片(警卷第63頁)、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51至59頁)、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1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3年12月19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1337107700號函檢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訴字卷一第61至9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崇德派出所113年12月25日、113年12月26日、114年5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訴字卷一第277、279頁、訴字卷二第13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訴字卷二第117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訴字卷二第29至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所稱「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之既遂罪論處,是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即應構成犯罪,縱令上述物體之放火結果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持汽油潑灑本案房屋地板至屋外北側空地,再持打火機點燃汽油致引起火勢延燒至屋內,顯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又所引燃之火勢,隨即遭員警及告訴人撲滅,雖導致本案房屋之內外地板磁磚、大門、牆面、家具受燒變色及輕微變形,然本案房屋之樑、柱及支撐壁等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均未因燃燒而喪失效用,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本案房屋之整體結構、效用既未喪失,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應僅止於未遂。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又被告先傳送上開訊息恫嚇將放火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復而為前揭放火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實害行為,其恐嚇之行為應為其放火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恐嚇罪。另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被告與告訴人雖曾交往,但未曾同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是其2人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指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僅得認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稱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是以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均不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所為,均係出於與告訴人間之情感糾紛而感到不滿,以侵入住宅之方式,實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互相具有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甚高,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行,惟該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尚未因此燒燬而喪失原本之效用,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2.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19條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被告自106年7月19日至107年7月25日於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
院(下稱嘉南療養院)門診,經診斷為非特定的持續性情緒障礙症,於112年12月3日因企圖自殺被送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就醫,經該院精神醫學部門診診斷被告為持續性憂鬱症、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礙症,被告並自斯時起至113年11月5日於該院持續追蹤治療,病歷紀錄顯示為規律回診及開立連續處方簽,但是未有檢驗藥物濃度,無法確定藥物服用順從性。於113年12月2日復經該院開立診斷書記載被告為躁鬱症。又經本院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根據DSM-5精神科診斷準則,被告罹患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礙症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訴字卷一第29頁)、嘉南療養院114年1月7日嘉南司字第1130012072號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訴字卷一第125至274頁)、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訴字卷二第91至10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確已長期罹患精神疾病,且因精神疾病曾有企圖自殺之控制能力薄弱情形。
⑵又經本院囑託凱旋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及
補充詢問,鑑定結果及該院回覆略以:「根據被告自身陳述,於事件前數日,被告與男友衝突後,情緒受到影響,有自傷行為,日夜作息本就不穩定的被告更加有日夜顛倒,雖有服藥但是可能不規律。後受到被害人友人的刺激更加惡化其情緒。企圖去找被害人,在被父親拒絕下,可以自行搭車前往害人家中且途中能完成購買汽油的行為,且能在計程車司機詢問時,能有合理的藉口處理帶汽油的疑問,故被告顯然有處理問題及達成目標的能力。從被告可完整描述案件過程且可認知當時拿汽油與點火之行為會造成他人傷害而藉此方式來威脅/攻擊男友,顯示其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但其問題解決、情緒與行為自控力等衝動控制功能不足,可能為精神疾病、人格特質等多重因素所致,甚至在員警面前仍然繼續潑灑汽油、意圖縱火,故不排除在涉案當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缺損之問題」、「若不考慮人格特質,單就精神疾病本身,其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仍有可能達顯著減低」、「就案發前後的狀態,案發前,被告可以完成目標導向的報復行為,但是案發當下及案發後的情緒不穩定狀態,推估被告的雙極性情感疾患在不穩定的狀態,合併高壓力刺激事件等因素,事件前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應有減低,但是未達顯著減低。事件當下及事件後,有可能達到顯著減低」等情,有前引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及凱旋醫院114年6月12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471285800號函(訴字卷二第145至146頁)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先傳送恐嚇訊息向告訴人恫稱將縱火,復自行準備裝油桶、打火機等物,後搭乘證人洪金山之計程車至加油站購買汽油,並對證人洪金山謊稱是因男友車子沒油,要幫忙帶汽油過去加油等語(警卷第38頁),可見被告案發時仍有能計畫、執行目標導向報復行為之能力,然被告在本案住處潑灑汽油後、點燃火勢前,員警業已接獲告訴人報案到場,且員警已制止、規勸被告,被告仍與員警發生肢體推拒致員警跌倒,被告再趁隙點火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訴字卷二第117、131頁)在卷可佐;且被告於本院調查庭供稱:員警當時有制止我,一直要抱住我勸我不要點火,跟我說這個事件會很嚴重,但我還是控制不住,我將員警往後推,員警就撞到燒金紙的桶子被絆倒,我就趁機點等火語(訴字卷一第25頁);再佐以被告因本案犯行遭當場逮捕,於翌日經解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仍在地檢署候訊室內向法警稱要留遺言,且有搥牆大叫之舉動等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5日法警職務報告(偵卷第49頁)在卷可按,可見被告發時確陷於情緒、行為均極度不穩定之狀態,核與其先前精神病症發作時曾有企圖自殺、無法控制自身行為之病癥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案發當時確因精神疾病,致其依其辨識而控制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法定刑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被告所為雖肇生本案住處屋主受有財產損害,並對住於本案住處之告訴人、在場員警及周遭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公共危險,固屬不該,然考量被告上開行為係因罹有精神疾病,復遭受情感挫折之刺激,難以抑制其衝動行為,已如前述,又其犯後始終坦承反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與被害人即本案住處屋主吳林春霞和解成立,並業已賠償其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完畢,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具狀並於和解書上均表明願由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訴字卷一第371至372頁)、被告與被害人和解書(訴字卷二第87頁)、告訴人刑事陳述狀(訴字卷一第339頁)、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訴字卷二第207頁)在卷可佐,顯見其犯後已具悔意,依其犯罪時受疾病影響之因素及其犯罪後之態度,認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縱已依上述刑法第19條第2項、同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仍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感,為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再依法遞減之。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46號移送併辦意旨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感情糾紛,即以前述放火方式欲報復告訴人,顯已對本案房屋屋主造成財產上損害,並對告訴人、在場員警及周遭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公共危險,行為殊無足取,然所幸火勢經及時撲滅,其犯罪行為始未造成嚴重之實害;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訴字卷二第241頁);再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並業已賠償其等共計10萬元完畢,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具狀並於和解書上均表明願由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及其預先購入汽油、潑灑汽油再持打火機引燃火勢等手段;暨自陳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超商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二第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且被告及辯護人亦請求本案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別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成立調解、和解,且共賠償其等10萬元,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固堪認良好,然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僅因與告訴人間情感糾紛,即以前揭極端方式採取報復行為,且犯罪手段為先傳送訊息恫嚇告訴人,因未獲滿意之回覆,即購買汽油侵入本案房屋,於房屋內、外均潑灑汽油,且經告訴人、員警制止後仍執意引燃火勢,對告訴人、到場處理之員警及本案房屋周遭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巨大危險。再審酌被告本次放火前,已於113年11月20日以打火機燒告訴人床鋪,業據被告、告訴人分別供述明確(偵卷第33、4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棉被遭燒破損照(偵卷第37頁)在卷可按,是被告本案實已非第1次對告訴人為加害行為,再考量被告雖因精神疾病致其依其辨識而控制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然前揭鑑定結果認被告仍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是本院綜合考量本案被告動機、目的、手段,其心理狀況及犯罪情節,及其前已曾對告訴人為加害行為之情狀,認應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之必要,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八)監護處分
1.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監護處分之性質,兼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情形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2.被告有宣告監護處分必要之說明:⑴被告因依其辨識而控制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而為本案犯行
,已如上述,其所為犯行侵害之法益均為社會公共安全,顯已具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
⑵又被告於112年12月3日因企圖自殺被送至醫院急診就診,且
於113年11月20日以打火機燒告訴人床鋪,於同年月24日又為本案放火犯行,並於經逮捕後仍於地檢署稱要留遺言、搥牆大叫等,已如前述,可知被告於精神疾病控制不佳時,常伴生自傷兼及傷人之行為及念頭,其反覆出現之頻率與手段方式之選擇,均足認被告情狀確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酌以上開鑑定結果就被告本案犯行有無監護之必要,認「被告在本事件前即有與前男友衝突後燒寢具的行為,過往也有在情緒低落、受到挫折後的自傷、威脅等行為。雖然被告對於案情坦白而未有隱瞒,但是心理衡鑑及鑑定過程顯示她對於現實的認知有限、人際技巧不足、在追求情感上的支持及滿足時的行為決策會輕率,在壓力、受挫及疾病不穩定下會有違反社會規範的行為,如果未能增加其内在控制能力、穩定疾病及增加外在控制因子下,有可能再犯而危及公共安全,建議需要接受監護處分,以精神治療機構全日住院下,進行藥物調整及社會心理處遇,時間不少於1年」等語,有該鑑定報告可參。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而監護處分之目的係期待被告能在回歸社會後免於再犯,為求被告之治療能有效率地與釋放後之社區治療連結,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並考量被告上開公共安全之危害性、再犯之危險性及鑑定報告之意見,宣告監護處分之期間為1年,以期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至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已有改善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自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等規定,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打火機、裝油桶各1個,為被告所有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發票1張,僅係被告購買汽油之證明,且發票性質上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法 官 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