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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遠選任辯護人 釋圓琮律師被 告 陳毅指定辯護人 高紹珉律師被 告 陳宏俊指定辯護人 岳忠樺律師被 告 黃思娸指定辯護人 林文鑫律師訴訟參與人 AV000-A11216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林湘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79號、112年度偵字第2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無罪。

事 實緣乙○○於民國112年4月16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結識需款孔急、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代號AV000-A112166號少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丙○及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SPA按摩店之負責人甲○○則透過乙○○認識A女。

詎甲○○、丙○、乙○○均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丙○基於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2年4月18日17時30分許,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住處房間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引誘A女與之為性交行為,經A女同意後,丙○遂接續親吻A女、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陰部、以嘴舔舐A女之胸部及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並給付A女1萬元作為上開性交行為之對價。

二、甲○○、丙○及乙○○均知悉○○SPA按摩店係從事性交易之場所,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引誘、媒介、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及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向A女表示至○○SPA按摩店從事性交易可賺取高額報酬等語,引誘需款孔急之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經A女同意後,由丙○、乙○○先於112年4月19日15時許,駕車搭載A女前往甲○○所經營之○○SPA按摩店欲與顧客從事性交易。惟因當日並無顧客,甲○○遂與A女一同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住處,並約定以4,000元之代價,接續親吻A女,並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陰部、以嘴舔舐A女之胸部、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次。俟A女完成性交易後,甲○○代表○○SPA按摩店從中抽取1,000元之佣金,丙○、乙○○則從中各抽取300元之佣金,剩餘款項則歸A女所有。乙○○嗣於112年4月20日14時20分許,又駕車搭載A女前往○○SPA按摩店,再由甲○○與附表一所示之顧客(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聯繫,並談妥以一節40分鐘、2,500元之代價,在○○SPA按摩店或旅港MOTEL,與A女為附表一所示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俟A女完成性交易後,甲○○代表○○SPA按摩店從中抽取4,200元之佣金,丙○、乙○○則從中各抽取900元之佣金,剩餘款項則歸A女所有,而以此方式引誘、媒介、容留A女與附表一所示之顧客為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及辯護人否認同案被告甲○○、丙○、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A女母親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同案被告甲○○、丙○、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A女母親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核與其等在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同案被告甲○○、丙○、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A女母親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當以同案被告甲○○、丙○、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A女母親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除前述一、以外,檢察官、被告甲○○、丙○、乙○○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相關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60至361頁,本院卷二第50至51、190至191、268至26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丙○對於前開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坦認在卷,而就事實一部分,其固坦承其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A女從事性交行為後交付現金1萬元予A女,惟主張其行為並未成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行,辯稱:當時A女已經同意要到○○SPA按摩店從事性交易,我是為了讓A女能順利到○○SPA按摩店工作,才在A女同意之情形下,以1萬元之代價與她發生性交行為,我所為應非引誘A女與我發生性交行為等語;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分別駕車搭載A女至○○SPA按摩店工作,再駕車從○○SPA按摩店搭載A女返家,因而分別取得現金300元、9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引誘、媒介、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等犯行,辯稱:我跟丙○說A女未成年無法貸款,但她急需用錢,丙○就介紹A女去○○SPA按摩店上班,我只是受丙○所託駕車搭載A女至○○SPA按摩店上班,我不知道A女是去○○SPA按摩店從事性交易行為,我拿到的錢是載送A女上下班之車資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於112年4月16日透過臉書結識需款孔急之A女後,再

將A女介紹予被告丙○、○○SPA按摩店之負責人即被告甲○○認識。被告丙○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與A女從事性交行為,並交付現金1萬元予A女,被告甲○○、丙○嗣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地點,共同為事實欄二所載之意圖營利引誘、媒介、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並分別取得事實欄二所載之佣金,被告乙○○則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分別駕車搭載A女至○○SPA按摩店工作,再駕車從○○SPA按摩店搭載A女返家,因而分別取得現金300元、900元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被告丙○及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SPA按摩店顧客○○、○○、○○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即○○SPA按摩店顧客○○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甲○○手機內之營業報表擷圖、被告甲○○與A女、丙○、乙○○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丙○與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乙○○與A女之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黃○○與被告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丙○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與A女從事性交行為,

並交付現金1萬元予A女之行為,應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犯行:

⒈按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2條第1項及第33條第1項之罪,乃視兒

童或少年(下稱被害人)何以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下稱性交易)為區分。前者,以被害人本即有性交易之意願,惟經由被告以容留、媒介、協助等方式進而為性交易,抑或本無意願,然因被告以引誘、招募、詐術(例如訛以如為性交易,即與其交往或結婚云云)等和平手段,使其萌生性交易之意願,並為性交易;而後者,乃被害人並無性交易之意願,然因被告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致被迫為性交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引誘」行為,則指原無與人性交易之意,因行為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為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3530號、91年度台上字第69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丙○雖辯稱其經A女同意而與A女從事性交行為,就事實欄一所為並非引誘A女與其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等語,然:

⑴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找工作

被詐騙而交出提款卡,我不敢跟家人說,想要自己找工作籌措賠償給被害人的錢,大約10萬元左右,就在臉書上認識乙○○,乙○○說他可以看看能不能幫忙我,我們就約定112年4月17日在左營彩虹市集前面見面,我當天上乙○○的車,車上有乙○○、丁○○、丙○,他們查看我的證件之後,乙○○說因為我未成年,沒辦法借我錢,但我可以到他開的飲料店打工,我就說我要考慮一下,並和丙○、乙○○互相加LINE,之後乙○○就開車載我回家。我隔天即4月18日有約乙○○他們見面,並表示我可以去飲料店打工,乙○○就開車到楠梓火車站載我,當天我與乙○○、丙○見面後,他們有先載我去看一下飲料店,接著載我去○○SPA按摩店,並告知我沒有要讓我去飲料店打工,是要我去按摩店打工。我們在○○SPA按摩店時,被告甲○○、丙○、乙○○3人有聊到我未滿18歲要借錢,但乙○○、丙○沒辦法借給我,並詢問甲○○能不能讓我在○○SPA按摩店工作,甲○○知道我未成年就拒絕他們,並表示○○SPA按摩店是做黑的,不是正常的按摩,沒有辦法讓我在那裡工作等語(偵一卷1第122至123頁,本院卷二第66至68、79至81、99至100頁),核與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A女在網路上要借錢,但她未滿18歲,經由乙○○介紹到我這邊,因為A女說她急需用錢,可能當天就要拿到,我就跟A女說可能要做比較偏黑的才有辦法快速拿到錢,並介紹她去甲○○經營之○○SPA按摩店從事性交易,A女知悉○○SPA按摩店是從事性交易的場所,也同意要去○○SPA按摩店從事性交易,但甲○○以A女是處女為由,不願意讓A女到○○SPA按摩店工作,我和乙○○在車上也有跟A女講過因為她還是處女,沒辦法去○○SPA按摩店上班等語(偵2卷第54至55頁,本院卷一第414至415、417、420頁,本院卷二第277頁)、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乙○○、丙○於112年4月18日一起開車載A女到○○SPA按摩店應徵,給我看看定價多少、可不可以接客從事性交易,我、丙○、乙○○及A女在我辦公室應徵時,我有講到○○SPA按摩店是從事性交易的場所,以及A女薪水、丙○、乙○○佣金之計算方式,乙○○當時跟我說A女是處女,我就說我不收,我們不做殘害人家第一次的行為,我當時也沒有詢問A女同不同意到○○SPA按摩店從事性交易等語(偵2卷2第11頁,本院卷二第114至116頁)大致相符,參以A女與被告乙○○間之臉書對話紀錄,A女於112年4月17日16時32分許起,陸續向被告乙○○表示:「今天有辦法拿到嗎」、「但我只是現在很急需」、「是我自己急用」、「因為被騙錢」、「現在身上的錢被騙走了」、「我這一個月需要急需 ,不然不能生活,被騙了快兩萬」、「如果可以的話,今天就可以拿到了是嗎,不好意思真的很急用」等語,並旋即與被告乙○○約定當日18時在左營高鐵站見面詳談,更向被告乙○○表示:「因為我被騙,然後這個禮拜還要去備案,然後真的現在身上沒錢不太好過」等內容(偵1卷1第81至87頁),可知A女當時需款孔急,因而於112年4月17日在臉書上向被告乙○○詢問借款事宜,並於翌日即同年月18日至○○SPA按摩店應徵,惟被告甲○○以○○SPA按摩店為從事性交易之場所,A女尚未成年且仍為處女為由,拒絕A女至○○SPA按摩店從事性交易。

⑵依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為了讓A女順利去○○SPA

按摩店工作,我跟乙○○討論後,決定讓A女跟我發生性行為,我就在乙○○住處跟A女說要以1萬元之代價與她發生性行為,經A女同意後,我們才發生性行為等語(偵2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二第277至280頁),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與A女進去房間前,就已經開口跟我借1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69、374頁)、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112年4月18日丙○、乙○○載A女回去後大概1小時,丙○打電話給我,說他跟A女講好,因為A女需要錢,A女願意以1萬元之代價與丙○發生性行為等語(偵2卷2第11頁,本院卷二第116、120至122頁)、被告甲○○、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丙○於112年4月18日20時47分許傳送:「那哥那個妹妹我先處理嘍,我順便教她怎麼去面對客人」等內容(偵2卷1第343頁)相符,足認被告丙○係為使A女得以順利至○○SPA按摩店工作,故而以1萬元之對價與A女從事性交行為。斟以被告丙○與A女於本案前本為互不相識之關係,因A女亟需用錢,而於找尋工作之過程中與被告丙○結識、接觸,衡情A女應無可能主動產生與被告丙○從事性交易之意願,佐以被告甲○○以A女仍為處女而拒絕A女至○○SPA按摩店從事性交易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丙○為讓A女破處、順利至○○SPA按摩店從事性交易以快速賺取其所需金錢,遂勸誘A女以1萬元之對價與之從事性交行為,進而使A女決意為此次性交易乙節,應堪認定。

⑶是以,被告丙○於A女需款孔急之際,提出以1萬元之對價與之

從事性交行為,使本無意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A女,決意與之為有對價之性交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已構成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犯行。是被告丙○前揭所辯,應係就犯罪構成要件不甚瞭解所為,難以採認。

⒊公訴意旨雖依據A女之證詞,而認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中,

係基於強暴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不顧A女口頭表示很痛、哭泣,並以手阻擋,而強行對A女為性交行為。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強暴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犯行,辯稱:我沒有強迫A女與我發生性行為,A女也沒有以口頭或肢體表達她不願意與我發生性行為等語。經查:

證人即告訴人A女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4月18日到乙○○住處時,乙○○說要教我正常的按摩流程,要我跟丙○進去房間,丙○一開始是正常的教我按摩,乙○○有進來看一下,並叫我跟著學就好,後來乙○○離開房間並把房門關起來,丙○就開始對我毛手毛腳,叫我把身上衣服脫掉,我有說不要,但他一直叫我趕快脫掉,也有幫我把衣服脫掉,接著他從房間小木櫃裡拿出保險套戴上去,並強吻我、摸及舔我胸部、用手指及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我有用手擋住,身體也有閃躲,並哭著跟他說不要、很痛,但丙○在我上方壓住我,我無法推開他,他還是違反我的意願全部做完並射精在保險套內等語(偵1卷1第123至124頁,本院卷二第69、83頁),惟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房間裡不知道怎麼辦,有點慌,身體有點僵硬,我也沒有跟在客廳的乙○○、丁○○求救,因為他們都知情,我沒辦法叫他們救我,事後我也沒有跟好朋友或信賴的人說我被性侵,乙○○、丙○都知道我家和學校在哪裡,我擔心我和家人的安全,所以我只好聽他們的話等語(本院卷二第70、85、87至89頁),酌以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丙○與A女在房間之過程中,我沒有聽到打鬥、吵鬧或「你不要這樣」等聲音,也沒有聽到比較大聲、聲量比較高的聲音,只有窸窸窣窣、類似一般講話的聲音,A女從房間出來時之衣著及神情都很正常,A女也沒有很痛苦或受到委屈的表情,我載A女回家時,A女在車上也沒有哭泣或不高興的表情等語(警卷第87至88頁,本院卷一第367、373至374頁),以及A女於事發翌日即同年月19日,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乙○○相約於其住處附近之超商見面(偵1卷1第405頁),足認A女與被告丙○從事性交行為之過程中,並無任何對外求救或逃離房間之舉動,A女離開乙○○住處房間至其搭乘乙○○車輛返家期間,亦無表現出委屈、哭泣等情緒反應,事後更未曾向他人訴說遭被告丙○強迫發生性行為一事或報警尋求協助,甚至A女於事發翌日仍正常與被告乙○○等人見面、來往,是告訴人A女指訴其係遭被告丙○以強暴方式使其為性交行為乙節,是否足採?已有疑義。衡以A女於警詢時,未曾提及被告丙○於雙方發生性行為後曾交付1萬元之事,其於檢察官第1次偵訊時,更表示未因與被告丙○發生性行為而取得任何報酬(偵1卷第124頁),至檢察官第2次偵訊過程中,詢問A女112年4月18日有無取得1萬元及取得原因後,A女方表示該1萬元是被告丙○於雙方發生性行為後交付之款項,且未要求她返還該筆款項(偵1卷1第263頁),顯見A女有刻意隱匿其因與被告丙○發生性行為而取得1萬元對價之舉,以及被告丙○為讓需款孔急之A女順利至○○SPA按摩店工作賺取金錢,遂勸誘A女以1萬元之對價與之發生性行為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可見A女係因被告丙○之勸誘,進而決意以1萬元之對價與被告丙○為此次性交易,被告丙○自無以強暴方式使A女與之為性交行為之必要。是本案卷內除告訴人A女之單一指述外,尚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丙○係以強暴方式使A女與之為性交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容有不當。

㈢被告乙○○知悉○○SPA按摩店係從事性交易之場所,且有與被告

甲○○、丙○等人共同為事實欄二所載之意圖營利引誘、媒介、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等犯行:

⒈依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在本案之前有來

過我經營之○○SPA按摩店,他知道○○SPA按摩店有提供性交易服務,乙○○、丙○於112年4月18日一起開車載A女到○○SPA按摩店應徵,給我看看定價多少、可不可以接客從事性交易,我、丙○、乙○○及A女在我辦公室應徵時,我有講到○○SPA按摩店是從事性交易的場所,以及A女薪水、丙○、乙○○佣金之計算方式,乙○○當時跟我說A女是處女,我就說我不收,我們不做殘害人家第一次的行為,當天丙○、乙○○載A女回去後大概1小時,丙○打電話給我,說他跟A女講好,因為A女需要錢,A女願意以1萬元之代價與丙○發生性行為,隔天乙○○、丙○就把A女載到我店裡說要上班,我就收了。我都是聯繫乙○○確認A女有沒有要去○○SPA按摩店上班及什麼時候上班等事等語(偵2卷2第9至13頁,本院卷二第114至116、130至132、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4月19日甲○○跟我發生性行為後,把我帶回○○SPA按摩店,並打電話給乙○○說結束了可以去接我,我當時有看到甲○○手機畫面是乙○○的大頭貼,所以我確定甲○○打電話的對象是乙○○(偵1卷1第125頁,本院卷二第104至105頁)之情節一致。又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乙○○提議將A女介紹給甲○○媒介性交易牟利,因為他之前在桃園有在介紹酒店陪酒,有這方面經歷,我之前也有跟乙○○說甲○○經營之○○SPA按摩店在做性交易,所以乙○○就提議去○○SPA按摩店那邊做性交易,也有跟我一起帶A女去○○SPA按摩店介紹給甲○○做性交易,甲○○當場有跟我、乙○○及A女說明A女到○○SPA按摩店是從事性交易、A女薪水、我和乙○○佣金之計算方式。乙○○知道112年4月19日、20日是載A女去○○SPA按摩店從事性交易等語(偵2卷1第55至57、59頁,本院卷一第414、417至418、420頁),參以被告乙○○與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乙○○曾於112年4月18日向被告丙○詢問:「找到工作了嗎?」、「妹妹的啊」、「按摩嗎?還是S?」等語(偵2卷1第350至351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乙○○傳送上開訊息係指何事乙節,證稱:在問A女的工作是純按摩或是從事性交易等語(本院卷一第428頁)等情,堪認被告乙○○於本案前,應已知悉○○SPA按摩店係從事性交易之場所,其於臉書上結識A女並知悉其需款孔急後,便與被告丙○商議介紹A女至○○SPA按摩店從事性交易之事,先於112年4月18日與被告丙○一同帶A女至○○SPA按摩店應徵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再於同年月19日、20日駕車搭載A女至○○SPA按摩店從事性交易並從中獲取利益,被告乙○○上開行為,核屬與被告甲○○、丙○共同意圖營利引誘、媒介、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至為明灼。

⒉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知悉A女至○○SPA按摩店從事

性交易,惟此已與被告乙○○於偵訊時自承其看○○SPA按摩店之外觀,就知道不是做純的,是做半套、全套,112年4月19、20日是載A女去○○SPA按摩店做性交易等語(偵2卷2第98至100頁)有所矛盾,更與被告甲○○、丙○前揭供述及其與被告丙○之LINE對話紀錄不符,是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是否屬實,已有所疑。再觀諸被告乙○○偵訊筆錄所載,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乙○○之過程中,係告以A女及被告丙○之偵訊筆錄要旨後,進而訊問被告乙○○是否承認於112年4月19日、20日載A女去○○SPA按摩店從事性交易一事,而被告乙○○當時明確表示「承認」,再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沒有對我為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取供之行為等語(本院卷一第361頁),可知被告乙○○於偵訊時,應係依據其記憶及檢察官提示之證據資料而為供述,其於偵訊時所為之自白應屬可信且具任意性,而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則屬難以憑採。

⒊被告乙○○雖辯稱本案取得費用為其擔任司機之車資等語,然:

依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有小姐要進來○○SPA按摩店工作,乙○○、丙○會幫我介紹,並收經紀費,經紀費是依照顧客消費節數計算,並由乙○○、丙○一起分。112年4月19日我與A女發生性行為這次我是買A女二節,共4,000元,經紀費是600元,同年月20日A女從事性交易六節,共15,000元,經紀費1,800元等語(偵2卷2第9、13、15頁,本院卷二第126至127、130頁),以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甲○○說我和乙○○之抽佣金額都是看A女當天做幾個客人計算,並自A女從事性交易所取得之款項中抽取,我和乙○○拿到的金額都是一樣的,乙○○沒辦法決定金額等語(本院卷一第

416、424頁),可知被告乙○○取得金額係依照A女當日從事性交易之節數而定,而非以被告乙○○載運A女之距離、油資計算,被告乙○○所為辯詞顯與被告甲○○、丙○前揭證述情節歧異,而被告乙○○迄今仍未能詳細說明其計算載運A女車資之方式,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上開辯詞自無足憑採。

㈣至於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事實欄二部分,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始終證稱其係非自願至○○SPA按摩店從事性交易(偵1卷1第125至127頁,本院卷二第71、73至76、94至97頁),惟告訴人A女於112年4月18日至○○SPA按摩店應徵,遭被告甲○○以○○SPA按摩店為從事性交易之場所,A女尚未成年且仍為處女為由,拒絕其至○○SPA按摩店從事性交易,被告丙○為讓A女破處、順利至○○SPA按摩店從事性交易,遂於該日勸誘A女以1萬元之對價與之從事性交行為,A女嗣於同年月19日、20日仍與被告乙○○、丙○等人聯繫、見面,並搭乘被告乙○○駕駛之車輛至○○SPA按摩店從事性交易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依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等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A女與被告甲○○及上開證人從事性交易之過程中,並無以口頭或肢體表達不願意、抗拒從事性交易之情形(偵2卷1第43、51、107、183、219、257頁,偵2卷2第13、19頁),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亦認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丙○、乙○○有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使其從事性交易(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自難僅憑告訴人A女之單一證述,即認被告甲○○、丙○、乙○○就事實欄二部分,係違反A女之意願使其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併此敘明。㈤綜上所述,被告甲○○、丙○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被告丙○就事實欄一所為之辯詞,應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不甚瞭解而為此抗辯,被告乙○○就事實欄二所為之前揭辯詞,則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丙○、乙○○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人口販運係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之行為;而人口販運罪係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少性剝削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被告行為時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丙○、乙○○等3人意圖營利使未滿18歲之A女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即性交易),自屬人口販運行為而構成人口販運罪,惟人口販運防制法就本案之行為類型並無刑罰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兒少性剝削條例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本條例

所稱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之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兒少年性剝削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為刑法第231條、第233條等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2條第1項並未限定受引誘之未滿18歲之人必須與「他人」為性交易,始足當之,故未滿18歲之人苟本非從事性交易之人,係因嫖客之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始與嫖客為性交易者,該嫖客已非單純之嫖客,而係兼為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人,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9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從而,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中,引誘A女與自己從事有對價

之性交行為,係犯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另被告甲○○、丙○、乙○○於犯罪事實二中,意圖使A女至○○SPA按摩店與他人(含被告甲○○)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引誘、容留、媒介A女於○○SPA按摩店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從中營利,其3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罪。被告丙○就事實欄一所為之使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使少年為性交行為之行為所吸收;被告甲○○、丙○、乙○○就事實欄二所為之意圖營利引誘、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之低度行為,均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犯兒少性剝削

條例第33條第1項之強暴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然依本案卷內事證,難認被告丙○係以強暴方式使A女為性交行為,已如前述,自難論以該罪,上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事實欄一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丙○所犯上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名,業經本院當庭對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踐行告知義務(本院卷一第頁358至359,本院卷二第268頁),使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應無礙當事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事實欄一部分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㈤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丙○、乙○○就事實欄二所載之112年4月19日、20日引誘、媒介、容留使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共5次,係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乙○○就112年4月19日所為之前述犯行與同年月20日所為之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㈥被告丙○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交行為、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甲○○、丙○、乙○○就事實欄二所載之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

之性交及猥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甲○○媒介A女從事性交易並

未違反A女之意願,亦非與A女討論、提議從事性交易以賺取金錢之人,請考量被告甲○○係於符合A女意願下而提供機會,A女從事性交易僅有短短2日,期間甚屬短暫,程度尚屬輕微,且被告甲○○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縱對被告甲○○論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之刑,猶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二第219至225頁)。然:

⒈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甲○○為○○SPA按摩店之經營者,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

少年,仍利用A女需款孔急之機會,引誘、媒介、容留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並藉此招攬嫖客賺取利益,其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人格發展及價值觀均產生不良影響,參以被告甲○○於本案行為前,曾因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而引誘容留或媒介營利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169至172頁)在卷可佐,竟仍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甲○○本案行為非偶一為之,且未能知所警惕,難認被告甲○○本件犯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而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或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被告甲○○及辯護人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㈨爰審酌被告甲○○、丙○、乙○○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賺

取報酬,其等均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丙○卻引誘A女與之從事性交易,又其3人為圖利益,使A女得以至○○SPA按摩店從事性交易,而共同引誘、媒介、容留A女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數次性交易,所為均有害於社會風俗,戕害A女身心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甲○○為○○SPA按摩店之經營者及主要獲利者,被告丙○、乙○○則為提議及介紹A女從事性交易者,本案容留A女從事性交易之期間為2日,又本件案發時A女為17歲之少年,對於事理判斷能力及身心發展程度較年紀稍輕之少年為高,則在量刑上自應與被害人為年紀較輕之少年之情形有所區隔;被告甲○○始終坦承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被告丙○坦承事實欄一之行為及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於本案審理時則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丙○、乙○○均未與告訴人A女、A女母親達成和解或調解,而被告甲○○雖有意願與告訴人A女、A女母親試行調解,然因雙方認知金額差距懸殊,亦未與告訴人A女、A女母親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有被告甲○○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一第277頁)存卷可參,斟以被告甲○○、丙○、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本院卷二第208至209、281頁),以及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復審酌被告丙○所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1罪、

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罪1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具有高度相關性,上開2罪之引誘、容留對象為同一人,犯罪時間亦僅相距1、2日等情,兼衡其所犯上開2罪侵害之法益類型、強度、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上開2罪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允宜給予較大之折讓,故就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甲○○、乙○○所有,且均有用於本案聯繫同案被告及A女等情,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53、233頁),核屬供其等本案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對被告甲○○、乙○○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甲○○、丙○、乙○○於偵訊中之供述(偵2卷1第56至57頁,偵2卷2第13、15、100頁),可知被告甲○○、丙○、乙○○因本案容留A女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分別取得5,200元【計算式:1,000元+4,200元=5,200元】、1,200元【計算式:300元+900元=1,200元】、1,200元【計算式:300元+900元=1,200元】,核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對被告甲○○、丙○、乙○○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

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透過被告乙○○認識A女,並知悉○○SPA按摩店係從事性交易之場所、A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等情,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丁○○於112年4月20日14時20分許,駕車搭載A女前往被告甲○○所經營之○○SPA按摩店,再由被告甲○○與附表一所示之顧客聯繫並談妥以一節40分鐘、2,500元之代價,在○○SPA按摩店或旅港MOTEL,與A女為附表一所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以此方式媒介、容留A女與附表一所示之顧客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因認被告丁○○就此部分行為涉犯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1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上開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被告丙○、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透過被告乙○○結識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A女,知悉被告乙○○、丙○介紹A女至○○SPA按摩店工作,並於112年4月20日乘坐被告乙○○駕駛之車輛前往購物及放學返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犯行,辯稱:我不知道A女是要去○○SPA按摩店從事性交易,我也沒有參與乙○○、丙○討論要讓A女去○○SPA按摩店從事性交易之過程,112年4月20日只是順路載A女去○○SPA按摩店及返家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透過被告乙○○結識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A女,知悉被

告乙○○、丙○介紹A女至○○SPA按摩店工作,並於112年4月20日乘坐被告乙○○駕駛之車輛搭載A女至○○SPA按摩店及返家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據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丙○於本案案發前有介紹○○SPA按

摩店的老闆甲○○給我認識,我才知道○○SPA按摩店是做不純的,我也知道A女是去○○SPA按摩店做性交易或猥褻行為等語(偵2卷2第147頁),核與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我有跟丁○○說要帶A女去○○SPA按摩店做性交易等語(偵2卷2第100頁)相符,堪認被告丁○○知悉A女係至○○SPA按摩店從事性交易。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知悉A女至○○SPA按摩店從事性交易,惟此已與被告丁○○於偵訊時所為上開供述相互歧異,再觀諸被告丁○○112年7月4日偵訊筆錄所載:「檢察官問:你從外觀看○○SPA按摩店會認為是純按摩店?被告丁○○答:我看會認為是純按摩。檢察官問:○○SPA外觀都是不透光玻璃會是純按摩店?被告丁○○答:我以為是普通按摩店。

」等內容(偵2卷2第147頁),可知檢察官曾質疑被告丁○○認為○○SPA按摩店是純按摩店一事,然被告丁○○面對檢察官之質疑時,仍依據其當時之親身經歷及認知而為供述,並無完全附和檢察官之情形,顯見其於該次偵訊應未因檢察官有所質疑而影響其供述之任意性。參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沒有對我為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取供之行為等語(本院卷一第361頁),可知被告丁○○於偵訊時,應係依據其親身經歷及認知而為相關供述,其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述應具任意性而堪予憑採。準此,被告丁○○於本案發生前,應已知悉○○SPA按摩店係從事性交易之場所,以及被告乙○○係介紹A女至○○SPA按摩店從事性交易等事,應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丁○○有無參與媒介、容留A女至○○SPA按摩店從事性交易之過程乙節:

⒈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112年4月18日在乙○○家時,有跟A女

討論做性交易,印象中當天在客廳討論時,丁○○在場,她都知道等語(偵2卷1第57至58頁);⒉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丁○○沒有參與媒介A女從事性交易,

她沒有跟我講過任何有關○○SPA按摩店的事情等語(偵2卷2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丙○、乙○○及A女在我辦公室應徵時,我有講到○○SPA按摩店是從事性交易的場所,以及A女薪水、丙○、乙○○佣金之計算方式,當時丁○○不在場。我不清楚丁○○有無參與媒介A女從事性交易這件事,因為我沒有跟她談到這個問題,我都是跟丙○、乙○○談等語(本院卷二第114至115、120頁);⒊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丁○○在本案過程中都有跟丙

○、乙○○討論,感覺她都清楚我被騙到○○SPA按摩店的事情,我認為丁○○都在幫丙○、乙○○隱匿這些違法行為,並將這些講的好像很合理一樣,讓我受騙等語(偵1卷1第5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丙○、乙○○跟我保證到○○SPA按摩店做的是正常工作、不會亂來時,丁○○不一定會在場,她有時候會去學校。丙○、乙○○於第2天即112年4月19日帶我去○○SPA按摩店時,有先用臺語跟甲○○聊天,之後丙○、乙○○就先離開了,叫我跟著甲○○走,第3天即同年月20日是丙○、乙○○、丁○○直接帶我去○○SPA按摩店,他們3個一樣先用臺語跟甲○○對話後,就把我丟在那裡,他們就先離開,當天結束後我有聽到甲○○、丙○、乙○○在○○SPA按摩店裡談論錢要怎麼算,當時丁○○在車上。丁○○沒有進去過○○SPA按摩店,我也沒有聽到丁○○參與帶我去○○SPA按摩店從事性交易或分得多少錢之討論過程,但她有聽到丙○、乙○○私下講○○SPA按摩店的工作內容或錢的算法這些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68至69、72至77、

96、110頁);⒋是依被告丙○、被告甲○○上開供述內容,及證人即告訴人A女

上開證述情節,可知被告丁○○固曾搭乘被告乙○○駕駛車輛載送A女至○○SPA按摩店,並曾見聞被告丙○、乙○○商議介紹A女至○○SPA按摩店從事性交易、朋分媒介A女從事性交易所賺取之款項等過程,惟被告丁○○並未實際參與A女至○○SPA按摩店應徵、被告丙○、乙○○討論介紹A女至○○SPA按摩店從事性交易等過程,更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要難僅以被告丁○○曾搭乘被告乙○○駕駛車輛載送A女至○○SPA按摩店,並見聞被告丙○、乙○○上開討論媒介A女從事性交易、朋分媒介A女從事性交易所賺取之款項等過程,即認其與被告甲○○、丙○、乙○○間,具有意圖營利媒介、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又被告丁○○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當時丙○向我借一件罩衫

,我拿給A女,丙○要求A女換上,我、丙○、乙○○、A女4人一起到客房,我跟乙○○先模擬一次如何按摩給A女看,之後我跟乙○○就離開客房,丙○與A女留在客房,由丙○教導A女按摩等語(偵2卷1第99頁,偵2卷2第143至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母親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曾進房間教導A女如何按摩等語(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大致相符,惟被告丁○○示範、教導A女如何按摩之行為,與A女是否至○○SPA按摩店從事性交易一事間,並無直接關聯,實難以此遽認被告丁○○與被告甲○○、丙○、乙○○間,具有意圖營利媒介、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丁○○於偵訊時雖曾為坦承犯罪之供述(偵2卷2第153頁),惟被告是否自白犯罪,應以其對於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供述為判斷依據,而被告丁○○於偵訊中僅單純坦承其於案發前知悉○○SPA按摩店有從事性交易、被告乙○○要搭載A女至○○SPA按摩店從事性交易或猥褻行為等事(偵2卷2第147頁),並未就其與被告甲○○、丙○、乙○○等人間,就事實欄二所載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事為肯定之供述,足見被告丁○○於偵訊中之自白,應係在不瞭解犯罪構成要件之情形下,對於法律評價錯誤而為之供述,自難僅憑被告丁○○於偵訊中之上開供述,即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丁○○就被告甲○○、丙○、乙○○共同媒介、容留A女

於○○SPA按摩店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既無從證明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逕以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1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未能使本院獲被告丁○○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丁○○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丁○○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顧客 性交易地點 性交易時間 性交易節數、 對價(新臺幣) 性交或猥褻行為 1 ○○ ○○SPA按摩店 112年4月20日15時許 一節40分鐘 2,500元 以手撫摸A女胸部、以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及陰道 2 ○○ ○○SPA按摩店 112年4月20日16時至17時間之某時許 一節40分鐘 2,500元 令A女以手搓揉其陰莖 3 ○○ 旅港MOTEL 112年4月20日17時許 兩節80分鐘 5,000元 親吻A女,並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陰部、以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及陰道 4 黃○○ 旅港MOTEL 112年4月20日19時許 兩節80分鐘 5,000元 親吻A女,並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陰部、以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及陰道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案時間 扣案地點 備註 1 保險套2盒 112年7月3日15時30分至16時26分 高雄市○○區○○路0號(○○SPA按摩店) 4樓(501、502號房) 2 潤滑油2罐 同上 同上 同上 3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1份 同上 同上 1樓櫃台 4 合夥契約書1份 同上 同上 同上 5 營業報表4份(6/30至7/3) 同上 同上 同上 6 Samsung Galaxy Tab A8平板1臺 同上 同上 1樓辦公室 7 Samsung Galaxy S21+5G手機1枝(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8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臺 同上 同上 1樓密房 9 小米11 Lite手機1枝(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3日17時43分至17時5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三民二分局偵查隊)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