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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群維

陳綜緯

陳志皓

薛柏盛

參 與 人 吳昱緯

陳○福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9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112年度偵字第1869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己○○犯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21號、第622號調解筆錄(如附件一、二)所載條件履行賠償。

戊○○犯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丁○○犯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33號調解筆錄(如附件三)所載條件履行賠償。

庚○○犯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21號、第622號調解筆錄(如附件一、二)所載條件履行賠償。

參與人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陳○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己○○認其先前交付帳戶予少年張○杰(民國94年生,本案行為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丙○○等人,然張○杰、丙○○未給付報酬且致其涉入刑事案件而心有不甘,遂委請戊○○出面處理,戊○○即於112年3月20日20時42分許,以電話通知丁○○、庚○○、己○○、少年陳○福(94年生,本案行為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百威釣蝦場商談前述債務糾紛,嗣於同日22時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戊○○、少年陳○福,丁○○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集結後,一同進入百威釣蝦場停車場與張○杰碰面,其等均明知該處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公共場所,且己○○知悉張○杰、陳○福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戊○○知悉陳○福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脅迫;丁○○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己○○、庚○○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實施脅迫之犯意聯絡,由戊○○、丁○○、庚○○、己○○、少年陳○福共同將張○杰圍住,妨害張○杰自由離去之權利,隨即丁○○即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釘棍等物,向張○杰恫稱:

「錢咧?錢要怎麼處理?」、「機掰,是沒被人打過?」等語,庚○○則向張○杰稱:「你當時說一本簿子是5萬元,後來只有給1萬元,今天金額有出入,你就要把金額補起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並脅迫張○杰,其餘人則持續包圍張○杰並在場助勢,共同以上開手段對張○杰施加恫嚇,致張○杰心生畏懼,而以手機聯絡並央請其母陳曉靖攜帶現金前往百威釣蝦場;而陳曉靖於同日23時許抵達上址,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己○○等人,其等確認數額後,始令張○杰離去。

二、己○○復於112年4月14日22時許,與庚○○一同前往丙○○之妻何宜玟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前之馬路上,欲商談前述金錢糾紛,庚○○到場後以電話通知丁○○前往上址集合,丁○○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劉○丞(95年生,本案行為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抵達,其等會合後,明知該處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公共場所,且己○○知悉陳○福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丁○○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己○○及庚○○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實施脅迫之犯意聯絡,由丁○○開啟該車之後車廂,將置於後車廂之刀械、釘棍展示予丙○○觀看,並向丙○○恫稱:「是沒被人打過?」等語,庚○○則向丙○○稱:「你有沒有要拿現金出來?」、「不然也可以用簽本票的方式處理」等語,己○○亦在場助勢,其等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並脅迫丙○○,致丙○○心生畏懼,而允諾簽立自白書,並跟隨庚○○、丁○○、己○○等人前往庚○○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3住處附近之停車場簽立面額分別為6萬元、12萬元之本票各1張得手。嗣己○○、戊○○、丁○○、庚○○、乙○○、少年陳○福接續於112年4月24日23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高紅楠梓北極殿聚集,由丁○○、庚○○、乙○○向丙○○稱倘交付現金45,000元,則可撕毀上開本票2張等語,適張○杰及陳曉靖亦前往該處,丙○○即向陳曉靖商借45,000元,並將款項交付予己○○等人,己○○等人則返還本票予丙○○(己○○等人就112年4月24日所涉恐嚇取財等犯行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嗣張○杰、丙○○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8月28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己○○等人到案,並於同年月3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丁○○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釘棍1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杰、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己○○、戊○○、丁○○、庚○○(下稱被告4人)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4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4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戊○○、丁○○、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證人即告訴人張○杰於警詢、偵查、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證人乙○○、陳曉靖、何宜玟、陳○福、劉○丞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2年4月24日和解書(甲方:己○○;乙方:張○杰)、112年4月24日和解書(甲方:洪家富;乙方:己○○)、己○○與庚○○之WeCh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釘棍照片(指認人:己○○)、112年8月28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己○○)、112年8月28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己○○)、112年8月28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

戊○○)、112年4月24日現場照片(指認人:丁○○)、112年8月28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丁○○)、本院112年8月30日112年聲搜字00058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8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受執行人:丁○○)、112年8月29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庚○○)、112年4月14日自白書(附於警詢筆錄內)、本票2紙(附於警詢筆錄內)、歸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交易明細(戶名:陳曉靖)、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交易明細(戶名:陳曉靖)、陳○福與戊○○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Google街景圖(地點: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497號、112年度偵字第1869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己○○、戊○○、丁○○、庚○○、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檢管字第124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度橋院總管字第120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並有扣押之釘棍1支可佐。綜上,足認被告4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皆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脅迫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實施脅迫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實施脅迫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實施脅迫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己○○、戊○○、丁○○、庚○○、陳○福就犯罪事實一所示恐嚇

取財犯行;被告己○○、丁○○、庚○○、劉○丞就犯罪事實二所示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己○○、庚○○、陳○福就犯罪事實一及被告己○○、庚○○、劉○丞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實施脅迫罪,分別均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脅迫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脅迫罪處斷;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斷;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實施脅迫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實施脅迫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成年人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實施脅迫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丁○○、己○○、庚○○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尚觸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81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以恐嚇方式取得告訴人張○杰、丙○○所交付之現金及本票,又因本票為有價證券,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而有「物」之性質,亦得為恐嚇取財犯罪之客體,且被告4人以脅迫方式使告訴人張○杰、丙○○交付財物,而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依上說明,應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㈥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須犯罪者為「

成年人」,始有適用。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上開規定論罪及加重其刑者,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被害人或共犯為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少年犯罪或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或共犯係少年,且對少年犯罪或與少年共同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共同被告陳○福、劉○丞於本案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丁○○、己○○、戊○○、庚○○於本案犯行時(112年3月20日),均已滿18歲,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依民法第12條規定,當時已屬成年人,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陳○福是我同學、劉○丞、張○杰是我學弟,知道年紀比我小,都是未成年人等語(見訴卷第352頁);被告戊○○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不知道張○杰是未成年人,但認識陳○福、劉○丞,他們自己有跟我說過他們未成年等語(見訴卷第352頁),足見被告己○○知悉共犯陳○福、劉○丞、被害人張○杰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戊○○則知悉共犯陳○福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己○○、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是被告己○○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被告戊○○就事實欄一之犯行,均應依上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己○○就事實欄一之犯行,尚應依「成年人對少年犯罪」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而被告庚○○、丁○○雖於本案犯行時已滿18歲,為成年人,然被告庚○○、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否認知悉被害人張○杰、共同被告陳○福、劉○丞為少年,並供稱:有看到他們在騎摩托車以為他們都成年了、我一直以為他們成年了等語(見訴卷第352頁),又被害人張○杰、共同被告陳○福、劉○丞於本案行為時均已滿16歲,衡情尚難使人一眼望之即可知其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上開被告庚○○、丁○○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人張○杰、共同被告陳○福、劉○丞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庚○○、丁○○有對少年犯罪或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認識,此部分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㈦復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戊○○、丁○○僅因被告己○○與告訴人張○杰、丙○○間之金錢糾紛,被告戊○○、丁○○無視犯罪事實一、二之案發地點均為公共場所,隨時有其他民眾出現或經過,而由被告丁○○持上開刀械、釘棍聚集多人以實施脅迫之行為,滋擾社會秩序,因認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而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戊○○、丁○○所分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脅迫罪,均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丁○○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其罪名從一重應論以恐嚇取財罪,惟依上開說明,刑法第150條第2項屬於刑法分則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其法定刑應重於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故想像競合後從一重被告戊○○、丁○○應分別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脅迫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因被告己○○與告訴人

張○杰、丙○○間就交付帳戶事宜有金錢糾紛,而委由被告戊○○出面討取債務,其餘被告均不認識告訴人張○杰、丙○○,彼此間亦無嫌隙,僅因受到被告戊○○之邀約,即前往案發地聚集並為上開妨害秩序犯行,被告等人所為已影響社會治安,動機及所為均應非難;考量被告戊○○係召集本案犯行之人物,然僅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被告丁○○則於犯罪事實

一、二之時、地均攜帶西瓜刀、釘棍等兇器到場下手實施脅迫;被告己○○、庚○○則係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時、地在場助勢等各自參與情節暨本案犯罪時、地、對社會秩序治安危害程度;復參以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又被告4人均已與告訴人張○杰達成調解、被告己○○、庚○○、丁○○則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和解,經告訴人張○杰及告訴人代理人陳曉靖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等人機會,從輕量刑或是給予附條件緩刑等語、告訴人丙○○表示希望被告己○○予以重判、被告丁○○、戊○○予以輕判、對被告庚○○量刑沒有意見等語,有112年10月31日和解書(甲方:丙○○、乙方:丁○○)(見偵三卷第113頁)、113年4月22日刑事陳述狀(具狀人:丙○○)、113年4月22日調解筆錄(聲請人:丙○○;相對人:己○○、庚○○)、113年4月22日調解筆錄(聲請人:張○杰;代理人:陳曉靖;相對人:己○○、戊○○、庚○○)、113年4月22日刑事陳述狀(具狀人:張○杰)、本院113年4月29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受話人:丙○○)、113年5月1日調解筆錄(聲請人:張○杰;代理人:陳曉靖;相對人:丁○○)、113年5月1日刑事陳述狀(具狀人:張○杰)、本院113年8月2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受話人:陳曉靖)、切結書(見訴卷第123至129、133、153至155、453、491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4人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等人隱私,詳見訴卷第358頁),暨被告己○○、戊○○、庚○○於本件犯行之前,均無其他犯罪經判處罪刑的紀錄;被告丁○○前有詐欺、竊盜等犯罪經判處拘役的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361至371頁)等一切情況,就被告4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己○○、丁○○、庚○○之部分,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己○○、丁○○、庚○○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被告己○○、丁○○、庚○○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己○○、庚○○、丁○○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361至371頁),被告3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杰、丙○○達成和解,被告己○○、庚○○、丁○○就告訴人張○杰、丙○○之部分均有如期履行賠償條件,堪認尚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告訴人張○杰及其告訴代理人陳曉靖均表示願予被告等人緩刑自新之機會、告訴人丙○○亦表示願予被告丁○○從輕量刑之機會,是本院認被告3人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然被告3人上開犯行對於告訴人張○杰、丙○○之身心造成一定程度之負面影響,為具體使被告3人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3人確實惕勵改過之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命被告己○○、庚○○應依附件一、二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21、622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和解內容履行,向告訴人張○杰、丙○○支付損害賠償;被告丁○○應依附件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33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和解內容履行,向告訴人張○杰支付損害賠償,且此部分均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至被告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脅迫罪之部分,查被告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3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見訴卷第366頁),被告戊○○不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等要件,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尚屬有間,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釘棍1支,係被告丁○○所有,且係被告丁○○於事實欄一、二用以脅迫告訴人張○杰、丙○○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承(見訴卷第142頁、第105頁至第10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丁○○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丁○○用以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所使用西瓜刀1把,為被告丁○○所有,且未扣案,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訴卷第327頁),屬於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增訂沒收第三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慮及修正前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所定情形時,均應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得利益,為達該條立法理由所揭櫫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之目的,除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已由行為人或上開第三人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己○○、戊○○、庚○○、丁○○、參與人

陳○福分別取得2萬、5000元、5000元、5000元,固屬其等犯罪所得,惟被告己○○、戊○○、庚○○、丁○○業與告訴人張○杰調解成立,被告己○○已賠償1萬5000元、被告丁○○已賠償2萬元、被告庚○○已賠償3萬元、被告戊○○已賠償4萬元,有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切結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丁○○、庚○○、戊○○既已賠償其等所獲得之犯罪所得金額,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丁○○、庚○○、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丁○○、庚○○、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己○○扣除其所實際賠償給被害人之1萬5000元後,仍保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並無等同實際返還被害人之事,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適用,仍應予以沒收。另就參與人陳○福所取得5000元報酬部分,業據參與人陳○福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陳(警三卷第176頁,偵二卷第31頁),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62頁,偵二卷第55頁)可佐,此部分為陳○福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該5000元報酬乃因本案被告4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丁○○亦證稱庚○○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訴卷第353頁),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庚○○有於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就被告庚○○之部分不予沒收;又被告己○○、丁○○、戊○○、參與人陳○福、參與人乙○○分別取得2萬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之部分,固屬其等犯罪所得,惟被告丁○○、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丙○○和解、被告己○○則與告訴人丙○○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告己○○已賠償1萬5000元、被告丁○○、戊○○則已各賠償10萬元,有和解書、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是就被告丁○○、戊○○之部分,既已賠償超過其等所獲得之犯罪所得金額,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丁○○、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丁○○、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己○○扣除其所實際賠償給告訴人丙○○之1萬5000元後,仍保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並無等同實際返還被害人之事,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適用,仍應予以沒收。另就參與人陳○福、乙○○分別取得5000元報酬部分,業據參與人陳○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參與人乙○○於偵查中所自陳(警三卷第180頁,偵二卷第33頁,偵一卷第30頁),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6頁,偵一卷第13頁,偵二卷第47頁)可佐,係分別為陳○福、乙○○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該5000元報酬乃因本案被告3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依上開說明,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所得之本票2張,於告訴人丙○○交付4萬5

000元給被告等人時已取回等情,業經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甚明(見訴卷第143頁),故不再宣告沒收。

㈢參與人陳○福、乙○○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均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 己○○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釘棍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欄二 己○○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釘棍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件一: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21號調解筆錄附件二: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22號調解筆錄附件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33號調解筆錄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24-09-11