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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1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V000-Z000000000Z(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蔡㚡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V000-Z000000000Z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3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犯罪事實代號AV000-Z000000000Z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Z男)與代號AV000-Z000000000A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配偶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8月間離婚),Z男與代號AV000-Z000000000號男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為父子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Z男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Z男基於散布猥褻影像、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單一犯意,先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前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岡山區(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未經A女同意,以拍攝或錄影之方式,竊錄A女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影像(此部分所涉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因逾告訴期間,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接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傳送上開A女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影像予所示之人而散布之。

二、Z男基於意圖散布而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先於113年1月4日,購入偽裝行動電源、時鐘之針孔攝影機,復於113年1月4日至同年1月7日間,在本案住處,未經A女同意,將偽裝行動電源之針孔攝影機置於浴室置物架上、偽裝時鐘之針孔攝影機置於客廳,以此方式攝錄A女洗澡及更換衣物時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三、Z男明知B男於113年間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可預見在浴室裝設針孔攝影機,可能於B男不知情之情況下,拍攝到含有B男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仍基於縱拍攝到B男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4日至同年1月7日間,在本案住處,將偽裝行動電源之針孔攝影機置於浴室置物架上,並於113年1月7日19時59分至同日20時5分間,於B男不知情之情況下,攝得B男洗澡時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Z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訴卷第55頁、第206頁至第217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訴卷第53頁、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21頁至第36頁;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證人即告訴人B男於警詢時(見警卷第37頁至第40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告訴人A女、B男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影像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被告於購物網站訂單頁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KEEP相簿翻拍照片、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個人頁面擷圖、被告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臉書對話記錄擷圖、現場照片、針孔攝影機拍攝畫面擷圖、被告與告訴人A女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詳見彌封卷),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之說明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異動等情形,故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原則上視其成罪要件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有無不同而斷。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3條第3款、第4款原規定「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分別修正為同法第3條第3款至第7款「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即就直系姻親及旁系姻親限制為四親等以內方屬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為告訴人A女之前配偶,為B男之父,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均為該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是上開修正對本案不生影響,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⒊刑法第10條第8項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8項業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增訂「性影像」之定義,此定義性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⒋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9條之3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自同年2月10日起生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2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嗣關於行為人散布竊錄他人性影像者,刑法新增第319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由上可知,被告所為雖符合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構成要件,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規定之最低法定刑(6月)較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最低法定刑(2月)為高,且無選科拘役、罰金之規定,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規定。

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條例)第36條第1項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行為後,兒少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9日起生效。

被告行為時之兒少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增列「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與本案被告犯行構成要件無涉),且將最低罰金刑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兒少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兒少關於性事務之自主判斷能力尚未健全,相對於成年行為人而言,復存在資源與能力之落差,而居於不對等權力之弱勢地位。因此,只要成年人對兒少為性之互動或利用(含性相關行為或性影像之拍攝),即屬兒少性剝削之範疇。兒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關於性影像之兒少性剝削,乃不區別兒少有無意願或決定權,一律加以保護。從而,只要拍攝兒少性影像,就已侵害兒少性隱私與身心健全發展之法益,其行為本身即具剝削性,而屬兒少條例禁止之兒少性剝削行為。兒少條例為落實保護兒少之性隱私與身心健全發展,針對不同之行為方法及不法內涵,於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區別其要件與保護法益,為層級化之處罰(第1項為一般處罰規定,第2至4項則另依不同要件加重處罰),使罪責相當。從法條字面意義解釋,第36條第1項拍攝兒少性影像罪之處罰,並未針對被害人知情與否之主觀狀態,另設要件或限制,只要拍攝兒少之性影像,即符合拍攝兒少性影像罪之一般處罰規定。倘若行為人另有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而「促使或助益」兒少性影像拍攝之行為,甚或進一步壓抑、妨害兒少性隱私之意思自由,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行之,始依同條第2項或第3項之加重規定處罰。有別於第1項之一般處罰規定,第3項係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作為加重要件,其保護之法益,除兒少之性隱私與身心健全發展外,另及於兒少性隱私意思自由,本質上屬雙行為犯。而保護個人意思自由之刑罰法律,關於「強暴、脅迫等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規定,雖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等高度強制行為為必要,低度強制行為亦包含在內,但仍須其行為客觀上足以壓抑或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始足當之。因此,第36條第3項犯罪之成立,除拍攝兒少性影像之基礎行為外,尚須行為人以該項手段,壓抑或妨害兒少對於拍攝性影像之意思自由,而以不法程度較高之方式侵害其性隱私自主權,方能依第36條第3項之加重規定論處(例如⒈以強暴、脅迫壓抑其意思自由;⒉以藥劑或催眠術等方法造成其認識或意願形成之缺損;⒊以具法益關聯性之詐術不當影響其關鍵決定;⒋營造其無助或弱勢之處境,使之難以、不易、不敢逃脫或抗拒等)。否則,僅能論以同條第1項之拍攝兒少性影像罪,換言之,行為人未施強暴、脅迫、藥劑、詐術或催眠術,而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之兒童或少年拍攝性影像,不該當兒少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若未另有同條第2項或第4項之其他非法行為或營利意圖,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4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既係於B男不知情之情況下,以偷拍之方式攝得其性影像,且未有兒少條例第36條第2項至第4項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兒少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㈢所犯法條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

褻影像罪、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⒉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3項之意圖散布而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兒少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

兒童性影像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兒少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然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係以偷拍方式攝得B男之性影像,依上開最高法院意旨,自不能論以兒少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訴卷第205頁),使之為辯論,自無礙於雙方之攻擊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⒋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對告訴人A女、B男所為上開犯行,均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無相關罰則規定,是應依上開刑法及兒少條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⒌另外,兒少條例第36條第1項既已就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

定,應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散布如附表一各編號之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影像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一定期間內實施之散布行為,犯罪手法相近,侵害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散布猥褻影像及散

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斷。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犯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⒈兒少條例第43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按父母對其子女犯兒少條例之罪,因自白或自首,而查獲第32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兒少條例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查本案查獲經過係緣於告訴人A女發現被告在本案住處浴室及客廳,均放置針孔攝影機進行竊錄,進而前往警局主動進行報案,復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住處執行搜索,始查獲被告本案犯行等情,有被告、告訴人A女、B男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頁至第9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37頁至第4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41頁至第47頁)在卷可佐。是依上開時間順序以觀,本案係因告訴人A女報案而查獲,與被告就其所犯兒少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所為自白,並無因果關係,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⒉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即利

用針孔攝影機以竊錄方式,欲拍攝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不顧過程中亦會攝得告訴人B男之性影像,仍執意為之,此舉已嚴重侵害告訴人B男之價值觀、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致使其產生難以平復之生理及心理上之傷害,影響非微。又被告與告訴人A女、B男均未能達成調解,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害,告訴人A女更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稱:我感覺不到被告誠意,沒有辦法原諒被告,也沒有打算請求法院輕判等語(見訴卷第214頁);告訴人B男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稱:我認為被告偷拍行為很過分,請求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同上頁),顯見被告確未能取得告訴人A女、B男之諒解甚明,是就被告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情綜合觀之,難謂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堪憫恕、情輕法重之情,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犯之罪,罪質有別,被害人不同,然犯罪情節、手法相類,行為時間間隔非短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⒈被告與告訴人A女、B男分別為前配偶及父子關係,本應互相

尊重,且明知告訴人B男為未滿12歲之兒童,身心發展未臻成熟,竟以偷拍方式,拍攝A女、B男之性影像,危害其等身心健康、人格發展及性隱私甚鉅,所為實屬不該。

⒉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目的,暨造成告訴人A女、B男身心受損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99頁至第200頁)。

⒋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學歷,從事司機及服務員工作,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人均為告訴人A女,目前獨自居住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卷第213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面對自己所犯錯誤,然未能取得告訴人A女、B男之諒解,彌補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㈨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部分,本院審酌被告

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年紀並非甫成年,實具備正常智識水平,僅為逞一時私慾,竟以竊錄方式偷拍告訴人A女、B男之性影像,更有將性影像散布之舉,顯非一時失慮偶然不慎觸法而為,衡以本案被害人非僅有1人,竊錄時間及次數均非微,所散布之性影像經由網路傳播,所生影響更是難以估計,佐以被告亦未能與告訴人A女、B男達成調解,取得其等之諒解,亦如前述,難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四、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9條之5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乃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其上載有本案相關照片及影

片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卷第54頁),自屬性影像之附著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罪主文欄中,及依兒少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

主文欄中,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堅稱:該手機係其平常工作私人使用,裡面無任何與本案相關照片及影片等語(見同上頁),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上開手機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攝得之性影像,屬絕對義務沒收之

物,雖未扣案,然審諸該等性影像得輕易傳播、儲存於電子裝置或雲端內,及依現今科技水準而言,刪除後亦有方法可輕易自原儲存電子裝置內還原等特性,在無明確證據證明該等性影像俱已完全滅失之情形下,基於保護告訴人A女、B男之立場,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罪主文欄中,及依兒少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主文欄中,均宣告沒收。又該等性影像核其性質係違禁物,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自無併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智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編號 傳送時間 行為 1 108年2月21日21時43分許 被告登入臉書暱稱「薛球球」帳號,傳送告訴人A女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影像1張予臉書暱稱「盧啟明」之人。 2 108年2月21日之某時 被告登入臉書暱稱「薛球球」帳號,傳送告訴人A女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影像1張予臉書暱稱「張瑋傑」之人。 3 108年11月2日5時47分許 被告登入臉書暱稱「薛球球」帳號,傳送告訴人A女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影像3張予臉書暱稱「林偉博」之人。 4 109年7月15日 11時許 被告登入臉書暱稱「薛球球」帳號,傳送告訴人A女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影像1張予臉書暱稱「陳大天」之人。【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AV000-Z000000000Z犯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性影像,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AV000-Z000000000Z犯意圖散布而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性影像,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三 AV000-Z000000000Z犯拍攝兒童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性影像,均沒收。【附表三】扣案物編號 內容 數量 1 小米廠牌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OPPO廠牌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