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1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承志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劉嘉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IPHONE 13型號手機1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A06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幫助他人施用,竟因其友人A01有施用大麻菸草之需求,遂基於幫助A01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2年5月11日間某時,向某不詳毒品賣家聯繫詢問購買毒品事宜,復於同日12時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01告知毒品大麻之價格,而經A01回訊應允購買後,A06即為A01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代為購買10公克之大麻菸草,並約定由A06積欠A01之債款抵扣上開購毒款項。
二、嗣A06向毒品賣家購得上開大麻菸草後,先於112年6月1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鐵左營站內,交付8.9克之大麻菸草(A06、A01約定以9公克計算)予A01,再接續於112年7月20日後數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交付剩餘之1公克大麻菸草予A01,A01於取得上開大麻菸草後,再於不詳時間、地點施用上開大麻菸草,A06即以此方式幫助A01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對證人A01於民國112年10月7日所為之搜索、扣押所得物證,以及員警於同日1時26分至1時37分間,在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對證人A01所為之警詢內容,均無證據能力。
(一)員警對證人A01所為之舉止應屬搜索、扣押處分
1.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7條所定之「盤查及隨身物品檢查」與刑事訴訟法之「搜索」,均係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之基本權,惟「盤查及隨身物品檢查」之目的,在於犯罪預防、維護社會安全,並非對犯罪行為進行搜查,無須令狀即得為之;搜索則為強制性之司法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之偵查,藉以發現被告、犯罪證據及可得沒收之物,原則上須有令狀,或符合法律所定之例外事由始能為之;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7條規定觀之,上開規定雖授權警察機關得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對人實施盤查,但以「具合理懷疑」為發動之門檻,且以查明被盤查人之身分為原則,亦即雖賦予警察機關在公共場所對人民實施盤查之權限,但原則上僅得以「查明被盤查人之身分」為盤查之目的,只有當有明顯事實足認被盤查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方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如若被盤查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88條所定之情形,而無從適用該條規定進行逮捕後,依同法第130條規定逕行搜索,且亦未得被盤查人之事前同意時,鑒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4款,既已明定僅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之情況下,授予警察人員可以檢查被盤查人物品之權限,應認在不符合前述規定下,警察人員應不許以盤查名義任意檢查被臨檢人之物品,避免警察以盤查之名,行搜索之實,以不需法官保留之盤查中檢查物品行為取代應經法官保留之搜索行為,而對於人權之保障造成戕害。另按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例等規定,行使其行政警察職權時,如察覺有特定之犯罪嫌疑,並發現可為證據之物,此時轉為司法警察之職權,縱未得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仍得對該可為證據之物逕行扣押,尚不以附隨於搜索為必要。然既屬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自不得以搜索之方式發現可為證據之物,是於此種情形,應有「一目瞭然原則」之適用,亦即須符合:(1)警察有合法在場之理由;(2)可為證據之物十分明顯地出現於警察面前;(3)警察可以合法地接觸該可為證據之物等要件,故警察於非屬搜索之情形,僅能對人民之身體或場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尚不得為開啟密封物(如皮包、背包、置物箱、後車廂)等搜索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即購毒者A01前於112年10月7日0時20分許,搭乘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路口,於警方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之員警查獲其攜帶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電子菸(證人A01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10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另案),並經其指證該毒品來源為被告A06後,再經警方循線查獲被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101號案卷無訛,此部分情事首堪認定。又上開事實僅為程序事項之前提事實,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限制,是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主張,對此部份事實及下述程序事項之相關事實認定均不生影響,先予說明。
3.證人即另案承辦員警A0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與另外兩位員警在大安分局之分局長指定的路檢點進行盤查,當天我們會將證人A01攔下,主要是因為他沒有繫安全帶,但因為該路段酒店很多,會有一些犯罪相關的人員出入,因此我們也會特別留意車輛上的人員有無攜帶刀械、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85、389、391頁),此節亦核與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由卷附員警密錄器影像亦可見,證人A01於遭攔查時,係乘坐於計程車之車輛後座,且並未繫妥安全帶,是證人A01於上開時間,係因乘坐於車輛未繫安全帶之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應堪認定。
4.而由卷附密錄器影像可見,證人A01遭查獲未繫安全帶後,員警即要求證人A01下車配合查驗身分,證人A01則當即出示其證件予員警,並表示不願配合下車,員警則以「不下車什麼意思,我們要確認身份,要跟你核對身份阿,證件阿還有照片阿」、「我現在就帶你回派出所辦,要不要下來,什麼東西阿」、「到底在幹什麼,我態度很差嗎?我請你下來我還要跪你是不是?」等言詞喝令證人A01下車後,證人A01方依員警指示下車供員警查驗其身分,其後員警即要求證人A01開啟其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後,手持手電筒照射該背包內部,並發現疑似電子菸之物品後,要求證人A01將之取出,並嗅聞電子菸之氣味後,向證人A01詢問「我覺得這個味道,蠻奇怪的」、「我現在就聞到很像大麻味阿?」、「你這個是大麻嗎?」,證人A01則回稱「我承認,我直接承認」等語,員警繼而對該電子菸進行初步檢驗,確認呈大麻陽性反應後,即對證人A01為權利告知並將其逮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317-321、333-341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情節均堪認定。
5.由上開查獲經過觀之,可見員警於另案攔查證人A01時,係因未繫安全帶之交通違規而進一步對證人A01進行身分查驗,而證人A01於遭攔查時,其身上並無任何與毒品案件相關之犯罪跡證,而員警係遲至發覺證人A01有隨身攜帶電子菸,並經檢驗後,因該電子菸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方對證人A01踐行權利告知及逮捕事宜,顯見證人A01遭攔查時,應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88條所定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而僅屬行政違規之行為人,是員警對證人A01所為之上開舉措,自應先行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相關授權要件予以檢視其適法性。
6.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然由上開查獲經過觀之,證人A01於遭攔查時,雖未立即配合下車,但已出示其身分證件供警方檢視,亦未有何足使員警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之異常舉動,則員警喝令證人A01離車之舉,顯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要件不符,其適法性已有相當疑慮。
7.次按警察為查證人民身分,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然由上開查獲經過觀之,證人A01於遭員警攔查時,其與員警之應答過程均屬平和,並未見有何作勢自傷、自殺或攻擊他人之舉止,且證人A02於本案審理中,亦未明確證稱其與另案其他員警於攔查證人A01時,有見聞證人A01有何明顯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情事,顯見員警於攔查證人A01時,應不具備得以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檢查證人A01之身體及其所攜帶物品之要件,是員警於上開情形下,亦不得任意檢視、檢查證人A01之隨身攜帶物件,自屬當然。
8.綜上以觀,可見證人A01係因交通違規方為警攔查,且其於為警盤查之過程中,並無足使員警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之異常舉措,當下亦無明顯可疑足以自傷、自殺或致生他害之舉止,員警在此等情形下,應無得以強制證人A01離車之適法依據,更不得任意檢查證人A01隨身攜帶物件,是員警喝令證人A01自行開啟其側背包後,再行以手電筒照明檢視側背包內部之舉,顯已非單純查驗證人A01身分或維護現場人員安全之舉措,而係基於查找犯罪證據及得沒收物之意圖所為,實質上已屬於對證人A01之搜索行為,縱然員警並未親手翻找證人A01側背包內之物品,亦得認定其等之上開舉措已屬刑事程序搜索處分之一部,應無疑義。
(二)員警對證人A01之搜索、扣押及逮捕處分均不合法
1.按搜索係採令狀主義,應用搜索票,由法官審查簽名核發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處分具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條規定逕行搜索、第131條之1規定同意搜索,乃無搜索票而得例外搜索之,稱為無票搜索。本案警員並非依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為上開搜索行為,是自應探討其等之搜索行為是否與前開例外情況相符。
2.首就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之附帶搜索而言,依該條規定,附帶搜索須以司法警察逮捕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方得檢視嫌疑人隨身所攜帶之物件,然由上開密錄器影像可見,員警係於查獲證人A01攜帶之電子菸,並經檢驗後確認該電子菸呈大麻陽性反應後,方對證人A01進行權利告知及進行現行犯逮捕,顯見員警於搜索證人A01之後背包時,應尚未對證人A01踐行逮捕程序,自與附帶搜索之要件不符。
3.次就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逕行搜索、緊急搜索而言,該條第1項規範之逕行搜索之對象限於「找人」,而非「找物」,而員警對證人A01之側背包進行搜索之目的,顯係在尋找證人A01違法之相關物證,自無該條第1項逕行搜索之適用;又由上開查獲經過以觀,於員警攔查證人A01時,亦無因情況急迫而經檢察官指揮搜索之情況,而亦未符合該條第2項對物緊急搜索之要件。
4.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須取得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不得以強暴、脅迫或詐欺等不正方式取得,且應明確表明欲執行搜索之原因及用意,使受搜索人理解搜索之意涵而明示同意後,方能認屬自願性同意,以保障人民基本權。若係在受搜索人不理解搜索程序之情形下,並未明白表示同意之意思,僅係被動忍受警方之搜索行為,此種逆來順受式反應,顯難認已徵得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所為之搜索行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執行搜索之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否則其搜索難認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開查獲經過可見,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要件以觀,員警得否強制證人A01離車,已有疑義,然員警仍先行喝令證人A01離車後,並以要將證人A01帶返派出所等言詞喝斥證人A01後,方命其開啟隨身側背包供員警檢視其內部,則證人A01雖係配合員警指示而開啟其側背包,但員警對證人A01之上開舉措,均足以強烈干預其自由意志,且均欠缺合法之授權依據,是證人A01既係在員警欠缺合法授權依據之干預下,方自行開啟其側背包供員警檢視,當難認其上開舉止,係出於積極自願同意而配合員警之搜索處分,且員警於檢視證人A01之側背包前,亦未出具同意搜索之書面供其簽署,復未告知其得以拒絕員警檢視其側背包之旨,是員警對證人A01之上開舉止,亦與同意搜索之要件顯不相符。
5.末由上開密錄器影像可見,證人A01之電子菸原先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如純由外部目視觀察,顯無從辨識其形體,是上開電子菸應非員警「一目瞭然」可發覺之物品,亦難認員警在上開情形下,有何必然得以合法接觸該物品之管道,當無從適用上開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之規定。是員警對證人A01之隨身側背包進行搜索,並扣押大麻電子菸之舉,應屬違法之搜索、扣押。
6.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自本案情形觀之,可見證人A01於遭攔查時,並未從事任何毒品相關犯罪,且其身上並無顯露有何可疑之物件或有明顯之毒品犯罪痕跡,而由員警逮捕證人A01之經過可見,員警係先自證人A01之側背包內查獲大麻電子菸,並經檢驗確認該電子菸呈大麻陽性反應後,方對證人A01進行逮捕,堪認員警應係透過上開搜索之舉措而確認證人A01有攜帶第二級毒品大麻後,方依上開規定逮捕證人A01,然員警對證人A01所為之搜索、扣押之舉,既均經本院認定為違法之搜索、扣押,則因上開搜索、扣押所衍生之逮捕處分,自亦屬違法之逮捕,允無疑問。
7.證人A02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將證人A01搭乘之車輛攔下時,我到後座打開門時,就有聞到大麻菸的氣味,因為證人A01所搭乘的車輛是計程車,會有很多人搭乘,我們是為了確認該大麻味是證人A01身上的味道或是車內的味道,才請其下車,在證人A01下車後,我們確認大麻味是其身上所散發,才進一步查驗證人A01的隨身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91-393頁),然經本院勘驗員警查獲證人A01過程之密錄器影像,可見現場員警在攔停證人A01所搭乘之車輛、喝令其下車及檢視其隨身側背包之過程中,自始至終均無任何人提及曾有聞到任何與大麻相近之氣味,亦未有任何員警就上開事項詢問證人A01,而直到員警發現證人A01側背包內之電子菸,並嗅聞該電子菸之氣味後,方第一次提及該電子菸之氣味有異,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17-321頁),倘員警於攔查證人A01之初,即已嗅得其身上有散發疑似吸食大麻之氣味,實難想見員警在盤查證人A01之過程中,全未提及或向證人A01詢問此事,是證人A02上開所陳,已與常理相悖,而卷內亦無事證可佐證證人A02上開所言屬實,其此部分證述,自難採為認定員警查獲證人A01經過之憑據。
(三)大安分局員警於112年10月7日對證人A01所為之搜索、扣押所得物證,以及員警於同日1時26分至1時37分間,在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對證人A01所為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並非認定證據一經違法取得,即概無證據適格。而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常因個案之型態、情節、方法而有差異,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1)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2)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3)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4)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5)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6)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7)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8)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
2.查另案員警對證人A01所為之前揭逮捕、搜索、扣押,均已違反法定程序,詳如前述,而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非但可明確回應其與大安分局員警對證人A01進行盤查、檢查物品之法源依據係為警察職權行使法,亦知悉員警執行盤查時,原則僅可目視確認,而不得任意檢視受盤查人之隨身攜帶物品,且如盤查發覺他人有犯罪嫌疑時,即應轉換為偵查程序(見本院卷第390、394-395頁),可認證人A02於上開盤查時,應非因不諳法令規定方不慎違背法定程序,其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情節非輕,且證人A01另案涉犯之罪,係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非屬重罪,況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對國家、社會所生危害非鉅。而員警僅因交通違規攔查證人A01,竟在欠缺合理懷疑證人A01有涉犯刑事罪嫌,亦無法律授權依據之情形下,逕行對證人A01實施搜索、扣押及逮捕,此等違法情狀對證人A01之隱私權、人身自由所造成之侵害程度均非輕微,本院綜上各項考量,認定上開搜索、扣押之取證程序應有明顯瑕疵,基於確保國家機關取證適法性之公共利益維護,認定上開違法搜索所扣得之大麻菸、手機等物,以及該次搜索、扣押之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衍生性書證,應均無證據能力,縱使被告並非直接受上開違法搜索侵害其權利之人,然該等物證之取證過程既有上開瑕疵,仍不得作為刑事證據使用,俾使警方日後就是類案件心生警惕,而確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
3.又證人A01於112年10月7日遭警方逮捕後,於同日1時26分至1時37分間,在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雖未見員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證人A01之供述,然按違法取得之證據,如經法院權衡結果,認該違法取得之證據應禁止使用,則應進一步判斷該禁止使用之違法取得證據之放射效力,對於循合法程序衍生取得之第二次以上證據(下稱衍生證據),依其與第一次違法取證行為,是否具有前後因果直接關聯或係個別獨立之偵查行為,作為該衍生證據是否在禁止使用之證據放射效力範圍,而應否排除使用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證人A01於當日稍早,甫遭警方違法逮捕並拘束其人身自由,且於上開時間對其進行警詢之員警即證人A02,亦係參與上開違法搜索、逮捕之員警,顯見員警對證人A01製作警詢筆錄時,其時、空間仍與上開違法搜索、逮捕接近,且訊問主體亦未有所更易,堪認證人A01於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仍處於其人身自由受國家機關不當限制之延續狀態,依上開說明,應認上開違法搜索、逮捕之效力,亦應延續至證人A01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時點,而應認上開警詢筆錄同受前開證據禁止之放射效力所及,而上開違法之搜索、扣押及逮捕之舉既經本院權衡排除其證據能力,則證人A01之上開警詢筆錄,自應併予依法排除其證據能力。
4.另扣案大麻菸之照片2張(見彌封偵卷第35、73頁)、送檢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彌封偵卷第83-84頁),亦屬上開違法搜索之第一次衍生證據,並與該違法搜索所得之扣案大麻菸具直接關聯,當應為上開違法搜索、扣押之放射效力所及,而應併予排除其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證人A01於另案中係受員警違法逮捕,是證人A01於警詢、偵訊所為之歷次陳述、證人A01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以及大安分局於113年3月12日對被告所為之搜索、扣押所得之物證(包含該物證衍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應均依毒樹果實理論排除其證據能力等語,然查: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98條結合同法第156條第1項,建構成完整之自白證據排除規定,旨在維護被告陳述與否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權。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設若被告第一次自白係出於偵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該次自白因欠缺任意性固不得為證據,但嗣後由不同偵查人員再次為訊問並未使用不正方法而取得被告第二次之自白,則其第二次自白是否加以排除,此即學理上所稱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又如被告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但本其自白蒐集之證據(例如合法搜索取得之證物),該非出於不正方法所蒐集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則為學理上所指非任意性自白之放射效力。前者,須視第二次自白能否隔絕第一次自白之影響不受其污染而定,亦即以第一次自白之不正方法為因,第二次自白為果,倘兩者具有因果關係,則第二次自白應予排除,否則,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延續效力是否發生,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其偵訊之主體與環境、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除非有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受精神上之壓迫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否則應認已遮斷第一次自白不正方法之延續效力,即其第二次之自白因與前一階段之不正方法因果關係中斷而具有證據能力。後者,雖有學者主張非任意性自白應有放射效力,但應將其射程限制在第一次之衍生證據,其他本於被告自白所蒐集之衍生證據,如非出於不正方法,仍具有證據能力,並不受自白非任意性之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7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自證人A01於另案遭查獲之整體經過可見,證人A01於112年10月7日0時30分許,遭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之員警違法搜索、扣押及逮捕後,經先行帶返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後,再於同日11時9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大安分局內,由另一名員警為其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下稱第二次警詢),而於第二次警詢進行之過程中,亦可見員警由證人A01之扣案手機內提取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以此對證人A01進行訊問以確認該等對話所談及之具體內容,其後證人A01再於113年3月8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行訊問,此節均經本院核閱卷附證人A01之歷次警詢、偵訊筆錄之記載無訛,應堪認定。
(三)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將證人A01帶回瑞安街派出所後,我就只有對證人A01製作筆錄,再將其送到偵查隊,由偵查隊之員警對其毒品來源進行詢問,我沒有檢視扣案手機的內容,不確定該手機後續是由我們派出所或偵查隊的員警查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4-385頁),而由上開2次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觀之,可見進行第二次警詢之員警已非對證人A01進行違法逮捕、搜索之員警,且第二次警詢之地點亦已有所更易,是其訊問主體、場所均已有明顯變更,且此亦應為證人A01所得知悉,且由警詢之內容,亦可見員警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中,均係針對證人A01自身施用大麻相關之情節進行訊問,而於第二次警詢筆錄中,員警則先行告知證人A0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規定後,再就證人A01向被告購買毒品大麻之相關經過進行訊問,是以,證人A01之第二次警詢筆錄,顯可認定係證人A01為使自身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可獲邀減輕寬典,而主動向警方供述其毒品來源,應可認定證人A01於第二次警詢中所述之內容,係本於其為使自身獲取減輕寬典之行為決意所為之陳述,是證人A01進行第二次警詢筆錄時,相較於先前之違法逮捕及其後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其訊問主體、訊問場所應均已有所更易,其中更已有證人A01為獲邀減輕寬典而供述其毒品來源之行為決策介入,應可認定其第二次警詢筆錄與其前階段所受之違法逮捕、搜索及第一次警詢筆錄間之因果關係已經中斷,是其第二次警詢筆錄之效力,當不受上開違法逮捕、搜索之延續效力所及,至其後相隔數月之久之偵訊筆錄,其與上開違法逮捕、搜索及第一次警詢筆錄間之偵訊主體、場所差異及時、空間之間隔,更較第二次警詢筆錄為甚,是上開偵訊筆錄當亦不受上開違法逮捕、搜索之延續效力所及,自不待言。然上開第二次警詢筆錄係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之傳聞證據,且辯護人既已爭執此部分筆錄之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事由存在,此部分筆錄仍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詳後述),附此說明。
(四)另就證人A01上開扣案手機內存之對話紀錄擷圖而言,查大安分局員警對證人A01所為之搜索、扣押及其所扣得之大麻電子菸、手機等物,固均經本院依法排除其證據能力,已如前述。然手機與其內之電磁紀錄,於刑事訴訟法上係分屬不同之搜索、扣押標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將「物件」及「電磁紀錄」分別定為相異之搜索標的即明。是縱使認定該手機因違法搜索而不得作為證據,亦不當然代表該手機內所存之對話紀錄等電磁紀錄內容,也一併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而須進一步檢視國家機關取得該等電磁紀錄之過程是否適法、以及該電磁紀錄是否係屬手機之衍生證據等情狀以為論斷,考量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其與112年10月7日之其他執勤員警,於當日逮捕證人A01後,僅於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內,就證人A01所涉之施用毒品犯行進行調查,並未就證人A01供述其毒品來源之事進行詢問,此節亦與證人A01第一次警詢筆錄之內容所呈情節相符,已如前述,而證人A01手機內所留存之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均與證人A01自身所涉之施用毒品案件並無關連,且亦未見證人A02在對證人A01製作警詢筆錄時,有任何問及其扣案手機內之相關對話紀錄之內容,亦未見員警於該次警詢筆錄中,有要求證人A01開啟其手機供警方檢視之情,此有證人A01第一次警詢筆錄可參(見偵卷第125-129頁),堪認證人A01應係於至大安分局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方由該次製作筆錄之員警檢視其手機內容。又卷內雖乏明確事證可認定員警檢視證人A01手機內容之具體經過究竟為何,然考量證人A01係主動供述其向被告獲取毒品之事供員警偵辦,且卷內亦未見員警有利用破解程式等強制方式解除該手機之密碼等安全機制,應可合理推認係證人A01自行提供手機密碼供員警開啟其手機以檢視其內之對話內容,而於證人A01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其先前所受之違法逮捕、搜索、扣押等不法取證之效力應已因訊問時間、空間及主體之更易,以及其為獲減輕寬典而決意供述毒品來源之意志介入而中斷該等不法取證延續效力,已如前述,則證人A01於該次警詢筆錄中,提供其手機內之對話紀錄供大安分局之承辦員警檢視之事,亦應不受先前違法逮捕、搜索、扣押等不法取證之延續效力所及,又依卷內現有事證,均無事證可認定證人A01於提供員警檢視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時,有何遭受員警強暴、脅迫或不當對待之情事,而難認員警於取得證人A01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之過程,有何不法取證之可言,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此部分對話紀錄擷圖具有證據能力。
(五)末就大安分局對被告所持用手機之搜索、扣押而言,由卷附搜索、扣押之相關資料可見,大安分局員警於本案中,係先於113年3月8日,經本院准予核發搜索票後,方持上開搜索票於113年3月12日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居處予以搜索,並扣押其所持用之手機1臺,此有本院搜索票、大安分局對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23-27頁),由是以觀,上開手機應係大安分局員警本於證人A01於大安分局之第二次警詢陳述,以及其他對被告不利之相關事證,另行基於獨立之搜索、扣押程序所扣得之物品,而證人A01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已非屬大安分局之員警於112年10月7日所為之違法搜索、扣押間之違法取證效力所及,已如前述,則上開搜索、扣押既已距離前開違法搜索、扣押之時序更為遙遠,其間亦存有本院依法核發搜索票之介入情事,堪認上開113年3月12日之搜索、扣押,顯已非112年10月7日之違法搜索、扣押之延續效力所及,而上開搜索、扣押既係員警依法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後,於該搜索票之有效期間內所執行,亦未見其執行過程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上開搜索、扣押所得物證(即被告持用之手機)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
(一)大安分局員警於112年10月7日11時9分至11時58分間對證人A01所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A01於上開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3頁),而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到院具結證述,且經本院核閱其於上開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內容,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例外事由存在(詳後述實體部分),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A01於該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A01於113年3月8日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主張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顯不可信而無證據能力之例外情況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均有證據能力,至其證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非屬證據能力範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A01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有證人結文1紙(見偵卷第89頁)在卷可稽,且於證人A01作證之過程中,證人A01尚有委任律師在場陪同(見偵卷第55、91頁),亦無證據顯示其有遭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有何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之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辯護人雖於審理時表示不同意證人A01於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證據等語,然其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所憑之「毒樹果實理論」主張,顯於法無據,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而辯護人復未能指出證人A01之上開陳述有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該次陳述自得採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之陳述內容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3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另爭執另案偵卷內所附之其他證據資料(詳細證據項目見本院卷第405頁編號4、5、6、8【此鑑定書與本案及另案均無關聯,應為員警誤附之他案鑑定結果】、9)之證據能力,然上開證據均與被告本案被訴事實並無關聯,亦無援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實益,爰不一一論敘上開事證之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五、其餘經本院援引之非供述證據(詳細證據項目見本院卷第404頁),經認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辯護人對上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均不再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404-405頁),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A06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0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A01之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91-154頁)、大安分局對被告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見偵卷第21-29、10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檢察官雖認被告係分別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3、4所示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編號3、4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證人A01,然查:
1.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不可不辨。故行為人之有償交付毒品,是否具營利之意圖,尤以同有施毒惡習之熟識或具有特殊情誼者間以低價交付少量毒品之行為,究係互通有無之轉讓,或係基於營利意圖之販賣,攸關該罪成立與否之認定,涉及刑責亦有輕重之別,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自應依據嚴格證明法則予以調查認定。又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固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則為共同販賣,至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存在於販毒者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除可依憑具體證據資料(如被告之自白、證人之陳述或對話紀錄等)加以認定外,尚非不得參酌販賣毒品行為之本質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詳加剖析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第3180號、第4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證人A01是五甲正義中學的同學,我們一直以來都有聯繫,並曾經在龍山寺結拜為兄弟,我們結婚時,也都有出席彼此的婚禮,我們很熟。當時我跟證人A01都會一起買大麻,我會直接跟證人A01說我這裡買到的大麻菸是多少錢,他如果有需要的話我就會幫他去買,我沒有賺取利潤,對我來說這些就是朋友間轉交東西而已等語(見偵卷第74-75頁、本院卷第52頁)。證人A01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是國中同學,我們畢業後一直有在聯絡,也持續有約出去吃飯,大約3年前,我去北部居住後才比較少聯繫,當時我大概3、4個月會回高雄一次,因為我跟被告交情不錯,我知道被告有管道可以買大麻菸,我就請被告幫我買,等我回高雄市時,被告會來高鐵左營站接我,我再順便跟被告拿我買的大麻菸,我跟被告平常也都會互相調貨,當時因為被告有欠我錢,所以買大麻的款項就直接用欠款抵扣,但因為我跟被告很熟,大部分都是記個大概,有時候也會直接約定我之後再幫被告調大麻菸來交換他給我的大麻菸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6、213-214、219-221頁)。
3.而由被告提出之相關生活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告自國中時起,即與證人A01有長期之互動、往來,並可見被告於日常生活中,與證人A01之親屬亦有相當程度之互動、接觸,且被告與證人A01互動、往來之時間跨度長達10餘年之久(見本院卷第233-247頁),另由被告與證人A01之對話紀錄中,亦可見被告與證人A01幾乎每日均有對話往來,且除談及毒品大麻之事外,亦可見被告向證人A01分享其女兒、家庭生活、動漫愛好、聚餐邀約等日常生活點滴(見本院卷第1
04、117、125頁),堪認被告及證人A01於本案發生時,確已為相識多年之故交,情誼非淺,而非僅為單純有毒品往來之人,則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是否確係意圖營利而販售毒品大麻予證人A01,應有相當可疑。
4.再就被告與證人A01之對話紀錄擷圖觀之,可見被告於112年5月5日23時51分至54分間,先向證人A01稱「缺貨欸」、「剩3天」、「沒麻麻的日子」、「我會很難過」等語,證人A01隨即於同月6日0時8分許,向被告詢問「要幫你問看看嗎?」、「我先問問,說不定也缺貨」,被告回稱「行」、「如果今天能拿到」等語,繼而於同月6日23時6分至同月7日23時9分間,證人A01向被告稱「你要省點抽了」、「她(按:
應為證人A01之大麻來源)沒回我」、「臺北缺貨」等語,被告再於同月7日間,向證人A01詢問「啊我這邊的話,應該20號會拿到,有需要幫你拿嗎?」,證人A01表示應允後,被告又於同月11日,張貼其與不詳他人商量購買大麻價格之對話擷圖予證人A01,並詢問「要嗎?」,證人A01回稱「超便宜」、「要」後,被告向其稱「你那邊的話,我直接幫你叫10」,等語,並經證人A01應允(見本院卷第93-103頁)。由上開對話紀錄所呈現之脈絡可見,在本案中,原先應係被告欲委由證人A01代其向毒品來源購買大麻,惟於證人A01未能順利取得大麻後,方改由證人A01委由被告向其毒品來源購取大麻,顯見被告及證人A01於本案發生時,確有相互委託彼此向他人購入大麻後,再行轉交予彼此收受之舉措,是被告與證人A01間之毒品往來模式,應非屬被告單向販售或轉讓其所持有之毒品予證人A01之樣態。此外,由上開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與證人A01在受託向其等之上游購買大麻時,均會直接將其等與毒品上游之對話紀錄擷取後張貼予彼此觀覽,是被告與證人A01上開所陳情節,確與卷附對話紀錄擷圖所呈現之脈絡大致相同,而堪採認。
5.且由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本案受證人A01之託,向其上游購買大麻時,更直接轉貼內載有其上游之大麻販售價格、可販售數量之對話紀錄擷圖予證人A01(見本院卷第101頁);亦可見被告於112年6月17日,將其所購得之大麻交付予證人A01後,由證人A01自行將購入之大麻秤重後,將其所秤得之重量結果回報予被告,再以之計算其需支付予被告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14-115頁),倘被告確係意在透過販售毒品予證人A01以賺取價差利益,實難想見被告有何刻意告知證人A01其購入毒品之實際價格之必要,更難想像被告在將大麻交付予證人A01前,全未計算其所交付之大麻重量,而任由證人A01自行秤重、計價之理,是由上開情節,亦可合理推認被告於本案中,主觀上確不具販賣毒品大麻予證人A01以營利之主觀意圖,而無由對其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6.而綜合被告、證人A01上開所陳情節及其等之對話紀錄擷圖所呈現之脈絡,可見被告與證人A01在本案發生時,在缺乏毒品大麻可供己施用時,即會互相委託彼此向可獲取大麻之毒品來源代為購買毒品後,再行交付予彼此施用,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本案中,應係為便利證人A01施用大麻,而立於證人A01之代理者之角色,向其毒品來源購買大麻,應堪認定,是被告於本案中所為,自屬對證人A01提供第二級毒品大麻,而便利、助益證人A01施用上開毒品之舉措,其本案所為自應以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論處。
7.檢察官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為,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之數個犯罪行為,然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我總共只有託被告幫我買過一次大麻菸,總共是10公克,但分兩次拿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而由被告與證人A01之對話紀錄擷圖中,可見被告與證人A01在112年5月2日至同年7月20日間,僅在112年5月11日至同月12日間,有明確提及代購大麻之數量、金額等事項,其後112年6月17日、7月4日之對話中,則僅可見被告與證人A01相約交付大麻,而未見證人A01有再度委由被告為其代購大麻之情(見本院卷第101-129頁),且由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證人A01先於112年7月4日向被告稱「欸幹,草(按:應為大麻)啦」,被告回稱「明天我拿給巾巾」、「你再跟他拿」等語,其後證人A01又於112年7月20日向被告稱「那一(公)克你拿給巾了嗎?」,被告回稱「對吼」、「忘了」(見本院卷第128-130頁),由上開對話紀錄所呈脈絡,應可合理認定被告雖於112年7月4日即欲交付大麻予證人A01,惟因故遺忘此事,而延至112年7月20日後方交付大麻,且被告所交付之大麻數量應為1公克。而由前述對話紀錄可見,證人A01於112年5月11日係委由被告為其代購10公克之大麻,而被告於112年6月17日所交付之大麻數量係為8.9公克(經證人A01與被告合意以9公克計算),其於112年7月20日所交付之大麻數量則為1公克,是被告先後2次交付之大麻數量總和,洽與證人A01於112年5月11日委託被告購買之大麻數量完全相符,堪認證人A01上開所陳,確與卷附對話紀錄所呈之客觀脈絡相符,應堪採信。則被告既僅有一次為證人A01代購大麻之舉,縱其先後數次分別交付所購得之大麻予證人A01,亦應屬接續犯,而應以一個幫助行為論擬,較為合理(詳後述)。
8.證人A01雖於偵訊中證稱其於112年6月17日、112年7月20日,係分別向被告購買2次大麻等語(見偵卷第110頁),然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即翻易其證詞而改稱上情(詳如上開7所示),而經檢察官質問證人A01前後證詞明顯不一時,其陳稱:因為我事後想想,我沒有買那麼多,我警詢的當下都亂回答,我太想離開那環境,檢察官訊問那次,因為檢察官都是問一樣的內容,所以我是照著第一次問的回答,但後來想想我應該是說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2頁),而由被告與證人A01之對話紀錄中,並無法明確認定渠等於112年6月17日、112年7月20日前後,確分別有2次交易毒品大麻之情事,已如前述,則證人A01上開於偵查中片面有疑之證述,既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明顯矛盾,亦與卷內客觀事證所呈現之合理脈絡不符,自難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而無由僅憑證人A01之上開證述,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更正此部分起訴事實如上。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犯罪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由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共2罪),然依本院前開認定結果,公訴意旨所為主張,尚有未合,已如前述,惟起訴書所載上開罪名相關之犯罪事實,與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屬同一社會事實,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上開罪名,並使其等為實質辯論,應已保障檢辯雙方之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認定之行為罪數雖較檢察官起訴書認定之罪數為少,然本院據以論定被告罪責之犯罪事實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起訴事實範圍並無不同,僅係法律評價之差異,而無庸贅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查被告受證人A01之委託,而先後於112年6月17日某時許、112年7月20日後數日間之不詳時間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以供證人A01施用,堪認其上開所為之2次舉止,均係本於幫助證人A01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同一行為決意,於接近之時間內所為,是其上開2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而無強行區分之必要,應屬接續犯,包括而論以一個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足。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便利助益他人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然考量施用毒品之正犯行為,本質係為施用毒品者自我戕害身心之自損行為,其不法性甚為輕微,反之,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舉,則已致生毒品流通擴散,並對他人之自戕行為加以輔助、加工之效,而產生對他人法益之實質侵害,其行為惡性應未較正犯行為為輕,考量上情,爰衡酌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本案協助證人A01所購買之毒品大麻,係向暱稱「海獺」之人所購入,並具體指認該人之身分(見偵卷第15、19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即改稱:我交給證人A01的大麻不是跟「海獺」買的,我沒有印象我跟誰買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對其本案毒品來源之供述情節前後反覆不一,復未能提供可資特定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綜觀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部分,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嚴重戕害身心,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屢為之宣導,而為本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購毒者施用毒品之惡習,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所為非是,且被告為證人A01代購毒品大麻之數量達10公克,已屬可施用相當期間之毒品數量,此觀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交給我的毒品大麻,我在112年10月7日被查獲前的3個月內都有施用,後來有部分剩餘的大麻被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09頁)即明,且被告及證人A01均陳稱渠等已有相當期間為彼此代購大麻之舉,堪認被告並非偶發、單次為證人A01代購毒品大麻供其施用,其手段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犯行情狀中,應屬較為嚴重之類型,然考量被告僅幫助證人A011人施用毒品,且由證人A01於偵查中所述,可見其與被告已有相當期間之毒品往來(見偵卷第57頁),堪認證人A01於本案發生前,應已有施用毒品大麻之習慣,是被告本案所為,對毒品流通之助長程度不高,綜合上情,酌定予其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部分,考量被告雖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然其於第一次警詢時,即將其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悉數刪除以規避查緝(見偵卷第15頁),顯見被告在案發之初,即有趨避刑事追訴之舉止,犯後態度普通,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品行尚可,兼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410頁),對被告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4.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稱:被告本身沒有犯罪前科,對本案事發過程均完整陳述,也沒有任何隱瞞,請給予被告緩刑,以利自新等語,然由證人A01於偵查中所陳情節及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觀之,可見被告已有相當期間提供毒品大麻供證人A01施用(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93-154頁),且被告本案提供予證人A01之毒品大麻數量,其價值達萬餘元之譜,更足供證人A01持續施用長達數月,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本案並非偶發、單次所為之舉,而係長期提供證人A01相當數量之毒品大麻,助長證人A01濫用毒品,而使其持續陷溺於毒癮,在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案型中,其行為惡性已屬較為嚴重之類型,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中,非但對諸多程序事項均執詞爭辯,更對其毒品來源、交付毒品之過程等相關供述均有明顯前後反覆、矛盾之情(見偵卷第73-77、147-148頁、本院卷第53頁),則被告是否確有真切悔悟之意,亦有高度疑慮,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為,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 13型號手機1臺(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聯繫證人A01約定代購大麻事宜所使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11頁),堪認上開物品應為被告所有,供其遂行本案幫助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復查無對之宣告沒收有何過苛之處,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雖因幫助證人A01代購毒品施用,而獲有免除其對證人A01之15,000元債務之利益,然被告既已代替證人A01交付等額之交易價款予毒品賣家,應認該等款項僅係被告於代購過程中短暫經手之款項,而難認該等款項係被告因幫助證人A01施用毒品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向綽號「海獺」之成年男子購入大麻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販賣大麻予證人A01,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具有對向性關係之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2年5月11日時,證人A01向我詢問高雄有無可取得大麻之管道,後來我為其購得大麻後,才在112年6月17日、112年7月4日分批交給他,112年5月13日、24日之對話都是我跟證人A01在閒聊,實際上我們並沒有交易大麻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12年5月10日請被告幫我買10克大麻菸,後來被告過一陣子才交給我,我請被告幫我買的大麻菸,就是112年6月18日的LINE對話中有拍到的那個
8.9克的大麻菸;112年5月24日的LINE對話中所提到的「我有補新貨」「不過1400」「我買3」等語句,只是被告向我分享他買到1克1400元的大麻菸,並非我要與被告交易大麻菸的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3頁)。是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情節,亦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被告與證人A01是否確有上開毒品交易之情,應有可疑。
(二)而由被告與證人A01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觀之,可見被告於112年5月11日,張貼其與暱稱「黃瑞森」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該擷圖內容係「黃瑞森」向被告稱其友人有毒品大麻可供販售)予證人A01,並詢問其「要麼」,經證人A01表示應允後,被告即於同月12日向證人A01稱「你那邊的話,我直接幫你叫10」、「直接扣」,其後被告又於同月16日向證人A01稱「幹」、「現在要禮拜五才確定會有」、「我CD4天了」、「很難過」等語,直至同月24日,證人A01詢問被告「有拿到了嗎?」,被告則回稱「還沒」、「一直喇叭換時間」、「雞掰」、「有說今天」等語,證人A01則詢問被告「幹,這樣你CD幾天了」,被告回稱「我有補新貨」、「不過1400」、「我買3」等語,其後即未見被告與證人A01談及毒品大麻之相關事宜,直至112年6月12日,方可見被告向證人A01稱「我草(即大麻)叫巾巾帶回去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10頁),由上開對話紀錄所呈現之脈絡,可見證人A01於112年5月12日與被告約定向「黃瑞森」購買10克大麻菸後,直至112年6月12日間,被告均未與證人A01約定交付大麻菸草之時間、地點,且期間可見證人A01多次向被告詢問大麻菸草之交付狀況,亦可見被告多次向證人A01回覆其尚未取得大麻菸草,甚至可見被告向證人A01稱其自己亦已多日無大麻可施用(即毒品施用者慣稱之「CD日」),則由上開對話中,應可認定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前,均未能取得其於112年5月11日約定交付予證人A01之大麻菸,上開脈絡亦與被告及證人A01上開所陳情節均核相符,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即112年5月13日及112年5月24日後幾日),是否確已取得可供交易之毒品大麻,並與證人A01順利完成毒品交易,確有高度可疑。
(三)證人A01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112年5月12日,被告向我稱「我直接幫你叫10」的意思是我要跟他買10公克的大麻,我記得是我在同月13日搭高鐵下來高雄,在高鐵左營站跟被告拿10公克的大麻菸草,價格是15,000元,112年5月24日這次的正確交易日期我不太記得,但這次是買1公克1,400元等語(見偵卷第55-57、134-136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即改稱上情,而經檢察官質疑其偵、審所述不一時,證人A01陳稱:當時應該是我記錯了,我當時只記得大概的交易時間,沒有記得很清楚等語,我實際上跟被告就只有在112年5月12日約定購買10克的大麻菸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05頁),是證人A01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明顯前後不一,已難遽信。再衡酌證人A01與被告之上開對話係發生於112年5月間,是證人A01於112年10月7日接受警詢時,已距離其與被告之上開毒品交易時間長達5個月之久,且由對話紀錄中,亦可見被告與證人A01應有相當期間反覆向彼此調度大麻來源之情形,已如前述,其是否可正確記憶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已有相當疑慮,而由偵查卷內所附之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該等對話擷圖均僅擷取片段、不連貫且欠缺前後脈絡之寥寥數語(見偵卷第185-186頁,後經本院於審理中調取完整對話紀錄),應可合理推認證人A01於接受警詢、偵訊時,員警及檢察官僅有提供上開片段而不完整之對話內容供其辨識,則證人A01上開所陳,是否係因其對具體交易過程已不復記憶,且未能閱覽完整對話內容,而致其對交易之具體過程有所疏誤,並在錯誤記憶之情形下對被告為不利陳述,尚非全無疑慮,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乏其他具體事證可佐證被告與證人A01確於附表所示時間有何毒品交易之情事,則自無從僅憑證人A01片面有疑之陳述,即遽入被告於罪。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購毒者A01於警詢、偵查中對被告所為之不利陳述,既已前後矛盾,復與卷內客觀事證所呈情節不符,自難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呂典樺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起訴書認定被告與證人A01交易毒品之事實一覽表編號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 交易金額 備註 1 112年5月13日某時 高鐵左營站 10公克 1萬5000元 2 112年5月24日後幾日內 高鐵左營站 1公克 1400元 3 112年6月17日前、後幾日內 高鐵左營站 8.9公克 1萬3500元 每公克約1500元 4 112年7月4日後幾日內 不詳地點 2-3公克 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