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13號115年度訴字第176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國維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詹啓清指定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10號、第17127號、第19283號、第20568號)及當庭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蘇國維犯附表一編號3至6、附表二及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柒罪,各處附表一編號3至6、附表二及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詹啓清犯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肆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蘇國維、詹啓清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蘇國維亦明知大麻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施用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詹啓清因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賢仔」之人(又
稱「阿賢」,以下逕稱「賢仔」)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售,亦得知友人楊龍吉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需求並委託其代為尋覓購買管道,竟基於幫助「賢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幫助楊龍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交易方式」欄所示時地,以該欄所示方式,介紹「賢仔」、楊龍吉認識並促成雙方達成交易合意,藉此居間媒介「賢仔」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龍吉,「賢仔」遂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交易時間(民國)、地點」欄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2「交易方式」欄所示方式,販賣該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楊龍吉2次,楊龍吉取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在詹啓清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供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
㈡詹啓清因知悉蘇國維有海洛因可供販售,亦得知楊龍吉有購
買海洛因施用之需求並委託其代為尋覓購買管道,竟基於幫助蘇國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幫助楊龍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至4「交易方式」欄所示時地,以該欄所示方式,介紹蘇國維、楊龍吉認識並促成雙方達成交易合意,藉此居間媒介蘇國維出售海洛因予楊龍吉,蘇國維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至4「交易時間(民國)、地點」欄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3至4「交易方式」欄所示方式,販賣該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楊龍吉2次,楊龍吉取得前開海洛因後隨即離開現場,並於不詳時地供己施用海洛因2次。
㈢蘇國維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5至6「交易時間(民國)、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至6「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販賣該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劉俊成2次。
㈣蘇國維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轉讓時間(民國)、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轉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轉讓該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劉俊成。
㈤蘇國維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
時,在其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旁某地,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安東尼」之人(下稱「安東尼」)購入附表四編號16至1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而持有之。
㈥蘇國維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
年8月27日15時21分許,在其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附近某超商前,以1萬5,000元之價格,向「安東尼」購入附表四編號2至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而持有之,並伺機販賣。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蘇國維、詹啓清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一第488頁、訴卷三第6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國維、詹啓清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至16頁、第19至22頁、警二卷第7至17頁、偵一卷第27至32頁、第57至63頁、訴卷一第127至130頁、第309至312頁、第480頁、第491至492頁、第498至499頁、訴卷三第53頁、第65頁、第66頁),核與證人楊龍吉、劉俊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79至92頁、第93至95頁、第97至100頁、警二卷第23至32頁、偵一卷第37至41頁、偵二卷第11至14頁),並有本院113年聲監字第18號通訊監察書、113年聲監續字第48號通訊監察書、113年聲監續字第75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13年聲監字第61號通訊監察書、113年聲監續字第144號通訊監察書、113年聲監續字第150號通訊監察書;被告詹啓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楊龍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13年2月9日、同年2月14日、同年2月27日、同年3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蘇國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劉俊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13年7月2日、同年7月5日、同年7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詹啓清113年4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龍吉113年4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俊成113年8月2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53號搜索票;本院113年聲搜字第82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23日、同年8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7月2日之監視器畫面照片;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13年10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352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0270號鑑定書;GOOGLE地圖列印(查詢:茶之魔手-路竹大同店)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3至31頁、第33至35頁、第43頁、第45至49頁、第103至105頁、第117至120頁、警二卷第33至37頁、第39至40頁、第41至42頁、第109頁、第111至119頁、第145至154頁、警三卷第69至85頁、警四卷第135至137頁、第153至169頁、偵四卷第25頁、訴卷一第157至159頁),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賢仔」、被告蘇國維所犯本件犯行係分別有償販售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且參以「賢仔」及被告蘇國維尚須付出相當勞力及時間,並冒遭判重刑之風險,分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並收取價金,益徵「賢仔」及被告蘇國維均應有意圖從中賺取報酬以營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蘇國維犯本件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應係出於營利之意圖,以及「賢仔」本件有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亦有營利意圖而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俱堪以認定。
㈢再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及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
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作為評價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抑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皆屬共同正犯;倘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為幫助犯。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從中「居間」介紹買賣毒品之行為,參考民法第565條規定可分為二種情形,一為「報告居間」即為他人報告訂約之機會,一為「媒介居間」即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以毒品買賣為例,若未涉及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則上固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賣方販售毒品,抑或幫助買方即施用者購入毒品之意思,而異其行為責任。惟在「報告居間」者,倘行為人單純為買方即施用者報告訂約之機會,應視實際情況(如買方購得毒品後有否實際施用或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有無逾一定數量等)論以幫助施用或持有毒品罪;如單純為賣方報告訂約機會,並自賣方處受有報酬,即應認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賣方共同成立販賣毒品罪;倘無受有報酬,則應僅構成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而於「媒介居間」時,因行為人同時與買賣雙方發生聯繫,如受有報酬,無論取自買賣何方,其媒介行為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應視實際情況而論以幫助施用及共同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唯有單純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而未受有報酬時,始有同時成立幫助施用與幫助販賣毒品之可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詹啓清係應楊龍吉要求,而分別居間介紹楊龍吉向「賢仔」、被告蘇國維購買毒品並陪同在場,嗣由楊龍吉各自與「賢仔」、被告蘇國維自行議價及進行交易,並未參與前揭毒品交易之重要核心行為,亦無從證明其果與「賢仔」、被告蘇國維自始就本件販賣毒品行為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細觀被告詹啓清居間媒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毒品交易之模式,其係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2、3至4「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同時與買方即楊龍吉、賣方即「賢仔」或被告蘇國維發生聯繫,況被告詹啓清未因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獲致任何報酬,此據證人楊龍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41頁),復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詹啓清就上開犯行受有任何利益,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詹啓清主觀上應僅基於幫助「賢仔」及被告蘇國維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意思,及同時具有幫助楊龍吉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意思,而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蘇國維就附表一編號3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詹啓清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蘇國維販賣、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各次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詹啓清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其幫助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按居間媒介買賣毒品,若未涉及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
、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僅為撮合毒品買賣而居間聯繫買賣雙方(牽線),既同時兼有幫助買賣雙方購買(目的包括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等)或販賣毒品之犯意,自應從行為人幫助買賣雙方購買或販賣毒品之具體犯意及行為,分別論以所犯之罪名,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第5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詹啓清所犯上開犯行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故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3至4所示犯行,各應從一重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⒊被告蘇國維、詹啓清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⒈累犯部分
被告蘇國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前案),並於108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18日(公訴檢察官誤指為109年2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業據公訴檢察官本院審理時指明(見訴卷一第138頁、訴卷三第72頁),並提出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0號判決為憑(見訴卷一第143至145頁),復經本院核閱被告蘇國維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訴卷三第75至87頁)無訛,且本院提示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被告蘇國維及其辯護人亦未加以爭執(見訴卷三第71頁),是被告蘇國維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一編號3至6、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7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敘明被告蘇國維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犯行,其中更包含罪質更重之販賣毒品犯行,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訴卷一第138頁、訴卷三第71頁),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本案與被告蘇國維前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侵害相仿罪質,且其中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附表二所示轉讓毒品犯行、附表三編號2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之情節、侵害法益程度均顯更重於前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可見被告蘇國維未因前案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及遵法意識俱屬薄弱,是就其所為本案附表一編號3至6、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有加重法定刑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蘇國維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屬有據,爰就被告蘇國維所犯之上開7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之部分除外)。至被告蘇國維之辯護人主張前案與本案罪名、情節及犯罪類型俱屬不同,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依本院前揭說明,尚非可採。
⒉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詹啓清基於幫助犯意而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國維就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以及被告詹啓清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各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前後手、上下游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或其販賣毒品之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係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詹啓清供出毒品來源被告蘇國維部分(即被告詹啓清所
犯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犯行)被告詹啓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居間介紹綽號「博於仔」之被告蘇國維於附表一編號3至4「交易時間(民國)、地點」欄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與楊龍吉,故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係被告蘇國維等語(見警一卷第12至16頁、第21至22頁、偵一卷第30至31頁),並指認被告蘇國維(見警一卷第16頁,及警一卷第33至35頁之被告詹啓清113年4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又參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職務報告顯示,本案因被告詹啓清指認被告蘇國維,而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並陸續聲請針對被告蘇國維所持用之手機門號執行通訊監察、搜索拘提,因而查獲被告蘇國維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4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57頁),且被告蘇國維有為本案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確有因被告詹啓清之供述而查獲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的毒品來源即被告蘇國維,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⑵被告詹啓清供出毒品來源「賢仔」部分(即被告詹啓清所犯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及被告蘇國維供出毒品來源「安東尼」部分(即被告蘇國維所犯附表一編號5至6、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犯行)部分①至被告詹啓清雖於警詢、偵查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
行之毒品來源為「賢仔」等語(見警一卷第9至12頁、第16頁、第20至21頁、偵一卷第27至30頁),並指認「賢仔」為方嘉賢(見警一卷第16頁、偵一卷第28頁、第30頁,及警一卷第33至35頁之被告詹啓清113年4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惟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檢察官因認方嘉賢所涉於附表一編號1至2「交易時間(民國)、地點」欄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楊龍吉之犯嫌,除被告詹啓清、證人楊龍吉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方嘉賢有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故認方嘉賢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並以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738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乙節,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4月24日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50263641號函、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73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訴卷一第331至334頁、第343至346頁),是卷內查無事證可認被告詹啓清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各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情形,此2次犯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②另被告蘇國維固供稱其於113年7月開始係向「安東尼」購買
毒品,故其所犯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三編號1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三編號2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均係「安東尼」等語(見偵一卷第62頁、訴卷一第312頁),惟因被告蘇國維就「安東尼」部分所提供之資料不足,故檢警機關無法據此續行偵辦「安東尼」所涉犯嫌,故並無因被告蘇國維之供述而查獲「安東尼」一節,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2月13日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40093211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橋頭地檢署114年2月25日橋檢春雲113偵20568字第114900878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訴卷一第151至153頁、第165至167頁),是卷內查無事證可認被告蘇國維所犯附表一編號5至6、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各次犯行有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情形,此5次犯行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被告蘇國維供出毒品來源「庭兄」(即被告蘇國維所犯附表
一編號3至4所示犯行)部分另被告蘇國維雖供稱:我於113年2、3月起至同年4月間係向「庭兄」購買毒品,故我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應係「庭兄」等語(見訴卷一第312頁),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本院稱:「庭兄」之真實身分為鄭吉庭,經本大隊於114年7月10日以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4038334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橋頭地檢署偵辦,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4年8月4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3808號案件偵結起訴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9月23日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41057169號函、115年4月24日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50263634號函在卷可憑(見訴卷一第209頁、第347頁)。然徵諸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681號、第13808號、毒偵字第1156號起訴書(下稱另案起訴書)之內容,可知檢察官係起訴鄭吉庭涉嫌於114年2月24日至3月24日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卓慶華、林水源、陳高林、雙文忠及於114年5月初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鄭元杰之犯罪事實,而不及於向被告蘇國維販賣或轉讓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此有另案起訴書在卷可憑(見訴卷一第241至246頁),經核與被告蘇國維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犯行交相參照,益證另案起訴書所起訴之鄭吉庭販賣及轉讓海洛因行為的時間點係落在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的將近1年之後,而顯與前揭被告所稱向「庭兄」購毒之時間有相當落差,況鄭吉庭於接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詢問時,亦僅承認其有為另案犯行,而未曾陳稱有販賣或轉讓海洛因與被告蘇國維之情(見訴卷一第357至372頁),自可彰顯上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所稱報請橋頭地檢署偵查並起訴之案件,與被告蘇國維所犯本案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犯行的毒品來源顯然無關,故被告蘇國維雖供出鄭吉庭為其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然與鄭吉庭嗣後被查獲之「另案」間,欠缺具有前後手、上下游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蘇國維所犯前揭犯行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情形,而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至被告蘇國維因供出「庭兄」,致檢警機關因而查獲鄭吉庭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對抑制毒品氾濫有所貢獻等節,則得由本院作為被告蘇國維之犯後態度而於量刑時併予衡酌(詳後述),併此敘明。
⒌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經查:
⑴被告蘇國維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犯行部分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惟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另按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5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被告蘇國維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為本案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固應非難,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復觀諸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蘇國維僅分別以2,000元、2,000元、500元、500元之對價,各自販賣海洛因1包(附表一編號3至4部分)、海洛因香菸1支(附表一編號5至6部分)與楊龍吉、劉俊成,堪認販賣數量及金額均屬微小,乃獲利非高之小額零星販賣,是被告蘇國維所為對於毒品流通之助長程度有限,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尚難與長期、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毒梟相比擬,衡其犯罪情狀,本院認其各次犯行縱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且無從與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惡行區別,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就被告蘇國維上開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詹啓清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詹啓清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詹啓清僅幫助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對象亦僅本即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習慣之楊龍吉,且時間間隔較近、居間促成之交易金額亦僅各為2,000元,可見被告詹啓清所幫助販賣者僅為對象侷限、數量及金額均微小之零星毒品交易,縱依幫助犯及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詹啓清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經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後,處斷刑之最低度刑已大幅減輕至2年6月;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2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處斷刑亦已減輕至最低度刑2年6月,刑罰嚴峻程度均已大幅和緩,復本案客觀上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其辯護人所執上開理由,均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無從執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
⒍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部分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參照)。
⑵查被告蘇國維就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依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價額及次數,雖尚無法與大盤毒梟相比,然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高達4次,且各次販賣時間密集,顯非一時失慮而偶然犯罪之情況,情節已非上揭判決所稱之「極為輕微」,且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其刑罰嚴苛性已大幅緩和,是觀諸被告蘇國維之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尚難認本案有何犯罪情節「極為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從再適用或類推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從而,辯護人請求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尚難憑採。
⑶至被告詹啓清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編號1至2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護人雖就被告詹啓清此部分犯行亦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然前引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2項創設之減刑事由,已係憲法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優先評價特權,本於司法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係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具體個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者,所例外創設之減刑事由,自不能任意擴張判決效力至其他販賣毒品罪名。查被告詹啓清所犯前揭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難認屬「情輕法重」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業如前述,況衡酌被告詹啓清於不足1個月的短期內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尚非次數極少或僅偶然幫助販賣之情形,自無再適用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減輕其刑之餘地;另其所犯上揭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前揭說明,顯非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適用範疇,自不得逕予適用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減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⒎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
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說明,被告蘇國維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6、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犯行,均應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中其所犯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三編號2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蘇國維就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刑之減輕事由,均應再依法遞減輕其刑。被告詹啓清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2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同時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刑之減輕事由,就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2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同時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刑之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智識正
常,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被告蘇國維部分)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或幫助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被告蘇國維並為轉讓海洛因、持有大麻、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秩序影響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另酌以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中被告蘇國維因供出「庭兄」致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另案被告鄭吉庭之另案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對於遏止毒品對外流通、氾濫有所助益,業如前述,再衡酌本案幫助販賣、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與價額、被告蘇國維持有大麻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數量及期間、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2人各自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訴卷一第419至474頁、訴卷三第75至87頁,被告蘇國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復考量被告蘇國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泥作工作、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之經濟狀況,以及身體狀況正常,被告詹啓清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技術工、每月收入約4萬餘元之經濟狀況,以及身體狀況正常(見訴卷一第491頁、訴卷三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蘇國維所宣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蘇國維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6、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及被告詹啓清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固分別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考量被告2人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復酌以嗣後若各罪均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亦不致損及被告2人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爰於本案不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查獲毒品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
⒉經查,扣案之附表四編號2至12、編號16至17所示之物,分別
經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0270號鑑定書、凱旋醫院113年10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352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警四卷第135至137頁、訴卷一第157至160頁),且分屬被告蘇國維所為附表三編號2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俱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在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2、編號1所示犯行之罪刑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4只、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舉之上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除已證明滅失或不存在者外,法院應諭知沒收。
⒉查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
告詹啓清犯附表一編號1至4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以供其與楊龍吉、「賢仔」、被告蘇國維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以及附表四編號24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蘇國維犯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聯繫被告詹啓清、劉俊成所使用之事實,業經被告2人所供承(見訴卷一第129至130頁、訴卷三第65頁),核屬供被告2人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是附表四編號1、24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在被告詹啓清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及被告蘇國維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6、附表二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蘇國維本案所為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販賣海洛因
之行為各獲得2,000元、2,000元、500元、500元價金,且俱未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被告蘇國維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各罪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詹啓清未就本案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蘇國維有因附表二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獲得報酬,是就此部分犯行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㈣不予沒收之宣告
至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3至15、18至23所示之物部分,被告蘇國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我自己施用所剩之毒品,附表二編號18至23所示之物亦係供我施用毒品時所使用,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卷一第311頁、訴卷三卷第65頁),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被告蘇國維、詹啓清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0
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法 官 馮寧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崇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販毒者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民國)、地點 交易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賢仔」 楊龍吉 113年2月9日22時32分許後之某時,在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之詹啓清住處 (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3年2月9日21時8分許,應予更正) 楊龍吉先於113年2月9日21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詹啓清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由詹啓清為楊龍吉代為尋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楊龍吉於113年2月9日22時32分許抵達左列地點後,詹啓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賢仔」,告知楊龍吉欲與其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以此方式居間媒介「賢仔」與楊龍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賢仔」抵達左列地點與詹啓清、楊龍吉見面後,「賢仔」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交付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楊龍吉,楊龍吉交付2,000元給「賢仔」。 詹啓清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事實欄一、㈠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賢仔」 楊龍吉 113年2月27日20時2分許後之某時,在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之詹啓清住處 (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3年2月27日20時2分許,應予更正) 楊龍吉先於113年2月27日19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詹啓清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由詹啓清為楊龍吉代為尋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詹啓清再於同日19時7分至20分許間之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賢仔」,告知楊龍吉欲與其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此方式居間媒介「賢仔」與楊龍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賢仔」、楊龍吉先後於同日19時20分至20時許間之某時、20時2分許抵達左列地點與詹啟清見面後,「賢仔」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交付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楊龍吉,楊龍吉交付2,000元給「賢仔」。 詹啓清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事實欄一、㈡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蘇國維 楊龍吉 113年2月14日13時,在址設 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之詹啓清住處 (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3年2月14日11時21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詹啓清先於113年2月14日11時21分許,在左列地點,以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楊龍吉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由詹啓清為楊龍吉代為尋覓購買海洛因之管道,詹啓清再於同日12時39分至42分許間之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蘇國維,告知楊龍吉欲與其交易海洛因,以此方式居間媒介蘇國維與楊龍吉交易海洛因,嗣蘇國維、楊龍吉先後於同日12時42分至49分許之某時、同日13時許抵達左列地點與詹啓清見面後,蘇國維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交付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1包給楊龍吉,楊龍吉交付2,000元給蘇國維。 一、蘇國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詹啓清幫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4 事實欄一、㈡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蘇國維 楊龍吉 113年3月5日23時23分許後之某時,在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之詹啓清住處 (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3年3月5日23時23分許,應予更正) 詹啓清先於113年3月5日21時12分至57分許,在左列地點,以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楊龍吉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由詹啓清為楊龍吉代為尋覓購買海洛因之管道,詹啓清再於同日21時57分至22時13分許間之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蘇國維,告知楊龍吉欲與其交易海洛因,以此方式居間媒介蘇國維與楊龍吉交易海洛因,嗣蘇國維、楊龍吉先後於同日23時23分許抵達左列地點與詹啓清見面後,蘇國維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交付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1包給楊龍吉,楊龍吉交付2,000元給蘇國維。 一、蘇國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詹啓清幫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5 事實欄一、㈢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蘇國維 劉俊成 113年7月2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1段301巷24弄口 (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3年7月2日12時48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劉俊成先於113年7月2日11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蘇國維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購買毒品,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面後,蘇國維販賣、交付價值500元之海洛因香菸1支與劉俊成,劉俊成交付500元給蘇國維。 蘇國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㈢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蘇國維 劉俊成 113年7月28日14時5分許後之某時,在高雄市路竹區潭墘路142巷口 (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3年7月28日14時5分許,應予更正) 劉俊成先於113年7月28日13時5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蘇國維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購買毒品,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面後,蘇國維販賣、交付價值500元之海洛因香菸1支與劉俊成,劉俊成交付500元給蘇國維。 蘇國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轉讓者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民國)、地點 轉讓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㈣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蘇國維 劉俊成 113年7月5日6時5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茶之魔手-路竹大同店附近 劉俊成先於113年7月28日6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蘇國維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轉讓毒品,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面後,蘇國維無償轉讓海洛因香菸1支予劉俊成,劉俊成取得前開海洛因後,於不詳時地施用完畢。 蘇國維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持有者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㈤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蘇國維 蘇國維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6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2 事實欄一、㈥ (即公訴檢察官當庭言詞追加之犯罪事實) 蘇國維 蘇國維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2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1 SAMSUNG手機1支(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詹啓清 無 2 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25公克) 蘇國維 粉末,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47公克。(鑑定書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0270號鑑定書,訴卷一第157至160頁) 3 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22公克) 蘇國維 4 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23公克) 蘇國維 5 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24公克) 蘇國維 6 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25公克) 蘇國維 7 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24公克) 蘇國維 8 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23公克) 蘇國維 9 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24公克) 蘇國維 10 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24公克) 蘇國維 11 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23公克) 蘇國維 12 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24公克) 蘇國維 13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68公克) 蘇國維 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491公克、檢驗後淨重0.481公克。(鑑定書見凱旋醫院113年10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3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四卷第135頁) 14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0公克) 蘇國維 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061公克、檢驗後淨重0.051公克。(鑑定書見凱旋醫院113年10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3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四卷第135頁) 15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8公克) 蘇國維 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072公克、檢驗後淨重0.061公克。(鑑定書見凱旋醫院113年10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3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四卷第135頁) 16 大麻1包(含袋毛重1.45公克) 蘇國維 植物,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檢驗前淨重1.142公克,檢驗後淨重1.034公克。(鑑定書見凱旋醫院113年10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3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四卷第135頁) 17 大麻1包(含袋毛重0.69公克) 蘇國維 植物,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檢驗前淨重0.406公克,檢驗後淨重0.194公克。(鑑定書見凱旋醫院113年10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3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四卷第137頁) 18 殘渣袋1包 蘇國維 無 19 葡萄糖粉1包(含袋毛重0.98公克) 蘇國維 粉末,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740公克,檢驗後淨重0.607公克。(鑑定書見凱旋醫院113年10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3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四卷第137頁) 20 分裝袋2包 蘇國維 無 21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蘇國維 無 22 注射針筒3支 蘇國維 無 23 電子磅秤2台 蘇國維 無 24 IPHONE XR手機1支(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蘇國維 無卷宗標目對照表:
※113訴313: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30260312號卷,下稱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30562619號卷,下稱警二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30663789號卷,下稱警三卷;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30696548號卷,下稱警四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10號卷,下稱偵一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27號卷,下稱偵二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83號卷,下稱偵三卷;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68號卷,下稱偵四卷; 9.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3號卷㈠,下稱訴卷一; 10.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3號卷㈡,下稱訴卷二; ※115訴1765: 11.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765號卷,下稱訴卷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