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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12號第 三 人即財產所有人 林羽宣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12 號被告何宇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林羽宣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何宇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犯罪事實為使用財產所有人林羽宣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如經本院認定構成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則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即應沒收,揆之上開說明,財產所有人即有參加程序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12 號案件定於民國114 年5 月1 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審判程序。本案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裁判日期:2025-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