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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鴻任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法律扶助)

蔡祥銘律師(法律扶助)徐萍萍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林嘉銘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

31、22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鴻任犯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殺傷力)沒收。又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林嘉銘犯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事實林鴻任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20時15分許,因細故欲教訓詹詠任,遂以其該時女友洪梓瑜所持用之通訊軟體邀約詹詠任見面,嗣詹詠任於同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後,由洪梓瑜與林嘉銘依林鴻任指示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立文門市前與詹詠任碰面,詹詠任向洪梓瑜、林嘉銘表示其欲入超商消費,而未將上開車輛上鎖、亦未熄火,讓洪梓瑜、林嘉銘先進入上開車輛後即進入超商,林鴻任見詹詠任進入超商後,林鴻任、林嘉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搶奪之犯意聯絡,由林嘉銘將事先預藏為林鴻任所有之非制式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殺傷力)遞交予在上開超商外面之林鴻任,林嘉銘則返回上開車輛上等候,林鴻任接獲該空氣槍後將之置於身後,在上開超商門口前等待詹詠任,待詹詠任自超商走出,林鴻任即上前與詹詠任交談並將空氣槍自身後取出指向詹詠任,欲強押詹詠任隨同其搭乘上開車輛,惟詹詠任拒絕上車,並推開林鴻任後跑進上開超商內報警,林鴻任與林嘉銘即趁詹詠任不及抗拒之際,由林鴻任逕自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林嘉銘、洪梓瑜逃離現場,而奪得上開車輛,林嘉銘則尋找車輛解體廠欲將該車輛出售。嗣警方接獲報案循線追緝,於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前攔查上開車輛,林鴻任見大批警力到場,明知雷銘芳係依法執行職務警員,且已站在上開車輛前方,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脅迫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衝撞雷銘芳,該車之保險桿套件因而割傷雷銘芳,致其受有右小腿5公分割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鴻任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一第11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林鴻任加重妨害公務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鴻任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卷一第111頁,訴卷二第160頁),核與證人洪梓瑜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警方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員雷銘芳傷勢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112年10月2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鴻任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林鴻任此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

㈡被告2人攜帶兇器搶奪部分:

訊據被告林鴻任、林嘉銘固坦承其等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林鴻任向被告林嘉銘拿取空氣槍後,持空氣槍指向告訴人詹詠任,趁告訴人進入超商報警不及抗拒之際,逕自駛離上開車輛,被告林嘉銘並找尋變賣上開車輛之管道等事實(訴卷一第111頁,訴卷二第160、163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搶奪之犯行,均辯稱:主觀上沒有搶奪的意思,上開行為應僅構成加重竊盜等語。被告林鴻任之辯護人則以:竊盜罪及搶奪罪的區分標準應該在該取走之財物與原所有人身上二者是否有連動關係,假設取走財物時,沒有觸動到人的安全時,就是竊盜罪,如果是有牽動到人的部分才構成搶奪罪,告訴人進入超商後,被告才將上開車輛開走,告訴人就上開車輛並沒有緊密持有的狀態,被告取走該車子的行為對於告訴人而言並沒有造成任何人身危害,因此被告林鴻任上開行為應僅構成竊盜罪等語,為被告林鴻任辯護。

經查:

⒈被告2人上開坦承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詠任、證人洪

梓瑜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毛聖維於警詢中均證述在卷,並有統一超商立文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51213號鑑定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本院113年8月8日勘驗筆錄、告訴人詹詠任於Google街景圖標示車子停放位置圖、統一超商立文門市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林鴻任於警詢、偵訊時陳稱:我跟被告林嘉銘等其他人

一開始先在飯店討論,被告林嘉銘和其他人就有討論要搶告訴人的車子並賣掉的事,後來我到現場因為告訴人進到超商內,我就把放在被告林嘉銘身上的空氣槍拿過來,並在超商前等告訴人,後來我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我拿槍指著告訴人,告訴人把我推開後,被告林嘉銘就叫我趕快開車,我就把上開車輛開走等語(警二卷第7頁、偵二卷第14頁、偵一卷第75頁),參酌前已認定被告林嘉銘有遞交該空氣槍予被告林鴻任,使被告林鴻任得以持槍指向告訴人,堪認被告2人確有分工對告訴人實施不法腕力之行為;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林鴻任拿槍指著我叫我上車,他知道我不會上車以後,就朝著車子的方向大喊把車開走等語(警一卷第36頁、訴卷一第234-235頁),對照上開檢察官勘驗報告,被告林鴻任於「20:23:47」時拿該空氣槍指向告訴人,「20:23:49」時告訴人將被告林鴻任推開跑入超商,「20:2

4:08」時上開車輛隨即遭被告2人開走(偵二卷第83-84頁),被告2人自實施不法腕力至將上開車輛開走之時間僅歷時短短21秒,被告林嘉銘復於取得上開車輛後至其經警於翌日1時查獲止,約莫4小時之時間內積極尋找上開車輛之買家欲銷贓,可知被告2人整體遞交槍枝、以該槍枝對告訴人實施不法腕力、利用告訴人因該不法腕力而逃入超商之機會取得上開車輛及銷贓等過程,分工明確且實施過程密接,顯係事前已有搶奪車輛之謀議始足致之,可認被告林鴻任上開所述堪以採信,是被告2人主觀上有攜帶兇器搶奪之犯意,應可認定。

⒊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

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申言之,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並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者,為竊盜罪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96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2人於事前既就搶奪上開車輛已有謀議,且就本案案發過程以觀,被告2人係趁告訴人遭實施不法腕力而自由意思遭妨礙之機會,旋即將上開車輛公然駛離現場而支配上開車輛,被告2人所為係急遽掠取告訴人所支配之物,與乘人不知而以秘密方法竊取之情形,迥然有別,前開所辯要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犯搶奪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應論以

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2人為上開搶奪行為時所使用之空氣槍,為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為憑(訴卷一第262頁),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林鴻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攜帶兇器搶奪罪、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被告林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攜帶兇器搶奪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鴻任以該空氣槍指向告訴人另涉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此部分行為係被告2人為攜帶兇器搶奪行為過程中對告訴人實施不法腕力之行為,屬攜帶兇器搶奪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攜帶兇器搶奪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搶奪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另就被告林鴻任上開妨礙公務所為,漏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為之加重事由,均有違誤,惟此2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分別告知被告2人各自所犯上開罪名,對被告2人之訴訟防禦權並無影響,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林鴻任與被告林嘉銘間就攜帶兇器搶奪罪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鴻任所犯攜帶兇器搶奪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務

,共同為本案加重搶奪犯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被告林鴻任又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員警施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公務順利執行,亦對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造成侵害,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正當執行,所為均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就本案搶奪犯行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告訴人及被害員警所受之損害等節。併參被告林鴻任於偵、審期間均坦承加重妨害公務之犯行、及加重搶奪之客觀所為,被告林嘉銘於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始坦承其與被告林鴻任有共同侵害他人財產之行為,惟均爭執其等共同所為加重搶奪客觀行為之法律上評價,及其等均未與告訴人、被害員警和解、填補告訴人、被害員警損失等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林鴻任有強盜、妨害自由之前科,被告林嘉銘有妨害自由、傷害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林鴻任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林嘉銘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二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殺傷力),為被告林鴻任所有,供本案加重搶奪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林鴻任供承在卷(偵卷第73、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林鴻任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搶得上開汽車,雖為本案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該車之所有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警二卷第1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洪舒芸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甄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