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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吉青指定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吉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事 實

一、黃吉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等編號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惠雀、魏正龍等人,惟其中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交易行為,因黃吉青未能及時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居所地,故未能交易成功而止於未遂。嗣經警於民國113年1月23日8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吉青位於上開居所地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吉青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二第1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惠雀、魏正龍、黃盟偉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本院113年1月22日113年聲搜字第00008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3年1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執行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3年2月3日、3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書、本院112年聲監字第000179號通訊監察書、112年聲監續字第000407號通訊監察書、113年聲監續字第000018號通訊監察書、112年11月17日至112年12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0日橋檢春光113偵2650字第1139016097號函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檢管字第36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度橋院總管字第280號扣押物品清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姓名:林亞靜)、Google街景圖、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數據上網歷程及雙向通聯紀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姓名:魏正龍)在卷可佐,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手機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與林惠雀、魏正龍間,並非至親好友,苟無利得,被告實無甘冒重刑之風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惠雀、魏正龍,足認被告確實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編號4僅達未遂)。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⑴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合併定應執行刑5年4月確定,於109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訴卷一第145至184頁,訴卷二第149至192頁)在卷可佐。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請求加重其刑等語,復經本院就上開前案紀錄表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證據資料所載內容均不爭執,自得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施用毒品罪,距離本案犯罪時間相隔較遠,且與本案犯罪類型有別,自難以被告上開前案科刑紀錄,即認被告就本案犯賣毒品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本院認於其所犯此部分犯行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其刑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刑法第25條第2項(附表一編號4):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既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辯護意旨雖稱如無被告進一步之供述,單純依通訊監察譯文,實難確認黃盟偉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應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人之謂。而該「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時間上之先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充足,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本案113年1月23日警詢時指認本案毒品來源為黃盟偉(警卷第18至19頁),然本案偵查機關先於112年11月15日針對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涉嫌販賣毒品為由,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後,於同年12月19日因監聽而知悉被告毒品來源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綽號「多多」之人即黃盟偉,並於112年12月22日向本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陳報,獲本院認可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且為同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2日橋檢春光112他4999字第112906051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函暨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訴卷二第15至25頁),是偵查機關於監聽被告所使用門號之過程中即已掌握相關事證而得合理懷疑黃盟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月17日核發黃盟偉拘票(訴卷二第51頁),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月22日亦核發本案被告拘票(警卷第1頁),復於同年1月23日同步針對被告及黃盟偉實行拘提及搜索,而查獲本案犯行,足徵偵查機關最遲於113年1月17日核發黃盟偉拘票時即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本案毒品來源乃黃盟偉。是被告於113年1月23日警詢供述毒品來源係黃盟偉,應僅為指認之舉,依首揭說明,自不合於上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規定,上開辯護意旨所稱如無被告進一步之供述,單純依通訊監察譯文,實難確認黃盟偉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而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之適用,難認有據。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附表一編號1至6):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均分別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自白不諱,是就其所犯上開6罪,爰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62條(附表一編號5):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針對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被告於偵訊時雖於檢察官詢問林惠雀表示有於113年1月19日向你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時為自白之陳述(偵卷第93頁),然證人林惠雀於警詢時僅供稱其最近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時間為113年1月19日15時至16時,並泛稱其毒品來源為被告,未向檢警供述其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與價格,且卷內亦無相關監聽譯文可認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惠雀,是檢察官詢問被告有無上開林惠雀所述交易毒品情事時,並無確切之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該次犯行,故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檢方供承前揭犯行,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前揭犯罪自首,未逃避而接受法院裁判,酌其勇於面對刑責並減省司法勞費,爰就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犯行有前揭複數刑之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7343號),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無視國

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售第二級毒品得利(其中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僅著手與林惠雀商議相關條件而議定交易內容),所為嚴重損及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考量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僅止於未遂而幸無實害之發生,並衡以被告分別販售林惠雀、魏正龍之交易金額尚非甚鉅,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上職訓課,無收入,目前有領殘障補助,一個月5,437元,另有上職訓課的補助,未婚無子女,自己住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販賣及轉讓對象之人數、數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有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4為未遂)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訴卷一第20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所用,且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訴卷一第203、249頁),是上開物品均不予本案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內,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112年11月23日0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2室屋內(被告住處) 被告透過手機號碼0000-000000與林惠雀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林惠雀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被告住處,由林惠雀進入被告住處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500元 黃吉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2月2日2時1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義山宮正門斜對面之巷弄口 被告透過手機號碼0000-000000與林惠雀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左列地點等待林惠雀與其會面,其等碰面後,林惠雀即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500元 黃吉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2月14日2時3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義山宮正門斜對面之巷弄口 被告透過手機號碼0000-000000與林惠雀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左列地點等待林惠雀與其會面,其等碰面後,林惠雀即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此次林惠雀僅交付400元之現金,剩餘100元則於日後交付予被告。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500元 黃吉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12月23日0時39分許 無 被告透過手機號碼0000-000000與林惠雀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聯繫,約定交易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惟因被告未能及時返回住處,此次交易乃止於未遂。 未交易成功 未交易成功 黃吉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5 113年1月19日15時至16時前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號義山宮正門斜對面之巷弄口(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被告透過手機號碼0000-000000與林惠雀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林惠雀即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500元 黃吉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12月9日0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2室屋內(被告住處) 被告透過手機號碼0000-000000與魏正龍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魏正龍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被告住處,由魏正龍進入被告住處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黃吉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海洛因 1包(鑑定結果詳卷) 2 海洛因 1包(鑑定結果詳卷) 3 海洛因 1包(鑑定結果詳卷)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鑑定結果詳卷) 5 電子磅秤 1台 6 毒品吸食器 1組 7 玻璃球管 2支 8 塑膠鏟管 4支 9 空夾鏈袋 1包 10 行動電話(OPPO牌,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